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专家组职能行使的视角
2013-04-08何鹰
何 鹰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1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由此,面对所审议事项,进行客观评估是专家组的职能。只是,在行使客观评估职能时,对当事方援引为据的先前上诉机构裁决,尤其是其中的解释,专家组是否应遵循,则是以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为典型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对此首须明确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
一、问题缘起:再读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
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于2006年5月26日被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智利、中国、欧盟、日本和泰国作为第三方参与该案。该案涉及的法律条款主要有:《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6.1和6.2条,《反倾销协议》第1、2.1、2.4、2.4.2、5、6.10、9、11和18条以及《世贸组织协定》第16.4条。墨西哥的主张主要涉及美国商务部对1999年1月至2004年6月自墨西哥进口的不锈钢板和不锈钢卷材作出的反倾销终裁。专家组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报告;上诉机构报告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
(一)专家组的结论
墨西哥向专家组主张:①型号归零本身违反了GATT1994第6.1、6.2条,《反倾销协议》第2.1、2.4、2.4.2和18.4条以及《WTO协定》第16.4条。②在最初调查(original investigation)中适用型号归零违反了上述条款。③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违反了GATT1994第6.1和6.2条,《反倾销协议》第2.1、2.4、9.3和18.4条以及《WTO协定》第16.4条。④“简单归零在本争端所讨论的5次定期审查中的适用”违反了上述条款。
2007年12月20日,WTO专家组在对该案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发布专家组报告,作出如下认定:①型号归零本身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2条;美国商务部在对墨西哥不锈钢板和不锈钢卷材的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型号归零,违反了该条。②审查期内的简单归零本身并未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2.1、2.4和9.3条;美国商务部在对墨西哥不锈钢板和不锈钢卷材的反倾销调查中适用简单归零,并未违反上述条款。①此外,专家组还对墨西哥的其他某些主张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对其有关措施予以修改,使其与《WTO协定》的相关规定相符。可见,专家组报告支持了墨西哥关于“型号归零本身及其适用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但并未支持其关于“简单归零本身及其适用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②WT/DS344/R 20 December 2007,Para 8.1.
(二)上诉机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
2008年1月31日,墨西哥提出上诉通知;2008年2月7日,墨西哥提交上诉人来文;2008年2月25日,美国提交了被上诉人来文,智利、欧共体、日本和泰国各自提交了第三方来文,同一天中国通知了其作为第三方参加口头听证的意愿。总结各方主张,上诉中提出了如下问题:①专家组是否错误地认定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并不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及《反倾销协议》第2.1和9.3条。②专家组是否错误地认定美国商务部在本争端所讨论的5次定期审查中适用简单归零并未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及《反倾销协议》第2.1和9.3条。③专家组是否错误地认定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并未违反《反倾销协议》第2.4条,并因此认定USDOC在本争端所讨论的5次定期审查中适用简单归零并未违反该条款。④专家组作出与已经DSB通过的先前上诉机构报告(reports)相矛盾的认定(findings)是否未履行其基于DSU第11条的义务。③WT/DS344/AB/R 30 April 2008,III.Issues Raised in This Appeal.
经过充分的分析与论证,上诉机构作出如下结论:①撤销了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7.143、7.145和8.1(C)段中的调查结果,即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并未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2.1、2.4和9.3条;并反之认定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违反了GATT1994第6.2条和《反倾销协议》第9.3条。②撤销了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7.149和8.1(d)段中的调查结果,即美国并未违反GATT1994第6.1和6.2条以及《反倾销协议》第2.1、2.4和9.3条;并反之认定美国在本争端所讨论的5次定期审查中适用简单归零违反了GATT1994第6.2条和《反倾销协议》第9.3条。③认定基于解决争端的目的,无必要就墨西哥的主张即定期审查中的简单归零本身以及在本争端所讨论的5次定期审查中的适用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4条作出另外的调查结果,也无必要就墨西哥根据DSU第11条提出的相关主张作出另外的调查结果。④没有作出额外的调查结果称专家组因为作出与已经DSB通过的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的内容相矛盾的调查结果而未履行其DSU第11条项下的职责。④WT/DS344/AB/R 30 April 2008,X.1.此外,上诉机构建议DSB要求美国对其在上诉机构报告以及经上诉机构报告修改的专家组报告中提到的违反GATT1994和《反倾销协议》的举措进行修改,并符合它在这些协定下的义务。⑤WT/DS344/AB/R 30 April 2008,X.2.
