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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环境与企业的社会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发展的历史反思

2013-04-07王玉茹赵劲松

关键词:制度

王玉茹 赵劲松

现代股份公司的出现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之间,有着意义深远的历史联系。无论学者们讲述工业资本主义还是金融资本主义发展史,一个相同的故事就是大企业的出现成为经济转变的关键特征。而这样的大企业能够发展起来,离不开企业法人人格对其所有者提供能够“锁住”资本以及有限责任制度的风险规避对投资者的保护①Larry E.Ribstein,“Why Corporations?”Berkley Business Law Journal.183,2004,pp:193194.。由此,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被学者们认定为现代经济中最为优越的组织形式。学者们普遍看到了有限责任制度的风险规避以及投资鼓励的优势,认为其为资本社会化插上了翅膀,是资本主义兴起的助推器;却鲜有学者注意到由于有限责任制度本身隐藏着公司亏损社会化、盈利私人化的假设,使它同时也存在着如下悖论:一方面有限责任制鼓励了各种有益社会的投资项目,但同时也存在着被经理人员滥用从而将公司成本外化到社会的困境。

本文结合企业组织发展的历史,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存在的这一困境进行了深刻反思。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回顾了世界范围内有限责任制立法的起源,说明这一制度如何顺应了19世纪资本集中和生产社会化的趋势,成为欧洲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动力。在此基础上第二部分提出了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悖论。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发展变化的速度超过了有限责任立法之初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股份公司的普遍化,使得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悖论凸显:由于信息不完全性,有限责任制鼓励投资的特点一经滥用,在一个公司组织普遍化的社会里,将带来很高的社会成本;结合公司制度在金融行业的发展,阐述了金融行业中有限责任悖论的后果。有限责任制和金融机构借贷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使投资倾向于进行过度风险的商业项目,这样的高风险行为将成本外化给整个社会,这种盈利私人化风险社会化的结果,实际上有悖市场效率和经济伦理。文章最后就如何解决有限责任悖论带来的市场失灵进行探讨,认为目前一些针对性措施仅着眼于金融业的风险管理,却忽视了更深层的制度原因,而这也正是制度设计需要改进的方面。

一、有限责任的历史溯源

学术界对有限责任制的评价存在着很大争议。Hansmann和Kraakman(1991)认为,有限责任诱使投资者过度投资于高风险的项目,股东可以获得高风险公司行为人的所有利益,但却不承担相应的成本,故这一制度是对债权人权力的剥夺①Henry Hansmann和 Reinier Kraakman,“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The Yale Law Journal no.100,1991,pp:18791934.对公司制缺点的探讨,还可参见 Henry Hansmann,Reinier Kraakman和 Richard Squire,“Law and the Rise of the Firm”,Harvard Law Review119,2004,pp:13351403以及 Margaret Blair,“Locking in Capital:What Corporate Law Achieved for Business Organizer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UCLA Law Review51,2003,pp:387455.;Blumberg(2002)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论证了有限责任在降低股东投资风险的意义②Philip I.Blumberg,“Law of Corporate Groups,Statutory Law-Specific”.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127129.;Clark(1986)则从有限责任与有限权利相一致的角度论证了这一制度的正义性③克拉克对此作了详细说明,见Robert C.Clark,“Corporation Law”,Little,Brown & Company.1986.;Landers(1976)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探讨了有限责任产生外部性问题的可能性④Jonathan M.Landers,“A United Approach to Parent,Subsidiary and Affiliate,”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Vol.42,No.4,1976,pp:530531.。他认为,由于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和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提供的利息率会小于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而财产作为责任能力的基础,有限责任提供的可置信度明显较低。

本文试图在这些文献的基础上提出更为综合的看法。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制的产生和公司制度的发展演变密切相关,历史的发展说明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存在这样的悖论:一方面有限责任制鼓励了各种有益社会的投资项目,但同时也存在着被经理人员滥用从而将公司成本外化到社会的困境。这种困境存在于实行有限责任的任何行业,但在当代金融业中的影响最为深远。以下从企业组织发展的历史线索对此进行说明。

