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乡村视阈下农村土地整治与环境法制建设——以安徽省为例
2013-04-07吴惠敏贾名党
吴惠敏,贾名党
(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6)
建设美好乡村,是安徽省委、省政府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作出的一项统筹城乡发展、推进“三化同步”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省委省政府的一项中心工作。为此,安徽省委省政府专门出台了《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决定》(皖发[2012]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建设美好乡村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6号)等政策性文件。实施土地整治,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土地集中连片、规模经营、建成更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是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有效途径,也有利于提升全省的耕地质量、增强农业产出、节约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及改变农村面貌。然而,不合理的土地整治很可能会引发生态问题。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势在必行。
一、
2012年,安徽省政府印发《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2012-2020年)》,明确自2013年开始,以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为重点,一年内治理10 000个左右自然村;两年内分年度重点培育建设1 500个左右中心村,全面推进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配套。力争到2016年全省40%以上的中心村、2020年全省80%以上的中心村达到美好乡村建设要求,2030年全省中心村全面达到美好乡村建设要求[1]。美好乡村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目标体系,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作为美好乡村建设重要抓手的土地整治,如从生态学角度考察,是一个打破原有生态环境系统并重建新系统的过程。整治过程中需要借助一系列生物、工程措施对农村的水、田、路、林等进行综合整治,这就不可避免会对整治区域内外的水资源、水环境、土壤、植被、大气、生物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过程产生诸多影响。时下,全省一些地方在土地整治中一味追求“田成方、路相连、渠相通、林成网”的标准化建设,对整治活动可能会影响当地自然环境的事项缺乏事先评估,为了增加耕地面积,往往对原有河沟进行裁弯取直,或大面积填埋河沟、坑塘,肆意改变水域的自然状态,减少了绿地面积及生物栖息场所[2]。有的则将整治区域中的荒草地、其他未利用地和零星闲散地整治为耕地,导致了原生、次生自然植被及人工植被面积的减少和退化,改变了原有的地貌形态和天然植被状况,使区域内生态系统结构趋于简化、功能降低。
要切实解决当前土地整治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如期实现“生态宜居村庄美、兴业富民生活美、文明和谐乡风美”的美好乡村建设目标,需要环境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我国的环境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第一部环境法律是1979年9月1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立法的速度大大加快。目前,我国已颁布和实施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大气污染防法》等环保方面的法律,还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等资源方面的法律。在此基础上,安徽省人大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条例,它们在保护全省的资源与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美好乡村建设更是离不开环境法律法规的强力支撑。
1.环境法律法规为美好乡村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美好乡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为方略,以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民生活品质为核心,以村庄建设、环境整治和农田整理为突破口,协调推进产业发展和社会管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乡村,努力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农民幸福美好家园。而以现行《环境保护法》等为代表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目的正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可以说,美好乡村建设与环境立法在可持续发展层面高度契合。
众所周知,可持续发展观把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经济增长与自然和谐协调统一起来,强调人类在开发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时,要协调好人与环境的关系,注重生态保护。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从法律的高度,强制性地引导全社会对人和自然及环境生态关系的关注。环境法律法规皆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调整,人类的各种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建设等活动,都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且这些行为表层表现为对自然的影响,作用于人与自然的联系,深层则表现为对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环境法对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由人与自然的关系所延伸出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最终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换言之,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为美好乡村建设提供了法律基础,美好乡村建设则是环境法律法规得以施行的重要表征。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2.环境法律法规能推进美好乡村建设的快速发展
美好乡村建设及其重要抓手之一的土地整治,追求建立人类与自然、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和谐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环境法律法规来调整与规范人类开发和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行为,保证人们在一定限度或范围之内科学利用自然资源,并通过强制手段对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进行保护,为人类自身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环境法通过调整和规范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对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低效益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禁止和制裁,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低能耗、低物耗的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促进和鼓励。”[3]某种程度上,环境法这一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将直接影响到当前全省美好乡村建设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美好乡村建设中,对村民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生态保护政策、倡导良好的环境道德风尚、促进全民参与土地整治中的环境管理,也离不开环境法律法规的助推。现行环境法律法规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向全社会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行为规范,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环境保护权威性的客观评价标准。因此,现行环境法律法规是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教育、提高村民环保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的最重要依据。而农民的环境科学知识、生态保护意识以及环保法制观念的强弱,也最终关乎着美好乡村建设的速度。
