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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

2013-04-10潘美全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补偿犯罪

潘美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济南 250014)

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一定的范围内,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物质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1]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本质上属于一种对被害人的恢复性保护措施,对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一、我国被害人诉后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不少被害人诉后面临着赔偿绝境

很多恶性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本身生活艰难,对社会怀有不满而报复性作案,一旦发生伤亡,很难有足够的赔付能力,致使许多被害人没有也不可能获得被告人的赔偿。从一些惨痛事实和无助被害人可以推断,当今中国每年都有很多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身陷生活困境。现实情况往往就是如此残酷,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胜诉了,但诉后权益全然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除了一份空判的附带民事判决书,除了伤痛,除了被告人被依法惩处带来些许快慰外,被害人完全可以说是两手空空,徒有悲哀。

(二)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由此得到变相鼓励

被害人往往由于担心犯罪分子一旦被判入狱,其经济损失将难以挽回,再加上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及实际操作上的不足,使得被害人即使胜诉了,获得的也许只是一张难以兑现的“法律白条”,以至于他们宁愿与犯罪分子私了也不愿诉诸法律。这无疑会使犯罪分子产生一种错觉:犯罪行为并不可怕,完全可以用金钱来摆平,而不会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这种罪刑不相当的“私了”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变相鼓励。

(三)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乃至社会天平失衡

长期以来,在“犯罪本位”价值追求的影响下,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而处于刑事诉讼另一极的被害人的人权却一直未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从而使他们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的额外负担。被害人逐渐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2]整个司法制度的天平完全失去了平衡。犯罪行为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的安定秩序。尽量减轻被害人痛苦,校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国家没有有效的预防犯罪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此境之下,法律的矫正正义价值难以显现,公平、正义和秩序等代表全社会的进步和全人类福祉的理念也就无法彰显,社会天平无疑是失衡的。

二、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

(一)理论基础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渊源于西方,其理论基础由来已久,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日益普遍化。其倡导者和拥护者们为其存在的合理性总结了三条主要依据:[3]

1.国家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因为,只有国家才有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这种公权力对应的义务即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的生活环境,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受到犯罪的侵害,国家理应为此承担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的责任。在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难以弥补的前提下,国家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2.社会保险说。该学说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不论哪种社会保险,其根本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对突发的危险和意外事故。在人类社会中,犯罪行为不能预见,甚至不可避免,因犯罪而遭受的侵害应被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犯罪分子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担负起补偿义务,而不是由被害人独自承受这一事故的损失。

3.社会福利说。该学说认为,国家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被害人的一种福利制度。作为被害人应视为弱势群体,国家应该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最起码的人道扶助。但这绝非国家责任,而是国家在行善,被害人没有权利要求国家必须对其进行补偿。被害人接受补偿是被动的,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项普通的权利。

上述几种学说是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甚至有些核心思想是一致的。比如国家责任说与社会保险说都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这一核心思想,只不过侧重点不同而已。[4]具体到我国国情,笔者主张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采用国家责任说可以强化国家的责任意识,促使我国尽早的建立这一制度;同时也能督促国家采取更加有利的措施以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本质决定了为广大人民群众谋求福利是国家追求的首要目标,因此兼采社会福利说可以充分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现实基础

1.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并完善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制度保障。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全球有几十个国家制定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同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施马上满二十年,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能等同,但二者均是以国家为义务主体的偿付制度,存在可类比的地方,参考的价值还是很大的。

2.改革开放以来国力的增强为建立该制度提供了财政支持。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其得以运作的基础。曾有不少人以财力不足,经济不堪重负为由提出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尚未成熟,此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也有典型的实例支撑。比如,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曾尝试过这种制度,但均因资金不足而以失败告终。[1]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幅提升,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已然具备了相当的经济基础,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三)价值基础

1.国家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涉及刑事诉讼的相关人权保障如何, 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和文明的程度,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笔者认为,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是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之一。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分子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依靠国家的力量救济自己的权益,体现了国家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合理,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被害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通过国家的补偿或再分配,保持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及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在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同时,实现了其作为一项制度对正义的追求。

2.国家补偿有利于赢得公民的信赖,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属于社会信任机制之一,其建立能维持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权益的平衡,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并且,能使所有人容易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结果的正当性,实现公民权利和平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赢得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赖。这种信赖会促进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避免被害人因担心被告人被判入狱,其损失将难以挽回而承受的痛苦和煎熬;也不会再出现宁愿与犯罪分子私了也不愿报案,抑或为犯罪分子开脱甚至作伪证的现象。由此可以优化司法程序,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3.国家补偿有利于增进社会福利,培养国家法治状态。一个国家要达到一种好的法治状态(法是善法) ,一个社会要保持和发展其正常的状态,建立起符合本国实际、能够保障人民的权益和基本需要满足的福利制度,必须制定合理的与社会福利相关的法律制度。[5]面对被害人的无助境遇,在国民福利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适度地向其倾斜是非常必要的。国家补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能达到增进社会福利的目的。与此同时,国家为了减少补偿费用的支出,势必设法强化国家机器,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控制犯罪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责任和法治意识得到加强,从而达到国家的良好法治状态。

