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理论及其局限
——兼论边沁功利主义权利观
2013-04-08刘亚明
刘亚明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哲学阐赜】
自然权利理论及其局限
——兼论边沁功利主义权利观
刘亚明
(南开大学 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天津 300071)
发轫于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权利学说在权利理论的发展史上发挥过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边沁对这种先验的、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观并不满意,他认为自然权利观存在的最大局限就在于它是一种先验的主观假定。人们对它的解释带有主观随意性,这可能带来社会不必要的混乱。自然权利观的语言表述也模糊不清,不符合近代社会对法的客观性和精确性的要求。因此,边沁批判了自然权利学说,提出了自己的功利主义权利观,进而导引出建立在功利原则基础上的法律权利观。
边沁;功利主义;自然权利;法律权利
自然权利理论和功利主义是近代以来权利学说的两大基础,功利主义之上的权利学说和自然权利学说有着巨大差别。边沁在讨论功利主义权利观时,很大程度上是从两者之间的比较中展开的:一方面对自然学说展开批判,另一方面认为功利主义是唯一能够给权利提供合法性依据的学说。
一、自然权利理论简析
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权利理论是自然权利学说,从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亚里斯多德和斯多葛派到近代的格劳修斯、霍布斯和洛克,这种权利理论深刻影响着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建构。也正是在自然权利的引导下,欧美才产生了《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著名的政治法律文件。但基于对法国大革命后期恐怖统治的反思,自然权利思想也受到了反思,在这种反思潮流中,功利主义及其他权利理论开始纷纷登场。这些理论试图在自然权利的论证之外寻求对权利的另外一种论证路径。
(一)自然权利的历史发展演进
1.古希腊思想家眼中的“自然”。在古希腊思想家那里,自然就是独立于人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是事物本身的目的。例如亚里斯多德就认为每个事物都有自身的目的,这是事物的一种完美状态。斯多葛派则认为,脱离掉肉体感官的享乐,清心寡欲、静坐沉思才是符合自然的状态。因此他们主张禁欲主义。在斯多葛派那里,“自然”最终演化为自然法,这是一种外在的命令,对每个人的行动都有规范和指引意义,人们需要通过理性来理解自然法的具体内容,这时自然法已经具有了先验特征,它的出现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后来自然权利的出现作好了铺垫。
2.古罗马和中世纪思想家眼中的自然法。古罗马时期的代表思想家是西塞罗。受斯多葛派影响,西塞罗更注重人们的理性,常把理性与自然法等同,认为正义是自然法的命令。在《论法律》中,他说:“我们必须解释正义的本性,而且必须从人的本性中寻求这一解释。”对正义和自然法的看法已经开始摆脱“自然”进而诉诸人们自身。中世纪的代表人物是阿奎那,这时一切思想都处在神学的统御之下,自然法就变成了上帝意志在人们心中形成律令。在阿奎那那里,自然法源于永恒法和神法。
3.启蒙时代思想家对自然权利的阐释和发展。从启蒙时代起,权利开始摆脱“自然”和神学的束缚,逐渐构建在人类自身的基础上。在权利问题上,霍布斯是开创者,是现代个人权利传统的奠基人,是第一位以权利思想取代正义范畴的思想家。[1]
(二)自然权利学说的特点
自然权利经常被叫作天赋人权,就是人生而具有平等的权利,是与社会和法律权利相对而言的。在古典自然法学那里,自然权主要包括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2]在《利维坦》中,霍布斯阐明了人的自然权利就是自我保存的天性,而自然法就是一种理性的诫条,这诫条使得人们不去做有害于自己生命的行动,最终达到自我保存的目的。可以看出,这时候个人成为了权利的拥有者,理性成为通向权利的途径,现代个人权利观露出了其基本内核。而国家和主权者的建立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这也是他主张建立全能的“利维坦式”的国家的原因。从霍布斯开始,自然权利正式从自然法中脱离出来。而在洛克那里,西方世界自由主义个人权利最终得以确立。与霍布斯不同的是,洛克认为个人权利的可靠保证不是源于全能式的政府,而是有限政府,因为洛克认为人们有足够的理性在政府的有限干预下实现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至此,自然权利观正式确立。
顾名思义,自然权利指的是一种自然而然、理所当然的权利,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源于神、自然法或人的理性天性中的权利,是先验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先验性。指人人生而有之,与后天的社会坏境无关,是自然法或神的意志的体现,或者说是人性中包含的一部分,这是整个自然权利学说的思维起点。(2)普遍性。指的是每个人都拥有权利,这种拥有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只要是一个人就有自然权利,这里的人不受任何种族、肤色、阶级或者是血统的限制,剥离了所有社会符号的赤裸裸的人。自然权利拥有的充分条件是作为一个自然人。(3)个人主义色彩。与整个西方社会权利思想相一致,自然权利极端重视个人权利,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权利仅仅属于个人所拥有或者仅仅属于个人……它是一种个人道德属性,只有个人才拥有这种特性。”[3]自然权利思想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
(三)自然权利观的论证方式
按照L·W·Sumner的看法,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命题。