(三)引发的思考
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上诉提出的四个问题中,前三个问题的解决是第四个问题“专家组作出与已经DSB通过的先前上诉机构报告相矛盾的报告是否未履行其基于DSU11条的义务”得以澄清的基础,第四个问题关乎DSU第11条“专家组的职能”。结合本案,专家组行使职能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明确,即专家组是否应遵循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尤其是问题相同时?对此,关涉专家组的客观评估、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WTO成员方的合法预期、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层级结构等问题。而其中首先需解决的即是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问题,这也正是本文的研究内容。由此,不同于以往对该案着重于有关倾销的“归零(zeroing)”问题进行的研究,本文紧扣专家组是否应遵循先前上诉机构裁决这个问题,从专家组行使职能的视角对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进行思考。①本文仅针对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其他问题另文研究。
二、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并非有约束力的先例
先例本应是国内法的概念,但在WTO法研究中也被使用。例如,有著述明确指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裁定的先例性久已是不确切的问题。尽管有已被采纳的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仅对特定争议的特别事项和当事方具有正式拘束力的结论,但这些报告经常被第三方在进行深入的法律论证或为支持其结论时引证。”②英文原文即:“The precedential nature of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jurisprudence has long been a subject of imprecision.Although the conclusions of adopted WTO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 are formally binding only with regard to the particuliar matter and parties in a given dispute,the reports are regularly cited by third parties in advancing legal arguments or supporting conclusions.”在具体裁判如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中,“专家组拒绝(遵循)已决的上诉机构裁定,并以已被上诉机构明确否定的理论为依据(进行认定),迫使对有关上诉机构裁决先例性的基本问题予以思考”③④英文原文即:“Yet the panel’s rejection of settled Appellate Body jurisprudence and its reliance upon theories that had been expressly reject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forced to light fundamental questions about the precedential nature of Appellate Body rulings.”。
(一)先例的界定
谈及先例(precedent),通常是从其对随后案件的拘束力而言。那么,先例到底是什么?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先例包括四个含义:一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时,通过承认并实施新规则立法。二是为裁定包含相同事实或问题的后来案件提供基础的判例。三是遵循先例原则(doctrine of precedent)。四是诉辩状或产权转让文件的形式(a form of pleading or property-conveyancing instrument)。先例往往以书的形式汇编,并被律师作为准备类似文件的指南而得以使用。该“先例汇编自很早时便已存在。在关系上,先例(precedents)不得与司法先例(judicial precedents只有上级法院可推翻)和判例法(case law)相混淆。我们此处仅指汇编以供实践中使用的普通形式的文件(common-form instrumets),律师由此几乎能确信他对所审议的特定案件正在用正确的用语(correct phraseology)。它们在财产转让事务和诉讼(conveyancing and litigation)中均得以适用……”。
通常,对先例取其第二种含义。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上,先例是法院判决的案件或裁定,被视为为随后发生的相同或类似案例,或类似法律问题,的判决(裁定)提供规则或法律依据。有关一个裁定可能成为另一个(裁定)法律依据的唯一理论是事实相像,或者,若事实不同,则处理第一个案件的原则可适用于不同的事实”;“先例是其本身包含原则的司法裁决(法院判决judicial decision)。该构成其权威性要素(authoritative element)的根本原则通常被称为判决原理(ratio decidendi)⑤ratio decidendi,(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原理,法律原则,判决原理(指作出司法判决所必需的法律依据,为判决确立的法律原则)。见宋雷主编:《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第954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具体判决对案件当事方间有拘束力,但只有抽象的判决原理对全世界(the world at large)具有法律效力。”“经常地,有人可能会通过从某先例思路中借鉴裁决新模式的要素而非仅考虑其机械逻辑之方式,对该先例予以重视(考虑)。”从此含义上,先例包括如下类型:①本文仅针对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其他问题另文研究。有约束力的先例(binding precedent),即法院必须遵循的先例。②英文原文即:“The precedential nature of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jurisprudence has long been a subject of imprecision.Although the conclusions of adopted WTO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 are formally binding only with regard to the particuliar matter and parties in a given dispute,the reports are regularly cited by third parties in advancing legal arguments or supporting conclusions.”确认性先例(declaratory precedent),即只是适用先前已经存在之法律规则的先例。③英文原文即:“Yet the panel’s rejection of settled Appellate Body jurisprudence and its reliance upon theories that had been expressly reject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forced to light fundamental questions about the precedential nature of Appellate Body rulings.”创始性判例(original precedent),即创造并适用新法律规则的先例。④Recent International Decision.Harvard Law review,2009,122:1993、1997.说服性先例(persuasive precedent),即应当尊重和仔细考虑但对法院不具拘束力的先例。如案件在邻近的司法管辖区(neighboring jurisdiction)裁决,法院可评估早期法院的推理,但并无义务以相同的方式裁决。⑤Recent International Decision.Harvard Law Review,2009,122:1997、1998.超强先例(superprecedent)①关于“superprecedent”的译文,笔者尚未在相关中文文献找到对应的词语。在“black's law dictionary”中也仅在第9版出现该词,故暂用“超强先例”一说,特此说明。。该种先例有如下两种解释:第一,界定法律及其要求如此有效以至于防止了随后法律裁决有关类似事实的有分歧之裁定,或者引导争议者以非讼方式解决他们的权利请求的先例。第二,法律上已建立的先例已被数次证实,且其基本原理已延伸至覆盖了事实并不类似甚至完全无关的案例,很难被推翻。例如,Roe v.Wade案被称为“superprecedent”,因为它已经历过超过三打推翻它的企图而依然保存下来,而且它在保护同性恋权利和死亡权利的裁决中被信赖。“超强先例(superprecedent)”与一般“先例(precedent)”的不同通过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与超强遵循先例原则(super stare decisis)也可体现:前者指当诉讼中再次出现相同问题时,法院必须遵循先前的司法裁决;后者指法院必须遵循先前法院的裁决而无需考虑那些裁决是否正确。②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Niath Edition.West Group Publish Press,2009:1295、1296、1537.
