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民调解的必由之路:迈向自治型纠纷解决机制

2013-04-07彭箫剑

关键词:纠纷社区

宋 明,彭箫剑

(深圳大学法学院, 广东 深圳 518060)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融合中华民族文化传统和历史特色的法律制度。 截止到2012 年底,我国共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81.1 万余个, 共有人民调解员433.6 万余人,基本形成了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①。中国人民调解最特殊的状况是建构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推进的, 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从产生到其发展都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脆弱性。 从相关数据显示来看, 人民调解在20 世纪80 年代初期解决纠纷的功能远远大于司法,1986 年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总量为730.7 万件,而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8.9 万件,诉讼案件只占调解案件的13.5%, 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比例约为10:1②。而到2011 年,两者解决纠纷的数量基本上持平。经历了上世纪80 年代的高峰之后,在近30 年诉讼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况下, 人民调解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优势, 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明显下降的趋势。与此同时,在西方国家调解被公认和推广为最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之一, 许多律师已把业务扩展到调解的领域, 提供专业性和自愿性的调解服务的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 上述态势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 如何恢复人民调解的活力, 有效增强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能力? 如何建构人民调解有效性所依托的民间资源?如何调动社区民众和志愿者的广泛参与,避免行政权力的过度渗透和垄断, 还原并发挥人民调解的自治功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对人民调解的功能定位和在社会转型时期所面临的体制障碍进行分析, 进而探寻未来人民调解制度迈向自治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

二、人民调解面临的体制障碍:外生型与自治型之间的矛盾

将传统人民调解放在受当时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制约下的社会条件中可以看到, 尽管调解是中国法律传统中最古老、最成熟的一项技术,但这门古老的司法技艺被一种新的权力关系所捕获和驯服, 被一种新的意识形态所笼罩和消弭, 被一种新的文化传统所吸纳和消化③。传统人民调解是中国共产党在建立现代民族国家过程中的一项发明和实践, 借助着政治和行政权威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形式, 建立起严密的调解网络,起到了稳定社会和巩固政权的作用。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转型和城市化进程中的政治功能已经逐渐减弱。 但是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上升,法院面临沉重的案件压力的局面, 国家依然在加强人民调解领域中的干预力度。 各地纷纷创新调解模式, 出现了“官方主持下的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都呈现出明显的准司法和行政化特点④。 2005 年全国范围内开始的“大调解”基本上都是地方政府各级职能部门联合行动的调解。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资源代替了社会资源, 调解组织和人员的行政化与民间的大众化、多元化之间的矛盾,使得人民调解缺乏应有的内在活力。在调解人员的安排上,很多地区的人民调解员是一些刚刚大学毕业的年轻人, 没有任何社会资源和社会阅历, 在涉及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 缺乏适合当事人需要的调解话语和调解技巧,调解的认知度和效果普遍较差。

针对近年来国家对人民调解领域的加强, 很多学者提出了质疑。 如吴英姿提出“大调解”运动几乎完全依赖政府的制度供给[1];范愉认为人民调解组织行政化严重和部分功能失效[2];调解组织和人员制度化、精英化与民间调解大众化、草根性产生矛盾[3];赵刚认为派驻“社区法官”是对“能动司法”的误读和异化[4];周永坤认为在人民调解权力化和司法化趋势下会从侧面产生强制调解等等[5]。

