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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判决修辞的理性化取向

2013-04-07田荔枝

关键词:判词法律

田荔枝



清末民初判决修辞的理性化取向

田荔枝

独特的中华法文化和文言载体孕育了瑰丽多姿的古代判词,古代判词始终没有脱离语言的礼法结合、以礼代法的伦理化、文学化和情感化的修辞特点。清末民初,随着西方法律词语的输入和逻辑性表达方式的借鉴,判决修辞发生重大变化:判决语汇的专业化和判词语篇理性思维的增强,极大推动了判决修辞由传统情理型向现代规范型的理性转型。至此,中国判词继唐宋之后出现了一次质的变化。

古代判词; 清末民初; 判决修辞; 伦理化; 文学化; 情感化; 理性化

一、礼法融贯的中国古代判决修辞

两千年多前的古代中国便已产生判词。独特的中华法文化和文言载体孕育了瑰丽多姿的古代判词,经过先秦的萌芽、汉代的雏形、唐宋的繁荣以及明清的稳定发展几个时期,判决修辞既有典雅简约者又有繁复铺陈者,不一而足。然而从总体上看,古代判词始终没有脱离语言的礼法结合、以礼代法的伦理化、文学化和情感化的修辞特点。这种特点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宋及明清判词均有体现。

如《折狱新语·诈伪卷·拿究事》,该判词所记述的是一件敲诈勒索案件,案犯沈其禄、沈小舟等人利用掖舟渡坝之条件,向过往乘客横索暴取。判词中有场景描写、行为描写、心理描写,画面逼真,绘声绘色,呼之欲出。如场景描写:“则或高作登山状,或卑作坠渊形”*陆有珣等:《〈折狱新语〉注释》,第265页。,指牵舟过坝时,船身逆水流而上像等高山一样艰难,船身顺水流而下则如跌落深渊,惊心动魄,令人胆颤。有人物的行为描写:“稍不遂意,辄一挥去”*陆有珣等:《〈折狱新语〉注释》,第265页。,“迨需索既厌,然后掖舟而上”*陆有珣等:《〈折狱新语〉注释》,第265页。。这里连续几个动作再现了沈其禄、沈小舟等人乘人之急,巧取豪夺的行为。更为形象的描写是:“盖以悬崖绝壁之观,作回山倒海之声。登阀者,方体摇意悸,而此辈扬眉鼓掌,犹取盈中流。”*陆有珣等:《〈折狱新语〉注释》,第265页。先以险峻的环境作辅垫,衬托出乘客身不由己,左右摇晃,极度恐惧的心理,而正值此时,沈其禄等人却扬眉鼓掌拿乘客取笑开心,并乘机刁难乘客,索取更多的费用。乘客的惊慌神态与沈等的得意言行相对照,更显沈其禄辈的无耻恶劣。如果将该判词开头的“审得……”和结尾的断语去掉,我们所看到的则是一篇文笔优美,形象生动,令人浮想联翩的散文。《折狱新语》中广泛运用了多种积极修辞手法,其中最典型的有比喻、用典、诘问,纵观全书,几乎每篇判词都用到了这三种修辞手法。

判决修辞情感化主要表现在判词在论案析理时融入了制判者的主观情意,不仅晓之以理,而且动之以情,流露出制判者个人鲜明的褒贬之情。在词语及句式运用中,如情感词、语气词的使用,甚至有时采用赤裸裸的情绪性词语,直抒胸臆;句式有感叹句、问句等的广泛使用。

如《折狱新语·产业卷·冒抄事》中审理了一件诬告案件,在叙说案情,论断曲直之后,作者以下面的文字结尾“彼所谓谢八大王者,今不犹理直气壮,而将唾其面以大辱之乎?合杖以儆。”*陆有珣等:《〈折狱新语〉注释》,第191页。制作者明确指出被那朱秦濂诬蔑为“谢八大王”的谢三卿,既未占地,也不欠银两,还不该理直气壮地唾朱脸面以示羞辱?既宣布了对诬告者朱秦濂的依法惩处的结论,也表明了作者对此案的褒贬态度,对诬告者的憎恶之情溢于言表。

从《春秋决狱》、《龙筋凤髓判》、《甲乙判》、《名公书判清明集》、《折狱新语》到清代于成龙、陆稼书、张船山、樊增祥等判词,古代判决修辞伦理化、文学化、情感化的特征贯穿其中,其成因自与制判主体、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相关。