(一)罗马帝国和地中海国家的商业组织形式

古罗马时期的索赛特(Societas)是一种类似合伙的商业组织形式。但古罗马的这一组织形式并不发达,其重要的替代形式就是家庭企业(Familia)和特有财产制度(E.Badian,1983)。罗马家族与中国的大家族较为相似,都以男性年长者为核心,家族有较长的生命周期,是财产权利的主体。家族需对家庭成员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罗马法也规定,财产继承人要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继承额度以内的责任。可以说,这是最早的有限责任理念⑤E.Badian,“Publicans and sinners:private enterprise in the service of the roman republic”,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3,pp:6869.。

有限责任的理念体现在商业组织中,则从一种称为特有财产的制度安排上体现出来。罗马帝国是个鄙视商业的社会,奴隶主常会给奴隶提供资本金来进行商业冒险。这些奴隶一般都通过战争(如对埃及等地)俘获,通常具备着奴隶主缺乏的商业知识。通过特有财产的制度安排,奴隶主能稳定的从有能力的奴隶那里获得利润和资产,并奖赏部分钱财给努力使其资产增值的奴隶。对于特有财产制这种商业组织的债务,罗马法允许其债权人向奴隶主索取,但奴隶主的债务责任限于整个特有财产的资金额,以及从这一组织中获得的利益。今天看来,这已经是一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特有财产的拥有者只能是一个奴隶主;但相同的奴隶主却能拥有几个不同的特有财产组织,并且互相之间并没有连带的责任。

古罗马的历史中也记载了另一种较为流行的商业组织形式,公众式索塞特(Societas Publicanorum)。这是国家为修建大型公共工程而设立的组织,它有多重所有者,类似今天的有限合伙制。这一制度安排由多个投资者组成,与国家签订契约,夺得国家的公共工程标的。几个投资者中有一个主导人,以土地之类的不动产作为完成契约的担保,其余合伙人则只对其投资负有限责任。国家在工程初期就为合约支付一部分订金,到整个项目完成时再全部支付。

罗马帝国衰落后,其商业组织形式对地中海国家没有产生很大影响。地中海的小国,商业发展主要靠贸易等来完成。进行长途贸易的商人,需要法律规范的保护使交易方保持信誉,但发展初期的商业组织仍与罗马帝国时期相似。在意大利,一开始仍以家族作为进行贸易活动的主体,并在此基础上演化出公司(Compania)的商业组织,即在家族式的合伙中,将家族外的成员添加进来。可以说,这是中世纪商业贸易规模扩大化之后的结果。在12世纪到17世纪,为满足航海贸易需要地中海国家的商人还发明出了康芒达(Commenda)组织形式,这与当今的有限合伙类似①Edwins.Hunt &James M.Murry,“A History of Business in medieval Europe,1200155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62.。其典型的组织形式为,两个合伙者,一个出资,不负责经营;另一个以劳力入伙,负责康芒达的具体事务,并进行航行贸易活动。有意思的是,出资人在康芒达组织中仅负有限责任。可以说,这种组织形式基本具备了现代有限合伙在控制权、激励、有限责任的特征。

(二)早期英国的公司组织

中世纪英语世界国家的工业并不像地中海城邦国家那么发达,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依靠初级原材料(如羊毛等)的出口。这样的经济状况使得英国的商业法律,在商业组织的创造性上,远比不上地中海国家。但有限责任在英国的确立,也体现出了典型的资本追逐利润,寻求适合自身组织形式的过程,我们在此处对其进行详细刻画。

总的来说,在英国,企业组织的发展,经历了从特许公司——普遍合股公司(有限合伙)——最后到普遍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过程。

在殖民时代的公司形式中,合股公司是最受关注的一种。实际上,合股公司也并非英国原创,最早是意大利热那亚(Genoa)商人采用的组织形式。热那亚组织作为一种股份可以交易的组织形式,是建立在国家特许的垄断特权之上——例如盐业开采、煤矿进口等。在征服地中海诸岛的活动中,作为早期特许的组织形式,这种热那亚公司在其规模上与现代公司相比其实很小。到了16世纪,随着新航路开辟之后海外贸易机会的增加,欧洲国家对深水帆船和大规模海外汇兑的需要也大大增加,这些需求也促成了能够聚合大规模的资本并抵抗不确定的风险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一时期的欧洲国家中,葡萄牙和西班牙主要通过国家组织海外探险获取财富;荷兰、英国则遵循了热那亚将私人投资和国家特许的垄断特权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形式,也即合股公司进行殖民贸易活动。

