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2013-04-10丁宝同
丁宝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后文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012)》。第10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作为修改对象的原《民事诉讼法》第56条则规定:“(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立法修改方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10月29日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11-10/29/content_1678367.htm,2012年10月5日访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11月30日)。(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立法层面确立“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
一、立法确立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源头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其源头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8]14号,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后文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4〕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原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处理。”有学者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创设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5〕卢正敏.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的适格案外人[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49-56.
据此条文,案外人撤销诉讼之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满足两个实质性要件:其一,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其二,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该要件设计方案看似明晰、实则模糊,并极易导致学术探讨之分歧和实务操作之混乱〔6〕这也是该项规定至今未有实质性制度功能的根本性原因。。
第一,该条文使用了“执行标的物”这一术语。严格来讲,其属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之专有术语。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确定之给付判决为必要前提,故有学者指出:《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实际上排除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直接对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7〕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9):63-66.然而,实际上,对案外人之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是客观存在的〔8〕赵钢,刘学在.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J].中国法学,2009,(4):162-175.。而且,这种处理极易导致对“案外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混乱。有学者甚至错误地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将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限定在‘执行过程中’”。〔9〕孙茜.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2,(6):119-120.
第二,该条文要求“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对“权利”的属性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就此,学术界有两种代表性主张:一种是狭义说,认为仅限物权;另一种是广义说,认为只要是实体性权利即可,而并非仅限于物权〔10〕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J].法学杂志,2009,(9):63-66.。不同的法院可能采用不同的观点,从而导致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
第三,该条文还将“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作为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前提要件。然而,就司法实践操作而言,何谓“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并不明确。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11〕法(经)复〔1990〕9号,1990年7月28日。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另行起诉。”既然可以“另行起诉”,似乎就不能满足“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这一要件。然而,学术界却一致认为,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主体,可以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如此,也极易导致司法实践层面的混乱。
二、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解析
《民诉法修正案(2012)》第10条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其意在确立“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
就其立法体例而言,第56条位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之“第一编 总则”之“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属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其作用对象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而非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所规定的超越常规审级之非常规诉讼程序。因此,其将案外人撤销诉讼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而非超越常规审级之非常规诉讼程序。
由此立法定性,就案外人撤销诉讼之具体程序规则,又可作出以下推论:
第一,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原告以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限;
第二,案外人撤销诉讼之客体为已生效之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提起须满足两项要件,即“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非因其自身过错”和“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四,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第五,案外人撤销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
第六,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提起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起诉程序规则;
第七,案外人撤销诉讼之起诉文件中的请求事项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诉讼请求规则;
第八,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审理过程采用既定审级模式下之常规审判程序规则;
第九,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审理结果有“裁判驳回诉讼请求”、“对原生效裁判的部分改判”和“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面撤销”三种情形。
三、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立法方案之动因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就案外人撤销诉讼之所以采用前述之立法方案,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动因:
(一)立法之压缩再审程序的宏观价值导向
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所取得的最大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1991年立法所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进行了细化处理,从而增强了再审法定事由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1991年立法的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五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法定事由则是后四项,而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未作明确限定。2007年修改之后的第179条,将当事人就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列举的方式强化为13项,并在其最后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根据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可见,第179条所规定之法定再审事由体系已经统一适用于检察院的抗诉再审。虽然,《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但依立法之本意,也应统一适用第179条所规定之法定再审事由体系。2008年《民事诉讼法》的第182条对当事人就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而且,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8条,又进一步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体系作出了解释性规定,以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对原审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程序规则进行了细化处理,并初步形成了系统的程序规则体系。综合来看,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180~184条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6~9、19~26条,已经就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相关程序事项作出较为细致的安排,如:再审申请的期间,再审申请的对象,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再审申请的诉讼文件,再审申请文件的提交和受理,再审申请的审查主体、方式和程序,再审申请审查后的裁定,以及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终结等。虽然仍未在立法中明确使用再审之诉的概念术语,也未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明确规定为诉,但从《民事诉讼法》及《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结构体系来看,其内容已经基本具备了再审之诉制度的核心构成要素。
