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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律体系的对策分析

2013-04-10王革吴中元

社会治理理论 2013年2期
关键词:突发事件危机应急

王革吴中元

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律体系的对策分析

王革*吴中元**

通过系统地梳理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律法规,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律体系对策,即:填补立法空白领域,完善公共危机法制体系;调整法律结构,界定法律适用范围;明晰或补充重要法律内容;减少行政部门对立法的不良干预。

公共危机管理 法律体系 对策

建立和完善公共危机管理机制是我国公共危机管理的核心,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是这一机制的重要方面之一。公共危机管理法制是通过各种法律、法令、法规和复议、仲裁、审判等方式方法进行公共危机管理的方法。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包括制定法律和建立各种法规、执行相应的司法工作两个方面。法律法规是现代文明社会公共危机管理的基本依据,是合理处置公共危机、保护人权和物权的可靠手段,也是公共危机管理理论的具体化或操作化。为了适应新型危机的诸多挑战,需要修改和完善公共危机管理法律,确保公共危机管理工作法制化、标准化和统一化。

一、我国公共危机管理立法的基本情况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迄今,我国在公共危机管理领域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形成了覆盖各个法律层级的公共危机管理体系,分布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各个层级法律文件中。据统计,目前我已经制定公共危机应对类的法律有36部,行政法规37部,部门规章55部,有关文件近120件。现有法律体系表现为基本立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的立法特征,作为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下称“应对法”)对各类公共危机事件管理中的共同问题及其处理的过程做出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突发事件处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基本法之外存在大量分散、应对特定种类突发事件的单项立法。较好地实现了应急管理法治统一与具体领域特别应对相结合。大量单项立法形式上已经覆盖了一般性突发事件领域中的各种类型突发事件的应对,其优点是针对性强,或者结合某类突发事件的特点,或者结合某个阶段应对工作的特点,规定更具针对性的应对措施[1]王万华.略论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9(2),1-9.。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规按其引发诱因分为社会安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生产事故四类。

(一)社会安全类

1.战争与动员状态法。战争与动员状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和《人民防空法》。宪法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2.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该法对国家安全部门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职责、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义务和权利作了规定。

3.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在我国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等对紧急状态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规定的戒严类似于国外实施的紧急状态,由于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戒严,过去拉萨、北京也是宣布实行戒严,所以法律名称仍然规定为戒严法。

4.反恐怖法律法规。我国反恐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大部分。第一,参加国际条约而承担的反恐义务。中国目前已参加了全部全球性12个反恐国际公约和1个区域性反恐公约。这些公约的内容被引入国内法,变成中国国内反恐法的内容。明确了恐怖犯罪的行为、缔约国对恐怖犯罪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缔约国反恐合作的措施、反恐的引渡原则。第二,刑法中直接与反恐有关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刑法增加了反恐的内容,设立了反恐的罪名,加重了量刑。第三,刑法中间接与反恐相关的罪名颇多。以刑法中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其中的114-123等条款都可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这些规定不同程度与反恐有关,量刑比较严厉,体现了国际反恐的精神[1]王立民.反恐立法述评.http://liuw71.fyfz.cn/art/811036.htm。但在预防恐怖活动方面,没有规定。

5.一般社会安全法规。这类法规主要是“应对法”,对突发事件预防预控、应急处置、善后恢复等措施及其组织设计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基本法的性质。

(二)自然灾害类

我国在对抗自然灾害领域内的立法比较完善,主要包括20世纪80年代的《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20世纪90年代的《防震减灾法》、《防洪法》,21世纪的《气象法》、《水法》。这些立法从主要针对普遍性灾害到涵盖冷僻性灾害。

(三) 事故灾难类

由于事故灾难的种类繁多,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复杂。主要包括《渔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事故灾难类的公共危机立法已经涵盖了日常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比较系统规定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并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

(四)公共卫生事件类

我国最早的一部公共卫生危机管理法规是1956年劳动部制定的《防止沥青中毒办法》。随后制定了5部涉及到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和沥青中毒、危险化学品、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血吸虫重大疫情、疟疾爆发流行等危机管理法律文件,2003年颁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类法律、法规的一个里程碑[2]韦伟强.中国危机管理法制化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2008.。

(五)我国应急法制中的应急预案体系

应急预案在本质上是各种应急法律规范的具体执行方案。但分析发现,目前的国家和省级预案却创制、补充了大量的法律规范,用于弥补立法缺陷,使预案本身成为应急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上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性质[3]毛瑞明.论我国政府应急管理制度建设[J].江西社会科学,2010,(5).。我国危机管理预案体系包括:(1)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颁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明确规定了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分级分类和预案框架体系,组织体系、工作机制等内容,是指导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总纲。(2)地方性的应急预案。包括省、市、地、县、乡以及各单位、各企事业团体、各部门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的的应急预案。(3)军队处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军队处置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与国家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又自成一体。

二、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制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频繁的应急管理实践使我国政府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建立了较完备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但是在应急管理制度建设上没有走出传统的官僚制,存在着地方政府应急管理责任对上不对下,在实际应急处置活动中出现反应迟缓、协调不力、处理困难等问题,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 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立法空白领域

