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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构

2013-04-07王韶婧

关键词:行为能力宣告民事行为

王韶婧



论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构

王韶婧

现代医学水平的提高和急救技术的发展使得相当数量的脑损伤患者得以生还,同时也带来了植物人数量的大幅增长。该类人群因脑部受到损伤丧失意志能力而失去意志自由,在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上具有独特的特点和需求,亟待通过建构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来补正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缺陷,而我国相关规范的缺失及实践操作中的不明确已经成为植物人权利保护的桎梏。外国立法中对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废除、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大修正以及确立意定监护制度的新趋势,为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构提供了充分的借鉴。结合我国实际,应舍弃对植物人无行为能力的直接认定或宣告制度,将其纳入成年监护制度,并引进意定监护,确认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同时强化司法权的监督功能,建构由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个部分构成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植物人; 行为能力; 成年监护; 意定监护

随着现代医学水平的提高和急救技术的发展,植物人的数量在我国大幅增长,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植物人具备的特殊生命状态和行为能力,他们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上可能陷入法律困境,如何对其行为能力补正模式进行选择以及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问题切实摆在了我们面前。目前,国内对植物人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补正模式的研究尚难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关于植物状态患者的一系列复杂难题。杨立新教授关于植物人法律人格和权利保护的两篇文献可以说是对植物状态患者系统研究的开启,本文在此基础上,检视国内外相关情况,对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议,以期对植物人相关立法及实践起到一定的理论借鉴作用。

一、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概述及相关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植物状态,是指由于急性颅脑损伤、慢性代谢性疾病和变性病、先天发育畸形等原因所引起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状态,在国际医学界通行的定义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①这一定义是1972年由苏格兰脑外科教授Jennett和美国神经科教授Plum在二人合作发表于著名杂志《柳叶刀》上的题为《脑损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一个有待命名的综合症》一文中首先提出的,用以描述一种严重泛发性脑损伤病人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由于这一概念准确地描述了脑损伤病人在病情恢复的过程中从昏迷到进入一种“觉醒而没有意识的状态”,所以很快就被医学界广泛接受并应用在临床诊断中。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将植物状态的概念确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②转引自吴翠丹 :《浅谈植物人的生命权利》,《中国医学伦理学》2002年第3期。在我国所采用的植物状态判断标准为:符合一定医学标准的状态持续一个月以上者系植物状态。据此,为保持与医疗实践中医学判定标准的一致,本文采用对植物状态的狭义限定,以持续性植物状态和永久性植物状态为限,这两类患者突出表现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殊性,因此更加需要特殊规则的规制和保护,对维持植物状态一个月以下患者的权利保护,可比照昏迷状态患者处理。

尽管植物人由于丧失自我意志能力以及社会互动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丧失了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条件,但他们本质上区别于脑死亡状态,仍然是生物学层面上的人,仍然具有其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所以具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和法律地位。*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因此,对植物人的保护首先要建立在确立并保障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制度之上,认定植物人具有法律人格*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尤其是在与其生命、财产利益息息相关的民事领域,迫切需要通过建构独立的法律规则来补正他们作为民事主体的缺陷。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民法调控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手段,承载着界定主体属性和调控行为效力的双重功能。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即得以独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王泽鉴 :《民法总则(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12页。,解决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能否以其独立的意志去创设、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江平 :《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1页。。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各国大都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以成年和精神健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条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来看,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所体现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具体包括没有预见能力、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状况,不具有意思能力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植物人患者既然无意识活动,就没有所谓对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应当基于该认识进而从立法角度予以规制和保护。我国相关规范的缺失及实践操作中的不明确已成为了植物人权利保护的桎梏。

二、我国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对植物人规制的缺失

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直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不具有正当性,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已难以适应现实中对植物人患者各类民事权利的保护需求,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植物人患者权利行使的复杂状况。