古代中国礼法合一,引礼入法的法律制度,为判词语言的道德化提供了坚实的话语环境,因此,中国古代判词自汉代董仲舒开创《春秋决狱》的制判笔法后,形成一种制判传统,即判决依据法律和社会道德,法律和道德部分,语言的道德教化色彩浓厚。唐代以后制判主体的诠选途径和方式注定了判词语体文学化的趋势。据《文献通考》记载,“按:唐取人之法,礼部则试以文学,故曰策,曰大义,曰诗赋;吏部则试以政事,故曰身,曰言,曰书,曰判。然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三七·选举考十·举官》,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2卷本第311页。从而保证诠选的官员不仅精通诗词歌赋,而且具有处理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对于判词优劣判断的重心却又放在判词的文采之上,如此以来判词写作的文学价值得到提升,实践意义和实用价值反倒被贬抑。同时,古代中国司法行政合一,司法专横,不公开、不平等,司法行政化,重刑轻民等司法制度的状况,制判主体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审判人员,古代判词注定制判主体往往以“父母官”而不是法律职业人的话语来处理案件,训导说教甚至情感化语言出现成为必然,情感化是古代判决修辞的另一特色。

鸦片战争后,因内忧外患,随着外国列强的入侵,社会矛盾的加剧,西方政治法律观念的涌入,被迫启动了法律改革,迈出了中国法律近代化的重要一步,古老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清末以来社会制度的变迁,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为判词发展提供了新的语境。制判者在更深的层面上接受西方法律思维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西方判词体式的要义和结构特征,因而,中国近代判决修辞以其理性化的特性有别于古代判词。

二、异质成分的输入——清末民初的判词语汇

伴随法律制度的演变,法律旧词语等逐渐被淘汰消亡,新的词语逐渐产生,这是语言自身演化的规律。清末民初判词中一个重大变化是西方法律词语的输入。传统中国在地方由各级行政衙门负责司法案件的审理,并随着案件严重程度的不同,在各级垂直的上下级行政衙门之间自动上诉,由各级行政官员兼理司法,既无审判厅之名,也无职业法官。一切社会关系都用刑罚方法来调整,是中国封建法武断专横的一个最重要的表现。刑罚手段对于调整社会关系具有较普遍的适用范围。晚清法制改革反映在地方司法上,主要是各级审判检察厅的设立和职业司法官的产生,这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承先启后、翻天覆地的变革。“从此近代中国有了新的作为意识形态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独立观念,有了新式司法机构,有了新的司法人才,也必然会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方面产生新的结果和影响。这是晚清地方司法改革‘新’的一面。”*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页。

随着清末修律启动了中国法律文本的重大变革历程,这个历程直到南京国民政府颁行《中华民国民法》五编,并两次修订颁行刑法典而基本定型。中国由中华法系转采民法法系,在此过程中大量译介西方(包括日本)法学著述和法律典籍,民法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德国、法国的法律语言被引进到中国和汉语言中,这对我国的法律语言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接受一种语言词汇的同时也是接受其思想观念的过程,西方法律的移植重构着制判者的思维方式。外来词语也伴随着新事物、新概念纷纷涌人汉语的词汇系统,形成了汉语发展史上继两汉西域借词、汉魏唐宋佛教借语之后的第三次大规模借词浪潮。这些外来词在判词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已不再适应近代社会的需要,如君权至上、三纲、重刑、株连、请、减、废、五刑、十恶、八议等,逐渐让位于具有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如自由、平等、权利、正义、法治、缓刑、假释、时效、分权制衡、主体意识、权利本位、注重人格、罪刑法定等,有学者认为,“在1911年以前,中国已基本上完成了吸收、消化和创立自己的法律语词体系这一过程。而后来中国法律学科拥有一个完整的概念系统,直接得益于清末时期大胆输入与传播西方法律的过程。”*俞江:《清末民法学的输入与传播》,《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仅以《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辑录,在全国范围内搜集清末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和检察厅的各种判牍,择其精华编成。从编者所撰的“凡例”可知,此书编纂时间为1911年冬到1912年春,后于1912年印行出版。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中搜集的“批词”和“判词”为分析对象,就可以发现各级审判厅推事们制作的诸多判词,展示了清末社会在司法领域出现了一个新的强势话语体系:那些从异域移植而来的新法学名词,如“权利”、“义务”、“所有权”、“契约”等异军突起,占据了说理的中心舞台。正是以此类法学新名词为核心,形成了一套新的强势话语体系。在《各省审判厅判牍》一书中,据统计,“权利”一词出现了35次,“义务”24次(其中一次是“义务教员”之义务,非法学用语,当可排除),“所有权”26次,“契约”29次。*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页注释(1)。

