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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的印章、签章和签字

2013-04-08韦德方克里斯蒂娜沙伊德勒彧译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签章仲裁法印章

[德]韦德方 克里斯蒂娜·沙伊德勒 著 朱 彧译

尽管有全球化在跨国商事实践中继续创造更多统一化这一事实,目前仍然有许多商事惯例对不同的国家保持了其独特性,这些独特性可能导致国际交往中的误解和交流困难。最近发生在一个韩国公司S-Ltd.与一个德国公司P-GmbH之间〔1〕S-Ltd.v.P-GmbH(S.Korea v.F.R.G.),KCAB Case No.10113-0023,Arbitral Award(Mar.17,2011).该案被提交到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仲裁,本文作者Stephan Wilske博士在该仲裁程序中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案例可为一例。本案的关键点是有瑕疵的仲裁条款,因为当事人在其合同中没有指定KCAB,而是指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即“首尔促进国际贸易韩国理事会对外贸易委员会”处理争议。这又显示当合同起草者没有尽到充分的合理勤勉时,指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如何易出疏漏和错误。尽管由三位著名的韩国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最终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了S-Ltd.的仲裁请求,〔2〕就有瑕疵的仲裁条款问题,参见Stephan Wilske&Claudia Krapfl,Pathological Designation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Two Recent Decisions on a Contract Drafter’s Nightmare,Int.Arb.L.Rev.80,80-83(2006);See also Daniel Girsberger& Pascal J.Ruch,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Clauses-Another Lawyer’s Nightmare Comes True,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Synergy,Convergence and Evolution-A Liber Amicorum in Honour of Eric Bergsten 123,123-39(Stefan KrÖll et.al eds.,2011).但仍有一个问题尚待决定,即该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否可被视为是真正有效的。

在这一案例中,仲裁协议包含在一个规定合同需要“是书面、经签字”以及“该合同达成双方合意后始生效”的销售合同中。与大部分西方国家将签字置于合同之末的传统手书签字不同,合同的每一页都有双方的签章。韩国公司的签章具有其独特性,不仅包含了该公司的标识,还包括签字者的名字及其职位(“主席”),此外该签章还包括签字者的拉丁字体的签名,对韩国公司的签章最为合适的描述应为印章。而德国公司的签章非常简单,仅包括该公司的名称和联络方式,缺乏其他进一步确定特征的合同信息。德国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且也未能明确确定是谁在合同上签章。

亚洲背景的读者对以文件上的签章替代或补充手书签字不会感到惊讶,而现代西方企业界则对使用印章的惯例感到陌生。这一商业惯例不仅是在仲裁程序中,还会在文件要求签字的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导致问题和误会。的确,就一份协议而言,其形式上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任何法律争议的结果至为重要。

本文将西方商业实践中的签字与东亚商业实践的印章的目的进行比较和对照。然后通过考察现有国际条约、各国仲裁立法与仲裁示范法探究作为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前提的书面和签字要求,以探究应适用何种法律来确定一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文章随后对前述的KCAB案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有效性进行分析。最后,作者得出结论认为,这一案件所反映的一个潜在的问题,即永远不应该低估在国际商业环境中文化成见的危险。

一、商业语境中签字、印章和签章的使用

(一)签字目的

所有签字,无论其是书面的或其他形式的,作用在于确定合同固化了双方在签字之时的共同合意、证明文件的来源(特定性)、表明当事人关于文件和其在交易中(非欺诈)的意图。〔3〕See Nazzal M.Kisswani& Anas A.Al-Bakri,Regulating the Use of Electronic SignaturesGiven the Changing Face of Contracts,7 Macquarie J.Bus.L.53,56-57(2010).这三种功能在仲裁协议中同等重要。知道谁为合同相对方,以及谁因此为合同所约束(证实),对在即将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确定被申请人极为重要。此外,签名也证明了当事人审慎和肯定的同意(非欺诈)。签字有助于确定作为任何一份仲裁协议的基础前提的当事人合意。因此一份欠缺签字的文件总体上被认为是一个草案而不是一份有效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签字:一个西方的视角

