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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之新增内容*

2013-04-01

朝阳法律评论 2013年1期
关键词:恢复原状抵销连带

黄 忠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之新增内容*

黄 忠**

2011年5月10日,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The Governing Council of UNIDROIT)第90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第三次修订本,修订后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包括序言和11章内容,共211条。与2004的版本相比,2010年的修订新增了四个重要主题,即违法(Illegality)、附条件(Conditions)、多数人之债(Plurality of obligors and of obligees)以及散见于整个文本的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n case of failed contracts)条文。本文系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之新增条款的翻译,为期有效理解相关规定,我们还对有关条文做了解释说明。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一般规定

3.1.1(未涉及事项):

本章不涉及有关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

3.1.4(本章规定的强制性):

本章中关于欺诈、胁迫、显失公平(gross disparity)、违法的各项规定均具强制性。

第二节:合同无效(avoidance)的原因

3.2.14(宣告无效的溯及力):

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具有溯及力。

3.2.15(恢复原状):

(1)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其依据该无效合同,或该合同中的无效部分所交付的一切东西,但其前提是,该当事人亦应同时返还其基于该无效合同,或该合同中的无效部分所受领的一切。

(2)如果原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appropriate),则须以金钱方式进行合理的补偿(allowance)。

(3)如果原物返还之不能系合同之对方当事人所致,履行的受领者不必以金钱方式进行补偿。

(4)旨在保存(preserve)和维护(maintain)已受领之给付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得向对方主张赔偿。

第三节:违法

3.3.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1)当合同违反了因适用本法第1.4条而出现的强制性规定时,不论该强制性规定是国内的(national)、国际的(international)还是超国家的(supranational origin),其效力均依该强制性规定所明示的后果而定。

(2)若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则当事人有权基于此合同行使在该情形下是合理的救济。

(3)在判定是否合理时,以下要素尤须予以考量:

(a)被违反之规定的目的;

(b)该规定所保护的人的类别;

(c)由该被违反之规定所施加的任何制裁;

(d)违法的严重性;

(e)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违法;

(f)合同是否因其履行而陷于违法;①案例:X国的A公司与Y国的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Y国建立化肥生产厂。合同中没有约定建设Y国法律所要求的环境净化设施。因此,若双方履行该合同,则必然会导致违反Y国法律的后果。以及

(g)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3.3.2(恢复原状):

(1)当合同的履行违反了第3.3.1条上的强制性规定时,只要恢复原状的主张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的,则可予准许。

(2)在判断是否合理时,可参酌第3.3.1条第(3)项上的判定基准。

(3)若准予恢复原状,则可准用第3.2.15条的规定。

第五章:内容、第三方权利与条件

第三节:条件

5.3.1(条件的类型):

合同或合同义务(contractual obligation)可以附将来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条件,在此情形下,惟有该事件发生,该合同或合同义务方得生效(停止条件),或若该事件一旦发生,则该合同或合同义务立即终止(解除条件)。

5.3.2(条件的效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

(a)合同附停止条件的,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或合同义务生效;

(b)合同附解除条件的,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或合同义务失效。

5.3.3(对条件的干扰):

(1)当事人违背诚信(good faith)、公平(fair dealing)或合作(co-operation)义务而阻止条件的成就,则其不得援引该条件的不成就。

(2)当事人违背诚信、公平或合作义务而促成条件的成就,则其不得援引该条件已成就。

5.3.4(权利保存的义务):

在条件成就之前,一方当事人不得违背诚信和公平义务,损害对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所能获得的权利。

5.3.5(解除条件成就时的恢复原状):

(1)解除条件成就时,可准用第7.3.6条和7.3.7条之恢复原状的规定。

(2)若当事人就解除条件的溯及力达成一致的,则可准用第3.2.15条之恢复原状的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不履行

第三节:解除(TERMINATION)

7.3.6(关于一时性合同的恢复原状):

(1)解除一时性(at one time)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主张返还其依据合同所交付的一切,但其前提是,该当事人亦应同时返还其基于该合同所受领的一切。

(2)如果原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则须以金钱方式进行合理的补偿。

(3)如果原物返还之不能系合同之对方当事人所致,履行的受领者不必以金钱方式进行补偿。

(4)旨在保存和维护已受领之给付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得向对方主张赔偿。

7.3.7(履行持续一段时间的合同的恢复原状):

(1)履行持续一段时间的合同解除时,若合同的履行是可分割的,当事人只能对合同解除后的那段期间的履行请求恢复原状。①案例:A与B签订合同,A向B提供电脑硬件和软件的维修服务,期限为5年。B向A支付了4年的维修费用。在第三年时A由于重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B只能对合同终止之后的第四年的费用要求返还。

(2)此恢复原状,应适用第7.3.6条之规定。

第十一章: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一节:多数债务人

11.1.1(定义):

当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相同义务时:

(a)每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均负全部履行责任的为连带债务;

(b)每一个债务人仅就其份额负担相应责任的为按份债务。

11.1.2(连带债务的推定):