关于社区调解的社会自治功能,朗·富勒(Lon L.Fuller)对调解的精彩描述准确地道出了调解的特有的社会功能: 调解的重要特征是能够使当事人双方重新定位对方,而不是把规则强加于对方,是通过帮助当事人双方获得一个新的、共享的关于他们关系的理解,一个重新定位的相互态度及取向的理解。 调解的恰当功能不是引导当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规范去支配他们未来的关系, 而是帮助他们去接受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关系……[6]当下,美国社区调解制度、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都被视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调解制度的典范。 这些调解制度植根于基层社区,是通过社区民众的参与和协商民主,建立各种有利于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规则, 包括社区公约,以定分止争。调解员都是热心公益的社区成员或地方精英,具有熟人调解的特点与亲和力。在调解组织方面, 调解律师和专门提供调解服务的调解公司大批量产生, 全美最著名的调解公司之一就是纽约公共资源中心(CPR)。在日本,民事调解员的年龄基本上都是在40-70 周岁之间,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社会资源的公益人士[7]。 人民调解作为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普遍参与而非个别权威或权威阶层对纠纷解决的垄断和强制是其保持自治性的重要因素。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我们往往忽略了社区具有自我资源整合、 进行纠纷处理的能力, 没能合理地建立和引导社会纠纷的自我消解机制,真正做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衔接,而这应当是我们在研究和构建现代化人民调解制度过程中,须及时拓展开的新视野。

三、回归自治型人民调解的社会意义

(一)加强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促进公共道德重建

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 调解是使社会冲突震荡达到最小程度的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时依据的规则不仅有法律, 更多的是依据大量的道德、习俗、情理等非正式法律规范。 这些非正式法律规范实际上起着支撑东方“和合”文化及道德等传统价值观,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培养社会凝聚力及健康的人际关系的作用。 尤其是调解中提倡的用伦理说教进行纠纷解决的方式与国家利用强制力加诸当事人的诉讼相比, 调解对人的尊严及理性的极大尊重是不言而喻的。通过社会第三方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化对抗为融洽”、“化干戈为玉帛”, 这为社会提供了更有力的人际合作,从而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 在解决纠纷的同时起到对社会所欠缺的互助合作、 礼让和尊重意识等道德培养的作用。

(二)发挥当事人主体作用,注重实体正义的充分实现

由于人民调解过程并不坚持严格的法律程序,它把冲突双方的意志置于判断冲突主体行为的实体正义以及处置冲突权益关系和补偿结果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这种民间自治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有可能实现充分张扬的当事人主体性, 同时又更能侧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事人亲身投入到纠纷解决中,在权威性最弱的社会力量的协助下, 而无需依赖国家强制力, 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更能保持一定的控制力,同时可以在成本低廉、迅速便利的的情况下化解纠纷、达到双赢。正如棚濑孝雄所说:“调解因为给了当事人拒绝的权利, 因此可以不必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请律师处理复杂的程序,当事人能够一下子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 请求纠纷的圆满解决。还有,与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范这样的普遍标准不同, 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人个人关于是否有利、 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 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切的反映当事者所处的实际情况。 如果调解像这样在纠纷的解决成本和解决内容两个方面, 都充分发挥通过合意来解决纠纷这一固有功能, 而可能期望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 ”[8]

(三)弥补法律空白,促进法律规范的发展

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纠纷数量急剧增加,立法大量涌现以及正式法律规范与习惯、 风俗等非正式规范之间冲突等问题都在困扰着转型期的社会。 任何运作中的法律,其实际内容、形式、布局和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几乎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这是因为,对于没有受过法学专业训练的普通人们来说, 所谓的法律是具体的, 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对他们的生活有着直接影响的一些习惯和风俗。上世纪40 年代,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 一书中曾提到法律与民间习惯相互冲突的问题,半个多世纪之后的当代中国,习惯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仍然是顽强的。在广大基层社会,人们经常会依据他们所熟悉的习惯性规则提出权利的要求, 尤其是对于社会中所出现的新型纠纷, 在解决立法规定空白的纠纷过程中, 人民调解中的规则或习惯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律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问题和竞争利益的要求,由此推动法律的发展。对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地带,人民调解所依据的习惯、风俗、社会公德可以起到弥补法律空白的作用。所以,与其说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不如说在解决纠纷时,可以发现更多的揭示法律发展方向的契机和要素[9](P60-61)。