1.群体性事件处置法不完善。《戒严法》主要适用于国内非常严重的动乱、暴乱或骚乱,不适用于一些小规模民众性群体事件。当前,我国处在群体性事件高发期,此种态势仍将延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类事件对社会稳定、生命和财产安全、人心向背等影响较大,因此,需要一部针对群体性事件预防预控、处置、善后恢复的法律。

2.反恐怖法不完善。与中东、美国等国家比较,我国恐怖袭击爆发频率相对较低,应对恐怖袭击的实战经验不足,应对方案主要停留在反恐训练等事务性层面。我国虽然参加了一些有关反恐怖的国际条约,但国际法并不能在我国直接应用,尚需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发挥其作用。

3.紧急状态立法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规定了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没有规定何为紧急状态,紧急状态之下的相应制度。因此,需要在实体法律层面规范化、具体化。“应对法”虽然具有基本法性质,但不适用于紧急状态。《戒严法》是针对较为严重的骚乱事件所采取的一种严厉的应急措施,也不适合于所有紧急状态情形。

(二)法律结构不合理,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冲突

1.缺乏真正统一公共危机管理基本法。虽然颁布了“应对法”,但公共危机管理立法总体上仍然是分散性的。我国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涉外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等都涉及到公共危机事件的防治、应对。“应对法”是带有基本法性质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规,但该法对我国危机管理法律规范还未作出全面的整合,没有涵盖所有类型的危机管理,尚未对许多跨部门的危机管理进行立法调整,缺乏公共危机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整合措施条款,因此,该法尚不是危机管理的基本法。另外,一事一立法往往造成立法重复,不利于整合突发事件应对平台,造成资源浪费。

2.法律法规种类、层次繁多,彼此独立,交叉重复。我国公共危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可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四大类。每一类包含十几部甚至几十部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正规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们在内容上彼此独立,交叉重复和冲突的地方比较多,执行上互不干涉。突发事件本来就种类繁多,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这种格局造成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上下级行政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协作。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立法也削弱了处理突发事件的合力,并造成了突发事件类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局面,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例如,水资源及防洪这一类突发事件的法律有《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再加一部广泛适用的“应对法”,还有其他部门规章、众多的地方性规章。在水患预防、应急时,面对这些法律法规,难以依法做出最有效的选择。

(三)部分法律内容缺失或不具体

1.缺乏私权利救济保护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公共危机处置的紧急时刻,为了迅速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在行使公权力的时候往往会牺牲部分公民的私权或私利,这在原则上是正当的,但在具体实践中,公民的哪些具体的私权利是可以被克减的,可以被克减到何种程度,可以由哪些行政机关进行克减,克减的程序如何等;哪些私权是不可以被克减的;当公民的私权或私利受到不必要的克减时,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救济等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2.应急行政权力的授予及规制不具体。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中,为了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手段和措施来应对突发事件,对政府享有何种权力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对权力行使的程序缺乏明确规定。

3.对公共危机管理组织间的横向协调与合作的规定不够充分。公共危机管理的多数立法规定了应急处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协助机关及其权责,但对于跨省、市、县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中央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等,没有明确的规定约束。

4.对公共危机管理主体的法律规定单一、原则化。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如何组织实施灾后重建工作,对于如何调动社会组织,如何充分发挥公民自救,只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在汶川地震救援工作中,大家已经感受到志愿者的热情和力量,但由于欠缺有效组织,出现了一些问题[1]林鸿潮.论应急预案的性质和效力——以国家和省级预案为考察对象[J].法学家,2009,(2).。

(四)立法主体不合法理

我国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许多立法规划是由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来实施,造成权力机关(人大)对立法控制的减弱,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权力滥用。在公共危机管理法律法规方面表现为部门管理色彩较重,管理部门分散,对各种公共危机管理缺乏宏观性的总体考虑,在危机处置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以自然灾害为例,我国一方面灾害种类比较多,不同灾害的防治工作特点也不一样;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防灾减灾体制为分散型,除了救灾物资、工具、对受灾者的救助以及对殉职者的抚恤等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外,每一个灾种,从灾害预防、应急,到灾害救助、恢复重建,其管理体制都是与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配套的,很难实现在一个统一的灾害防治组织体制下对各种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和统一规划[2]王万华.略论我国社会预警和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9,(2).。

三、完善我国公共危机管理法规体系

(一) 弥补立法空白领域,完善法制体系

1.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法。尽管“应对法””对社会安全类事件在预防预控、处置方面做了不少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重点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做了规定,但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依然没有体现,如何从源头上消除群体性事件依然没有解决。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是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长期没得到解决,导致积怨越来越深,以致最后爆发。从社会公平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的爆发有其合法性的一面。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往往是社会各个政府部门、企业及其他公共组织都有可能。因此,要从法律、制度上加强群体性事件在预防预控和事后追责方面的规定。