1.自然权利包含了权利。从霍布斯的自我保存到洛克的生命、自由、财产,再到杰斐逊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直到《人权宣言》中确认的生命权、自由、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都包含了具体的权利,只不过所包含的具体权利稍微不同罢了。
2.权利是道德上的基本权利。一套理论总是由一系列规则组成的,不同规则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不同,自然权利者将权利看作是道德上基本的权利,把权利安排在最基础的位置。例如霍布斯就将人们自我保存的权利当作一切正义和道德的根源。而边沁的权利观与之有着明显的区别,在他眼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一切行为和事物的评价标准,权利的重要性也在于其有助于最大功利的实现。可以说,自然权利者们是“权利本位”,功利主义者们是“功利本位”。也就是说在自然权利理论家眼中,自然权利本身就是先天赋予的,本身不需要任何证明,而边沁等功利主义思想家则认为万事万物皆出自功利,权利也不例外,权利只能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上才能得到解释和证明。
3.自然权利与人的某种自然属性相关。这种权利之所以是“自然”的,是因为它与人们的某种自然属性相关。这种自然属性能够通过人们的理性进行感知,一个人拥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仅仅是他是一个“自然人”,与外在的差异无关。这种权利是普遍的,只要是一个人,他就拥有自然权利。
4.自然权利是一种真实的道德存在。对权利的理解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认为权利是一种道德事实的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其为“真”,另外一种则认为权利只不过是一种人为的构建,是人的创造,前者属于“是”,后者属于“应该”。功利主义和自然权利学说都认为权利是一种事实的存在,在这一点上他们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自然权利者认为权利是一种“自然”的存在,是一种道德上“应该的”权利,而功利主义则认为权利只不过是反映功利原则的法律所赋予的,不是自然法给予人们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规定,正是在这一点上构成了功利主义权利和自然权利最深刻的分歧。
二、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判
(一)批判的起因分析
边沁认为没有什么自然权利、人权和先于法律的权利,权利源于自然权利的说法有害而又不道德。[4]人们经常在超出法律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权利”,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权利本身的模糊性。人们并没有对自然权利形成统一的认识,只是根据自己对自然权利的理解来应用权利。因为自然权利不诉诸于人们的经验来进行论证,把自然权利当作超验而无需证明的权利,这就为人们的任意理解留下了很大余地。这样每个人理解到的自然权利都不一样,这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和价值判断尺度的不清,最终不利于人们真正地运用权利。真正明晰的权利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只要有一个公平而无私的立法者存在,就可以制定出详尽和系统的法律条款。根据这些明白无误的条款进行赏罚,使人们的行为和政府的行为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种符合功利原则的社会就是最为完满的社会。同样,法律能够给个人权利以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不会使得由于对权利的自由解释而归于虚无,也不会因此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到侵犯。在一个法治社会,个人政治权利最可靠的保证来自法律的规定,而绝不是借助于某种先验的原则。在边沁看来,功利原则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精心设计,严密周详的法律体系能够有效保证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利的实现。
2.自然权利有损于法律的权威。自然权利要求人们根据自然法而不是法律的效果来评判法律的好坏,这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和,造成人们不依据法律而是任意行事,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边沁看来,法律是实现功利的途径,体现着功利主义的原则,而功利主义是至上至善的原则,没有任何功利主义之外的原则能够充当法律的裁判,一部法律的好坏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一套良好的法律体系是功利原则的体现,能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3.自然权利混淆了人们的权利和欲求。边沁在《政府片论》中认为,人们的欲求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二者混淆,把人们的需求等同于权利就相当于把饥饿当作面包,比如说把追求幸福的本性需求当作一种权利的话,那么通过谋杀来追求幸福难道也是一种权利吗?这显然是很荒谬的,这要跟追求幸福的具体方式联系在一起。
边沁的观点值得商榷,他显然把人们对自然权利的追求看作了一种出自主观的追求,也就是人们的自然欲求。对自然权利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自然权利肯定不是简单的欲望追求。它的确是一种主观追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主观的追求是作为平等、自由和理性的存在物——人,在自己的心灵构造中、在天性中所包含的道德要求,代表着人类觉醒的心灵,他们在自己的内心深处觉得对公平自由等权利的追求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追求有着深厚的道德支持,对公平自由等权利的追求,也意味着对崇高道德境界的追求,在康德看来,这种道德律令是至上的规定,是人类理性的最高要求,这与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权利观有着巨大差异。后者缺乏道德的有力支持,单纯的功利微积分让人很难接受,除非他在功利主义体系中把道德的因素囊括进来,体现在功利主义权利观中,就是把道德权利考量在内,给道德权利以应有的重视。