首先,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并不能作为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二者仅规定了认定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类推认定,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类推适用的空间。持续性植物状态是指患者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及有目的运动的症状;精神病是指由于大脑功能紊乱而发生的感觉、记忆、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症状;痴呆症则是指意识清醒的人出现了全面认知障碍的一种临床综合症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状态有缺陷而丧失意思能力,但并未丧失其意识能力,而植物人则是因完全丧失意识能力而失去意思能力。植物人与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在病理本质和医学诊断上存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属于同种范畴,将此类人列为精神病人一类而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便缺乏相应科学依据。同时,精神病人的精神缺陷属于常态症状,而植物人的持续性植物状态属于患病状态,只要治疗未终结,结果就尚未确定,对其行为能力的认定尤其是对其权利的保护需求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因此法律上将正在接受治疗的患者不加区别的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妥当的。

其次,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对植物人的监护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存在极大的不同。一方面,植物人始终处于被医治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其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巨大,造成了植物人的监护人不仅要对其长期进行照料,而且承担着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监护人因长期的巨大付出易产生懈怠、厌倦、负累的情绪,若得不到有效监督,则监护人做出不利于植物人利益行为的可能性大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另一方面,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内容往往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尤其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命健康权的事务代作决定。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仅不利于对植物人利益周延地保护,也易对植物人监护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再次,植物人的预先指示得不到执行。关于当事人人格利益的决定应以不违反本人意愿为根本,预先遗嘱应当具有最高的效力。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却没有确认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事务交由监护人决定,无法保证植物人健康护理、生命存续、婚姻关系解除、生育权行使等重大事项得以按照植物人的预先指示顺利解决。

三、国外立法中与植物人相关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模式及历史沿革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早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建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所谓禁治产人,是指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状态,而被家事法院宣告之人。所谓准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耗弱及浪费,而被家事法院宣告之人(心神耗弱者,指虽有意思能力,但精神力量薄弱,缺乏判断利害关系能力的人;浪费人,指持续有浪费之癖好者)。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人的宣告,须由其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提出申请,由家事法院进行宣告。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原因消灭后,亦由此程序进行宣告撤销。,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然后对其进行监护或保佐等以补充其行为能力,对其财产进行管理。但目前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废除了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做出重大修正,以保护制度取代之*龙卫球 :《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53页。,而非全面限制其行使自主决定权,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这一变化趋势为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模式的选择与建立提供了借鉴。

(一)宣告制度的更迭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

“盖禁治产宣告旨在使无行为能力制度化,避免就各个行为审究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以保护交易安全,并兼顾精神受有障碍者的利益。”*王泽鉴 :《民法总则(修订版)》,第316页。由此可以看出,相较被宣告人的自由和利益,宣告制度更加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秩序及效率等价值。而当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体现出人本主义精神,正是基于这一理念,法、德等国家先后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转而采取个案审查,并对监护保佐制度做了重大修正。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随着家族制度的削弱,监护制度的目的从保护家族利益为重转向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重。传统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督和财产管理多采取全面接管式的监护方式,对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均采取概括式的监护补充,忽略了行为能力欠缺者残余的意思能力和不同的保护需求。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传统监护制度的不足进行了修正,充分考虑本人残余的能力,尊重其自主决定权,从而更充分的维护本人的利益。

2.德国。上世纪90年代,德国《对成年人监护及保佐照顾法律的改革法》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转采个案审查标准。通过此次改革,法律不再拟制欠缺行为能力,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设立救济性规定,以照管代替旧法例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根据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如果成年人因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则由监护法院经其申请或依职权为其任命一名照管人,其中由于成年人身体上的残障不能处理事务的,则需经该成年人申请才得任命照管人,但该成年人无法表明其意愿的除外。照管人的任务限于必要范围,在该范围内于法庭内外代理被照管人。*《德国民法典》第1902条。本人在照管范围内,只要其不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时,仍可为有效法律行为。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萌芽