例一,浙江钱塘初级审判厅判决的“互争公用之井”一案的判词。案情相对简单,即原被两造在如何保证井之公用方面发生争端。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如下:

证明曲直之理由:此案王绅锡荣承买田姓基地内有食井一口载明契上。此次拟欲按基圈井,本属所有者应得之权利。惟查该井向归公用,即从兵燹后计算,迄今已有四十余年之久。邻近居民日常汲水者不下数百户,是汲水地役权早因时效而取得者也。该基地虽经田姓转售王姓,然该基地上之食井一口向供众用,则王绅锡荣理不得独自主张其所有权而置此地役权于不顾,此法律上习惯上之通例。我国民法虽未颁布,而习惯即为立法之基础,又为立宪时代之国民共当遵守。兹据王绅锡荣诉称将该井圈入墙内,愿于西角基地上另开一井以供众用,亦明明知地役权在所有权范围以内,不得不互为兼顾,足见深明法理,不独热心公益已也,殊堪嘉许。独不解所有权者,同一牺牲一角地,姑无论另开一井势必多需时日浪费金钱,且邻近居民久认旧井之利益甚大,相传有白沙泉之称,早存取之不竭用之不尽之观念,即另开之井幸而掘井得泉,犹恐邻近居民之心理保无有新不敌旧,更生意外之要求,将来之缠讼,伊于胡底?本厅职守司法,不敢不斟情酌理,一秉至公。今证之法理既如此,揆之心理又如彼,惟有将邻近居民新建之“惠民古井”等字样概行撤销,特书“王氏惠民井”,一以表明所有权之界限,一以保护地役权之存在,俾数千人口之饮水仰给于该井者,依然攘往熙来,咸乐王氏惠民之至意,论情论法,其理一也,敢以质诸原被告。此判。*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各省审判厅判牍》,第89页。

该判词在说理部分,集中出现了“权利”、“地役权”、“所有权”、“立法”、“立宪”、“国民”、“法理”、“心理”等多个新名词,有的新名词,如“所有权”、“地役权”等还多次出现,构成了该判决书说理部分的核心语词,直接构成了该判决正当性之基础。这是在传统判词里面所不能看到的。

查此案李氏系夫死四年,家贫不能自守,曾与大妇莫氏相商,允其改嫁,既非居丧嫁娶,复非背夫私逃。覃莫氏亦愿收回财礼银二百毫,则覃李氏之改嫁已为覃莫氏所认可。但财礼银两系二人契约行为,李氏既愿当庭将银给领,应准双方履行契约,交清财礼银二百毫,与覃莫氏收领完案。

判决结果为二婆无罪。其中的“契约行为”、“履行契约”等新式法言法语与判词中“大妇”、“小妇”、“妾”等旧式词语形成鲜明对照,用新法断处旧时代遗存的伦理关系案件,尤其衬托出此阶段判词语体词汇的异质化过程。

例三,《大理院判决录》*大理院书记厅编辑:《大理院判决录》,民国二年二月份,华盛印书局中华民国二年六月二十日初刊。中关于合伙债务的判词(节录),从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新词在民初的涌现:

本院按民律现未颁行,凡合伙员对于外部所负之债务,应负如何责任,尚无明文规定。查民事法条理及本院判例,凡合伙员对于合伙之债权人,皆就所有股份负按股分担之责。如合伙员中有无力清偿债务者,查明属实,即由其他合伙员按照股份分任偿还,债权人绝不能对于合伙员之一人无故请求偿还全部债务。此所谓连合分组之制,而决非负有连带责任。至合伙员脱退后,对于非其合伙时之债务,更不负分担之责任,此又不待言者也。*大理院书记厅编辑:《大理院判决录》,三年上字二九三号,华盛印书局中华民国二年六月二十日初刊。

其中出现的“合伙”、“股份”、“债务”、“债权人”、“连带责任”等法律术语,均是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新词语,但词义明确,运用稳定,足见此类专业性语汇已稳定地融入当时的民法体系中。

