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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认和控制能力与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差异的调查

2013-03-11李学武高北陵胡峰吴超张华关亚军赖武李毅王轶吴冬凌操小兰

法医学杂志 2013年4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曾某鉴定结论

李学武,高北陵,胡峰,吴超,张华,关亚军,赖武,李毅,王轶,吴冬凌,操小兰

(1.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心理健康实验室,广东深圳 518020;2.苏州广济医院,江苏苏州 215008;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广东深圳 518048;4.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法律系,广东深圳 518055;5.深圳市公安局,广东深圳 518001;6.深圳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广东深圳 518027)

辨认和控制能力与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差异的调查

李学武1,高北陵1,胡峰2,吴超3,张华4,关亚军5,赖武6,李毅1,王轶1,吴冬凌1,操小兰1

(1.深圳市康宁医院深圳市心理健康实验室,广东深圳 518020;2.苏州广济医院,江苏苏州 215008;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广东深圳 518048;4.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法律系,广东深圳 518055;5.深圳市公安局,广东深圳 518001;6.深圳市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广东深圳 518027)

目的 比较辨认和控制能力(以下简称“辨控能力”)与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的差异。方法对2001年1月—2006年10月(第一时段)实施责任能力与2006年11月—2010年10月(第二时段)在刑事案件中实施辨控能力的评定结果进行比较。回访调查上述被鉴定人的法庭判决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调查公、检、法、司等法学界人士对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的观点。结果两个时段的鉴定案件类型大致相仿,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但两个时段作出的精神障碍诊断类型,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第二时段鉴定为正常范围辨控能力和部分辨控能力的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多,而完全丧失辨控能力的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少(P<0.05)。70.5%的法学界人士认为司法精神鉴定“评定辨控能力”有别于“评定刑事责任能力”。94.9%认为“作出精神病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或“作出辨控能力”的司法精神鉴定是符合要求的规范行为。结论评定辨控能力比评定责任能力更符合当前法学要求和自身学科的行为规范。

司法精神病学;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指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中明确指出[1]:“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专家鉴定,即精神病鉴定专家直接得出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机构自2006年11月以来严格按照以上规定,将以往刑事案件中责任能力的委托事项规限在辨认和控制能力(以下简称“辨控能力”)的精神医学评定上,至今已6年余,为了解这一改变与之前评定责任能力的差异,尤其是法学界人士对这一改变的看法和对法庭宣判结果的影响,本研究进行相关调查并简要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1.1.1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被鉴定人

收集在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1年1月—2006年10月(第一时段)实施责任能力鉴定的案件393例及2006年11月—2010年10月(第二时段)实施辨控能力鉴定的案件373例,共计766例。入组条件:(1)被鉴定人年龄16岁以上;(2)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或《国际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10次修订本)》(ICD-10)的诊断标准,能明确精神障碍诊断;(3)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一致。

1.1.2 公、检、法、司等的法学界人士

来自深圳市刑警大队民警63人、深圳市中级法院法官61人、深圳市龙岗区和福田区检察院检察官51人、深圳市监狱狱警87人及清华大学法学系硕士和博士研究生50人,共312人。

1.2 量表

自编《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调查表》,包括两个部分,共11个问题。

第一部分共5个问题:(1)对刑事责任能力与辨控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有无区别,(2)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裁决应由谁决定,(3)有精神病病史的人犯罪是否均应接受司法精神鉴定,(4)《刑法》第十八条“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内容,(5)司法鉴定人作出怎样的鉴定结论是符合规范的鉴定行为。

第二部分共6个问题,系针对同一案件的一系列问题。案例简介:劳工曾某因怀疑工友黄某总是干扰他找女友,认为黄某耍手段破坏他和女友的关系,但经鉴定查证黄某并无此举,而是曾某的精神病态想法。曾某提前一个月准备了作案工具,直至某天下午,曾某发现仅黄某独自一人,便尾遂跟踪黄某到厂区内一个没有监视镜头的角落,将黄某砍死,随后将凶器扔进垃圾箱,未打卡窜进车间上班,试图逃避罪责。当警察询问时,曾某否认其作案,直至诸多工友揭露曾某一月前即在枕头下藏有凶器、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警察再次审讯曾某才承认其作案事实。调查问题包括:(6)是否需要对曾某作司法精神鉴定;(7)曾某在杀害黄某时是否有辨认或控制能力;(8)曾某在被害妄想影响下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这一说法是否正确;(9)曾某此次作案行为虽有精神病理动机,但其此次作案行为仍具备犯罪四要素,并未丧失刑法学上的辨认能力,这一说法是否正确;(10)《刑法学》中的辨认能力是否等同于法医精神病学中的“实质性辨认能力”;(11)应当如何处理曾某,是宣判有罪,量刑减轻,还是宣判无罪释放等。

1.3 研究方法

从3个方面进行研究:(1)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刑事案件的医学鉴定和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果进行比较;(2)向市、区两级检察院及法院回访调查上述被鉴定人的法庭判决及鉴定意见采信情况,若检察院或法院没有该被鉴定人的档案资料,再向办案机关进行回访;(3)自编《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调查表》,了解公、检、法、司等相关人士对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的态度和看法。