2.完善反恐怖法。制定专门、系统的反恐法律。为了有效地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中国需要有一部专门、内容系统的反恐的法律,规范反恐行动,调动各方力量,明确反恐职责,有力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其内容主要有:明确恐怖犯罪;确立反恐的基本原则;全面规定实体法方面的内容,把已有的和根据发展趋势可能出现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都一一列出;规定特殊的程序法内容;规定专门的反恐机构与反恐监督机构。

3.完善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分散在宪法、“应对法”、港澳基本法和戒严法、专利法等法规当中。战争、严重动乱、重大灾难都会造成紧急状态,对这些不同的紧急状态的规定、预防预控、处置、善后回复等都有其各自的特征,需要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并通过系统的立法加以规定。因此需要一部专门的紧急状态法。另外,《战时经济管制法》、《灾害保险法》、《灾害救助和补偿法》等法律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二) 调整法律结构,明晰法律适用范围

1.完善“应对法”。我国目前尽管理颁布了“应对法”,但从总体上讲,危机管理立法状态仍然是分散性的。“应对法”带有基本法性质,但该法对我国危机管理法律规范还未做出全面的整合,没有涵盖所有类型的危机管理,尚未对许多跨部门的危机管理立法进行调整,缺少较高的危机思想原则和具体的整合措施条款,因此,该法尚不是真正意义上危机管理的基本法。可以考虑将紧急状态法、反恐怖法、战争状态法等危机管理方面的基本内容整合到“应对法”当中。

2.进一步清理各种危机的管理法律法规,消除冲突内容。由于我国危机管理法律法规种类、层次繁多,彼此独立,交叉重复、冲突,需要清理现有的法律法规。完善上位法律,修改、废止、解释下位法律法规,尤其要废止那些与上位法律冲突的、部门本位为主的行政规章。

(三) 明晰或补充重要法律内容

1.明晰私权利救济保护的法律内容。建议在“应对法”中具体规定:公民的哪些私权私利是可以被克减的,被克减到何种程度,可由哪些行政机关执行,执行的程序如何等;哪些是不可以被克减的;当公民的私权私利受到不必要的克减时,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寻求补偿等。

2.明晰应急行政权力的授予及规制。在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中,授予了政府应对权力,尚需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赋予正当的程序规定。“应对法”第12条、第49条对政府的相应权力进行了原则上的授予规定。究竟可以对哪些行政单位临时授予哪些紧急行政权力,并未做出细致的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部门、执行程序、监督部门等内容。

3.明晰、加重处罚规定。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及处罚方面,公共危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然停留在原则层面。如“应对法”第63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种处罚规定没有明确指出何种机关、依照何种程序责令改正、给予何种处分等,缺乏可操作性。其结果便是责罚不能有效执行,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反复出现,“染色馒头”,“回炉面包”,“瘦肉精”猪肉、“牛肉膏”、“毒胶囊”等事件不断出现,这些都表明,一是对直接犯罪处罚不力,犯罪成本低;二是行政部门监管不力处罚过轻。因此,要进一步明晰、加重对直接不法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失职的处罚。

4.补充组织间横向协调与合作的规定。突发事件的应对通常需要多个部门、多个地方政府等快速反应,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将不同部门、政府的职责明晰化,即对国家及其各个部门、地方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军队、地方自治团体等在危机预防、预控、应急处置、灾后重建等阶段的职责做具体的规定。

5.明晰有关公共危机管理主体的法律规定。目前立法主要规定了政府如何在危机预防、预控、应急处置、危机恢复等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如何调动其他社会组织,如何充分发挥公民自救,只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欠缺对非政府组织力量参与危机管理的制度性安排。因此,需要在法律法规方面,进一步完善非政府组织、普通公民、志愿者等参与公共危机管理的目标、途径和行为[1]李婉.论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制度构—以健全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律体系为中心[D].西南政法大学,2009.。

6.设立重奖举报法条。设立公众的对抗权是各国应急立法的经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做了这方面的尝试。《条例》第24条授予公众的隐患举报权、不作为举报权、滥用职权举报权,要求有关机关公布统一突发公共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并对举报突发公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2]王有强,董红.完善我国举报制度的几点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3.。建议在“应对法”中进一步增设这项规定。

(四) 重组灾害管理部门,减少行政部门对立法的不良干预

为了减轻行政机关和地方的权力滥用,限制因公共危机管理部门的分散造成的危害,建议根据大部制的原则,重组灾害管理部门,将管理相近灾害的部门统一起来,成立若干救灾委员会,负责同类灾害的预防预控、处置、善后和恢复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原救灾部门相关管理人员组成。在立法方面,人大切实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起草、立法听证、立法审核等工作。可委托高校或其他法律研究机构起草立法内容;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召集由各方利益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本文系天津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共危机处理运行机制研究》(编号TJGL10-960)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在我国社会管理体系中建立前馈控制系统的研究》(编号BSH031)成果之一。

*王革(1967- ),男,天津工业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管理学博士,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管理学及管理方法论研究。

**吴中元(1964- ),男,天津工业大学管理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管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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