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教师惩戒权与学生评教权冲突关系的法理分析
2013-04-02吴安新
张 磊,吴安新
(重庆文理学院,重庆 永川 402160)
“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等浓郁的儒家教育理念延续了上千年,并继续在我国现代教育中发挥着无形的重要作用。“戒尺”用于对违反教规学生的惩戒,历来成为了“严师”的标准配备。但社会发展到信息时代,教育权、人格权等在法治社会中被赋予了新的内涵,既强调有序高效的教育,又注重对个人(群体)合法权益的尊重。因此,当今高校中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和学生对教学的评价如何协调融合成为实现高等院校人才培养重要职能、体现高校历史使命感的重要问题。
一、惩戒权与评教权冲突之权利性质
许多学者都赞成高校惩戒权具备“准行政权”的属性,我们也赞同这种观点。但是,该惩戒权是“高校惩戒权”,而非“高校教师惩戒权”,许多学者的成果中将“权利”“权力”混淆使用现象普遍存在,从法制的视角,我们必须明确这里的“权”,究竟是“权力(Power)”还是“权利(Right)”,如此方得知悉惩戒行为的主体角色和法律效果,真正体现对合法权益的维护。
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为已为《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规明文确定。但教师是否就享有并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值得商榷。
高校教师作为高等院校的“职员”,在事业单位属性的高校中,因其特殊的行政主体地位依据特殊法规而形成的惩戒权如果与教师惩戒权同质,那么我们便可判断:高校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就是学校的代表,是受学校委托的在具体年级、班级中进行行政管理的人员。如此一来,殊为不妥。这里仅举一例,从其后果便可知一斑。每所高校都有相当的自主管理权,每所高校的师资队伍少则数百人,多则上千人,而高校与高校之间是彼此相对独立的,其师资队伍也是相对独立且自由的,其并非像交通警察队伍一般有统一的执法标准规范,什么叫超载、什么叫超速、各种罚款额度、罚款缴纳程序等都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统一调整。如果高校中如此大面积却各自为政、标准模糊、高严厉程度的权力下放,必然导致处罚标准不一、处罚行为随意等权力滥用情形多发,甚至在某一所高校的不同院系间也极可能出现此种情况,从而严重威胁到高校教育的质量和秩序。因此,高校教师惩戒权不应当定位于“权力”。
我们认为,高校教师惩戒权定位于“权利”更合理。高校教师的这项权利是一种被法律认可、更被公众认可的伦理习惯。权利即自由。教师为良好教学目的之实现,为体现自身价值,为体验流畅、活泼、积极的教学氛围带来的愉悦感,为维护全体学生的教育利益,为增强自身成就感,可以自行决定惩戒行为的实施与否、实施力度及实施场合。同时,教师教学是一种个体行为,每位教师的每一堂课都是不可复制的,即教师有充分的学术自由,如此便不宜为教师设置过于细致的标准。将惩戒归于“权利”,更有利于教师教学的开展。它一方面避免了“权力”压力造成的学生心理抵抗,另一方面“惩戒权利”也意味着惩戒是教师的个人行为,在易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私法规范明确权利主体、责任承担的同时,也将其剥离于高校行政管理权力体系,减轻了高校行政法律纠纷压力,并对教师个人课堂行为规范有显性的鞭策和促进作用。从另一方面看,当前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是自主有偿的教育,其与高校之间存在类似商业买卖的私法法律关系,在独特的高校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自愿参与该法律关系,那么便应当尊重教师的权利,这并非是教师将自己的权利强加于学生意志,并未打破其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