1.4 统计方法

采用SPSS 16.0软件对数据进行χ2检验,用相对数(率、构成比)等进行分析。检验水准α=0.05。

2 结果

2.1 实施辨控能力鉴定前后案件类型

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实施司法精神鉴定的案件类型构成比大致相同,经χ2检验,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均以故意伤害案件最多,其次是抢劫、杀人案件(表1)。

表1 两个时段司法精神鉴定案件类型

2.2鉴定意见

2.2.1 精神医学评定结果

表2显示,精神分裂症仍然是历年刑事案件中精神障碍诊断最多的一类,占全部案件的33.4%,无精神病者占22.5%。两个时段的诊断类型经χ2检验,构成比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2 刑事行为能力评定结果

第一时段评定责任能力为无、部分及完全三级(表3),第二时段评定辨控能力细化为六级(表4)。其中辨控能力显著受损、辨控能力部分受损及辨控能力有所受损归属于部分丧失(共86例,占23.1%),而辨控能力稍受影响,但无实质性损害及辨控能力正常归属于正常范围(共191例,占51.2%),将第一时段三级与第二时段六级构成比进行χ2检验,结果显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第二时段鉴定为辨控能力在正常范围和部分丧失辨控能力的总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增加,而鉴定为完全丧失辨控能力的总人数比例则减少。

表2 两个时段的司法精神鉴定诊断类型[例(%)]

表3 第一时段责任能力评定结果

表4 第二时段辨控能力评定结果

2.3 回访追踪情况

766例被鉴定人中有回访追踪结果的682例,失访84例,失访率11%,其中71例(占失访案例的84.5%)系第一时段的案例。在所有失访案例中有67例(占失访案例的79.8%)系因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或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后,办案机关直接释放了被鉴定人,立案材料未送至检察院。另有7例(占回访追踪案件的1.0%)实施了重新鉴定,基本与本机构的鉴定结论一致。经回访调查,749例(682+67)包括有回访资料及鉴定后直接释放的被鉴定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被采信(采信率97.8%)。

2.4 法学界人士对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调查结果

表5是对公安警官、检察官、法官、狱警、法律系学生5组调查对象书面调查的结果。

问题1:认为作出刑事责任能力与辨控能力的鉴定结论“有区别”者共220人(70.5%),认为“无区别”者92人(29.5%)。

问题2:有228人(73.1%)认为犯罪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裁决权属于法官,而认为裁决权属于司法鉴定人的有58人(18.6%)。

问题3:同意“凡是有精神病病史的人犯罪均应接受司法精神鉴定”观点的有158人(50.6%),另有129人(41.3%)认为“视案情定”。

问题4:有285人(91.3%)认为《刑法》第十八条中“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内容是“确认有无辨认能力”,仅有27人(8.7%)认为是“确认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5:178人(57.1%)认为对被鉴定人“作出精神病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的评定”是规范的鉴定行为,118人(37.8%)认为“作出辨控能力鉴定结论”是规范行为,只有16人(5.1%)认为“作出有无责任能力鉴定结论”是规范行为。

在案例分析中(问题6~11),有187人(59.9%)认为需要对曾某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有247人(79.2%)对曾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有辨控能力”;194人(62.2%)认为“曾某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即等同于完全丧失辨认能力”这一说法不正确;157人(50.3%)认为“曾某此次作案行为虽有精神病理动机,但其仍具备犯罪四要素,并未丧失刑法学上的辨认能力”;189人(60.6%)认为“《刑法学》中的辨认能力部分等同于法医精神病学中的‘实质性辨认能力’”;163人(52.2%)认为“应当宣判曾某有罪,常规量刑,并给予精神病治疗”。

表5 法学界相关人员对司法精神鉴定的观点调查结果(例)

3 讨论

本研究在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鉴定的刑事案件类型的构成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说明这两个时段的资料有可比性。然而,也发现在这两个时段所作出的责任能力评定与辨控能力评定的构成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在第二时段评定辨控能力在正常范围和部分辨控能力的总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有所增加,而评定为完全丧失辨控能力的总人数比例有所减少,分析原因主要是在该时段内诊断人格障碍及精神活性物质(主要是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明显比第一时段多。而且,本研究在第二时段内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辨控能力评定一般都在分析说明和附注中说明“虽被鉴定人在案发时的辨控能力严重受损,但该病症系其吸食毒品所致,不应与普通精神病人同等对待”。因此,法庭裁决时大多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予以定罪量刑[1]。

从本次跟踪回访调查结构显示,我国法庭对司法精神鉴定结论的采信率极高,为此,本研究专门采访了检察院刑事公诉处检察官及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他们解释了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官较精神病鉴定专家而言,缺乏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客观上使法官对鉴定结论存在着较大的依赖性;二是我国法庭审判向来比较重视科学证据,鉴定结论又被归类为科学证据范畴,医学专业名称使得许多法官及执法人员误认为其具有绝对的可靠性;三是司法体系中尚未建立起完备的鉴定结论采信规则,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标准较模糊,而目前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承受着较多的社会压力,法官容易将鉴定结论作为转嫁案件矛盾和错案责任的工具,使法官在主观上更愿意采信鉴定结论。