这一类的合股公司,其特征有二:一是公司设立都需要政府特许;二是公司的有限责任。第二个特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康芒达。这两个特点的结合决定了这一时期公司的有限责任仅仅是一种特权,只有那些有政府特许状的公司才能够获得。荷兰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留下的重要启示是,这些公司已经具备了现在公司的基本要素:公司财产的法律保护、有限责任以及股份可交易性。这些特点使得设立公司的动力有所增加。但为了得到这项特权所要经过的复杂的政治程序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成本,使它对于大多数人来说都显得遥不可及。

为了满足商业扩展的需要,同时代的商人们还创造出了其他逐利的资本组织形式,如一般合伙制企业以及非特权的有限合股公司,后一种形式后来发展成为普遍的公司。实际上,这种公司是对特许公司形式的一种模仿。由于股票投机而引发了“南海泡沫”,英国公司立法史上对这种公司限制出现在1720年①南海公司成立后,被英国政府授予了在南美洲海岸的贸易垄断权。公司的特许状在1719年被修订,授权该公司增加资本。在此期间,市场上其他一些公司也借机发行股票以分一杯羹。同年6月,英国国会为规范这些不法公司而颁布了《泡沫法案》。按照这项法案,希望发行股份的非公司类企业必须要按照合伙法来运行,这就意味着每一个合伙人(也就是股东)要面对无限责任,并且,无论何时合伙人进行起诉或被起诉时,每一个成员都要被包括在这一法律过程中。《泡沫法案》颁行后,炒股热潮随之减退。到同年9月,南海公司股价大幅下挫,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造成欧洲金融史早期三大有名的泡沫之一的“南海泡沫”。。国会通过“南海公司法案”(South Sea Company Act),也即是著名的“泡沫法案”(Bubble Act)来禁止买卖这类公司的股票,以及在未经准许的商业领域进行活动。

虽然到1825年,泡沫法案都一直没有废除,但实际上,这类公司的设立仍然很活跃,根据Blumberg(1986)的研究,在18世纪时,大约有1000多家这类公司②Philip I.Blumberg,“Limited liability and corporate groups”,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Issue 4,1986,pp:443447.。这一事实使得人们对泡沫法案的争议持续升温;到了1844年,一项被称为“1844年股份公司注册和管制法案”的一般的公司法生效。但是,有限责任作为一项一般的权利,仍被排除在该法案之外,这是因为仍有许多人反对有限责任的概念,他们认为这会使股东和经理们不负责任地经营公司,损害债权人并最终会损害公司本身。为此,英国议会对是否将有限责任列入法条而进行了辩论。19世纪50年代的这场争论,以英国最终通过《1855年有限责任法案》而告终,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才最终设定。不过,虽然最终议会认可了有限责任作为一项一般性的权利,但到了半个世纪之后,公司制才取代合伙制,成为企业家们首选的组织形式。

(三)从特权到一般性权利的有限责任

资本的逐利本性,必然驱使它寻求更为广阔的市场。在新航路开辟之后,随着美洲新大陆的发现,资本的全球扩张将公司的理念也传播到了所到之处。

在美国,由于独立后原本由英王及议会特许成立公司的权力转由各州行使,这使得特许公司的成立变得更为容易。但当时股东的无限责任仍是普遍现象,有限责任仅为个别州赋予个别公司的特权。但由于无限责任使得公司筹资的难度很大,有限责任作为一种能够有效促进鼓励集资的手段日益受到各州的重视。1830年,马萨诸塞州的一项法律废除了股东的无限责任,其后纽约州于1848年通过立法准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后,由于各州之间为相互进行吸引投资、鼓励经济发展之目的而展开的竞争,最终使得股东有限责任得以在美国各州相继得到普遍确认。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首先是法国率先以商法典的形式确认有限责任制度,按1808年1月1日生效的《法国商法典》即《拿破仑商法典》,企业形态可分为:无限合伙、有限合伙以及以特许有限合股公司为范本的股份有限公司。至1867年,半个多世纪内仅642家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批准。但1867年之后,由于自由注册法令的出台,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蓬勃的发展,在之后8年中,仅巴黎地区便有798家获准成为股份有限公司③虞政平:《论早期特许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之渊源》,《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拿破仑商法典》的出台,伴随拿破仑欧洲范围内的巨大征服,将其有限责任的法典制度传遍整个欧洲,无论是德国、意大利、普鲁士、瑞士,还是其他欧洲各国,都将这一代表时代进步意义的有限责任制度吸纳进自己的法典或法律条文之中,从而使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在整个大陆法体系形成。