(二)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并非有约束力的先例
通常意义上的先例应当是其第二个含义即遵循先例原则下的“为裁定包含相同事实或问题的后来案件提供基础的判例”。WTO法中先前裁决的地位建立在国际法庭裁决并不代表有约束力的先例,而是仅限于提供法律上有说服力的依据这样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③Raj Bhala.The Myth about Stare Decisi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Law(pt.1).WCL Journals&Law Reviews,1999,14:845、863-868.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96年日本—酒精饮料II案中,上诉机构裁定,已采纳的专家组报告作为正式文件仅对于特定的争议及其当事方产生约束力;上诉机构随后裁定同样的原则亦适用于已经采纳的上诉机构报告。④Appellate Body Report,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Recourse to Article 21.5 of the DSU by Malaysia,P108–109,WT/DS58/AB/RW(Oct.22,2001).随后的上诉机构裁决(rulings)建议推定WTO专家组将遵循上诉机构的认定(findings)。2004年美国—石油国家管道产品日落审查案中,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遵循上诉机构在先前争端中的裁决(conclusions)不仅是适当的,而且应是可期待的,尤其是问题相同时”。学者对上诉机构裁决对专家组决定的先例效力的认识经历了从“不具约束力的先例”到类似于美国同级法院间(的判例),到建议一个事实上的遵循先例制度(a system of de facto stare decisis)可能已经存在这样一个过程。但是,归零案件提供的证据显示,专家组并不认为自己应被期待处于事实上的垂直遵循先例制度(de facto system of vertical stare decisis)而受上诉机构报告的约束。例如,在美国—归零(日本)案中,专家组觉得对相同的法律问题其可自由地作出与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欧共体)案中(的结论)相反的结论;⑤而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中,专家组的实践亦是典型。由此,WTO争端解决实践显示,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并非有约束力的先例。
三、先前上诉机构裁决中的解释并非权威解释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而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成员方的上诉以美国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中墨西哥的上诉通知为例,其针对的问题亦是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某些法律问题(certain issue of law)和专家组作出的某些法律解释(certain legal interpretation)。⑥See Notification of an Appeal by Mexico under Article 16.4 and Article 17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and Rule 20(1)of the 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Pursuant to Article 16.4 and 17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and Rule 20(1)of the 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Mexico hereby notifies its decision to appeal to the Appellate Body certain issues of law covered in the Panel Report on United States-Final Anti-Dumping Measures on Stainless Steel from Mexico(WT/DS344/R)(Panel Report),and certain legal interpretations developed by the Panel in this dispute……”因此,本文思考专家组是否应遵循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问题,分析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实质上,即针对其中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解释,尤其是问题相同时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
(一)WTO协定规定了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专有解释权力,但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尚未进行过权威解释
关于条约的权威解释,“条约当事国往往预见在适用条约时可能发生解释的许多困难,并在条约本身中对所使用的词语下定义。或者,它们可以在缔结条约之前、期间或之后以某种方式非正式地(并按此执行条约)或依较正式程序,如解释性宣言或议定书或补充条约同意于一个词语的解释。……各当事国也可以作出规定,将因解释条约所发生的争端交付强制仲裁或司法解决,或者规定某些机构的解释应有拘束力,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情形”①《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册,第662页,[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由此,鉴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2条“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的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通过的解释是权威解释。
对WTO多边贸易协定进行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s)的第一个要求是在1999年1月21日②WT/GC/W/133.提出的,该解释要求涉及DSU第3.7、21.5、22.2、22.6、22.7和23条。尽管总理事会被要求组织会议处理这些解释问题,③WT/GC/W/143.这样的会议迄今尚未进行。不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有关其与公共健康特殊关系部分已经被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回合)中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并未提及第9.2条。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TRIPS协定和公共健康的宣言》声明TRIPS协定“不也不应该妨碍成员方采取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特别是,促进为所有人获取药品。”基于这样的目的,TRIPS协定对其解释规定了灵活性(弹性,flexibility)。④WT/MIN(01)/DEC/2,para.5.See also Section LXXⅧof the Chapter on the TRIPS Agreement.