代理人代做决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代理人须按意定委托人所做出的明确相关指示行事;第二,若无明确指示,则找出意定委托人若有行为能力所做出决定的证据,以推定其可能做出的决定,推定要立足于其本身意愿、信念及价值观等;第三,如无以上相关证据,则以本人最大利益为原则代其做出决定。*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然而,在没有当事人预先遗嘱的情况下,做出关于当事人人格权利的某种决定是相当困难和缓慢的,资源的短缺、急救的花费、患者的最佳利益、其他价值观念等都可能被考虑,但最终关于当事人人格利益的决定应以不违反本人意愿为根本。因此,预先遗嘱成为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通过了以下建议:议会全体大会“建议部长委员会鼓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在各方面尊重并维护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尊严”,“方法是在保障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的自决权利的同时,亦采取必要步骤”,“确保一名现时是无行为能力的末期病人或垂危病人所做出的拒绝接受某种医治的预先指示或生前预嘱得获执行”。*建议1418:“维护末期病人及垂危病人的人权和尊严”(Protec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and dignity of the terminally ill and the dying),转引自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是意定监护产生的第一阶段,而当代各国的成年监护立法例中,“意定监护制度优先原则”已成为基本原理。从法定监护到意定监护,体现了对于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本人决定、参与的重视。*[日]山本敬三 :《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3页。

四、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构

经过以上比较研究看出,植物状态患者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基于其特殊的生命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与正常的自然人以相同方式行使民事权利。对于我国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选择、建立,可以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成年监护制度,建构由法定监护和融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经验而来的意定监护两个部分构成的行为能力制度。

(一)摒弃宣告制度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认定

有学者主张采用宣告制度作为植物人行为能力的补正模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为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及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就应当对植物人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植物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法院的特别程序做出宣告,符合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的特征,因为植物人并非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若其苏醒或治愈,可以通过宣告的撤销恢复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相关责任产生于法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宣告之后,并且这种责任是否产生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进行预先的制度安排,造成自然人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申请宣告往往需要一定的费用,这通常是植物人家庭无力承担或不愿承担的,许多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不愿通过法律途径,故而损害了植物人的利益*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导致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稳定状态。

我国司法实践也证实,单独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起特别程序,申请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概括式宣告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多见,法院受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系作为本诉的附带程序而申请宣告。另一突出的问题在于,传统宣告制度已显出诸多不足,在立法趋势变化的今天,仍主张用宣告制度解决植物人行为能力的补正问题,不免受到质疑。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不赞成对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采用宣告制度解决,舍弃对其无行为能力的直接认定或宣告制度,以避免造成自然人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之前以及在无人申请宣告的情况下处于不稳定状态,采取个案审查,充分考虑其残余的能力,尊重其本人自主决定的权利。

(二)纳入成年监护制度

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修正传统监护制度的不足,在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正及财产保护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将在医学上被诊断为植物人的自然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者纳入成年人监护的对象范围,无须对行为能力经过法律程序的宣告,既可杜绝自然人进入植物状态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在宣告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还可防止因无人申请宣告而导致的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不真实的不稳定状态。*方芳、马莉 :《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政法论丛》2005年第3期。

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的意思决定(他治)替代了本人的自我决定(自治)的一种侵害性的保护制度,是对被监护人基本权利的干涉,故监护的发生、变更、终止应由司法权依正当程序进行。法院为监护宣告、撤销监护宣告、选定监护人、许可监护人辞任及另行选定或改定监护人时,应依职权通知户籍机关进行监护登记。因此,以监护宣告替代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既能更加保护交易安全*李霞 :《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也体现了保障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利为其基本价值。

在制度的设计上,针对不同程度的能力欠缺者,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根据能力欠缺者余存的判断能力程度之不同,划分为三类,即限制其行为能力的大部分、一部分*限制部分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意思能力(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行为,但实施一些重要财产行为时,应经监护人同意。、特定部分*限制特定法律行为人,是指不能单独实施重要财产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调整被辅助人不能单独实施的特定行为。。所谓限制大部分行为能力人,即本人的大部分法律行为不能单独实施,但可单独实施日常生活行为、纯获利益行为。基于植物人的生命状态,原则上,应该将植物人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的类型,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予以能力补充,及时终结在他进入植物状态前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使涉及植物人健康护理、生命存续、婚姻关系解除、生育权行使等重大事项得以顺利解决,社会关系得到确认,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

