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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灯通行条款的规范内涵
——法解释学视域下的“闯黄灯罚款案”

2013-04-08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上诉人法条立法者

王 诚

近来,一起“闯黄灯”被罚款的案件引发热议。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法律工作者舒江荣因驾驶机动车辆闯黄灯被交警罚款150元,舒氏随后以“处罚无法律依据”为由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成为全国首例因“闯黄灯”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舒氏败诉。2012年4月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 〕张刘涛等:《全国首例“闯黄灯”案终审宣判》,载《东方早报》2012年4月7日第6版。

闯黄灯行为是否违法,争议焦点在于对现行立法规定中有关黄灯通行的规则应作何理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言,这“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2〕范跃红、杨晓伟:《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终审判决 闯黄灯系违法》,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04/t20120407_839146.html,2012 年10 月28 日访问。从公开的媒体报道来看,二审判决从语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等诸方面对前述法条进行了阐释,其说理与论证思路清晰,最终结论亦可资赞同。

殊为可惜的是,判决书未能从正面回答上诉人有关“法无明文禁止公民即有自由”的诘问,引致最终判词的说服力稍嫌不足。围绕该案件,坊间也对“闯黄灯”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多有异议,质疑之声音不绝于耳。〔3〕李迎春:《“闯黄灯”被罚 未必全国交警都错了》,载《成都商报》2012年2月27日第6版;杨文浩:《“闯黄灯等同闯红灯”不合法也不合理》,载《东方早报》2012年4月12日第22版。故此,本文拟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本案的系争法条进行检视,并就相关观点作出回应,以期厘清认识,明确立法意旨与规范目的,以期对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有所助益。

一、制定法的复数解释

(一)规范“闯黄灯”行为的法律依据

“闯黄灯”是一种生活化语言的表述。或许“闯”字本身,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着人们对此种行为的价值评判。不过,在法律场域中,我们需要把“闯黄灯”转化为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述的事实,从而使其能够与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构成要件吻合,并最终通过三段论的方式形成裁判结论。基于此目的,本文将“闯黄灯”行为界定为黄灯亮起后机动车辆继续通过路口的行为。因此,对该行为的适法性评价,取决于法律对交通信号灯使用规则的相关规定。

在现行立法中,对交通信号灯的基本使用规则和机动车信号灯的具体使用规则分别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进行规定。《道交法》第26条指出,“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黄灯表示警示。”但是,何为“警示”?黄灯亮起时的通过规则如何?《道交法》并未给出答案,只是在其第41条将作出道路通行具体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根据这一授权,国务院的《实施条例》专门制定了第4章“道路通行规定”,并在第38条第1款第2项对黄灯的通行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即“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因此,《实施条例》的这一条款完全系依据上位法的授权而作,符合《立法法》第56条对行政法规权限范围的规定,是宪法在配置立法权时“根据”原则的具体体现,当然也符合法律优位原则,其规范效力无可置疑。

(二)系争法条的复数解释

恰恰是对于这一条款,前述“闯黄灯”案件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制定法只规定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通行未作表述,依据“法无禁止公民即有自由”的原则,也就意味着黄灯亮时,车辆即使未越过停止线也是可以继续通行的。否则,黄灯与红灯无异,黄灯也就失去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被上诉人则认为,法条既然限定已过停止线的车辆才可继续通过,其言下之意就应该是未过停止线的车辆不能继续通行;如果继续通行,系属违反《道交法》第90条,即“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对“闯黄灯”行为处罚是依法有据的。

显然,如果严格拘泥于文字,现行立法确实没有对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能继续通行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同一法条产生完全相悖的理解,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说,是在对法条作文义解释时产生了复数结论。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文义解释为起点,通过其他的解释方法,对该法条“文义上可能之意义”作限定之操作,〔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也即通过其他各种解释方法,排除掉不符合立法意旨和规范目的的解释结果,直至最终得出单数结论。