在直隶高等审判厅编的《华洋诉讼判决录》*直隶高等审判厅书记室编辑、何勤华点校:《华洋诉讼判决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其收录的案件自1914年至1919年。中“被告人”、“缓刑”、“羁押”、“检察官”、“审判长”等专业词语的规范使用均为判词带来了法学理性气息,案情或简或繁,论理均简赅透彻。

“词不是事物本身的模印,而是事物在心灵中造成的图像的反映。任何客观的知觉都不可避免地混杂有主观成分,所以,撇开语言不谈,我们也可以把每个有个性的人看作世界观的一个独特的出发点。……在同一语言中,这种特性和语音特性一样,必然受到广泛的类推原则的制约;而由于在同一民族中,影响着语言的是同一类型的主观性,可见,每一语言都包含着一种独特的世界观。”*[德]威廉·冯·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0页。这里提出了一个“语言世界观”的问题,判词中大量法律新词语的出现,同样说明制判者在司法理念上的转变。

语言三要素包括语法、语音、词汇,其中词汇最能直接表现社会生活与文化观念,成为最显性的语言要素。新词的产生、旧词的保留、词义的引申变化、方言词的影响、行业语进入普通词汇、外民族词语的引进等等无一不反映这种社会制度等的变迁。

王国维在《论新学语输入》中阐述了新名词输入的必要性:“夫言语者,代表国民之思想者也。思想之精粗广狭,视言语之精粗广狭为准。观其言语,而其国民思想可知矣。周、秦之言语,至翻译佛典之时代而苦其不足;近世之言语,至翻译西籍时又苦其不足,是非独两国民之言语间有精粗广狭之异焉而已,国民之性质各有所特长。”*中国人民大学古代文论资料编选组编:《中国古代文论研究论文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600页。又言:“事务之无名者,实不便于吾人之思索,故我国学术而欲进步乎?则虽在闭关独立之时代,犹不得不造新名。况西洋之学术,骎骎而入中国,则言语之不足用,固自然之势也。”*中国人民大学古代文论资料编选组编:《中国古代文论研究论文集》,第600页。由于新思想与新言语的一致性,王国维认为“新名词”不可避免,应正确对待外来的新名词。如此新锐的观点,在当时有力地支持了“新名词”合法性的建立。

正是这些新名词,在司法领域形成的话语力量,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那些传统语词,成了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关键根据,同时带来了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法律信仰等方面深刻分野。在社会上所引起的广泛关注和激烈反对,实为对裁判主导话语权的竞争。晚清新名词的输入为近代以来中国判词语体的变革建立起一个西方范式的逻辑起点和发展态势——这一动向对后世影响极为深远。新名词产生于法律文本的翻译,在新法律及草案中得到运用和传播。法官接受了此种专业化训练之后,成为这些新名词的主要使用者,在制作判词时刻意运用,从而使之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播,这些新名词背后的新法律体系及其思想观念也随着判词而扩散开来。此种传播和扩散的过程也是此种新名词的权威形成过程,在时间累积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司法强势话语体系。此是新法学语词作为判词说理核心之方式上的“新”。判词内容方面的“新”在很大程度上即借此表现出来了。

晚清法律新名词的引入是中国法律词汇体系现代转型的重大事件。它表明了近代中国法律文化价值与思维方式的现代转型的程度,在众多反对声中,新名词的使用逐渐获得合法性,改变了中国既有法律书面语体系的面貌。

三、理性思维的增强——清末民初的判词语篇

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除了大量新词的涌入,清末民初判词语体理性化的另一个重大表现在于判词语篇理性思维的增强,这是判决修辞理应具备,但又是感性思维为主导的中国传统判词所明显缺乏的。这里主要论述两个方面:其一,词汇的双音节化;其二,表示逻辑关系的词语大量出现。二者在增强判词表意的逻辑性上均起到突出作用。