四、必由之路:迈向自治型的人民调解

随着公民社会的逐渐发展, 社区满足了国家对社会控制的最后一点“路径依赖”:一方面,它要求国家提供法律的服务到位, 拥有丰富的供给; 另一方面,又要求提高内部的自治协商和民主和解能力,弱化社区调解的行政色彩, 避免行政权力的过度渗透和垄断[10]。 无论在中国古代还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 社会结构和法律秩序都表现为两套不同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相联的法制系统,一是与民间规则相联系的乡民社会的草根传统[11]。 人民调解应当以其群众性、民间性、草根性为特色而立足,在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去发展。

(一)注重现代社区邻里文化,发挥社区共同体的价值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 现代都市并没有以任何替代方式削弱人际联系,而是转变了联系方式。 布莱克注意到了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从一个组织或城市搬迁到了另一个组织或城市,周围都是陌生人。但是当人们开始较为稳定地居住在一地, 随之关系网络也开始建立、延展⑤。当下,很多学者愿意用“陌生人社会”来形容社会转型中的信任危机和交往困境。实际上,虽然中国已经结束了以乡村型社会为主体的时代,但是随着以城市型社会为主体的新的城市化时代的到来⑥,城市新型社区正在形成,新的社会关系也随之而现。城市社区中依然保有大量的熟人关系,学者黎熙元、 陈福平使用广州市三个不同类型社区的问卷资料, 通过量化研究讨论了社会转型期中国城市社区形态的转变,其中就有这样的论述:居民的大部分亲友其实居于同一社区中[12]。 这其中的原因有:(1)传统的家庭聚居观念仍未改变;(2)因工作单位相同而相近;(3)整体的拆迁安置;(4)社交、网络等因素拉近关系;(5)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政策推动等等。心灵共同体也随之渐渐发展起来, 熟人关系是人民调解回归自治型的社会条件, 人们也不得不开始维护城市社区中的人情关系网络, 解决其纠纷时要尽量寻找能够继续维持熟人关系的方式。 社区熟人关系使得社区成为新的关系维系机体, 社区共同体在社会功能上的地位提升有助于自治解纷的需要⑦,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共同体的关系, 使作为情景道具的价值的附加与交换以及规范体系的运作成为可能。这种共通的意义范畴能自发的处理纠纷,扮演了一种调解人的角色。 ”[13]

(二)借助社区参与的兴起,提高人民调解的情感力与公信力

随着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强国家、弱社会”的政治格局正开始朝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松动、转变,国家权力进一步从政治生活中撤退,社会的自治能力也在逐渐恢复。 日益苏醒的自治意识和日益成熟的市场机制又促成对公权机构的某种排斥和对其他途径的欲求[14],加强民主建设成为国家与社会的共识,这其中最值得关注和提倡的是社区参与的自治意向。

社区参与一直被视作西方民主社会自治精神的基本体现。 在我国除了居委会动员之外,出现了伴随住房商品化与旧城改造而来的权益性参与, 权益性参与是居民为了保护住房产权与住区环境而自我动员与组织起来的集体行动[15]。 城市社区居民作为整个社会生活里的中层阶级,他们最先受益,具备着变革思想、有权益保护意识强等特点,他们往往更加深入地加入到自我治理的机制中来,不仅“靠法”进行维权,更表现出一种“促法”、“立法”维权的动态倾向⑧。

城市更新中的“士绅化”现象也开始出现,这一般是指在城市中一定范围内拥有较高社会职位或特殊职业的年长者, 人们通常出于对职业的信任或辈分的尊重,使“城市士绅”处于一个较高的权力地位,他们往往能在社区中拥有话语权, 对社区社会关系的发展和导向起着重大作用, 把握着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例如上海市杨伯寿工作室的杨伯寿,他仰赖着自身独特的从政经历、调解业绩和积攒起来的“面子”,在居民中树立了良好的声望,也和居委会、法院等政府部门建立起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这使得他在解决社区纠纷的过程中游刃有余[16]。除此之外,业主群体实际上是一个包容各种精英力量且具有广泛社会动员基础和能量的利益集团[17],他们的职业大都是公务员、大学老师、专业律师、商业强人等,文化教育水平较高,都是社会中的骨干力量,这也是他们进行社区参与的基础。