(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无权“造法”,先前上诉机构的解释并非权威解释
对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专属权力,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Ⅱ案中称:“我们不认为当事各方在决定采纳专家组报告时,认为它们的决定将构成对GATT1947相关条款的明确解释。我们也不认为这在GATT1994下得以考虑。对于这个结论在《WTO协定》中能找到明确理由。《WTO协定》第9.2条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9.2条进一步规定这样的决定‘应由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解释条约的‘专有权力’已经在《WTO协定》中专门规定这个事实足以作为得出‘这种权力并不暗示地或遗漏地存在于他处’结论的理由。⑤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Ⅱ,p.13.考虑到贯穿DSU的争端解决的明确目标,我们不认为DSU第3.2条意欲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特定争端的语境之外通过澄清《WTO协定》现有条款以‘造法’⑥原文为:“we do not consider that Article 3.2 of the DSU is meant to encourage either panels or the Appellate Body to“make law”by clarifying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e WTO Agreement outside the context of resolving a particular dispute.”。专家组只需处理那些为了解决争端所讨论的问题而必须处理的主张。”⑦⑧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AB-1996-2,adopted 1 November 1996,WT/DS8/AB/R,WT/DS10/AB/R,WT/DS11/AB/R,p.13.因此,作为常设机构的上诉机构的解释,即使是对相同法律问题进行的一系列相同的法律解释也不能与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解释具备同样的法律地位,该上诉机构的解释并非权威解释。
四、先前上诉机构裁决中的解释不构成嗣后惯例
根据《马拉喀什协议》,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条约解释有专有权,但在对某问题的权威解释并不存在而争端解决中又不断遇到的情况下,作为常设机构的上诉机构的解释应处于什么地位呢?先前上诉机构对相同问题的解释对随后的专家组审议相同问题时具有怎样的意义?是否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含意下的“嗣后惯例”?
正如DSU第3.2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的表述,在此有必要关注国际公法实践中有关嗣后惯例的适用。在国际公法中,国际法庭往往提及嗣后惯例作为解释的方法。关于嗣后惯例对属于组织文件的性质的条约的作用,应注意安全理事会的实践。按照安理会的实践,宪章第27条关于要求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规定被适用以允许虽有一个常任理事国缺席或弃权而有效通过决议。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西南非)法律后果案”(1971年)中判称:“安全理事会长时间的做法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主席的裁定和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特别是常任理事国采取的立场,一贯地或划一地把一个常任理事国的自愿弃权解释为不构成通过决议的阻碍。一个会员国弃权并不意味着反对被建议的东西的核准;为了防止通过一项需要常任理事国一致同意的决议,常任理事国只能是投反对票。安全理事会所遵循这个程序……已为联合国会员国全体接受,并证明该组织的一般实践。”但是,应该注意各当事国的行为可能是完全不顾条约的规定的。这样看来,上述规则是大体上等于适用“禁止反言”的原则。还应指出,嗣后可以至少在两方面是有关的:一是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协议,二是阐明它们的原来意思。
而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Ⅱ案中明确不同意专家组的认定即已经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第3款规定:“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含意下的“嗣后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②Appllate Body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olic Bererages II,pp.12-15.。“《维也纳公约》31(3)(b)规定解释条约规定时,‘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应当‘与上下文一并考虑’。通常,在国际法中,解释某条约中嗣后惯例的实质已被确认为足以建立一个可辨别的暗指各当事方有关条约解释协议模式的一系列‘一致、共同并具一贯性的行为或言论(concordant,common and consistent sequence of acts or pronouncements)’。单个行为通常不足以形成嗣后惯例;它是形成有关当事方间协定的一系列行为。”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册,第12、13页。
