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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研究

2013-03-18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

刘 箭

(武汉纺织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世界范围刑罚执行人道化、文明化思潮的兴起以及人权保障观念、刑事恢复性理念日益被人们所关注和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各种具体的操作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坚持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关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创造活力,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应当是追求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实现社会和谐,关键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践证明,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具有传统刑事制裁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功能,是解决刑事案件,促使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化解矛盾与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和谐社会理论提出之后,我国司法实践非常重视并探索刑事案件的和解问题,刑事和解也日益受到理论界的广泛关注。2013年刚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要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这还远远不够,有关部门应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引导公众吸取中国古代文化中“和为贵”的精神实质,更为重要的是,应在普通民众中树立权利意识、程序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使犯罪人复归社会是一种先进的刑法理念。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承担其复归的义务。把犯罪者改造为新人是最高尚的人道。轻微案件的刑事和解能够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利益,体现了社会的和谐。就我国当前具体国情而言,笔者以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产生的直接的、根本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概述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有关司法机关的介入,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接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并使加害人因此而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加害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是当今各国刑事政策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上世纪七十年代,西方的法学家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理论,并在美、英、德等国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双方或有关调解人的协调下,互相协商以表达自己的意愿及诉求,获得一种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主要是达成经济上的赔偿协议,实现和解,以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毫无疑问,刑事和解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冲击。在某些人看来,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2]刑事和解挑战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理论。笔者以为,刑事和解恰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体现,是刑罚执行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首先,刑事和解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它具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3]刑法的适用不但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使适用,亦应控制处罚程度和处罚范围。其次,刑事和解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和事实,在不违背法律本质精神的情况下,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最后,刑事和解也能彰显人权保障的理念。这种保护是全面的,既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亦要关注对加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现实国情是公安司法机关偏重于履行揭露、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功能,而轻视保护受害人权益。尤其是在受害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难以得到加害人的赔偿。

二、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价值

鉴于上述两种观点还处于尖锐的对立状态,以及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诟病,如经济条件的好坏可能使被告人获得不同的处罚后果、司法人员的司法裁量权进一步扩大,甚至滥用诱发司法腐败等因素,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推行刑事和解,尚不显示。可先考虑在部分轻微刑事犯罪中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与世界接轨,亦可为日后逐步全面实施刑事和解垫定基础,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这种做法具有较强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就理论价值而言,首先,体现了公正价值。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也注重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次,体现了效率价值。能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刑罚执行的成本,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再次,能打破国家对犯罪实施垄断处理的单一诉讼模式。在轻微犯罪处理中,建立一种依靠当事人和社会的力量解决刑事纠纷的模式,进一步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最后,有助于深化对刑事和解的细化、分层化研究等。

就应用价值而言,因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所以,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很多当事人实际上私下愿意或者说已经采用了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存在着很不规范的一些因素。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轻微犯罪案件主要凭其主观意志,易造成不应适用的适用,应适用的不适用的情况发生,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对其规范,实有必要。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成功的刑事和解维护了当事人、司法机关、国家等多方的利益,可谓皆大欢喜:被害人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加害人得到了较轻的刑罚,有利于其复归社会;司法机关节约了工作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国家也相应化解了潜在的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三、轻微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轻微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可以尽快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可以尽快得到解决。一般来说,这些案件犯罪的情节不是太恶劣,相比之下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对不大。如果必须按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易使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加大对立情绪。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和解有利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的升级和激化,促使矛盾按照当事人合意式的方式来解决,对于稳定社会、预防犯罪能起到基础性保障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司法机关重点关注打击和预防犯罪,较少考虑被害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不足。目前我国适用轻微案件刑事和解虽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操作性还有待提高。通过我们的研究工作对完善立法工作提供更多的借鉴意见。从立法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应具备法定性、自愿性、补偿性、效率性等要素。

适用刑事和解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息诉”等观念相契合,其目的就是通过制度和公安司法人员的行为促使当事人相互和解,使矛盾、纠纷得以化解,使受损失的利益得以恢复,也与现行某些法律规定相符合,如在自诉案件中除第三类自诉案件外,被害人享有完全的当事人地位,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被害人也可以决定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轻微案件由于危害不大、社会影响较小,适用和解不会招致较多的负面效果,从效率和成本的角度考察,也是值得肯定的。另外,如前所述的理论价值,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宽容性、刑罚的轻缓化,对矫正犯罪起到卓有成效的效果。我国当前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主,多数犯罪分子都被长期羁押在监狱,与社会隔绝,既不利于其再社会化,也易造成其家庭的不稳定。一定条件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实施可以使罪犯通过积极的态度和负责任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重新融入社会,解决其重归社会的问题。