社区参与的发展要求新的社会调整方式, 更多地依靠居民自身力量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人民调解机制的运作中,可以将社区参与的力量作为基础并加以利用。 这首先就要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参与权,注意合意的自愿获得, 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参与来解决纠纷; 其次要将调解主体在社区中形成的资源加以利用,如社区组织中的地位、权益活动的参与积极性等等; 最后也可以利用调解主体社会中资源与整合能力,如因其职业、阅历、社会经历所给人带来的尊重感、信服感、号召力等等。实质而言,就是要引导居民自我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应以民主的方式吸纳民间调解员,以共同体的联系程度和对地方关系网络的融入程度为参考因素,将对地方权力影响和魅力较大的人员,纳入全面参与社区自治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来。 多元化的资质标准有着特殊的作用, 如果把年龄作为考察资质,就像苏力教授所言:“这些年长者饱经沧桑,对人生和社会有较多的和较深的理解, 因此他们能更好地利用他们的经验和知识来解决社会纠纷”[18]。具备这样的调解资质既有利于民主性推动社会性,实现社会自治与自律, 又有利于保障人民调解的群众性,可以充分发挥天然的亲和力和地缘优势,洞悉身份、地位、关系、尊卑,依靠自身血缘、辈分、学识、尊重等因素,深入到城市社区、住宅、人情网络中,进行道德教化,拉近关系距离,缓和矛盾的对抗性,预防或者及时进行纠纷解决, 将人情调解的优势充分发挥,提高人民调解的声誉价值。

(三)适应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善于运用社区公约和社区习惯

社会转型中的纠纷大多数都是主观性纠纷⑨,从本质上说是基于经济体制发生变化导致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出现问题而产生的。 在社会转型开始初期或尚未开始时,社会的沟通机制相对缺乏,这些纠纷在国家意识之下被作为政治问题进行解决。 但是随着社会转型的继续推进, 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平等的社会关系得以出现, 国家越来越重视人们的政治和社会地位,人们协商民主意识逐步增强,要求通过共同认可的价值标准与行为准则来实现自治与自律的呼声也越来越大。

城市社区居民正向更加理性地对待纠纷解决的方向发展,例如以业主维权抗争策略为视角,从盲目的堵路维权到理性的散步维权, 通过上访手段给政府制造压力、扩大事件的新闻影响和效应等等。当代的城市居民更加具备合作意识、 协商精神和宽容心态。首先,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正在认识权利义务的规则属性和自我权利的处分性, 纠纷当事人更加愿意自我支配和处分权利,“私权处分” 观念渐渐步入人心。 其次,相比传统的乡土社会,市场经济对人们的观念进行了新的冲击, 人们更愿意用金钱来衡量价值,比较利益,补偿损失,纠纷解决时可以进入这一视角进行引导。最后,城市化的社区居民文化素质和身心修养比以往社会都有所提高, 对人对世都更加理性、冷静、自律,愿意通过协商对话、妥协互让的方式解决纠纷, 以比较衡平的方式寻求一份宽容以共存。

季卫东教授论道:“伴随着社会变革、 权利意识觉醒而产生的民间纠纷,主要由调解制度吸收处理[9](P21)。面对着公民权利观念和解纷理念的不断变化,人民调解制度只有不断向自治、自律的方向发展,才能适应新时期的解纷需要。社区公约、社区习惯是长期自发的文化积累或者社区公民主动合作而形成、发展的,是群众参与和协商民主的体现,也是能够自发稳定距离地缘关系的准则。在现代城市社会,社区公约由于是基于社区成员的共同认识和理性认可,更加广泛地体现了业主的真实想法和协商意图,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往往能够充当纠纷解决时的客观标准。但是在加以运用时应当注重考察社区差异,社区规则因风俗习惯、经济程度等因素而千姿百态纠纷,只有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规范或价值标准才具有约束力。