(三)不同解释之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既然法条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继续通行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则公民有权利决定是否继续通行。至于法条为何未作规定,在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中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此系立法者有意为之,通过保持沉默的方式赋予公民通行的权利。〔5〕李迎春:《“闯黄灯”被罚 未必全国交警都错了》,载《成都商报》2012年2月27日第6版。亦有意见认为,此处的未作规定系立法者考虑不周全,确已构成法律上的漏洞。〔6〕乔新生:《闯黄灯争议与交通管理以人为本》,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21日第7版。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法条的理解实质上采取的是法解释学中的反面解释方法,对法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作出了反面推论。那么,哪一种观点对系争法条的解释相对更为合理呢?是反面解释可资成立,还是立法确有漏洞,抑或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呢?

必须指出,可作反面解释的情形,其实也是立法者透过沉默在表达其意思。〔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页。因此,前述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系争法条的表述究竟是立法者无心疏忽所致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既包括以有意沉默来肯定黄灯时的通行权,也包括以反面解释的方式通过有意沉默来否定通行权)?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决定“闯黄灯”行为涵摄于系争法条之后的结果。如果是制定法确有漏洞,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在合法性上则不无疑问,因为公法上法律漏洞的填补,“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以及法安定性原则的限制”。〔8〕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在行政处罚领域,漏洞补充一般不具合法性。

但是,如果系争法条的如此表述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则表示立法者系有意识地对该特定情况不予规定。这种沉默并非法律漏洞,〔9〕[德]伯恩·魏理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页。而是表明了立法者的某种态度,不论其为肯定或否定之态度。执法者如未能正确理解立法者有意沉默的意图,同样会违反法律。易言之,本案中如果反面解释成立,意味着此时“实际上根本无法律漏洞存在”,〔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6页。立法者其实已表达黄灯亮起时车辆不可越过停止线的明确意旨,只是出于法律条文行文简洁的需要,有意识地将条文的反面部分略去不表。〔11〕例如,《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但法条无须作进一步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如此,则交警部门处罚“闯黄灯”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不属于对法律完全未加规定的制度的创造性解释,并非漏洞填补,〔12〕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当然也就不会违反“处罚法定”原则。同样道理,如果将系争法条理解为立法者对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继续通行有意不作规定,而是把通行与否的选择权交由驾驶员裁量判断,那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将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受到合法性的质疑。

二、法律漏洞抑或法律的有意沉默

(一)法律保留与法律漏洞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法无禁止公民即有自由”的理念。追溯渊源,“法无禁止公民即有自由”作为西方流传已久的法谚,早在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该理念已深入人心,被充分推广和普及。〔13〕例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宪法均确认,“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参见汪习根:《在“授权”与“禁止”之间——科学界定公权力的适用范围》,载《人民论坛》2012年第14期。这一理念所蕴含的,实质上是法律、国家和公民自由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在行政领域,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之下,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内涵已通过法律保留原则得到更为充分的诠释,即“无法律即无行政”,法律未作、不作规定意味着法律未赋予行政以权力,此时不应有任何行政作用的存在,也不得侵害个人自由。〔14〕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必须承认,上诉人基于“法无禁止公民即有自由”的理念所提出的异议,契合依法行政的内在理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也因此获得了坊间较多声音的支持。在法律保留原则严格约束下的负担行政领域,即使由于立法者的疏漏在应当予以规范而未作规范时,出于保障公民权益之最高目的,行政机关也不能对此漏洞进行填充,而必须受到法律保留的约束。就此而言,如果能够认定系争法条确系立法者的疏漏而造成“违背计划的非完整性”,〔15〕[德]伯恩·魏理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则本案上诉人的异议不无道理。

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与否,有多种方法。鉴于该案如果对系争法条的反面解释能够成立,则法律漏洞不复存在,因此,论证反面解释是否能够成立,将是解决问题的一条捷径。下文将从反面解释入手,讨论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

(二)系争法条的反面解释

如前所述,能否对系争法条作反面解释,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也可以对上诉人提出的法无禁止的诘问作出正面回答。为此,有必要对反面解释方法在本案中的运用作一全面阐述。