在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应依据能力欠缺者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况、能否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自我保护意识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即采个案审查制度认定行为的效力。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这两类主体仍能够自主行为且具有意识能力,只是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存在障碍,他们行为的效果自行为开始时起即受到相应行为能力的限制;而植物人在进入植物状态前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是在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其行为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受行为能力有关规定的限制。解决植物人法律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及时终结其进入植物状态前所产生的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保护其本人、亲友和利害关系人因该法律关系产生的正当权益,使社会关系得到确认和解决,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如实现债务的清偿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方芳、马莉 :《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政法论丛》2005年第3期。应明确的是,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植物人在正常状态时基于本人真实意愿进行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而无需他人负担,因为这种责任在他进入植物状态之前就已产生,只是未得到最终解决;成为植物人后,其已失去自主行为和意识反应的能力,不可能再以其行为产生新的民事责任。

(三)建立意定监护制度并强化司法监督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趋势,笔者主张在建构我国植物人行为能力制度时引进意定监护,确认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最大可能地维护植物人进入植物状态前的意愿,使其在有足够判断能力时,为了有备于将来判断能力低下而预先决定补足该情形下行为能力的意愿得以实现。

现有意定监护主要的适用范围是老年人监护,因为进入老年阶段是自然规律,委托人可事先做出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而对于植物人而言,很少有人会事先预料到成为植物状态患者的发生,因此仅就自己植物状态的监护做出预先指示并不客观。因此,如果自然人对于自己有概括的意定监护的预先指示,则在其处于植物状态时,可以按照预先指示进行意定监护,从而使意定监护成为解决植物人法律人格补正的有效模式。

另一方面,在意定监护制度下,由于本人意思能力的逐渐或突然衰退,不可能或难以亲力监督监护人,因此,需强化司法权的监督功能,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实现和权利的行使,防止监护人滥用职权,维护交易秩序。我国以往的监护制度中,将监护视为私人事务,基本奉行放任主义,过分倚重家庭亲属自治,公权力没有有效介入并予以监督。故在尊重受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为实现个人有尊严有自决的生存,应采取公权力适当监督的模式,当预先指示作出后,意定监护人认识到预先指示授予人意思能力正在丧失的事实发生时,应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监护权登记的申请,并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由监督人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对于意定监护权的运行状况予以监督,必要时,法院可令监护人提交监护事务报告、财产清册等,以监督检查监护事务的执行状况。对于影响到受监护人重大权益的事务,应经由法院依职权加以监督,经法院许可始生效力。监护人的行为与受监护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为受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李霞 :《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法学论坛》2010年第5期。

[责任编辑:林舒]

OnBuildingtheCivilCapacitySystemforHumanVegetables

WANG Shao-jing

(Law School,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8, P.R.China)

Abstrct: The advancement of modern medicine and emergency technology has saved the life of patients with brain injury and resulted in a substantial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human vegetables, who have lost the freedom of will due to brain damage and consequently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and needs in terms of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and execution. It follows that it is urgent to construct an independent civil capacity system for these people to rectify their deficiencies as civil subjects. The absence of regulations and the ambiguity in practices has become a shackle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vegetables’ rights. The trend in other jurisdictions to abolish the interdiction and declaration system, amend the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and establish entrust guardianship offers a good reference for building the civil capacity system for human vegetables in China. Given the actual condition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abandon the direct determination of incapacity or declared system. Instead, human vegetable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In the meantime, entrust guardianship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the legal effect of their predesignation be confirmed while judicial supervision be strengthened. This way, a civil capacity system for human vegetables will be established with two components: legal guardianship and entrust guardianship.

human vegetables; civil capacity; guardianship of adult; entrust guardianship

王韶婧,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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