(一)词汇双音节化的趋势

古代汉语一直被认为是一种诗的语言,它的词汇多为单音节,在历经几千年的积淀以后,汉语的很多常用词汇都拥有丰富的象征和隐喻意义。特别是在诗歌中,因为单音节的优势,在那些优秀诗歌中,几乎每个汉字都能引起丰富的联想。最常见的像“月”与“思乡”,“菊”与“清高”,“梅”与“高洁”,“松”与“耿直”,“兰”与“君子”,“竹”与“气节”等等*田荔枝:《汉语比喻与传统思维方式》,《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4期。。单音节有助于韵文在文字方面的“推敲”,有助于语言的精致化和内在化,故中国传统判词韵文化程度较高,以至于走向骈判这一极端,古人的思维方式与古汉语有一种内在的同构性。古代汉语是一种典型的词根语,它的特点是重意会、轻型态,重功能、轻形式,其表义过程往往异常简略,追求言简意赅的表达效果。但是,以古汉语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思维方式和审美观点,到了近代,汉语欧化以后发生了变化。经过欧化的汉语,它的特点是意会成分大大减少,文句要表达的意义,包括语法意义都更多地在字面上表示出来。同时还有各种连词、助词的大量增加,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得到很好的表述;相对而言,经过西化的现代汉语缺乏文言的韵律,更适于逻辑性的表达。在古汉语中,语言单位之间颇为随意的关系,在现代汉语中以一种逻辑形式固定下来。

自近代以来,西方语言中就出现了丰富的法律词汇,像宪法、国会、议会、政党、议员、投票、权利、民权、人权、自由、民主等等,这些经过翻译进入汉语法律词汇系统的双音节词,促成了清末一个重要语言文字现象的出现,即法律词汇系统的变化——词汇的双音节化。汉语构词方式因新名词的引入而出现双音节化趋势,汉语词汇也多由单音节变成双音节或多音节。即新名词带来汉语词汇的双音节转化。在19世纪汉语欧化之前,中国的法律词汇大多限于律、令、科、比、五刑、五听、狱、判、昏、墨、廷杖等等,多是单音节词汇,汉语欧化以后引进了大量的新词,许多旧词,词形未变,意思却有很大调整。王国维在《论新学语之输入》提出:“日本人多用双字,其不能通者,则更用四字以表之。中国则习用单字,精密不精密之分,全在于此。”*姜东赋、刘顺利选注:《王国维文选》,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6年,第44页。这种变化使大量双音节以上新名词活跃于交际领域,词汇的概念意义变得确切、规范,明显地增强了汉语语言表达法律意义的准确性。词汇是构建语体的建筑材料,语体词的规范严谨有助于语体独立性和规范性,判词语体至此在规范上有了明显突破。

当然,语言和思维是互为制约的,词汇层面体现的判词语体规范,又通过使用这些法律新名词的司法实践,增进了制判者思维的严密性和逻辑性,推动了判词语体的规范性发展。

(二)逻辑关系词语的大量运用

在近现代诉讼制度中,西方各国普遍重视判决理由的阐释,视其为公平的精髓,英美法系的法官通过判词来创造法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通过判词来阐发法律的精神。法院不只是作判决而已,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西方国家从16世纪到18世纪确立了判词要说明理由的做法,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现在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原则。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满清政府被推翻,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宣告了一个旧时代的结束,一个新时代的到来。民国政府继承了清末修律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中国法律继受欧陆法律(主要是德国法),是中华法系亘古未有的巨变,传统国家制定法逐步遭到扬弃,而代之以源自与中国差异极大的欧陆社会文化下的法律。”*林端:《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7页。采用了主文、事实、理由的语篇模式,这种判决模式的优点在于,每一部分都相对独立,从不同层面共同为判决的形成提供理据,每一部分均可充分展开,如判决理由中既包括事实认定的理由即证据分析,也包括对性质、情节和处理方式分析,便于展开法官(就事实部分)的心证过程,同时一并辩驳控方或辩方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看法。于是,判词在说理文字上发生了重大转变。“从这些判决书的样本来看,清末民初的判决书,逐步摆脱了以往行政公文的色彩,认定事实、援引法律成为判决书的必备要件,更能够体现司机关的权威性。”*张德美:《从公堂走向法庭——清末民初诉讼制度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89页。证据调查为判决提供了事实基础,而适用法律是判决的核心问题。清末民初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使判决样式发生了变化,判决的精神也从古代的执法原情发展为依法裁判。*张德美:《从公堂走向法庭——清末民初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第167页。逻辑论证增强,析理语言专业化凸显,中国传统的情理型判决进一步转向现代西方法规范型判决。