反面解释,又称反对解释,系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藉以阐明法律之真意……。”〔1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通常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反面解释的方法,就是依据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的基本法理,从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推导出相反的法律效果。〔1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本案中的系争法条“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其构成要件应为“车辆已过停止线”,“黄灯亮时可以继续通行”则是其法律效果。因此,运用反面解释得出的结论即为“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在黄灯亮时不可以继续通行”。如果这一结论能够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无疑问。然而,该推论是否可以成立呢?对于此问题,本案上诉人在表示尊重终审判决之余,便直接提出了自己的疑问。〔18〕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是不是可以凭借推理和理解进行处罚,这涉及到法制的原则,是个很大的题目。”参见范跃红、杨晓伟:《全国首例“闯黄灯”行政诉讼案终审判决 闯黄灯系违法》,来源:http://news.jcrb.com/jxsw/201204/t20120407_839146.html,2012 年10 月28 日访问。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关键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一般认为,反面解释的方法在使用时须受到一定限制,并非任何法条都可用此方法进行解释。德国学者克鲁格指出,某一法律规定可否作反面解释,应视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而定。就二者间的关系而言,逻辑上无非三种可能:外延的包含、内涵的包含以及相互的包含。〔1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如果用逻辑学的符号以P代表构成要件,以Q代表法律效果,这三种关系亦可分别表述为P是Q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根据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只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构成必要条件和充分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的法条,才可以采取否定构成要件进而否定法律效果的反面解释。如果法条表述的是充分条件的假言命题,则只能进行否定法律效果进而否定构成要件的反面解释。〔20〕有关对假言命题作反面解释的推理过程,可参见杨艳霞、胡晓红:《“反对解释”有效性的逻辑考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换言之,在本案中,如果“车辆已过停止线”是“黄灯亮时可以继续通行”的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对系争法条作反面解释即符合逻辑规则。如果是充分条件,则系争法条的反面解释不能成立,或是只能对法条作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互换先后位置的反面解释。

那么,如何判定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又或是充要条件关系呢?根据形式逻辑关于假言命题的原理可知,如果P、Q之间是必要条件关系,则有Q必有P,无P必无Q。此时P与Q相比,内涵更小,外延更大。如果P、Q之间是充要条件关系,则有P必有Q,无P必无Q,P与Q的内涵和外延完全重合。反映到法律条文上,如果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之间是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的一方就必须被充分和穷尽地列举,保证在法条的列举之外再无其他情形,从而满足无P必无Q的要求。如果法条在构成要件部分只是作了一些例示的规定,或只是一种开放式的列举,就不能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要求,此时便不可作反面解释。〔2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3页;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由此,问题可进一步归结为:“车辆已过停止线”是“黄灯亮时可以继续通行”的唯一条件,还是可以通行的多种情形之一?如果能确定是前者,则反面解释成立。如果为后者,则不能作反面解释。不过,这一问题已经无法仅从形式逻辑角度加以解决,它涉及对立法者意图的侦测或是对法律目的的确定,只能借助于其他的法解释方法进行探求。〔2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6、267页;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因此,有学者指出,反面解释“非纯属逻辑操作,而是具有规范目的的评价活动。”〔2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三、其他法解释方法的探求

既然反面解释是经由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了意义和内容的法律,与“不同事项应作不同处理”的法原则进行组合判断的作业,〔24〕[日]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青林书院新社1980年版,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73页。就意味着利用其他法解释方法判断立法意旨与规范目的,是得出反面解释结论的必经过程。〔25〕有些时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部分是否已经穷尽列举,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叙说方式或该规定的性质(如是否为刑法规范)进行判断,但多数情形下这种判断是比较困难的。通过法律解释来求证自己的判断,是较为稳妥的办法。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3、424页。在本案中,立法者为“黄灯亮时可以继续通行”设定的是“车辆已过停止线”这个唯一条件,还是未作穷尽列举,也包括了其他情形在内,需要利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乃至社会学解释等多种方法综合予以判断。