四、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及诉讼特点

有人认为只要涉及具体犯罪对象的被害人案件,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除非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4]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们既应肯定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亦不能忽视刑法的基本原则、功能以及刑罚的本质特征。刑事和解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什么条件呢?简言之必须是属于轻微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从案件性质考察,该类案件主要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应当明确的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第二,就刑罚的轻重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财产刑的轻微犯罪案件。第三,就犯罪的主体而言,刑事和解应该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案件。

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其他某些案件,如过失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案件,由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前三个条件和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同时,还应当规定不能适用和解的情形,如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累犯、犯罪人拒不认罪的,以及其他不应该适用和解的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亦应体现出与普通刑事案件不一般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双方自愿原则。犯罪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愿,必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歉意,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也须出于自愿,同时被害人也不能以报复为目的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做到介入不干预,主持不主导。第二,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原则。为了保障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安司法机关应介入并主持刑事和解,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根本区别所在。第三,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原则。如果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必将给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适用和解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防止公权力侵犯当事双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出现。第四,终局性原则。不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轻微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和解协议的签订意味着诉讼的终止。在侦查阶段,就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就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和其他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相比,自愿性原则和终局性原则是轻微案件刑事和解的本质特征。

五、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具体程序设计

首先必须在和解程序中设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加害人主动认罪悔罪并愿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加害人只有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才能表明自己的悔罪态度。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有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双方才可能在心理上拉近距离,坐下来面对面地商谈,最终才可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其次,和解必须体现出双方的自觉性,任何个人不能强迫或诱使任何一方参加刑事和解程序。悔罪和赔偿必须是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完全发自内心的。被害人接受和解也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愿支配下的自主选择,不得有任何外力的施压或迫使。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再次是时间上的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都有义务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愿,还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律师在场可以保证和解有效地进行,更容易达成和解协议,保障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第四,和解主持人的规定。具体和解由公安司法机关主持,还可以邀请双方的直系亲属、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士参加,以听证的形式进行,既要体现自愿原则,又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必须规定和解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都将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应规定和解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视具体案情,决定和解程序是否公开化,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和解程序的整个过程。救济途径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时,而能够采取的办法。程序设计必须尽可能保证和解的有效实施。

值得说明的是,和解与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应确保被害人、被告人有充分的发表意见和倾诉心理需求的机会。尤其要使被告人有机会倾听被害人的感受,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被告人也应有机会表达认罪悔过之情,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原因进行反省。形式可以不拘一格。另外,公安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协议时,应尽量满足双方各自提出的参加人员与会。必要时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如医生、会计师等,他们对有关经济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六、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其一,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执法理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权保护思想,体现了双重人权保护的理念,不仅要关注加害人的权益,对被害人的权益也必须重视。刑事和解反映并重申了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等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由监禁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刑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演进规律。[5]因此,要切实改变检察官崇尚重刑的执法思想,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念,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存在的观念制约因素。

其二,规范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完善相关立法依据。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对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通过刑法典的修正案,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特别是在刑罚制度中应当明文规定社区志愿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社区矫正。同时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程序,以避免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和操作上的随意性,也防止对刑事和解的滥用而导致“宽大无边”。[6]

其三,准确把握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做到介入不干预,主持不主导。为了保障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介入并主持刑事和解,决不能干预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愿望,不能参与二者之间实体性的对话、协商过程。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出于自觉自愿并且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以确认。

其四,建立监督制度,确保刑事和解的功能的正常发挥。公安司法人员在对轻微刑事和解案件宣布处理决定时,要对加害人进行训诫并督促其登门向被害人道歉。尤其要督促加害人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要采取积极地应对措施。最后,还要从宏观上对刑事和解后作撤案、不起诉或法院从轻判决的案件应设立专门档案,考究其社会效果。从更高层次看,轻微案件刑事和解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宽容,是政治文明的司法实现,是国家繁荣稳定的具体体现。

[1]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2).

[2]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2).

[3]张明楷. 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

[4]田光锋,陈永忠.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探析[J].宁夏社会科学, 2010,(1).

[5]钟文华,徐琼. 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6]田光锋,陈永忠. 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探析[J].宁夏社会科学,2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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