4.国家补偿有利于控制犯罪态势,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我国的“执行难”现象一直比较严重,使得被害人即使胜诉也可能只是得到一纸“法律白条”,对其赔偿难以落实。由此将导致被害人对诉讼的失望和不满,使本来就比较淡漠的“求偿”心理趋于放弃的状态,转而更加激化原本就强烈的“报复”心理。[4]甚至有个别极端的被害人因此转化为加害人,从而带来新的犯罪,破坏社会的稳定和谐。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就是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帮助他们迅速摆脱因遭受犯罪所导致的困境,防止和避免向犯罪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犯罪态势的目的,切实维护好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构建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设想

(一)国家补偿的原则

1.有条件获得补偿原则 。补偿毕竟不同于赔偿,它虽具有援助性但毕竟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4]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且确有补偿必要时才能进行。补偿金的确定也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制定,有条件地获得补偿。

2.补偿与损害相当原则。补偿制度旨在弥补损失,被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补偿应当与损害相当。比如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的差别,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损害后果,确定补偿额度。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或者补偿不均衡引发新的矛盾。

3.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国家补偿制度是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制度,它不能代替犯罪分子的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在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补偿。[6]但有些国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为使被害人的生活尽快恢复,而先给被害人进行补偿,然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的做法值得借鉴。

4.及时高效原则。为了减轻被害人急需救助的痛苦,同时也为了避免其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坚持便捷高效的规则,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展开调查,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的运作也要科学、高效,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益的顺利实现。

(二)国家补偿的机构

参照各国做法,就我国而言,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案件的不同走向。比如有的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那么,在上述情况下,案件处于哪个部门管辖办理阶段,就由哪个部门负责搜集被害人救助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决定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并负责救助金的申请及发放,才能更好体现便民、效率的原则。

(三)国家补偿的对象

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如,美国的国家补偿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间或有对财产上的被害人给予补偿,而且把这视为一种例外情况。[1]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 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

国家补偿如果采取无限制的原则,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本人,不包括单位;二是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和受扶养人。另外,受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侵害造成的被害人,也应作为补偿对象。对受伤害的被害人,只补偿其本人;只有被害人死亡的,才对其近亲属和受扶养人进行补偿。此处的近亲属应有别于目前刑诉法上的外延,具体可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国家补偿的资金

1.数额。关于补偿的数额,就我国而言,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规定实际补偿的上限和下限。具体应从被害性质、损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犯罪分子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加以综合考虑。

2.来源。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设立专项补偿基金,并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而我国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最大障碍就是补偿资金的来源。因此,确保足够的资金保障该项制度的进行尤为重要。具体可以通过建立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的方式来解决。基金的渠道源自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捐赠、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援助等。

3.管理。该基金应采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方法,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在通常情况下只使用基金的孳息部分,不轻易动用本金,以使基金保值增值。

(五)国家补偿的条件

1.必须是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依照我国国情,国家补偿目前只能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受严重侵害而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赔偿的范围内,而不能简单看似必要实则必陷困境难于自拔的因被害人经济困难而进行补偿。补偿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经济困难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重要而非全部因素。[7]

2.被害人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国家补偿制度具有补偿性和福利性,必须是被害人无法就其损害获得赔偿时才可给予国家补偿。如果被害人从犯罪分子或其他自然人那里获得了足额赔偿,或从保险、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得了救助,那么国家就没有补偿的必要了。但如果取得的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国家可以补偿差额。

3.被害人必须积极与侦查机关合作。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体现。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必须履行协助国家追究犯罪的义务。这里的合作主要是指及时报案、如实陈述事实以及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抓捕等。

4.被害人没有重大过错。因被害人故意引诱、挑逗或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引起侵害的,无权申请国家补偿。对非故意且无重大过失行为但存在一般过错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或免于补偿。被害人获得补偿无滥权之虞,国家给予补偿无失妥之忧。

5.补偿符合公序良俗且不失妥当。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指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总之,不得滥用权利。被害人拥有国家补偿的权利,但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约束在公序良俗之内且不失妥当。

(六)国家补偿的程序

1.申请。国家补偿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为前提。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正在受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最终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救助申请。

2.审查。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受理机关负责进行补偿审查。首先应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超过规定的一年期限;其次,应审查申请人的适格情况,如申请人是否属于国家补偿的对象;再次,更为核心的是,根据补偿的上述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补偿;另外,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7日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进行调查。

3.决定。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补偿以及补偿金额的决定。补偿决定书应在作出后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4.救济。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补偿数额不服或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补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受理机构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受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维持或变更的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1]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2.

[2]雷堂,董慧.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3(2):121.

[3]郭晋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许永强.形式法制视野中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王道春.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刑事法研究,2006(5).

[6]汤啸天.犯罪被害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

[7]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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