当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相同义务时,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表示,否则应推定为连带债务。

11.1.3(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

在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直至其债权完全实现。

11.1.4(抗辩及抵销权的适用):

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此连带债务人可主张其个人或全体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和抵销权,但抗辩和抵销权专属于其他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的除外。

11.1.5(债务履行或抵销的效力):

某一连带债务人为履行或主张抵销,或债权人向一个或数个连带债务人为抵销,则在已履行或被抵销的范围内应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义务。

11.1.6(免除债务或和解的效力):

(1)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表示,否则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其达成和解的,亦应在该免除或和解的范围内减轻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义务。

(2)当其他连带债务人因债权人对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免除而相应减轻责任后,其不得再依据第11.1.10条的规定向该被免除之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担。

11.1.7(时效期间届满或中止的效力):

(1)债权人对某一连带债务人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影响:

(a)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或

(b)各连带债务人依第11.1.10条的规定而享有的追索权。

(2)如债权人依据第10.5条、第10.6条或第10.7条的规定,而对某一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则该时效中断(suspended)的效力亦应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11.1.8(裁判的效力):

(1)法院就某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之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

(a)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或

(b)各连带债务人依第11.1.10条的规定所享有的追索权。

(2)但是,除非此判决是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原因而做出的,否则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可援引。在此情形下,各连带债务人依第11.1.10条的规定而享有的追索权亦同受影响。①因非基于某一连带债务人之个人原因的判决而使连带债务数额增加或减少,其他连带债务人依追索权而履行的各自债务也受相应增加或减少。

11.1.9(各连带债务人的分担):

在连带债务中,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表示,否则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应平均分担。

11.1.10(追偿的范围):

若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履行超过其应担份额,则其可以在其他债务人之未履行的份额限度内向其他的连带债务人主张该超额部分。

11.1.11(债权人的权利):

(1)某一连带债务人基于第11.1.10条而在其他债务人之未履行的份额限度内向其他的连带债务人主张该超额部分时,其亦得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包括担保其履行的所有权利。

(2)债权尚未得以完全实现的债权人,在该未实现的范围内保留其对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且该权利优先于连带债务人间的追偿权。

11.1.12(对追偿权的抗辩):

当已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时,该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

(a)可以主张其他债务人得普遍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和抵销权;②案例:连带债务人A、B、C向X购买技术许可使用权。X承诺此技术可以对A、B、C都适用。如实际效果却并非如此,则每个连带债务人均可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若A没有行使该抗辩而全部履行了债务,则B、C可以通过行使此抗辩而对抗A的追索权。

(b)可以主张专属于其自身的抗辩;③案例:A、B、C三个公司对于供货商X的货款负有连带责任,但A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了欺诈。后来,B向X支付了所有货款,当其向A追偿时,A能以其个人的欺诈性抗辩事由对B所提出的追偿进行抗辩。

(c)不得主张专属于其他一个或数个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或抵销权。④案例:A、B、C三个公司对于供货商X的货款负有连带责任,但A在签订合同时受到了欺诈。如果B向C追偿,那么C不得以A专属的欺诈性抗辩事由向B进行抗辩。

11.1.13(追偿不能):

若某一履行了超过其应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尽了所有合理的努力后仍不能从其他的连带债务人处获得完全补偿,则包括已经履行的债务人在内的全体连带债务人的应担份额均依比例相应增加。

第二节:多数债权人

11.2.1(定义):

当数个债权人均可向同一债务人主张相同债务时:

(a)若每一个债权人仅可就其份额为主张的,则为按份(separate)债权;

(b)若每一个债权人均可就全部履行为主张的,则为连带(joint and several)债权;

(c)若所有债权人必须一并主张履行的,则为共同(joint)债权。

11.2.2(连带债权的效力):

债务人为某一连带债权人的利益而向其完全履行后,则免除其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责任。

11.2.3(对连带债权人抗辩之适用):

(1)债务人可就其对某一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该债权人主张抗辩或抵销,或就其对所有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全体连带债权人主张抗辩或抵销,但不得就其对某一连带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其他连带债权人主张抗辩或抵销。①案例:粮食生产商X与A、B、C三个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向A、B、C供应一定数量的植物种子。合同载明,A、B、C为连带债权人。X将货物运送到A后发现,其并无合适的设备来卸货,但A保证其能安全卸货,则X可以此为由抗辩A,但不得以A所作的保证向未保证可安全卸货的B和C进行抗辩。

(2)第11.1.5条、第11.1.6条、第11.1.7条和第11.1.8条之规定亦可准用于连带债权。

11.2.4(连带债权的内部分配):

(1)在连带债权中,除非有相反的明确表示,否则各连带债权人享有相同的份额。

(2)受偿超过其应有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必须将该超额部分按照各自的份额转移给其他连带债权人。

(初审编辑 刘 庆)

New Additions to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10

Huang Zhong

*本译稿系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合同法国际统一与区域整合研究”的一项成果。翻译工作由黄忠、辛晶、张琳和汪娱娇完成初稿,黄忠最后定稿。

**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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