3.环境法律法规能为美好乡村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环境法律法规将环境保护的基本对策和主要措施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定,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合理开发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环境破坏及其他环境问题,明确人们享有的环境权利、应履行的环境义务,从而使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当前安徽正在推进的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土地整治,会牵扯到不同的主体,涉及各种利益,难免会出现一些矛盾和冲突;可能也会出现各种各样违反环境法律规范、不利于环境生态保护的行为。毫无疑问,只有客观、公正、迅速地解决这些矛盾和行为,才能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皆需要借助环境法律法规的强有力保障。对于一切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土地整治对环境构成威胁或造成破坏的行为,必须要借助环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对行为主体予以处罚和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清除美好乡村建设过程中的诸多障碍,才能顺利实现安徽省委省政府确立的“十二五”乃至更长时期美好乡村建设的宏伟目标。
二、
环境法律法规虽然承担着为我省美好乡村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局部区域在土地整治中对环境造成污染及对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状况还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大体如下。
1.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
完善的立法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在有些方面过于笼统,一些地方性环境法规对某些不允许的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致使违法找不到处罚的依据。具体来说,有些法律条文较为原则、抽象,致使对土地整治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把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何为“严重”、究竟怎么“限期治理”,则没有进行细化,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失去抓手。其他如一些排污许可、污染总量控制制度等的适用范围亦充满了弹性,落实的难度很大。也有的法律在立法层面还缺乏严密的内在逻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中确立了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然而对于参与的方式及程序等许多方面却并没加以说明。再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尽管在立法上注重了对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却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人类存在和发展方式的改善、人类在环境方面的平等权利的维护规定不足,这就导致了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民法通则》等之间的关系欠协调[4]。同时,目前关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几为空白,虽有《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但多属原则性规范,缺乏配套实施细则,难以建立相应的执行制度。而且一些内容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多部法律文件中,既不全面也不具体,特别是一些违反相关款项的惩罚措施不明确,使环境法律法规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约束力和威慑力,而对土地整治过程中所涉及的环境生态问题更是难以有效执法。
2.宣传教育不到位
知法才能守法。要想在美好乡村建设中解决好土地整治与环境生态的关系,向包括地方政府、企业、组织和农民群体等在内的不同建设主体宣传环境法律法规知识并使其转化为人们自觉的行为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省一些地方在土地资源和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方面重视不够,也缺乏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致使区域内的人们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意识淡薄,土地法制和环境保护意识普遍不强,如此则直接影响了土地执法和环境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一些地方的土地和环保部门虽然也在“全国土地日”、“世界环境日”等开展过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但多流于形式,力度不够,民众对土地整治可能造成的乡村生态环境破坏的意识不强,很多村民既不懂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又同时扮演着污染者的角色,客观上也直接影响了美好乡村建设的进程。
3.部门间难以形成合力
按照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环境资源管理涉及土地、农牧、矿产、林业、水利等多个部门,而这些部门并不以环境保护为其主要职能。这就造成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工作很多时候并不与环保部门完全合拍。由于缺乏相关法规的明确规定,各个部门的权限存在重叠和交叉,加之一些地方的环境管理机构不够稳定,局部地方甚至出现权责不明、多头管理的混乱情形。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在土地整治工作实践中,一些职能部门在项目审批程序上不规范,审批后的监管不到位,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困难。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行为具有处罚权,但没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处置权,对一些涉及环境破坏的事件,很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执法力度不够
环境执法不力,可以说在当前我省许多地方皆有不同程度的表现。一些地方政府一心想着发展经济、多上项目,缺乏节约用地的意识,对土地整治是否会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过问较少,一些已上马的土地整治项目缺少可行性研究,环评审批只是形式。因为盲目追求项目数量,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有一些地方由于过于追求耕地数量而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明显退化。还有一些地区由于经济、资源、生态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意识不强,地方政府重经济建设轻环境保护,对有益于GDP 增量和高税收的乡镇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睁一眼闭一眼,加之环境监管困难、环保资金不足以及各种利益的利诱[5],致使相关执法部门难以有效执法,土地整治中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不仅造成了一些乡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日趋严重,也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干群关系,影响了村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法律的公信力。
5.监处力度不足