(一)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2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法律条文的意义关联基准,要求斟酌前后条文的脉络,不能断章取义。还应考量一个规律的内部各个规定间事物的一致性。〔27〕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具体到本案中,《道交法》第26条设置红绿黄三种信号灯,显然各有其指示意义。黄灯的警示作用,是红灯与绿灯无法取代的。上诉人认为黄灯亮起时如不允许未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黄灯便与红灯无异。但此种观点难逃以同样思路发出的诘问,即如果此时允许车辆通过,则黄灯又与绿灯何异?如果车辆在黄灯亮起时不论是否已过停止线均有通行的权利,不但会混淆黄灯与绿灯的区别,使黄灯的警示功能丧失,而且会使《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完全丧失意义。因为车辆如在黄灯亮起时始终享有通行权,那么该条文又何必单独对已过停止线的车辆作出规定?事实上,观诸整个《实施条例》第38条不难看出,立法者为绿、黄、红三种信号灯设置了清晰而有层次的通行规定。黄灯作为警示,介于享有通行权的绿灯和禁止通行的红灯之间,机动车辆驾驶人在黄灯亮起时,享有的只是有限的通行权。如果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来考察,黄灯应视作是附条件的具体行为。〔28〕红绿灯设施乃至于警察指挥交通的手势属于一般命令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学说上已基本没有争议。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易言之,只有在满足黄灯亮起时车辆因刹车不及已越过停止线这一条件时,才会产生放行车辆的法律效果。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29〕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4页。《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在其第1条便有明确表示,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道路通行信号灯的设置,就是为了使车辆与行人各行其道,最大限度保障交通安全。《道交法》所确定的黄灯警示功能,不但体现在《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2项,在第42条也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持续闪烁的黄灯为警告信号灯,提示车辆和行人在通行时应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同时,黄灯在路口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缓冲绿灯与红灯之间的衔接,清空路口的滞留车辆,以免影响冲突方向的车辆通行。之所以允许黄灯亮时已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也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如果未过停止线的车辆也被允许通行,显然与上述立法目的完全不符,因为一旦黄灯跳闪至红灯,仍在通过路口的车辆极易造成冲突方向车辆的通行受阻及交叉路口的拥堵现象。对此,本案二审判决指出依据黄灯的警示作用,驾驶人应遵循“谨慎规范”的驾驶义务,并认为法律解释应符合立法的目的与宗旨,以法律体系与语义的内在逻辑为基础。〔30〕相关内容可参见该案二审审判长兼主审法官陈启清所撰写的文章:《驾驶机动车闯黄灯违法》,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判词殊为精当,值得赞许。

(二)历史解释

支持上诉人的观点中,有一种意见指出,198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失效)第10条对指挥灯信号的规定,是现《实施条例》第38条的前身。从相似法条对黄灯功能表述的前后变化来看,上诉人“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理由可以成立。〔31〕李迎春:《“闯黄灯”被罚 未必全国交警都错了》,载《成都商报》2012年2月27日第6版。其理由是,已失效的原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相比于现行立法,原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已被删除,因而立法实质上是在用这种沉默的方式在赋予车辆通行的权利。这种从法律规定的沿革出发所作的判断,实质上是希望从条文的形成历史中探讨立法者的“规律企图”与所欲达成之目的,〔32〕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3版,第24页。是一种历史解释的方法。为此,有必要回归历史解释方法本身来衡量该种判断之合理性。历史解释是法律解释中主要的解释方法之一,因为“研究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其组成部分的产生历史有助于明确法律规范的真正含义。”〔33〕【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一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14页。尤其是对于制定不久的立法而言,如果能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明确立法者的意思,就应对立法者的原意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不宜运用其它的解释方法进行修正。