签字(词源为拉丁词“signare”,等同“to sign”)是本人亲自或在其指示下书写的本人的名字或标记。〔4〕Black’s Law Dictionary,1507(9th ed.2009).然而纵贯西半球,对什么确实构成一份有效的签字的理解各不一致。有些法律体系,如美国,在合同法中对签字的形式要求做宽松的解释;而其他法律体系,如德国,却有着较为严格的立场。

在美国,1981年《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34条将签字定义如下:“交易备忘录之签名为有意被制成或采用的事实上或表面上之标记,以证实该书写确系出自签字人。”该定义不仅允许手签(有时是格式化的)的一方签署当事方的名字或绰号,而且允许一方仅签一个简单的“X”、按手印或任何其他在文件上的标记,〔5〕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134 cmt.a.(1981).其表述如下:“签字的传统形式当然为以墨手书的签字者的名字。但首字母、拇指手印或任意的代码签字亦可。签字可以铅笔、打字、印刷、刻以橡皮章或印压在纸上等书写。”See als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1-201(39)(1995).有意思的是签字显示于合同之后不被认为是必需的。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134 cmt.a.(1981).“依据一个法规,在传统的英国形式中,签字不需要显示在书面的特定部分。尽管签字通常位于文件末端,印刷信头或票据笺头也可视为签字被接受。”只要该标记系为同意文件中的条款而做出。

而上述作法在德国则不当然有效。在德国,签字不仅是签字人意图的表达,也是一种明确确认签署文件的签字人身份的手段。因此当要求文件为书面形式时,一个有效的签字必须包括签字人的姓。〔6〕Bundesgerichtshof[BGH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Oct.25,2003,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NJW]2003,1120(F.R.G.).该案解决的是土地购买合同中的签字。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位代表在合同上只签了其首名。高等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为不符合签字要求。法院判决道,在法律关系中仅有人名字(first name)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身份。并不需要签字的整体皆可被阅读,重要的是至少从文字的暗示可被辨认出。〔7〕Bundesgerichtshof[BGH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July 10,1997,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NJW]1997,3380(F.R.G.).在该案中,一名律师代表其客户签署了上诉状,其签字看上去像个“K”字。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状,认为律师使用的签名不符合此类文件的签字要求。在其判决中,高等法院确认,总的说来,一封单独的信件不足以证明签字,但具以该名的其他信件如可辨别,则又另当别论。但在此特殊的个案中,高等法院不同意上诉法院对签字的解释,认为其可以在信件中发现除“K”字之外的其他线索。例如,简单的带一小点的一条线将被视为是不充分的。美国与德国合同法的比较表明,即使是在西方社会也存在如签字的主要功能是什么等等相左的观点。

在更注重形式主义的西方国家,如德国,签章不被视为是手写签字的替代品,因为它们是批量产物且缺乏能够提供该印章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为谁的独有特征指示。公司的签章通常容易被可能或非合法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雇员获得。这一类的签章通常只包含公司的名字和联系信息(如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因此它们并不是用于确定身份,而是用于传递信息的目的。所以在德国等国家,签章可以用作手书签字的补充而不能代替手签。

与之相反,一个印章则是在其适用于文书中作为一种凸印或戳记在纸上证明、确认或证实其具有法律后果的标记。〔8〕Black’s Law Dictionary,1466(9th ed.2009).印章在现代西方世界中很常见,但其几乎全部使用于正式(也有装饰性的)文件,如在大学文凭中等等。通常其与适当机构的代表的手签同时使用。

(三)东亚的签章

有几种文化,例如其语言使用的书面形式不是拉丁字母的东亚文化,本身没有签字这一西方观念。〔9〕For possible explanations,see,e.g.,Bernhard Grossfeld & Edward J.Eberle,Patterns of Order in Comparative Law:Discovering and Decoding Invisible Powers,38 Tex.Int’l L.J.291,307-08(2003)(“书写传达着文化,特别的书写传达特别的文化。西方和中国书写的差异是该观点的一个绝佳的阐释。”)在这些文化中,将某个人的名字“盖章”产生的书面产物的效果与“签上”某个人的名字的效果在通常场合下没有什么不同。在这些语言体系中,书写或盖章产生同样的书面化标志,而签字却容易被模仿。〔10〕Wikipedia.org,Signature,http://en.wikipedia.org/wiki/Signature(last visited May 26,2011).