我省现行的土地管理模式是“帽子是上面管,经费跟编制是地方管”,即市、县国土主管部门的领导由上一级国土部门任免,而日常业务、财权及后勤保障等方面仍依赖于地方政府,这就很容易产生监察疲软、惩处不力的现象。土地部门在查处政府违法行为时常常有畏难情绪,顾虑较多,不敢触及重点项目、引资项目在土地整治中的违法用地,监察人员很难秉公办案。土地部门内管理与监督合二为一,难以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自身进行有效监察。此外,现行体制下,缺少严格的责任追究制,追究土地违法行为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较难。由于对土地整治的监处力度不到位,由此衍生出的环境生态问题也得不到重视,环保执法自然难上加难。
三、
为解决美好乡村建设中,尤其是土地整治过程中,环境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方面,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1.完善地方立法工作,弥补法律法规空白
鉴于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一些空白领域的现状,为了适应美好乡村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土地整治中的环境立法工作,应该在安徽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本着遵循国家大方针又具体灵活的环境立法思想,立足本省资源与环境的实际情状,加快完善安徽地方环境法规的立法步伐。要注意根据全省范围内土地与生态环境资源的特点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制定符合安徽实际的地方性环境法律和规章。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合理利用土地等自然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为美好乡村建设保驾护航。近年来,安徽省人大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的决议》、《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环境法律法规,应该说它们在防治和改善全省环境状况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全省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随着土地整治工作的不断推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污染问题,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美好乡村建设的需要。
当前,对于美好乡村建设中土地整治所涉及的土壤污染的防治、植被的保护等问题,除了要加深对《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等法律中已有的相关条款的理解外,还需结合本地实际,本着“防重于治”的原则,制定土地整治对乡村环境影响的专门的对策措施。同时也要加强有关的立法工作,尤其要制定或完善与土地整治法及环境保护等相关的法规条例,克服农村环境立法、执法、守法中的薄弱因素,推进美好乡村建设中的生态环境管理进程。
此外,环境法律体系中,仅规范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程序法。为了适应美好乡村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快安徽地方环境法律的程序立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比,目前环境法体系的程序立法仍较为欠缺。一定层面上,加快安徽地方环境法律的程序立法,是当前全省环境法制建设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2.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激发公众积极参与
环境保护是一项公益性的全民事业,涉及国民经济和土地整治大小诸多领域,只有依靠和发动群众参与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才能使相关工作落到实处,也才能真正体现公民的环境权利。
当前,全省各地要解放思想,树立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可持续发展观念,培养和提高村民的土地危机意识、环境意识、法制意识,增强对国情、国策和法制观念的了解,逐步建立自我约束的心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目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很多新的理念、原则,应成为下一步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同时,针对环境教育对象的多层次性,应采取多样化的教育形式。其中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知识欠缺的普通群众的教育,要注意采用一些比较通俗、易于被他们接受的方式,如可通过广播、电视、漫画、图片等宣传手段增强他们的环境法律知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环境保护的政策,切实发挥社会舆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监督作用;通过聘请相关专家开展定期、不定期的讲座等形式,对村民进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教育,使环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也要注意利用“环境日”、“土地日”等重要节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强大的声势。同时,还要大力引导基层政府及相关企业、组织等树立正确的资源观、环境观和发展观,自觉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法规中的若干规定,形成依法用地、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另外,环境立法也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的主体地位,保证广大村民享有知情权,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构提出建议。全省各地在土地整治实践中,务必要重视环境生态上的村民参与,鼓励村民积极参与与土地整治相关的环境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执法监督活动。同时,在涉及本区域的环境生态标准的制定上,也要充分听取村民及民间环保组织的意见,“将环境民主与环境法制创新结合起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确定和保障农民的环境权;在环境基本法和其他单行法里明确规定农民参与的原则、程序、基本内容;明确农业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职责和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告知义务,确立和保护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减小信息不对称的可能和影响。”[6]
3.合理确定部门分工,完善建设管理责任
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土地整治活动,就其可能影响到的生态环境的立法方面,要改变目前局部存在的多头批地管地、政出多门的现状,全省各级政府在确定部门分工时,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树立国土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环保部门重点监控生态保护的权威性,充分发挥它们在各自范围内加强管理的效用。
当前每个部门都应积极地履行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美好乡村建设中土地整治与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行使职权,落实监督管理的措施,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按照“管用分离、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原则,理顺国土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关系,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土地用途的管制、土地登记管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其他部门则按照统一的土地政策和确定的土地用途进行专项管理。赋予国土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力,让其在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及时处置,第一时间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惩罚效果的时效性和威慑力。环境保护等部门也要充分认识到在全省美好乡村建设中土地整治工作应承担的职责,在安徽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土地整治中环境生态管理的共同责任机制。要按照本区域的建设规划、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同时要建立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监察、纪检等执法部门的密切合作制度,通过在法院设立专门审理和执行土地案件的机构、建立土地公安治安室,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再由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追究行政责任等制度,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4.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健全绩效考评制度
