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歧视撕去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
2013-04-10刘武俊
刘武俊
消除歧视撕去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
刘武俊*
全国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无系统化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暂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封存范围、封存程序、责任分工、信息查询等都做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院的顺利实施。
未成年人 档案封存
目前,全国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无系统化规定,该《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法院的顺利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要撕下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标签”,为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卸下心理包袱。
一、“标签效应”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不过这一规定依然较为原则,对封存的程序、封存的后果、封存的范围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为法律的实施留下了较大的空白。去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提出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依然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建议,由中央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制定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从而推动该项制度顺利有效实施。
所谓犯罪记录即通常所称的“前科”,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是对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的记录。不可否认的是,犯罪记录的确有一定的“标签效应”,犯罪记录的存在,必然会对被记录人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产生很多有形的或无形的不利影响。这种“标签效应”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尤为明显。为防止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可以为未成年犯提供一个“清白”的社会角色定位,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谋而合。
长期以来,“前科报告义务”是刑法留在刑满释放人员身上的烙印,是刑满释放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成年犯也不得例外。我国刑法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事实证明,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成年以后也要为少年时期的刑事污点付出终身的代价,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影响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有可能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报告义务。但没有对是否消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作出规定,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远远不够,应该修改完善刑法尽快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彻底撕下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标签”。
二、封存内容就是“犯罪记录”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对象是为“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在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在判决时已年满18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封存的内容就是“犯罪记录”。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包括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各种案卷材料。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封存的效力一是严格限制犯罪记录查询,二是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三是记录查询后封存效力依然不变。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依职权主动启动,而非依申请启动。封存的职责是“法定”而非“酌定”。负有封存职责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封存,无需未成年人申请封存。当然,封存也有例外但必须严格把握,不能随意解除封存。刑诉法第275条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当然,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也不是“一封了之”,而是要做好跟踪帮教和心理矫正工作,真正让问题未成年人重获新生,但帮教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一定要注意保密工作,不得对外界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依然有其不够彻底的局限性,完全可以将“封存”向“消灭”再迈进一步。所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复归社会的不利状况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可以为未成年犯提供了一个“清白”的社会角色定位,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谋而合。在大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无论基于刑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还是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都有必要建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和封存几乎成为国际司法惯例,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世界性潮流和趋势。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更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写进特别法律。联合国早已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和待遇的国际准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在美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中,规定青少年刑期届满释放时,前罪即自动取消;德国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法官可依职权或经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瑞士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批机关全部注销犯罪记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情形、期限和程序等内容。
三、推进犯罪记录消灭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最核心的后果是注销罪刑记录。有关犯罪记录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其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犯罪记录的存在。其次,可引起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免除。犯罪记录被消灭后,不再履行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即曾依法受到刑事处罚而构成前科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无需向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犯罪记录被消灭的人或给其不公正的待遇,并不得强行要求其填写犯罪记录。此外,可导致刑法意义的不利后果消灭。被消灭犯罪记录的人再次犯罪时,不构成累犯、再犯;在量刑时,曾经被定罪量刑的事实亦不再作为量刑中考虑的情节。
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由于没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若干法律规定难以真正落实。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增加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规定,详细规定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内容、条件、范围、方式、确认、监督等具体内容。条件成熟时,亦可考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法》或者专门的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轻罪封存制度其实是与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相辅相成的,建立和完善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以及全国联网的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也是顺利实施未成年人轻罪封存制度的基础条件。有了完善的犯罪记录,才能有针对性地封存。
犯罪记录制度应当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正面积极而非负面消极的标签效应。为了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顺利回归和健康成长,应当彻底撕下未成年人罪犯的犯罪“标签”,彻底卸下未成年人的“历史包袱”。期望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刘武俊,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