对于大学生评教权,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明显地,学生评教权是其对教师教学质量通过评价的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求,也是权利属性。无论高校组织与否,学生都可自主行使,并且大学生普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虽然年龄不足,但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心智与体魄,能够合理行使评教权。同时,在高校教育私法法律关系范畴中,一方为提升教育质量,实现自身诉求,另一方期望获得高质量教育,实现自身利益,教师和学生是该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当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作为时——包括教师不积极行使惩戒权而损害学生普遍权益时——学生的评教权是督促教师改变作风的有力杠杆,尽管从教育道德伦理角度讲,教师应当积极作为,反之亦然。只是当前高校更趋向于通过有序组织学生评教,以得到更充分的资讯,并将该权利行使的结果与高校提升自身教学水平和保护学生教育权利结合起来,这种将行政管理与私权行使结合的方式,模糊了学生评教的本质而已。
二、惩戒权与评教权冲突之程序正义
(一)权利行使途径
我们在各高校中看到,几乎所有高校都有关于大学生评教的程序和标准。重庆某高校制定了评教表格,表格中列举了十项评教标准,由学生按照标准进行打分。甚至某些高校普遍出于对大学生评教消极心理的担忧,制定了参与评教的激励措施。例如,某高校规定,每学期期末组织学生进行网上评教,未及时参与评教的学生,将无法查看自己的成绩。高校这种管理措施值得肯定,组织学生评教,既是将学生参与学校发展建设和学生维护自身权益、主张自身诉求相结合,也是学校对学生评教权的尊重和认可,并将其作为自身管理的有力支撑。但是,囿于以下原因,大学生行使评教权并未产生他们期待中的效果。
一是缺乏有效宣传教育。高校组织学生评教,往往安排各辅导员进行组织动员。而各辅导员由于自身原因,多采用枯燥地念文件(强调不参加评教的后果)然后加上几句“大家要重视(珍惜)机会哟”之类套话的方式进行“强行”任务摊派,未能深入浅出地将评教意义、评教权的法治内涵印刻在学生心中。二是缺乏细化科学的评价标准设计。例如,某高校的“教学内容”标准中有“讲述内容充实、信息量大(10分)”“对问题的阐述简练准确、重点突出、思路清晰、详略得当(10分)”等标准。该标准属一刀切,未能体现公共课、专业课在学生心中的不同分量,也未体现课程、专业难度,对大一新生和大四学生的能力素质也未充分考虑——教师“对问题阐述简练准确”,仅凭作为知识受众的大学生自身素养,难以准确判断什么叫简练、什么叫准确,甚至部分学生都难以辨识什么叫“问题”。同理可知,“重点突出”“详略得当”之类的标准了,这些标准就算放在同行评教中也是十分模糊的。
如上原因容易导致大学生误解自身权利,认为评教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对学校安排的任务的遵从。同时,误解评教的真实内涵,不知道辅导员(或学校)是不是让他们给自己院系老师打高分才能符合“要求”,还是体现自己的意思。此外,不合理的标准设计长期使用,会使学生更加漠视评教,因为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究竟在评什么,高年级同学会告诉学弟学妹们,“这是规定动作,快点打吧”。学生评教结果根本无法显示教师的教学水平和教学效果,对教学质量改进作用甚小。
另一方面,学校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却鲜有详细规定,主要是因为前述之教师教学的个体化劳动特点决定的。几乎所有高校都只有刚性或柔性的规则,限制教师惩戒权不得体罚学生、过分伤害学生人格等,但学生群体中的个体差异,哪怕是因为“迟到、逃课”等受批评、被记名等原因,却常有学生认为“惩戒过重”的抱怨和申诉。同时,教师惩戒过程中,往往存在惩戒差异,即这次因某种情形对某学生以惩戒,而下次同一情形却对另一学生采取容忍态度,从而违背了公平原则,或反之,不考虑个体差异,一概惩戒,因而失范。