由此,要构成WTO协定之嗣后惯例,首先须是一系列“一致、共同并具一贯性的行为或言论”即具“一贯地或划一地”特点;其次须为世贸组织成员方全体接受,并证明该组织的一般实践。以美国自墨西哥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为例,尽管作为常设机构的上诉机构多次针对同样的问题即简单归零作出同样的解释与裁决,就上诉机构作为主体来看,似乎已是一系列“一致、共同并具一贯性的行为或言论”;但是,作为WTO成员的当事方美国一直未接受上诉机构的解释,而随后审议相同问题的专家组也一再违背先前上诉机构的解释,因此,该解释并未为世贸组织成员方全体接受,不应为嗣后惯例。不过,上诉机构对于相同问题的一系列“一致、共同并具一贯性的行为或言论”(解释)应当在WTO成员方间创设了合法预期。
五、先前上诉机构裁决中的解释应被考虑
先前上诉机构裁决中的解释作为当事方援引为证的一种主张或支持自己主张的论据,专家组行使客观评估职能时应予以考虑,但遵循与否还关涉“合法预期”等相关问题。
具体案件中,当专家组对所审议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时,将面对各当事方提出的各种主张,其中不乏对先前上诉机构裁决中对相同问题所作解释的引用。在美国对自墨西哥进口不锈钢反倾销最终认定案中,墨西哥对美国使用归零提出异议,反对简单归零本身及其在对自墨西哥进口的不锈钢产品的倾销幅度的五次定期审查中的适用时,注意到上诉机构在美国—归零(欧盟)案和美国—归零(日本)案中已判定归零不被许可这一事实,极力主张专家组采纳那些案件中详细阐述的两个关键解释。专家组对此予以拒绝,并反之采纳了专家组在美国—归零(日本)案④See Panel Report,United States—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s,WT/DS322/R(Sept.20,2006).中阐述的推理(reasoning),而该法律论证方法(a line of legal argument)随后便被该案的上诉机构驳回。①See Appellate Report,US—Zeroing(Japan),P108–111.具体地说,首先,专家组驳回墨西哥的辩称即一成员必须将调查中的产品作为“一个整体”评估,而是认定墨西哥引证的条约用语并未强制要求得出这样的结论。②Panel Report,US—Stainless Steel(Mexico),P7.117,7.119.墨西哥提出在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GATT第6.1、6.2条的倾销条款中将核心放在“产品”之上。Executive Summary of the First Written Submission of Mexico,Panel Report,US—Stainless Steel(Mexico),Annex A-1,P13.其次,专家组并不认为进口商或特定交易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违反了GATT和《反倾销协议》。③ibid,P7.124.专家组总结称根据《反倾销协议》的特别审查标准,美国的解释至少是“可允许的”,④《反倾销协定》第17.6条第2款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并因此认定简单归零与这些法律文本相符。但是,上诉机构经过对相关条款文本的重新审查,认为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议》第2条重视出口的用语证实了倾销的特定出口商性质,因此,其否决了专家组的结论即特定进口商或特定交易的倾销概念是一种可允许的解释。并且上诉机构附和美国—归零(日本)案中的观点,称根据简单归零弃置负倾销幅度将违背《反倾销协议》第9.3条“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的广泛要求,上诉机构还重申一件产品必须“作为整体”予以评估。因此,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认定予以了撤销,认定简单归零“本身”及其“适用”都不被允许。该案似乎是先前处理归零案件的翻版:针对相同当事方美国提出了相同的法律诉求,专家组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且上诉机构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对此予以撤销。很少人认为上诉机构会作出相反的裁决。但专家组拒绝(遵循)已决的上诉机构裁定,并以已被上诉机构明确否定的理论为依据(进行认定),迫使对有关上诉机构裁决先例性的基本问题予以思考。⑤Recent International Decision.Harvard Law Review,2009,122:1994-1997.
在WTO多边争端解决中,专家组行使DSU第11条下的客观评估职能,是否须遵循先前上诉机构的裁决首需明确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鉴于DSU第17.6条的规定,分析先前上诉机构裁决的地位实质上即针对其中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相关法律解释,尤其是问题相同时的法律解释进行分析。而作为常设机构的上诉机构的解释,甚至是对相同法律问题进行的法律解释并非有约束力的先例或权威解释,亦不构成嗣后惯例。但是,作为某当事方援引为证的一种主张或支持自己主张的论据,先前上诉机构的解释应当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真考虑。当然,对于作为主张依据的先前上诉机构解释,尤其是问题相同时,专家组履行客观评估职能时如何对待,则关涉如何正确解释与行使客观评估职能、如何认识成员方的“合法预期”、应否尊重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间的层级结构等问题,而这些均应服务于DSU第3.3、3.7条所确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目的之一,即争端的有效迅速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