然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就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却成为了司法实践层面再审案件数量激增的重要诱因,短期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面对之再审案件压力呈几何性增长趋势。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民诉法修正案(2012)》对立法作出了一系列调整,如:放宽再审申请法院,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第43条);压缩再审事由,将2008年立法规定之第五项再审事由“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压缩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删除2008年立法规定之第七项“违反法定管辖规则”和第十四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第44条);压缩再审申请期间,由2008年立法的2年压缩为6个月(第47条)等。究其本质,即反映出立法之压缩再审程序的宏观价值导向。
在此宏观背景下,很难期待立法会将案外人撤销诉讼写进“第二编审判程序”之“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将其定性为超越常规审级之非常规诉讼程序。因为,这样作有扩张再审程序的嫌疑,与立法之宏观价值导向相悖。
(二)对于传统“第三人制度”与“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间之关系的错误认识
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传统之“第三人制度”是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基础,并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制度构建起基础作用。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第三人制度为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提供“过滤器”。通过第三人制度,大部分与纠纷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被直接引入诉讼,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减少案外第三人因未能及时参加原审程序而提起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机率;第二,案外人撤销诉讼制度范畴内,很多基础性问题需要运用第三人制度的程序原理加以阐释〔12〕阳慧玲.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建构[D].湘潭:湘潭大学法学院,2006.27-28.。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民诉法修正案(2012)》第10条才最终选择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嵌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置于法典之“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 当事人”中,将其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而非超越常规审级之非常规诉讼程序。
但是,笔者认为,第三人制度属于传统意义之当事人制度范畴,其作用对象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而非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所规定的超越常规审级之非常规诉讼程序。而综合域外之相关立法例的规定,所谓案外人撤销诉讼:首先,其“案外人”一词的含义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其范围并不仅限于传统“第三人制度”所规定之诉讼第三人类型,甚至其更主要地是针对“诉讼第三人”之外的“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其次,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在本质上已经超越既定之常规审级,属非常规之诉讼程序,隶属于“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范畴。
四、新《民事诉讼法》所采立法方案之缺陷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就案外人撤销诉讼所采之立法方案有以下缺陷:
(一)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定性违背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
大陆法系之民事诉讼立法传统中,往往对已确定之民事判决的瑕疵设有救济性的程序规则〔13〕学界对此亦有共识,认为:“于例外情形,若该确定判决系因人为之不法行为介入所形成,败诉当事人于不知情之下未及于诉讼上为防御者,为维护确定判决之公平正义,借以保护败诉当事人之正当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设有再审程序,使错误之确定判决能被撤销而避免被害当事人之损害。”就此可参见陈荣宗等.诈骗取得确定判决之效力与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A].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C].台北:三民书局,2001.222.,即:依法定程序、据法定事由,撤销或变更已确定之民事判决,并用新的民事判决予以取代的程序规则〔14〕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02.。相比于既定审级制度模式之下的常规诉讼程序,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则属于“非常规之诉讼程序”。〔15〕李洁.论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J].韶关学院学报,2008,(2):126-129.综观大陆法系之代表性立法例,对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主要规定有四种途径:“再审之诉”〔16〕所谓再审之诉,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其于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性资料中存在严重的缺陷时,当事人以之为理由请求法院废弃该确定判决,并重新审判原案。虽然如同通常的上诉程序一样,再审之诉亦属于对判决提出不服主张的一种方式。但是,再审之诉是在终局判决确定之后提出的,故其没有阻止终局判决确定的效力。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其称为“再审申请”(第二章),并将之置于其法典第一卷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与“第三人异议”(第一章)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第三章)并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称之为“再审之诉”。、“案外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特别上诉程序”。〔17〕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03.作为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重要途径之一,传统意义上的再审之诉仅限由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提出。然而,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已确定之终局判决的效力确实可能对原审程序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的民事权利产生影响,而该案外第三方主体未能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原审程序往往是基于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此时,如果强制其承受该确定判决的消极性约束效果,无异于在实质上剥夺其正当程序权利(甚至是实体权利)。因此,为贯彻民事诉讼之程序保障的基本理念,作为传统再审之诉制度的必要补充,大陆法系之民事诉讼立法又创设有名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18〕有学者称其为“独立于再审之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见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与再审之诉的事由比较[J].社科纵横,2011,(9):76 -79.。即:当确定民事判决之效力瑕疵表现为对案外第三方主体之正当民事权利的非正常侵害时,该案外第三人可运用该程序攻击已生效之民事判决的效力,并通过撤销(部分或全部)已“确定”之民事判决的方式,挽救其遭受非正当侵害的民事权利。相比于既定审级制度模式之下的常规诉讼程序,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属非常规之诉讼程序。
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本质上有违民事诉讼之基本程序法理。
(二)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体例的选择犯有原则性错误
就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体例,域外之典型立法例均将其归入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范畴。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卷“适用于所有法院的通则”第十六编“上诉途径”第三副编“非常上诉”中之第一章“第三人异议”,其与第二章“再审申请”和第三章“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之“第五编 再审程序”中之“第五编之一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再如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置于其“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之“第六章上诉”之“第三节非常上诉”中,并命名为“第二分节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与“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并列。