这就使得在这些书写体制中的签字更容易被伪造。鉴于这种易被伪造性,整个东亚地区广泛使用和接受印章,其被视为替代了要求确定签署者身份或承认私人文件、合同以及其他资料的签字证明。〔11〕LotharWagner,Chinese Seals,in 7000 Years of Seals 205,209(Dominique Collon ed.,1997).由于只有持章者才能盖章,其被认为相比签字更难被伪造。印章在东亚通常由专业人士手工雕刻并以密封的印油压印。〔12〕LotharWagner,Chinese Seals,in 7000 Years of Seals 205,207(Dominique Collon ed.,1997).

中国的大多数人都有作为界定个人身份形式的、通常与手写签名共用的私章。中国的印章一般都会刻上所属者的全名。〔13〕Wikipedia.org,Seal(East Asia),http://en.wikipedia.org/wiki/Seal_(East_Asia)(last visited May 26,2011).

在日本,有几种不同类型的印章用于不同形式等级的商业文件。政府部门和法人社团对其部门或公司采用的是一种刻有留白的印鉴(inkan)。许多印鉴留有空白之处,使个人可以嵌入其个人印鉴。这就可以允许特定个人同时盖上其自己和公司的名字。实印(jitsu in)是一种正式登记备案的、被要求用于经营重要的商业或参与合法的有拘束力的交易的印章。实印包含其拥有者无缩略的全名。判子(hanko)是非正式的印章,用于签署个人信件或草签认同文件中的变更等不太重要的场合。〔14〕Wikipedia.org,Seal(East Asia),http://en.wikipedia.org/wiki/Seal_(East_Asia)(last visited May 26,2011)..在韩国印章被普遍使用,其形式化程度与日本相似。

从东亚视角考察印章和签字,印章比个人签名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并不令人惊奇。前者不仅在商业语境,而且在整个东亚文化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二、仲裁协议的书面和签字要求

一般而言,没有人会反对这样一个假设,即来自不同法域的当事人都认为签字最终将一份有效的文件与一份草案(特别是如果文件中有签署栏)相区别并避免了对签署者就文件内容承担责任的意图的怀疑。〔15〕For further references,see Stephan Wilske& Christine Gack,Commencement of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Unsigned Requests for Arbitration:A Counsel’s Harsh Awakening?,24(3)J.Int’l Arb.319,325(2007).但仲裁法律和实践对签字的要求又是什么呢?

(一)作为形式有效性前提的书面和签字要求

一份仲裁协议表达了当事人意图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仲裁而不是国家法院解决的合意。鉴于在当事人同意仲裁时排除的是重要的权利,该合意应当是自由、知情和完全的。该形式要求的设置是确保当事人之间确实达成了合意。

因此,为了确立这种确定性,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一般要求一份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同时通常(但不总是)还须有当事人的签字。

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条,仲裁协议之无效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最常用的理由之一;又依据该法第36(1)(a)(i)条和《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V(1)(a)条,仲裁协议之无效是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份仲裁裁决的常用理由之一,可见,该形式要件必须满足。〔16〕Peter Binder,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in UNCITRALModel Law Jurisdictions,No.2-043(3d ed.2010).

然而,当今合同经常是通过口头、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订立的,并没有过多虑及正式手续。通常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缔结于纠纷产生之前,包含在当事人商业合同的某一条款中。

为保持与现代商业实践同步,《UNCITRAL示范法》以及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降低了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形式要求。〔17〕Peter Binder,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in UNCITRALModel Law Jurisdictions,at Nos,2-042,2-045(3d ed.2010).