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首次明确判决须说明理由,1911年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判决不附理由,“以违法论”,明确确立了判决理由的法律地位。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判决应叙述理由,如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有罪判词之理由应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1.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2.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3.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4.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5.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6.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7.适用之法律。北洋政府时期对判词的制作和理由进一步重视,其颁行的《刑事诉讼条例》对判决书的制作、内容、送达等都作了详细要求。判词内容体现了对判决理由的重视。判词理由阐述已开始走出道德说教的传统(尽管有时还存在)模式,开始引用法律、判例以及习惯来增强说理,尤其是法律在说理语言中开始占有突出地位,并且注意使用逻辑关联词语。如果说《各省审判厅判牍》中该特点尚不很明显,那么《大理院判决录》、《华洋诉讼判决录》中则呈现出一种由逻辑性语言起主导作用的析理局面,这也是传统判词所缺少的。

比如“先……次……再次……”,“如果……则……”之类,以及表示思路展开层次性的“(一)”、“1.”、“(1)”、“其一”、“其二”,“甲”、“乙”、“丙”之类标题序号和观点性标题,有助于论理逻辑轨迹形成和析理思路的明晰。从《大理院判决录》和《华洋诉讼判决录》中均能发现此类逻辑关联词。

除了大理院的判词,《华洋诉讼判决录》中亦有诸多的判词可以印证之,在此不一一列述。正如何勤华论及《华洋诉讼判决录》时所言:“当时的判词是非常讲究逻辑推理,以及文章风格的。对控诉人的控诉理由,法院都是严格依据证据、法律、法理,层层分析,详细辩明,有话则长,无话则短。”*何勤华:《〈华洋诉讼判决录〉与中国近代社会》,《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其中最长的判词《日商加藤确治与索松瑞等因违约涉讼一案判决书》,竟长达28页,共22000多字,而最短的民事判决书《张星桥与道胜银行因债务纠葛一案判决书》全文仅510字,依案件内容需要确定判词篇幅,但是不论篇幅长短,在结构模式上均规范一致,即采用主文—事实—理由三段论模式,偶有省略事实项者,多为关涉程序问题,同时大量使用逻辑关联词语以增强说理的严谨与周详。

当然,西化词语的输入以及逻辑性表达方式的选择,在得到有着西学背景制判者支持的同时,在当时亦引发对立的意见。一代名吏樊增祥就对新词语颇有异词。《樊山政书》卷六《批学律馆游令课卷》:“今之少年,稍猎洋书,辄拾报章余唾,生造字眼,取古今从不连属之字,阄合为文。实则西儒何曾由此,不过绎手陋妄,造作而成。而新进无知,以为文中著此等新语,即是识时务之俊杰。于是通场之中,人人如此;毕生所作,篇篇如此。”*转引自罗志田:《抵制东瀛文体:清季围绕语言文字的思想论争》,《历史研究》2001年第6期。严复也认为引入的“宪法”一词,“宪即是法,二字连用,于辞为赘”,并认为“今日之新名词,由日本稗贩而来者,每多此病”*严复:《宪法大义》,载王栻主编:《严复集》第2册,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39页。。可见,转型中的判词在修辞上完全摆脱旧有的痕迹亦不现实,因此,清末民初的判词往往是新旧并存,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转型早期阶段的特点,这也是近代中国最早的地方法院——各级审判厅所制作判词的主要特色所在。

然而,较之古代判词,清末民初判词所体现的修辞理性,是前所未有的变化,它标志着中国判决修辞于此之际正在发生质的变化——由情理型向规范型的转变,这种转变凸显了判决修辞应有理性之法意。

[责任编辑:李春明]

TheRationalityOrientationoftheVerdictRhetoricinLateQingDynastyandEarlyRepublicofChina

TIAN Li-zhi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P.R.China)

Verdicts in ancient China had gone through the bud, boom, restoration and sublimation stages. In each stage the rhetoric style experienced a slight shift but shared som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n a whole, such as literary elegance, moralization and emotional appeal. Synchronized with the regular pattern of language evolution, legal terms in the verdict have gone through a process of metabolism. The major changes in the verdict style in late Qing Dynasty are the result of borrowing Western legal terms and logical expressions. It is right in this social change that traditional verdict rhetoric style began to evolve into its modern version, a shift from traditional emotional verdict to modern rational verdict. Such change represents a major change since the Tang Dynasty and the Song Dynasty.

verdicts in ancient time; late Qing Dynasty and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verdict rhetoric; moralization; literary; emotion; rationalization

2012-10-16

中国法学会2011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近代判决修辞研究”(GLS2011D20)的阶段性成果。

田荔枝,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济南2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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