(四)股份公司的全球扩张

从前文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出,现代股份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在商业领域的结合。现代公司的这种特征,又成为资本逐利的最有效武器,并且随着资本在全球的扩张而传播开来。而公司制度的演变,一般始于贸易业,这一点无论在古罗马还是地中海世界,还是在西欧各国都是一样。股份公司出现后的产业扩张,大体遵循了贸易——交通运输——金融——制造业的顺序。现代社会中,公司在金融领域的发展尤其值得注意,在我们详细展开这一点之前,先回顾公司制度在产业链上的扩展。

海外贸易总是和海外交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而内陆贸易的发展也要求内陆交通运输相应发展。要解决大规模贸易和交通运输业对巨额资本的需要,个别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向社会筹集资本。有限责任制的出现,在那个资本狂飙突进的年代里,为分散大型项目的风险起了积极作用。结合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的公司组织,恰恰也担负起了聚合大量资本这一功能。可以说,18世纪起英国掀起的“运河热”,以及19世纪欧美各国掀起的“铁路热”,如果没有公司组织的出现,完全是不可想像的。

贸易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不仅依靠建立公司来筹集资本,而且离不开银行贷款的支持。即使通过公司形式进行集资,也往往要借助于金融机构发行股票。这就刺激了金融业的发展。由于银行投资风险较大,除国家银行外,股份银行也纷纷兴起。英国在1825年经济危机中,许多银行倒闭,恰恰从这时起,大量股份银行相继成立。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采取了股份银行的形式,如法国1800年成立的法兰西银行,就是由国家参股的股份银行,创业资本为3000万法郎,分3万股,每股1千法郎,国家出资500万法郎,占1/6。至于1848年、1863年、1864年分别成立的国民贴现银行、里昂信贷银行、法国兴业银行等都是民间股份银行①张仁德、段文斌:《公司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分析与现实结论》,《南开经济研究》1999年第4期。。

公司大量向制造业扩展始于19世纪下半期。从时间顺序看,晚于海上贸易、交通运输业和金融业。这时由于制造业企业规模的扩大有个较长过程。最初在这个部门建立的企业,一般所需资本并不多,不像海上贸易和铁路,不筹集巨额资本根本无法建立企业。制造业部门各种企业规模的扩张是与垄断的形成同步进行的。而竞争走向垄断也恰恰发生于19世纪下半期。由于制造业发展迅猛,公司形式一经进入制造业,便雨后春笋般蔓延开来。根据Lamoreaux和Rosenthal(2006)的研究,到1900年,美国已经拥有各种制造公司38700家②Naomi R.Lamoreaux and Jean-Laurent Rosenthal,“Contractual tradeoffs and SME's choice of organizational form:a view from U.S.and French History,18302000”.NBER working paper,2006,No.12455.。随着19世纪下半期公司在制造业的扩展,公司也就成为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形式。整个国民经济命脉,如钢铁、石油、汽车等部门均由公司控制。到了19世纪下半叶,1874年开始的大萧条以及随后发生的危机,更加剧了企业间的竞争和兼并活动。结合了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更好地适应了资本集中和生产社会化的要求,成为资本主义企业组织的主要形式。

二、信息不对称、有限责任困境和经济危机

以上我们完成了对有限责任制确立及公司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扩展开来的简要历史回顾。可以看到,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必然驱使其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来进行逐利活动。无论在中世纪抑或在现在社会,资本逐利的特点从未改变。其差别仅仅在于资本采取一种什么样的组织形式来追求利润。从古罗马的索赛特、康芒达、意大利的家族式合伙,以及后来英语世界国家的一般合伙,再到有限合伙、股份公司;从航海贸易到交通运输,再到金融制造业,我们都能看到,商人或者企业家,能够根据所处时代的经济与制度情况,选择或者创造出适合资本追逐利润的组织形式。同时我们也能看到,在股份公司成为一种普遍的组织形式之前,独资、合伙式的企业——以个人、亲族财产进行逐利活动,其资本组成的规模较小,对整个社会的影响较小。