在尊重当事人的规范适用选择权的前提下,纠纷解决时可以优先考虑利用地方资源。 例如出现在特定社会和时代背景下的上海长宁区人民调解制度,调解规范仍然呈现多样化,调解员和调解组织都特别注重实践中的情理法结合[19]。 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迅速,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新型调解崇尚自由和效率,相对于高级规范和复杂规范的法律,社区公约和习惯将会是轻车熟路的选择, 是更对路的“法律产品”,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尊重当事人自由协商、自主选择的价值。

(四)借助民间组织活力,发展新型调解组织

2000 年时我国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共计15.4万个,到2011 年时,我国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数量已经达到了45.9 万个,是十年前数量的三倍⑩,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民间组织是市民社会的标准之一,“在东亚, 市民社会化的途径是那些草根社会组织”[20],社会机体要实现自治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民间组织来得以实现,以往在人民调解制度研究与构建中也过多地强调了民间组织双重性,而忽略了其民间性的基本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 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因为单纯依托地域性的调解组织无法满足市场的新需要,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等需要以更加适宜的方式进行专业解决。因此可以因势利导, 在新型的民间组织中培育专门调解机构,以奠实人民调解的社会组织基础,以专业化的优势服务于纠纷解决。发展民间组织,就意味着要给予充分的制度保障和政策鼓励,培养具备自律、公信的完善组织体系, 把民间化的组织衔接到现有的调解网络中来。 例如江苏街道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与“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签订协议,每年出资12 万元为辖区内居民购买专业化的民间纠纷调解服务,后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人民调解的实践和研究中一度产生了“李琴效应”。 民间调解组织反映民情,维护公益,有助于社会维系、行业维系,不但可以使当事人行为更加理性,方式更为畅通,有效及时地化解调和纠纷, 还能对纠纷的发生起到预防的作用。

(五)满足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构建多元化的解纷机制

当代法治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要始源于人类社会自古的多元化解纷方式。 如今世界各国(地区)纠纷解决机制都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趋向, 如美国发展的法院附设调解,日本发展的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发展的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等等。 2002 年以后,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出现了政策新动向,司法改革目标出现多元化, 重新开始重视调解等非诉解决机制的作用,各种新型的ADR 制度也开始兴旺起来,我国也加入到世界ADR 运动迅猛发展的大潮之中。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寻求多元化,主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 这样有利于发挥各种制度的优点和特色, 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价值诉求,使纠纷以可以选择的合适方式得到处理。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多元化, 则意味着分工与协作,如果各类纠纷化解制度具体工作内容、方式、规则相同或交错则不利于准确地社会治理, 会造成解纷机体的重叠,也可能会因此缺位,除了传统的调解组织之外, 各类新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如消费者协会等对于调解工作的分工、对象的多元、覆盖范围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人民调解制度来说就意味着要厘清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功能定位,远离或减少行政与司法的介入, 准确地评判自身价值和作用,发挥自身自治功能,完成自身自治使命,以自身特色统筹于国家纠纷解决体系之中。在此之外,私力救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应当变化着角色,保持着有效的对接和功能替补, 以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的不同需要。例如四川省广安市所形成的“广安模式”,构建了一个以市县调解联合会和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以乡镇为基础、以县市为骨干、以专业和行业调解委员会为补充的五级调解网络体系, 最终建立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1]。 所以,只有各种性质、功能、程序、方式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合理配置,对路运用,良性互动,形成功能互补,才能够满足新时期城市社区的解纷需求。

注:

①数据来源: 司法部官方网站。 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3-01/10/content_4120799.htm?node=7345,2013-01-15。

②数据来源:1982 年至2011 年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数量、民事一审受理案件数量均来自于1983 年至2012 年《中国统计年鉴》各卷的原始数据,本文调解与诉讼的比例是根据上述原始数据算出。

③关于传统人民调解的定位问题研究可以参照宋明:《人民调解的现代定位: 纠纷解决中的第三领域》,《法制与社会发 展》,2008 年 第3 期。 宋 明:《人 民 调 解 的 正 当 性 论证——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3 期。