(二)权利救济途径
摆脱前述权利行使的困境,教师和学生都需要权利救济的途径,不能将各自权利作为向对方报复的手段,否则便是权利滥用。
学生评教权行使途径由于高校粗犷的行政干预未能有效实现,实则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实现受到了阻碍。这里,高校管理者是好心办了坏事情。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他们行使评教权的意愿无须怀疑和担心,我们要做的是对他们正确的教育疏导,在制定标准的时候让他们参与进来。同时,有必要使评教途径多元化。某高校开通学生意见院系——>学校两级直通车,接受学生日常意见,并安排院(系)、校级领导值班及时回复,就是很好的措施。这是保障学生评教权正常行使,促使学生教育及相关利益实现的途径。
另一方面,由于当前诸多高校都将学生评教结果作为对教师绩效考核的重要标准,学生评教权的行使对教师切身利益有着比学生意识中更强烈的影响。为教师设计通畅合理的救济途径,也很有必要,而这恰是当前许多高校在制度设计上所欠缺的。首先,应当有教师在隐私权被保护基础上获知学生评教结果信息的全面通道(可允许学生匿名评教,但应当将评教信息供被评教师查阅、复制)。每名教师凭工号进入网络系统查阅网上评教情况或到相关职能部门查阅自身相关的评教信息,确有必要。学校提出的改革或经教师本人同意,或教代会同意,以提高教师队伍个人及整体教学水平时,应该综合多位教师评教结果集体讨论。其次,要允许教师申诉。如前所述,当前众多高校评教标准设计极为笼统,不分年级专业、不分课程性质、不分课程难度、不分课程班级大小等情况普遍存在,并且部分学生还将评教权作为对教师教学的消极抵抗,不喜欢某些公共课程,心中却害怕教师的“分数武器”,辅导员的“操行评价武器”,于是在评教时有意贬低,无论该课程教师教学能力和教学效果如何,等等。此时,愈发需要设计教师申诉制度。虽然此种制度设计会增加学校行政管理的工作量,但利远大于弊。“高校教师是一群具有较高自尊心但又很容易被说服的人。”[1]因为标准不合理、不科学而产生的评教结果不会为教师群体接受,若申诉途径缺位,进而导致由行政权力强制教师群体接受,由此则可能导致教师采取降低教学标准、放松教学秩序等方式有意“取悦”学生,因而降低队伍士气,使高校人才培养职能落空并非毫无根据的臆断。
要使惩戒权与评教权都被合理行使,学校应当有正规程序为基础,即无论是学生对教师惩戒权行使进行抗辩,或是教师对学生评教有异议,学校都应有“调查——核实——处理”的三阶段程序,绝不偏听一方意见,以程序正义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缺乏程序正义的结果,就算是正确的,也是难以服众的。当学校习惯于追求“可接受”的结果而忽略程序时,其必然要承受结论被推翻而导致的高风险。
三、惩戒权与评教权冲突之权利限制
权利意味着自由,而受到限制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因此,有必要区分教师惩戒权(权利)和教师对学生处罚建议权(权力)。教师对于学生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行为没有权力决定。例如,学生考试作弊,教师只能如实报告学校,由学校决定行政处分,教师可以扣分、没收试卷等方式予以惩戒(这是权利)。
(一)教师惩戒权
首先要明确惩戒范围。第一,教师惩戒权须在教学过程中行使。第二,对违规离开教学活动场所、违反基本教学规范、扰乱教学正常秩序、行为有违基本道德等行为的学生可以采取训斥、写检讨、扣分等惩戒措施。例如,对课堂讲笑话予以制止,对迟到、逃课进行批评处罚。第三,惩戒权应适度且合理。例如,学生考试作弊,应当警示、制止,不宜采取直接没收试卷、直接打零分等过激措施;再如,教师将减扣平时成绩、考试成绩作为惩戒措施,但一定要一视同仁、公开标准。即惩戒权的行使应当有一般社会认可的忍耐度和道德维度,尽量不产生“教师情绪发泄”“偏袒某人”的误解和适得其反的甚至加重的后果。第四,惩戒权行使应当尊重学生人格权。教师应避免持续抱有“杀一儆百”的心理,在尊重学生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权基础上,使惩戒产生更好的效果。例如,发现学生考试作弊,可以不点名地提醒全体考生考试纪律,从而制止作弊行为的方式达到批评的目的;再例如,可以采取单独谈话的方式,对旷课学生进行批评。