当结合有限责任和法人地位的现代股份公司出现后,比起原有的组织形式,社会化程度大大提高,一方面,公司的社会属性使更多的人能通过它获得经济发展的收益;但另一方面,其经营风险也因此被外化到整个社会。有限责任这种既鼓励有益的投资项目,同时也会鼓励“坏”的投资项目的困境,在任何一个行业都存在,但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在一个高度货币化的现代经济中,这一悖论的社会影响更加凸显。

(一)信息不对称和有限责任困境

由上文对有限责任和公司形式发展简要的历史回溯,有限责任制在出现之初是为了满足商人们转移商业风险从而进行投资的需要,有限责任的优势成为资本扩张的助推器,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但随着股份公司制度在全球的扩张,商业风险的转移对象由某一地区、行业的局部逐渐扩展到整个社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困境之所以会出现严重后果,根源仍在于市场不完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只要潜在受损者很难在风险决策之前就风险带来的损失与决策方进行谈判,有限责任将会鼓励过度风险的项目,而这些风险又通过公司的社会属性外化给了整个社会。在Sinn(2001)的一项研究中,提出了至少有三种导致这样的协商不可能实现情况①Hans-Werner Sinn,“Risk Taking,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mpetition of Bank Regulators”.NBER Working Paper,2001,No.8669.:

1.承担损失的一方与企业之间有法定契约,但契约不包括对企业风险项目带来损失如何赔偿的规定。因此,企业将不会有动机进行谨慎投资。

2.承担损失的一方和企业之间没有任何法定契约关系,只要潜在损失方由数目众多的自然人构成。在这种情况下,搭便车的动机会使任何人都不会主动寻求解决之道。

3.潜在受损方在风险决策实行之前就与企业有合同,但却因为信息不完全而无法监督企业的行为。

Jensen和Meckling(1976)研究过一个企业的借款和投资的时间序列数据,这个企业在上述第一类假设下进行风险投资而倒闭②Michael C.Jensen &William 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Capital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pp:305360.。Sinn(1980,1982)在第二及第三种假定情况下研究了贝努利效用函数下企业风险承担的虚假动机,在涉及第二种假定时,他使用的例子包括了核能、化工和机械企业的责任风险问题③Sinn,H.-W.1980,konomische Entscheidungen bei Ungewi heit,Mohr:Tübingen.此处引用的是英文翻译,“Economic Decisions under Uncertainty”,North-Holland Publishing Company:Amsterdam,New York and Oxford,1983.另一篇文献见Sinn,H:-W.“Kinked Utility and the Demand for Human Wealth and Liability Insurance”,European Economic Review 17,1982,pp:149162.;Sinn在研究第三种假设时,主要指的是诸如医药、航天等行业中的产品责任风险问题。这些研究都忽视了有限责任悖论在金融行业中的发展,而这也正是本文关心的问题所在。

(二)经济危机背景下有限责任的反思

以银行为例,有限责任保护,以及银行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银行披露的有限的风险信息,都导致银行有动机投资于风险过度的项目。此次金融危机中,两房(Fannie Mae &Freddie Mac)在美国12万亿美元的住房抵押债券市场占据了半壁江山,其规模达到5.2万亿美元,但两房的核心资产却不过832亿美元,杠杆比例高达65倍,资本充足率只有1.6%;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的杠杆比例达到33倍,资本充足率也只有3%。如此高的杠杆比例蕴含了巨大的风险,也揭示了两个问题:一方面,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使华尔街的银行家们能汇集起巨额资本——这样的资本规模在合伙时代难以想象;同时,在公司有限责任制的保护下,银行家如果冒险成功就能获得利润,而投资失败他们的损失却是有限的,即使最终公司破产,债权人的损失仅以公司账面资产为限得到部分清偿,而不会受到倾家荡产的惩罚。

这次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所暴露出来的另一个惊人的案例是:通过操纵关联企业的财务报表,安然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三年虚报利润5193亿美元,隐瞒债务25185亿美元,虚报股东权益28108亿美元,而在丑闻暴露之前,公司高层管理者因拥有数额庞大的股票期权而获得了丰厚的收益。以安然公司为例,其股票价格最高曾达到每股90175美元,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29名安然管理者,在丑闻暴露前共转让了1734万股股票,收入总额达11102亿美元之巨。然而,安然管理者暴富的代价是大众投资者的全军覆没:从骗局败露到安然申请破产保护,安然股票从每股70美元下跌到每股50美分,95%以上的大众投资付诸东流。另一个有限责任被滥用造成巨大社会危害的例子是2008年的麦道夫诈骗案。伯纳德·麦道夫虽然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投资者经其创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而损失的财富,却不可能得到全部的追偿①见http://active.zgjrw.com/News/20081218/Fund/222404507300.html.。