(二)对自然权利的具体批判
在《无政府的谬误》中,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评集中体现在对《人权宣言》、《独立宣言》以及自然权利思想的确立者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的批判当中。
1.自然权利的语言概念是不准确和前后矛盾的。从权利语言客观和精确的要求出发,边沁在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过程中阐释了权利语言精确性的极端重要性。他认为自然权利概念本身就有模糊性。他的著作很注重简洁性和实证性,语言清晰、明确、客观。其本人追求简练和实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著作能够更好地体现科学性,因而他和霍布斯一起被称为是语言分析哲学的重要先驱。他对自然权利概念本身所包含的含混不清和互相矛盾深为不满。
边沁认为,自然权利语言存在很多问题:模糊不清,含糊其辞,前后矛盾。“人人生而自由”、“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等这样的言辞表达就像是“冷的热”、“光辉的黑暗”这种表达一样毫无意义。所谓“人的权利”、“主权者的神圣权利”、“不可剥夺的自由”、“永恒不变的正义”、“原始契约或协议”和“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等表达,只是没有意义的抽象物,或人类无法感觉和证实的虚构之物。因为这些语词、口号当中没有任何真实的意义,所以我们无法在现实中检验其中的具体内容。那么各方在固执己见的情况下,都会将空洞的口号作为自己主张的基础,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故弄玄虚、夸大其词,以倡导自己所谓的目的,大家互不相让,真理无法得到彰显,决策永远无法进行下去。[5]很典型的例子是《人权宣言》对“能”和“不能”的表述很模糊: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能显示出社会的差别。”这里的“能”显然是根据自然的。但是第5条规定:“法律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是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迫使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这里的“不得”则是根据法律的。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在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里的“不得”根据的是道德上的权利。一会儿自然权利,一会儿法律权利,一会儿又道德权利,导致人们无所适从。
边沁认为《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出现的所谓“天赋人权”是十分可笑的,没有任何根据,现存法律既不是来源于自然法,更不会受到自然法的指导。理由如下:首先,人们对自然权利的概念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每个人都按照自己对自然法的理解来指导自己的社会生活实践;其次,法律的好坏用因人而异的自然法进行评价而不是根据其实际效果进行检验,像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再次,边沁认为,人们的欲望需求和权利不是等同的,把二者看成是一样的就像把饥饿当作面包一样荒谬。对幸福的追求是人的本能,但你不能说它是一项权利。“谋杀者通过谋杀来追求他的幸福,或者任何他认为是幸福的东西,将此认定为权利是很可笑的。”[6]
2.自然权利学说没有强调权利的义务。《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对人们权利的规定并不符合边沁在民法中给人们规定的四种基本权利:生存、充裕、安全和平等。边沁认为每部法律都是对自由的限制。如果把权利理解为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由,那么做坏事也就成了一种自由和权利,除非把自由和权利定义为“做一切不伤害他人的事”的权利,即使这样这也会导致反抗与暴动的极度混乱。这种不强调义务的权利观会导致绝对的权利,而这种绝对的权利为边沁所不认同,因为“人生来就受到控制,并且几乎是绝对的控制——一个无助的孩子受到父母的控制,从他出生以来就时时刻刻信赖父母的控制。每个人生来就在控制之下——正是在这样的控制下他得以存活——个人的生存以及物种的生存都是如此”。[7]权利一定要受到限制,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必定会限制人们的自由权利,否认法律基础上的权利而主张绝对的权利则会导致废除法律,整个社会将会陷入混乱。
3.自然权利混淆了应该的权利与事实的权利。边沁通过对经验事实的描述瓦解了自然权利存在之基础,认为自然权利不可能在经验事实中存在。他强调《人权宣言》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宣言一方面宣称人生而平等,另一方面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着这么多的不平等,人人根本就不可能够生而平等。自然权利不能令人信服,这混淆了“应然”和“实然”,宣称自然权利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就不要将它描述得像在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一样,这是有意地混淆视听。因而,边沁主张《人权宣言》中的陈述语气应该替换成祈使语气,具体表述应该是人们应该是平等的,法律不应该侵犯权利。像宣言中那样的表述只能够导致无政府状态,让人们扰乱现存秩序,这是荒谬的。[8]不难看出,边沁受法国大革命教训的影响,对自然权利观提出了激烈的批评,这有一定的道理。