下文将概述目前国际公约和少数国家的立法,然后解决确定一份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国际公约与《UNCITRAL示范法》

1.《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第2款随后定义该条款规定:“称‘书面协议’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纽约公约》允许两种形式的书面协议。首先,其允许包含在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不仅要求书面文本,而且要求当事人的签字。〔18〕See,e.g.,Dorothee Schramm et al.,Article II,i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A Global Commentary on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37,73(Herbert Kronke et.al.eds.,2010).其次,公约允许仲裁协议被载明在互换的信件和电报中。〔19〕大多数法院赞成“互换信件和电报”的概念应随着技术的发展而被解释,适用于促进信息的传递等。See UNCITRAL,Settlement of Commercial Disputes-Preparations of Uniform Provisions on Written Form for Arbitration Agreements-Article II(2)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New York,1958),II14,U.N.Doc A/CN.9/WG.II/WP.139(Dec.14,2005)[hereinafter Uniform Provisions].对于协议的第二种形式,并没有签字的要件要求。〔20〕绝大多数权威人士认为第II(2)条的措辞没有为解释留下空间,因为“为当事人所签订”之辞仅是对该句之第一部分而言的。在仲裁协议系由书面交流产生之情形中,当事人相互间的通告系通过其代表的意愿,且如果互换文件的内容相一致,该互换本身则构成一个双方的合意。然而笔者怀疑该观点是否令人信服。人们如何确保文件互换确实是当事人自己,而不是被某一没有得到当事人同意、未被授权的非法冒名者发起的呢?如果其不能与一份法律上毫无关联的草案相区别的话,一份未签名的文件怎么能为各方当事人的意图提供证明?类似的问题,参见Wilske&Gack,supra note 15,at319-26(其认为,为避免对该事项不必要的疑惑与潜在的争议,仲裁的请求应为签订)。

相比《UNCITRAL示范法》,《纽约公约》保持了其更多的形式主义的倾向,导致了相当多的批评和争论。〔21〕为例示就该问题的各种观点,see Julian D.M.Lew et al.,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31-32(2003);Stephan Wilske & Todd J.Fox,50th Anniversary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A Success Story or an Outdated Text(or Both)?A Critical Analysis,in IY.B.on Arb.& Mediation III,118-21(2009);Gerhard Wegen & Stephan Wilske,the“In-Writing-Requirement”for Arbitration Agreements-An Anachronism?,IJ.Int’l Disp.Resol.77(2004)。1999年,UNCITRAL考察了“《纽约公约》寻求现代化的可能方式”,试图鼓励法院放宽对《纽约公约》第2条的解释。〔22〕See Uniform Provisions,supra note 19,pp.3-6.

2006年7月,UNCITRAL通过了就《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建议稿,同时还对《UNCITRAL示范法》第7条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对《纽约公约》第2条的建议稿为,在“承认论及之条件非为完全具备”时,其应被适用。〔23〕Margret L.Moses,The Principles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3-24(2008);Toby Landau& Salim Moollan,Article II and the Requirement of Form,in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Practice,189,244-47(Emmanuel Gaillard & Domenico di Pietro eds.,2008).UNCITRAL还建议将只适用于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更有利权利”条款)解释为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24〕UNCITRAL,Recommendation Regar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II(2),and Article VII(I),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New York Convention of1958),39th sess.,Supplement No.17,U.N.Doc.A/61/17,annex II(July 7,2006).

UNCITRAL的这项基础性工作将为当今国际贸易情境下,仲裁协议有效性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有益的指导。

2.《1961年欧洲公约》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以下简称《欧洲公约》)在其第1(2)(a)条中规定了如下要求:“‘仲裁协议’一词指经当事人签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或者在其法律无书面形式之规定的国家间,往来信件、电报或传真中包含的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以及以各国法律所允许的形式所订立的任何仲裁协议。”此文本以《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为基础,二者仅有细微的差异。〔25〕就《纽约公约》与《欧洲公约》的细微差别,参见Jean-Francois Poudret&Sébastien Besson,Comparative La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0(Stephen V.Berti& Annette Ponti trans.,Sweet& Maxwell 2007)(2002)。和《纽约公约》一样,《欧洲公约》也明确规定至少合同或仲裁协议必须签字。

3.《UNCITRAL示范法》

2006年,UNCITRAL修改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之定义和形式),与当今国际贸易中的现实保持一致。新《示范法》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规定了两个不同的版本。〔26〕UNCITRAL,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rt.7,U.N.Sales No.E.08.V.4(2006).For further details,see Landau& Moollan,supra note 23,at233-37.