总之,有限责任制度并未像一些学者想像的那样,发挥着充分、高效利用社会资本的作用。在当今这个高度货币化的社会中,它在某些方面的漏洞甚至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②已有讨论中,一般将有限责任放在自由放任思想的背景下进行讨论。例如,崔之元、徐滇庆:《“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75120页。。

三、历史启示、政策建议和研究结论

由本文对有限责任立法发展历史的概要回顾可知,英美法等国家的有限责任制是在公司还没有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时代确立的。随着经济全球化推进带来的市场扩张、现代金融业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产生、商业和信息网络的扩张带来的信息不对称。当有限责任和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结合在一起时,银行更倾向选择比无限责任下更高风险的商业项目,从而使有限责任隐藏的风险被放大。虽然也有经济学家在有限责任制产生初期就表示过对这一制度的担忧,到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甚至还提出过废除有限责任制的观点③如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的第五卷中指出,由于有限责任会弱化所有者监督管理者的动因,必然会导致管理者在其控制内部成本和寻找市场的职责上的偷懒,从而必然会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失利。。但也有很多的经济学家认为有限责任的净效应是正的④弗兰克·奈特认为:“有限责任只是被用来把超过所有者所投入的资产部分的损失转移给债权人,这一事实肯定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如果这是股份公司的唯一的效果,那么债权方的损失也会被所有者所获得的安全所抵消。”见[美]弗兰克·奈特:《风险、不确定性与利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55页。。

纵观有限责任制产生以来的历史,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制度自身的悖论是客观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彻底废除这一制度而回到无限责任时代,而是以相应的制度设计来限制其缺陷。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开始体现出这一趋势,如安然丑闻之后的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通过索克斯法案(SOX ACT),要求上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中的内容真实准确性提供严厉规定,公司高管层就不能以自身人力资本(管理、知识储备和决策能力)水平不足为由,来推脱其行为所致的责任;而德国也在2008年11月1日起正式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及防止反滥用法》⑤潘星、仝斌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述评》,《德国研究》2009年第1期。。

这些法案都说明,许多发达国家也已经注意到有限责任的漏洞。此次金融危机也无疑为世界各国强化银行业的规制再次敲响警钟。但遗憾的是,各国的立法规制或者监管改革都仅仅从表面上强化金融业的风险监管,但却忽视了风险背后的制度性因素。政府和监管机构都忽略了一种非常简单的解决办法,既然问题的关键在于有限责任制度,与其讨论各种复杂的方案加强银行规制以控制风险,我们为何不设计一种有限责任模式来使银行家本人对自己的收入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特定风险项目执行上,如果银行家对这些项目实行担负无限责任结果又会如何呢?对于这一思路,我们也能在现实中观察到较为接近的例子,如瑞士的无限责任制私人银行。瑞士最大的私人银行百达银行(Pictet &Cie)成立于1805年,目前为9位家族合伙人所拥有。与其他一些国际大银行如花旗集团不同,合伙人为银行资产承担了无限责任。其管理的资产到2004年底已达到2250亿瑞士法郎,在历次金融震荡中它也安然无恙。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否定有限责任就等于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任何制度都有其利弊两方面的存在,因此,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就否定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但是,通过对其发展历史的梳理也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制被滥用的情况下,企业和资本家的过度投机是造成经济危机一个重要的因素。

应该看到的是,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细胞,实际上是置于各种利益关系网中,企业内部为股东、员工关系;企业外部则为消费者、社区、各级政府、各种商务伙伴以及其他利益关系者所环绕。企业除了要为其股东赚取合理利润外,也应为各有关利益相关者履行其应负的社会责任。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在不断变化,同时企业也日益依赖于社会实现其利益和价值。因此,企业已经不只是对股东负责的经济实体,而是应该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社会组织。但如何限制有限责任的困境,解决其利益与责任的不对称性,也将成为今后人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希望就此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从而引起更多学者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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