那么,立法者删除原法条中禁止性规定的真实用意,到底是为了行文简洁,还是以此种方式将通行的裁量权赋予公民呢?如能从相关立法资料中探知立法者的真意,此问题自然迎刃而解。较为可惜的是,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条例》,其相关的立法记录、报告和文件相比于全国人大的法律更不完备。目前可见的官方资料只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的说明》,而在这份文件中并未对系争法条的变化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我们很难直接获知立法者的真意。当解释者难以从历史资料中探究立法者的意思时,较为可靠的方式是采用多种方式对历史解释的结论予以验证。〔34〕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9页。2012年12月28日,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指出,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但这一观点只是一种行政解释。参见邹伟、史竞男:《公安部详解认定抢黄灯情形》,来源: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12/28/c-124164603.htm,2012年12月31日访问。如前所述,认为黄灯亮时车辆继续享有通行权的理解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结论不符,仅以原法条中禁止性规定被删除就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已经改变,并不具有充分的依据,其结论也难以令人信服。

(三)社会学解释

反对“闯黄灯”违法的意见中,有观点认为由于人的反应时间限制,在看见黄灯后再刹车仍需一定时间,而车辆由于惯性驱动,在这短暂的时间内仍然可能前行一段距离,最终会停在越过停止线的地方从而导致违反交通法规。另外,驾驶人即使能够紧急制动,也可能引发后面车辆的追尾。因此,这会使驾驶人陷入“黄灯困境”这一两难。〔35〕李一能:《专家称“闯黄灯”两次进学习班不切实际》,载《新闻晚报》2012年10月10日。不可否认,这种由于反应时间和制动距离导致的被动违法情形确实可能存在。〔36〕有关车辆时速和反应时间及制动距离之间的计算数据,可详见陈学斌:《别轻言处罚“闯黄灯”和“取消黄灯”》,载《道路交通管理》2007年第10期。但是,这种观点同样无法回避类似的疑问,即如果黄灯亮起时允许车辆持续通行,那么到黄灯结束红灯亮起时驾驶人一样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制动并停在斑马线后。

另一方面,目前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已经日趋科学,在绿灯即将转黄灯之前,往往会通过闪烁及倒数读秒的方式提示驾驶人放慢车速、准备停车,因此驾驶人已经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加以预备。驾驶人如果有严格的规则意识,上述“黄灯困境”的发生概率当可大大减小。如确实是因为客观上反应不及而在黄灯亮起的瞬间无法停下,由此造成被动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这种情形一般不会对冲突方向车辆的通行构成阻碍,交警如在现场,似应予以裁量考虑,对此种行为不予处罚。

从我国道路交通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机动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的交通规则遵守意识普遍较差,为了抢在红灯前通过路口,车辆即使在黄灯闪烁时也强行加速的现象比比皆是,极易造成交通肇事。〔37〕例如,郑州警方称每年因闯信号灯引发的交通事故中,80%都与闯黄灯有关。乔伟辉:《黄灯亮 车闯线 继续跑》,载《大河报》2012年4月12日第A07版。因此,结合我国道路交通的实际、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交通规则遵守意识以及公共安全考虑,要求在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车辆及时停下,具有远胜于允许车辆在黄灯时继续通过的社会效果,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明显大于消极作用。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而言,将此种社会效果的因素考量引入法律解释中,作为解释文本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含义,有助于我们阐释、探明法律文本的意义。〔38〕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0页。

四、结语

综上所述,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乃至社会学解释的方法都表明,立法者有意将“黄灯亮时可以继续通行”的法律效果仅适用于“车辆已过停止线”这一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当且仅当“黄灯亮时车辆已过停止线”的情形下,“车辆才可以继续通行”。因此,在本案的系争法条中,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实为充分必要条件关系,对系争法条的反面解释可以成立。就此而言,系争法条并不存在法律漏洞,行政机关正确适用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诚然,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解释是解释结果的结果。”〔39〕[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但上述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亦提出了较为充分的“合理的理由”,为正确认识本案系争法条的立法意旨与规范目的提供了所谓的“间主观性”。〔4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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