版本一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其第7条第3款规定“无论仲裁协议是否是通过口头、行为、或其他方式订立的,只要其内容被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则该仲裁协议是书面协议。因此,只要能够提供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任何形式的记录,即可满足书面的形式要求。依据其第7条第4款,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还包括电子交流信息(electronic communication),只要它们随后可被读取。当事人的签字没有被明确要求,因此就产生了一个实际的问题:这样一份协议如何证明当事人的意图。〔27〕See supra note 20 and accompanying text.

版本二概述了较不正式的定义,其规定:“‘仲裁协议’谓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基于合同或非合同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则无论是书面记录或是签字都不被要求。

由于《UNCITRAL示范法》第7条没有规定签字要求,因此依据《纽约公约》,含有仲裁条款的未签字合同或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是可执行的。当然,前提是执行国同时适用了修改后的《UNCITRAL示范法》第7条,且其国内法院遵守了UNCITRAL对《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对仲裁协议适用“更有利权利”条款的建议性解释。〔28〕Landau& Moollan,supra note 23,at250-53.

(三)各国国际仲裁法律概述

各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形式之要求迥异。一般存在两种重要的学理观点。某些国家如德国〔29〕Ziviprozessordnung[ZPO][Code of Civil Procedure],§ 1031(1) & (2)(F.R.G.).或爱尔兰,〔30〕Ireland adapted Option Iof the new UNCITRALModel Law,see Arbitration Act2010(Act No.1)(Ir.),§ 2(1)(a) & 6(a),available at http://www.irishstatutebook.ie/pdf/2010/en.act.2010.0001.PDF(last visited May 26,2011).至少要求某些形式前提(书面、书面且签字、文件互换等);其他国家,如丹麦〔31〕See Danish Arbitration Act2005(Act No.553 of 24 June 2005),§ 7(1),available at http://www.voldgiftsinstituttet.dk/en/Materile/Files/Danish+Arbitration+Act+2005(last visited May 26,2011).See Niels Schiersing,Denmark,in Getting the Deal Through-Arbitration in 55 JurisdictionsWorldwide 122,123,No.9(Gerhard Wegen & Stephan Wilske eds.,2011).(“[仲裁协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签订,虽然口头协议由于举证原因并不可取。”)则完全放弃了对形式的要求。

就前一种做法,各国没有统一的模式。其内国法中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不是以新版或旧版的《UNCITRAL示范法》为基础,〔32〕See Arbitration Law(Law No.138 of2003)(Japan),art.13,available athttp://www.kantei.go.jp/foreign/policy/sihou/arbitrationlaw.pdf(last visited May 26,2011),pursuant to which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document is a document signed by all parties;see Shinji Kusakabe,Japan,in Getting the Deal Through-Arbitration in 55 JurisdictionsWorldwide 230,231,No.9(Gerhard Wegen & Stephan Wilske eds.,2011).就是参照国际或其他国家的模式自制的仲裁法。〔33〕For instance,see Zivilprozessordnung[ZPO][Code of Civil Procedure],§ 583(Austria),which is,however,largely based on Article 7(2)of the UNCITRALModel Law(1985).因此,在更为形式主义的法域,为符合形式要求所必要之文件往来记录从合同为书面和签字的到仅仅为电子邮件互换,视各内国准据法而定。

由于法律规定迥异,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究竟应为书面的、具有当事人的签字,还是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不论该合意是以文件互换或者口头协议形式达成的——这一问题只能在特定的个案中才能回答。尽管从实用性的观点看来,书面的、经当事人签字的文件可以有力地证明当事人的意图和合意,但各国并不总是明确地做此要求。

各国仲裁法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学理基础。一些人倾向于将规制的法律体系是属于“合意主义”还是属于“形式主义”作为认定一份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合同法上的决定性原则。〔34〕Fouchard,Gaillard,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61(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eds.,1999).所谓合意原则认为,当事人的共同合意足以构建一份有效的协议;〔35〕Fouchard,Gaillard,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61(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eds.,1999).而所谓的形式主义要求当事人的合意须有证据支持。由于这些学理差异的存在,准据法的确定将是决定争端结果的关键因素,因此其应当受到仔细的检验。