④对于“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学者桑本谦认为,“调解中心看上去更像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在百姓心目中,调解中心之所以拥有很强的权威就是因为其成员都是有来头的。 调解中心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 其机构设置与工作程序似乎有意追求一种模糊性,分离但不分立的权力、与党委、政府若即若离的关系,不但没有削减调解中心的权威,反而使其权力来源充分而稳定并拥有很大的伸缩空间和很强的机动性。 参见桑本谦:《官方主持下的调解——对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法理学思考》,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1 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8-319 页。

⑤布莱克运用关系距离理论提出,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人口流动。 传统社会人口很少流动,人们长期居住在一个地区,关系亲密,适合于用调解、家长、族长的权威等非法律手段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 而现代社会, 随着人们从一个组织或城市搬迁到另一个组织或城市,到处遇到的都是陌生人,因而法具有更大的潜力发挥作用。 参见唐纳德J.布莱克著:《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1 月修订版,第47页。

⑥2012 年8 月14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城市蓝皮书: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5》显示,2011 年,中国城镇人口达到6.91 亿,城镇化率达到了51.27%。中国大陆城镇人口数量首次超过农村人口。 参见:潘家华、魏后凯主编:《2012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5, 迈向城市时代的绿色繁荣富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年版,第2 页。

⑦后现代主义法学对非正式机制重视的一个方向是,他们力图把视点从国家权力和正式法的局限中解脱出来,从社会主体,即从普通民众或当事人的角度,来思考和设计社会调整机制和纠纷解决过程,这种思潮主张非法化,强调利益妥协性的合意,提出以共同体的自治替代国家权力的调整。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版,第313 页。

⑧陈鹏在他的《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一文中对作为市民维权典型代表的城市业主维权在整体上进行了观察与透视, 提出了“上访维权”、“诉讼维权”和“立法维权”三个基本范式,其中“立法维权”包含着“研修培训”、“民间立法”、“公民联署”和“参选人大”四个形式,最能代表当下城市居民积极参与社会自治的动向。参见陈鹏:《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社会学研究》,2010 年第1 期,第41-55 页。

⑨主观性纠纷时指独立于社会性对立而被认知的私人的、表面的纠纷,而客观性纠纷是指只要不消除社会结构对立就无法解决的纠纷。 参见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情境谈起》,易平译,载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版,第36 页。

⑩2000 年数字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7),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 2008 年,第1128 页; 2011 年数字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1), 北京: 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 2012 年,第1087 页。

[1] 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J].中外法学,2008,(2):319.

[2] 范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评析[J].法学家,2011,(2):1.

[3] 范愉.人民调解与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J].清华法学,2011,(1):165.

[4] 赵刚.“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视角的解析[J].法学评论,2011,(2):11.

[5] 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J].法律科学,2007,(3):13.

[6] Lon L.Fuller.Mediation – Its forms and functions[J].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71,(44).

[7]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84.

[8]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6-47.

[9] 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情境谈起[A].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C].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 范愉. 人民调解和我国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J].清华法学,2011,(1):173.

[11] 于语和,刘志松.“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兼论民间调解对犯罪的预防”[J]. 浙江大学学报,2007,(2):40.

[12] 黎熙元,陈福平.社区论辩:转型期中国城市社区的形态转变[J].社会学研究,2008,(2):201.

[13]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7.

[14] 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J].当代法学,2011,(1):13.

[15] 杨敏.公民参与、群众参与、社区参与[J].社会,2005,(5):92.

[16] 熊易寒. 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对上海杨伯寿工作室的个案分析[J].社会,2006,(6):109.

[17] 陈鹏. 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J].社会学研究,2010,(1):37.

[1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9] 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J]. 中国司法,2004,(10):59.

[20] 张文明.东亚市民社会: 新兴组织与中产阶层[J].东南亚研究,2007,(3):41.

[21] 徐昕.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J].法治论坛,2009,(2):3.

猜你喜欢

纠纷社区
巨额保险金归属引纠纷
代位追偿引发纠纷
社区大作战
署名先后引纠纷
3D打印社区
在社区推行“互助式”治理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从一件农资纠纷说起
如何积极应对社区老年抑郁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