4.边沁对洛克自然权利思想的批判。功利主义是边沁整个政治哲学的基础,其权利观也是功利主义性质的,与之前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学说不同。边沁肯定权利的重要性,在《政府片论》中表示“个人判断的权利——这权利是英国人所重视的一切东西的基础”,在《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中,又说:“不了解个人利益是什么而奢谈社会利益是无益的。”不同的是其论证方式。他从功利主义出发,强调权利在增加或者减少幸福快乐方面的作用,如果权利自由是值得肯定的话,其唯一的理由便是权利在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权利本身不是目的。社会行动的目的只有一个:增加快乐,减少痛苦。边沁认定功利主义而不是权利作为他社会政治哲学的评判标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政府片论》序言,第二节)。若要讨论诸如“我们是否有一定的权利”或者“我们为什么能够肯定人是自由的等议题,只需要问一问这些自由和权利对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一定的功用。例如对政府的反抗是有用的,我们就有权利反抗,否则,我们就应该服从。”[9]边沁由此得出的权利是导向最大幸福原理的手段之一,个人的自由权利的之所以重要也正在于此,这是边沁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目的论的体现。
边沁对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抨击。这也是边沁批判的重要任务之一。洛克认为人们认识到的自然法实际上是上帝的自然权利,是上帝意志的表达。[10]其所有权理论也从这个体系发展而来:通过创造者的行为,形成了创造者对其所创造出来的产品占有权,即创造产生所有权。由此得出:“人类是上帝的财产,作为上帝附属品的人类,因为上帝的意志而存在,并非依存于人类相互之间的意愿。”[11]同样的逻辑,在世俗的世界当中,人类可以像上帝那样行动,作为财富的创造者,人们对自己的产品有一种支配的自然权利,这种关系与上帝和人类之间的关系是相同的。在洛克看来,人类的权利根植于人们的本性,人类可以通过上帝给他们的理性来理解权利观念:“他(上帝)给了人类以头脑,使他们不必用三段论法就可以推理……人类理解力有其天然的官能去认识理念的一致性或者是不一致性。”[11]总体上看,洛克的的权利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而自然法的来源又是上帝的意志,自然权利学说最终落在了带有神学色彩的论证之上,在那个理性飞扬、崇尚科学的时代,这样的论证站不住脚,无法赢得普遍赞同。
边沁对洛克的权利观也提出了批评,认为权利不可能独立存在,一定以功利主义为根基,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洛克把权利看作是来自于上帝的不容剥夺的,不依赖于任何体系而独立存在的。与此相反,边沁在《政府片论》和《法律通论》中指出,绝对的权利自由是不可欲的。边沁把自由权利分为两个部分:与法律脱离的自由权利和在法律之下的自由权利。就前者而言,“所有的行为都是自由的,因为所有脱离法律的人都具有自由和权利。限制,强制,义务,教化,责任……都闻所未闻”。[12]253在边沁看来,自然权利观念自相矛盾,因为没有法律强制的自由意味着受到他人更大程度的强制:“在这种情况下,你不可能对他人有所权利;相反,你的权利已经被他人所剥夺。”[12]280
总之,边沁认为,离开功利原则、离开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实证法律而空谈权利是不现实的,这样的自由和权利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真正的自由和权利只能建立在功利的基础上才获得了其实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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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Jeremy Bentham.Of Laws in General[M].London:Athlone Press,1970.
Natural Rights Theory and Its Defects:Criticism Based on the Utilitarian Right of Bentham
LIU Ya-ming
(School of Government Management,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Originated in ancient Greece and Rome,the natural right theory once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history of the right theory.However,Bentham doesn't agree with the opinion that natural law is the reasonable foundation of the right.In his view,natural law has many defects such as the obscurity in meaning and the absence of empirical support,which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modern society.As a result,Bentham criticized the theory and proposed utilitarian right theory so as to construct the legal right concept based on the utilitarianism.
Bentham;utilitarianism;natural rights;legal rights
D091.2
:A
:1672-3910(2013)06-0032-005
2013-06-01
刘亚明(1986-),男,陕西榆林市人,博士生,主要从事中西政治思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