(四)支配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法律

几乎每一部国际仲裁法都有关于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之间又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因此近距离地检视何种法律应由仲裁庭予以适用非常重要。

仲裁庭的首要步骤是适用规定在准据内国仲裁法中的形式有效性规则。〔36〕See Lew,supranote21,No.6-47.这种实践被广泛接受。然而某些人仍持不同的观点,并使得国际仲裁领域的案件自治于各国法律体系。See Julian D.M.Lew,Achieving the Dream:Autonomous Arbitration,22 Arb.Int’l 179(2006).首先采取这一步骤是因为这些形式有效性规则必须被视为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则。〔37〕Lew,supra note 21,No.6-48.这种仲裁与仲裁地国内仲裁法的地域联系在今天已被广泛接受,〔38〕But see Lew,supra note 36.因此,仲裁庭一般将适用包含在仲裁地内国仲裁法中的强制的形式有效性规则。〔39〕Klaus Peter Berger,Re-Examin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Applicable Law-Consensus or Confusion?,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6:Back to Basics?301,315(Albert Jan van den Berg ed.,2007).

这一非常清楚的结果受到内国仲裁法和国际条约(即《纽约公约》)间相互影响的挑战。虽然《纽约公约》对应的是法院而不是仲裁庭,对仲裁庭没有约束力,但仲裁员在确定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时,出于实际的考虑,可能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纳入考量范围。这一步骤的优势在于,它可以排除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的仲裁协议形式无效性而提出的对仲裁裁决的异议,至少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此。〔40〕ICC第5730,117 Clunet1029,1033(1990)号裁决书采纳了该观点。其理由为《ICC规则》第35条,认为仲裁员“应当尽一切努力保证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然而,在仲裁地的法律比《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宽泛,而仲裁协议形式有效之根据是内国法而不是《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案例中,仲裁员可有效地依赖《纽约公约》第7条第2款,在不会危及其提交一份可执行的仲裁裁决可能性的情形下,仅仅适用内国仲裁法。〔41〕For a practical example,see Bundesgerichtshof[BGHFederal Supreme Court]Sept.30,2010,(Docket No.IIIZB 69/09),published in Schieds VZ 332(2010)and a case note by Stephan Wilske& Claudia Krapfl,The Enforcement of a Foreign Award When the Underlying Arbitration Agreement Satisfies German Law,but Not the New York Convention,16 IBA Arb.Newsl.107,107-08(Mar.2011).

三、S-LTD.V.P-GMBH案中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在S-Ltd.v.P-GmbH案中,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吗?这一问题应当通过界定仲裁协议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才能回答。

(一)准据法的界定及其形式要求

在这一案例中,当事人实际上已经指明首尔为仲裁地,因此仲裁地法应为韩国仲裁法。

在韩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规定在《韩国仲裁法》第8条第2款和第3款中。〔42〕Arbitration Act(amended by Act No.6083 as of Dec.31,1999)(S.Korea),arts.8(2) & (3),available at http://www.kcab.or.kr/jsp/kcab_eng/law_01.jsp(last visited May 25,2011).《韩国仲裁法》第8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其第8条第3款阐明,如仲裁协议“包含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包含在信件、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记录协议的电子交流方式中”,或“包含在一方主张协议存在而另一方没有否认的请求或答辩陈述交换中”,则视为满足了书面要求。鉴于本案的独特事实,第一条关于“当事人签署的文件”的规定是唯一可适用的条款。那么,S-Ltd.和P-GmbH之间的合同确实由“当事人签署”了吗?

申请人S-Ltd.使用了个性化印章,依据《韩国仲裁法》第8条第3款第1项的定义应被视为是有效的签字,因为其已清楚地表明了由谁代表S-Ltd.执行本合同。此外,S-Ltd.签约人同意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申请人P-GmbH的组织内,某人使用了过分简单化的公司签章,造成了问题。该签章没有任何识别性特征,也不能证明谁是实际的使用者。考虑到形式要求的设定是为了确认当事人确实同意将任何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因此确认代表P-GmbH签署合同之人的身份并确保该签字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被申请人公司的签章很可能被认定为没有充分满足《韩国仲裁法》第8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形式要求。由此,该仲裁协议很可能被视为是无效的。〔43〕如果被申请人有意误导其合同对方相信,一个单纯的公司签章的使用等同一个韩国正式和个人化印章的使用,则结果应该是截然不同的。