前文已言,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中虽作出若干规定,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尚缺少实施细则,致使土地整治中的一些生态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处置。当前,要强化现行环境法律法规责任,增强其现实层面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要明确界定土地违法行为,建立严格的责任追惩制,坚持违法必究。各地在土地整治实践中要坚持依法办事,真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其中的条文规定,严惩有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构建保护耕地、保护生态以及抵御各种违法行为的制度屏障,使土地整治中环境生态保护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追惩,维护环境法律法规的尊严,使土地整治中的环境保护真正走上法制化道路。各地在土地整治实践中,要强化土地执法,维护土地治安。必要时,可引进公安机制,提高国土部门的执法权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有效保护全省有限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可保证环境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另外,针对我省环境立法中的局部执法环节较为薄弱、司法介入尚显不足的现状,要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执法和司法力度,重整执法与司法效率。各地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提前介入土地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缩短办案时间,减少积案,形成高压态势,给违法者以威慑力。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保有量、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的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负起全部责任。政府领导要切实转变观念,去除那种将“发展就是硬道理”以及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当前,要建立科学的领导干部绩效考评机制,将土地整治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改善等,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不同岗位、职责和任务,制定各异的指标,分类进行考核。考核过程中,既要重视其态度,也要重视其结果和实绩,要让那些勤政为民、求真务实的干部得到应有的褒奖,好大喜功、弄虚作假的干部受到应有的惩戒。同时,也要加大干部政绩考核的民主测评,“逐步改变‘官考官’的格局,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参与到干部考核中来,增强政府绩效考评中公民参与的力度,使社会舆论能对政府绩效评估进行全方位的跟踪与监督。”[7]
5.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构建监管长效机制
严格执法与加强督察相辅相成,互相作用。增加环境法律法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力,防止部分权力滥用或过度的膨胀。当前,全省各地首先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要创造条件,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对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修养和丰富的业务知识,掌握环境执法的策略和艺术,增强他们对环境生态管理等工作的强烈事业心,建成一支敢于碰硬、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的执法队伍。还要加强监察手段,形成土地监察网络,加强巡回检查。环境保护和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严肃惩处有关违法行为,对全省美好乡村建设土地整治中污染生态环境并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完善环境法律监督机制。土地整治及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性和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关乎全省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美好乡村建设事业的成败。各级政府部门应强化对本地区土地整治及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环境法律法规的监督职能。并最大限度地授予环境保护部门更多的环境监督权限,“政府部门应积极为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督创造条件,使环保部门能够有效地参与环境综合决策,更好地履行环境监督职能。”[8]
同时,要在国土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之间建立“防火墙”,构建土地与生态监管长效机制。各级国土部门要进一步履行好法定的土地整治监管职责,加强各地土地整治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并加强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在对土地资源整治不断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加强对土地违法的监察。积极探索建立快速反应的执法监察机制,对土地整治中的环境违法保持全程跟踪,密切关注污染耕地、污染场地以及废弃矿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生态修复进展[9],对土地整治进程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要进行重点整顿。触犯法律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还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着力宣传先进典型,披露典型违法案件,以扶正压邪,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和有效的社会监督体系,使行政监督、专业监督、社会监督形成合力,真正发挥监督管理的重要作用。要之,安徽美好乡村建设中的土地整治,必须严格遵循现行及正在逐步完善的环境法律法规。要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全面推行对全省各地乡村的水、田、路、林等的综合整治。只有维护好乡村的生态环境,才能为安徽在新时期的跨越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安徽省美好乡村建设规划(2012-2020年)》印发[EB/OL].[2012-09-16].http://www.gov.cn/gzdt/2012-09/16/content_2225704.htm.
[2]张 勇.农村土地整治的环境影响及保护对策[J].国土资源情报,2013,(1):45-49.
[3]郭 莉.论环境法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J].前沿,2007,(9):214-215.
[4]杨 露.论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现状[J].宁夏农林科技,2012,(11):185-187.
[5]褚俊英,陶伦康.新农村建设中的环境法制创新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4):78-82.
[6]冯韵东.和谐新农村的环境法制建设[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6,(3):65-69.
[7]冷 涛.试论土地垂直管理体制下地方领导科学政绩观的树立[J].消费导刊,2007,(11):100.
[8]谢俊英.论环境法制建设与区域经济发展[J].经济与管理,2005,(12):80-82.
[9]钱水苗,巩 固.面向生态文明的环境法制建设路径探析[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1,(6):9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