其次,应当对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进行定期调查统计,并抽样对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效果进行跟踪,根据结果分析,调整和界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及力度。例如,上体育课程的教师对学生常有身体接触式的惩戒,如惩罚学生多跑400米,多做几组俯卧撑,或轻微地拍打学生头部或身体等。这类惩戒往往再向前一小步便会被公众诟病为体罚,但在体育运动中,这些措施却是难免的,且被教师认为是有效、正常的教学促进措施;另外,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教师善意提升学生运动技巧、激励学生自信的措施。
(二)学生评教权
首先,无论是填写学校设计的各项标准,还是学生自主向学校、教师反映其他意见,学生在利用学校的设计标准或意见直通车等途径行使评教权时,应当以与教师课堂教学、师风师德等密切相关的内容为对象。评教过程本身涵盖的内容已经足够复杂和广泛,若允许评教内容任意拓展易造成信息拥堵,使学校、教师进行相关资讯吸收时产生过重的负担。我们并非限制学生表达自己各方面的要求和意见,而是站在评教权这一特定层面谈问题。其次,学生评教应当尊重教师人格,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有之意。若学生利用评教捏造或夸大事实来诽谤、侮辱教师,则构成侵害教师人格权益,该种行为应当受到校规校纪和相关法律的多重规制。再次,学校应充分考虑到学生对评教认识的局限性,并努力提供科学合理的评教标准作为学生得以客观评教的信息引导和支持。例如,设计标准中对教师“教学满意度”和教师“教学效力”应有不同评价——美国学者进行的Dr.Fox效应实验[2]表明,教师的外形、讲课语言、肢体语言等对学生评价的影响超过课堂内容本身,即教师教学风格、语言运用哪怕与课程内容毫不相关,对学生专业素养积累、知识结构构建等方面鲜有积极效果,也能够得到学生的喜爱和好评,这是对教学满意度的评价,而非教学效力的评价,两者对学生的教育和影响是不同的。
当发生学生放弃评教的情形时,高校管理者往往错误地有条件反射般对其做出负面判断。学生评教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此并非放弃其受教育的权利,而是因某种或某些动机放弃表达其在评价教师教学过程及效能范畴内的内心意思和行为意思,但我们并不提倡,我们鼓励学生积极科学地参与评教。学生积极参与评教,既是学生尊重自己权益的法制意识的体现,也是高校提升教育效力的宝贵资源。同时,对于学生放弃评教却导致学校管理层施加的不利后果,我们对此表示反对。学校利用其行政管理公权力强制学生参与评教,有行政过度干预私法权利之嫌,尤其在学生自身并未充分了解评教标准含义,或其尚未做好评教准备时参与评教,会因渗入的大量不实信息对评教正面作用产生更大的抵消作用。
四、结语
高校教师惩戒权与学生评教权应是平等主体间享有的正当权利。教师的惩戒能够对被惩戒学生及其他学生产生教育、引导、示范作用,而教师惩戒权行使本身却是学生评教权的内容之一,学生在评教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包含他们对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各种观点和意见,从而对教师惩戒权行使的规范、合理形成牵引力,而该牵引力在学校设计的合理程序下不至于失衡,让“评教拽着教师跑”,学生也会因惩戒带来的良好学习环境、学习习惯、学习效力而心存感激,认可教师行为。两种权利在冲突中不断寻求平衡,这种平衡不仅存在于教师和学生的心理感知,更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的稳步向前。
[1] 孟凡.利益相关者视角下的大学学生评教制度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10:18-23.
[2] 郑丽君.法律视野下的学生评教[J].江苏高教,2007(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