(二)仲裁庭的决定

仲裁庭相当聪明地达成裁决如下:

我们认为,考虑到如下事实,该合同包含了一份在当事人间有效的协议:合同在其通常为签字之处的底部有申请人的印章的压痕(兼带有其代表经理的名字签字形式的题名)和被申请人的签章(但没有其代表经理的名字的题名)……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地抗辩合同中有其印章的事实……而如本案中的这样一份合同依据《韩国民法》可以是有效的(但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则是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44〕S-ltd.v.P-GmbH(S.Korea v.F.R.G.),supra note 1.

仲裁庭之后的讨论集中于该销售合同第16条。依据该条,当事人指定的仲裁机构不是KCAB,换句话说,KCAB没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的权力。因此,由仲裁员签署和盖章的仲裁裁决留下了一个关键的问题:被申请人单纯的签章(the simple use of a stamp)与申请人的盖章是否具有同样的效力,而被申请人公司的签章的使用(the use of respondent’s company stmap)——并未签字——是否足以创制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

(三)文化成见——错误和误解的根源

除产生自S-Ltd.v.P-GmbH案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外,对该案的仔细检视引起了人们对一个更大的、在当今全球化商业领域中永远存在的问题的注意。无论人们身在何处,或与何人交往,其自然地倾向于以其自身的文化成见来看待世界。

S-Ltd.的代表没有意识到被申请人产生无效“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其从来没有置疑在合同上盖章而不是手书的行为。在东亚的文化背景下,其代表认为P-GmbH公司的签章等同于该代表人自己的个人化的签章。语言问题可能间杂了臆断问题,使其可能没有理解P-GmbH签章的含义。

因此,为避免跨境交易代价高昂的错误,即使是那些表面看似简单已被确认的文件,密切注意所有的个人文化成见还是非常重要的。语言和符号的重要性极其依赖该语言和符号的使用环境,〔45〕Grossfeld & Eberle,supra note 9,at304.这种环境差异应该被牢记在心。

非常明显,签字和符号“产生秩序,但更多地产生争议。”〔46〕Grossfeld & Eberle,supra note9,at307.

四、结论

错误和误解通常可能更多地出现在跨境商业交易中,并具有比在仅为内国交易商业关系中更为严重的后果。尽管国际仲裁法的和谐性逐渐提高,实践也在帮助降低风险,但如本文所示,对于粗心大意的商人而言陷阱和圈套依然存在。这些商人们以为他们在国内适用的商业习惯和实践做法与国外没什么差别,于是当他们遇到“骗子”(false friend)时,也不假思索地确认这一前提。就像这个德国公司印章,它同韩国印章毫不相同,千万不可混淆其法律意含。这是一个“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特定的文化”的自明之理。〔47〕Jack A.Hiller& Bernhard Grossfeld,Comparative Legal Semiotics and the Divided Brain:AreWe Producing Half-Brained Lawyers?,50 Am.J.Comp.L.175,178(2002).同时,法律是在签字、符号及可能对不能解码这些签字和符号的人们施加相当障碍的因素的洪流影响下被制定的。〔48〕Grossfeld& Eberle,supra note9,at306.我们仍离苏格兰词作者杰瑞·雷弗提在1979年热忱描述过的:“词语说了一切,我们无需再言”〔49〕Gerry Rafferty,Days Gone Down,Night Owl,United Artists,1979.CD.相隔甚远。

我们不仅见证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令人印象深刻的增长,以及在过去几十年国际商事仲裁的令人惊叹的扩张结果的问题模式。甚至,在事实上相当多的问题只在最近才具有关联,而实践正在产生和将要产生比理论预期更多的观念(或困境)。〔50〕Tibor Varady,Preface and Acknowledgements to Tibor Varady,Language and Transl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From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rough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Proceedings,at VII(2006).这并不是将之称为中国咒语,作者以预测仲裁从业者们将继续生活在一个“有趣的时代”结束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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