因此,本质上讲,《民诉法修正案(2012)》第10条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嵌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置于法典之“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这一立法体例的选择犯下了原则性的错误。
(三)将致案外人撤销诉讼之程序正当性与可操作性的丧失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就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所采用之立法方案,将使其丧失诉讼法理层面之程序正当性和司法实践层面之可操作性。
第一,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原告以该条前两款所规定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限。然而,综合域外之相关立法例的规定,就案外人撤销诉讼,虽亦使用“第三人”一词,但其含义为“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但其合法权益却因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案外第三方主体”,其范围并不仅限于传统“第三人制度”所规定之诉讼第三人类型。因此,如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原告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导致传统之第三人制度与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制度功能的重叠。其逻辑性的结果只有两种可能:一者,因第三人制度的正常运作,致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丧失其司法实践价值;二者,因强调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实践价值,而减损第三人制度的程序功能。
第二,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案外人撤销诉讼的管辖法院为“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由于,立法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所以,这一管辖规则方案:首先,将在程序法理层面面临实质性障碍。因为,依据民事诉讼裁判之拘束力制度的基本原理:民事裁判一经作出,其拘束力即行产生,并延续于确定后之裁判;裁判的拘束力禁止法院非依法定事由、非依法定程序随意撤销和变更已经作出的裁判;裁判的拘束力既针对裁判法院,又针对其他法院。因此,只有通过非常规之诉讼程序,才能正常突破民事裁判之拘束力,进而才有撤销已作出之民事裁判的可能。所以,由“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直接管辖属于常规程序的案外人撤销诉讼,将与民事诉讼裁判之拘束力制度产生实质性冲突。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难以正常运作。既然立法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其即应严格遵循两审终审之基本制度方案和法定之管辖规则体系。然而,试想如果“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为原审之二审法院,则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一审法院级别即相当于原审诉讼之二审法院级别,如此将面临两难境地:如允许对案外人撤销诉讼之一审裁判直接上诉,则极有可能与现行之级别管辖规则冲突;如为遵循级别管辖规则而禁止对案外人撤销诉讼之一审裁判直接上诉,则又违背两审终审之基本制度。
第三,依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提起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起诉程序规则,起诉文件中的请求事项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诉讼请求规则,其审理过程亦采用既定审级模式下之常规审判程序规则,但其审理结果却有“裁判驳回诉讼请求”、“对原生效裁判的部分改判”和“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面撤销”三种情形。由于立法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前述之程序规则方案亦会减损其程序正当性和可操作性。因为:首先,常规诉讼程序规则认为诉讼请求仅限于主张实体性的利益,如就案外人撤销诉讼起诉文件之请求事项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诉讼请求规则,就不可能产生“对原生效裁判的部分改判”或“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面撤销”的审理结果,如欲产生这样的审理结果,又只能突破常规诉讼程序之诉讼请求规则。其次,既然就案外人撤销诉讼起诉文件之请求事项难以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诉讼请求规则,那么就案外人撤销诉讼的提起采用常规诉讼程序之起诉程序规则就只能是画饼充饥。再次,“对原生效裁判的部分改判”和“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面撤销”这两种审理结果,其作用对象为“生效裁判”。依民事裁判之效力制度原理,民事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并延续于裁判确定之后),在确定(生效)后则产生既判力,并视裁判的类型继而产生执行力或形成力。因此,所谓“对原生效裁判的部分改判”和“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面撤销”,其不仅要突破“生效裁判”的拘束力,亦要突破其既判力。而依诉讼法学之基本原理,能产生这种法律效果的程序以非常规诉讼程序(如再审程序)为限。所以,既然立法将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定性为两审终审审级模式下之常规诉讼程序,其本不应具有此种程序功能。
五、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完善趋向
(一)恢复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正确法理定性
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完善,首先要恢复其正确法理定性,即:将其定性为超越常规审级制度之非常规诉讼程序,令其回归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怀抱。有学者称之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向审判监督程序的回归”。并提出:从制度本质上来说,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本质是纠正生效法律文书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从制度功能上来讲,它与其他纠错机制(如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没有任何差别,应当属于再审程序(我国法律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予以明确规定〔19〕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2):37 -44.。
(二)回归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正确立法体例
《民诉法修正案(2012)》第10条将其嵌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置于法典之“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这一错误的立法体例方案,源自于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属性定位的错误。所以,既然要恢复对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正确法理定性,那么也就必须就其立法体例作出相应之调整。
就此,有学者主张,“在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时,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予以明确规定。”〔20〕蔡虹,冯娟.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初探[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2):37 -44.亦有学者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章或一编称为特殊救济程序,与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上诉相对应;特殊的救济程序包括再审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制度。”〔21〕周龙庆.论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D].郑州: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44.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虽不具体,但相对稳妥。而后一主张则是一种极不成熟的立法体例选择方案,理由有二:第一,“特殊救济程序”的立法用语极易与现行立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相混淆;第二,该主张所称之“特殊救济程序”的含义与现行立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一词的含义并无本质差异。但其主张之将传统“再审之诉”与“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加以区分的立法方案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尽管二者均属确定判决之瑕疵救济程序的范畴,但其制度设计的价值趋向不同,其程序运作之基本原理也有着本质的差异。
综上,就案外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立法体例,笔者认为:第一,应将其置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之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第二,应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分为五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节“检察监督再审”、第四节“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五节“案外人撤销诉讼”。
(三)完善案外人撤销诉讼之程序规则体系
就案外人撤销诉讼之程序规则,笔者认为:第一,原则上应就其期间、提起程序、因“不合法”或“显无理由”而驳回、审理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的效力等程序事项准用“再审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22〕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5.;第二,就案外人撤销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客体、管辖法院、程序效力、裁判结果,及保障程序等特殊程序事项则应作出相应之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