一般而言,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所得到的结论才是客观、科学的。此种情形下,若法学界相关人员认为控辩双方很可能有争议且难以平息的案件,宁可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2],提示司法精神鉴定工作者作出责任能力鉴定结论的责任之重大。本机构自从2006年11月以来,将责任能力评定事宜改为辨控能力的评定,这一结果虽然在采信率上并没有差异,但对辨控能力的评定更为细致、深入,对轻度至边缘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躁狂等精神障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分析他们的智力或精神状况对作案行为的“辨控能力稍受影响,但无实质性损害”,甚至对醉酒程度较重的普通醉酒等精神状态也有这类评定结果,使鉴定结论更具体、客观,也便于法官结合法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多种学科的知识,能更灵活机动地使用司法精神鉴定的意见。我们还发现,实施辨控能力鉴定后,法官对被鉴定人的判决更灵活、更自主,如本机构作出“辨控能力稍受影响,但无实质性损害”的鉴定意见,法庭采信时因案情而异。

从法学界相关人员对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的调查结果分析,认为司法精神鉴定对责任能力与辨控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有区别者明显多于无区别。而且,94.9%的人认为司法鉴定人“作出精神病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的评定”或“作出辨控能力的鉴定结论”是规范的鉴定行为。若严格按照学科行为规范实施司法精神鉴定,今后将有可能把鉴定行为规限在“作出精神病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的评定”上[3],因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涉及心理学问题,但仍同责任能力一样属于法学的概念和范畴。

本研究结果还显示,对某被鉴定人杀人行为已经鉴定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的情况下,仍有79.2%被调查的法学界人士认为其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有辨控能力”,且62.2%的人认为“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不能等同于丧失了《刑法学》中的辨认能力”。说明法学界人士对辨认能力的理解与司法精神病学有一定差异,对于仅有某方面心理活动异常的人,尽管他们的作案动机具有精神病理性质,但通常难以用“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来说服法学界人士和社会群众[4]。

将责任能力鉴定事宜修改为辨控能力评定的做法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学科行为规范,值得其他鉴定机构借鉴。

[1]张明楷.刑法学[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2-260.

[2]李洪.浅析精神病司法鉴定检查机构认可的风险与控制[J].中国认证认可,2010,12:45-49.

[3]Gao B,Reid WH,Li J.Forensic Psychiatr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J].J Psychiatr Pract,2011,17(2):129-132.

[4]王彦斌,高北陵,管唯.法医精神病鉴定关键环节及认可评审要点[J].中国司法鉴定,2009,(5):92-94.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and the Responsibility in Forensic Psychiatry Evaluation

LI Xue-wu1,GAO Bei-ling1,HU Feng2,WU Chao3,ZHANG Hua4,GUAN Ya-jun5,LAI Wu6,LI Yi1, WANG Yi1,WU Dong-ling1,CAO Xiao-lan1
(1.Key Laboratory for Psychological Healthcare of Shenzhen,Kangning Hospital of Shenzhen,Shenzhen 518020, China;2.Guangji Hospital of Suzhou,Suzhou 215008,China;3.Prosecutor’s Office of Futian District of Shenzhen,Shenzhen 518048,China;4.Faculty of Law,Graduate School at Shenzhen,Tsinghua University, Shenzhen 518055,China;5.Public Security Bureau of Shenzhen,Shenzhen 518001,China;6.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riminal Division of Shenzhen,Shenzhen 518027,China)

ObjectiveTo analyz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and the responsibility in forensic psychiatry evaluation.MethodsTo compare the results of the responsibility evaluation from 2001.1 to 2006.10(the first period)with that of the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evaluation from 2006.11 to 2010.10(the second period).The admissibility opinions on court judgment and evaluation were investigated by return visit.The legal professions’opinions on forensic psychiatric issues from the police office,the procuratorate,the court,and the judiciary were investigated.ResultsThere was no significant difference of the criminal types between two periods(P>0.05).There wa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of the diagnostic types between two periods(P<0.05).The proportion of normal range and part loss of the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in the second period were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first period,but the proportion of complete loss of the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in the second period was lower than that in the first period(P<0.05).Among the legal professions,70.5%of them thought that“the evaluation of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was different from“the evalu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and 94.9% of them thought that“to confirm the influence of the forensic psychiatric evaluation of mental disorder on the crime behavior”or“to assess of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met requirements of normative judicial expertise.ConclusionThe evaluation of 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is more aligned with legal requirements and behavioral norms of own subject than the evaluat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ensic psychiatry;responsibility;cognitive and control ability

DF795.3

A

10.3969/j.issn.1004-5619.2013.04.007

1004-5619(2013)04-0263-05

2011-09-27)

(本文编辑:张钦廷)

李学武(1976—),男,河南伊川人,博士研究生,副主任医师,主要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E-mail:lixwly@163.com

高北陵,女,博士,主任医师,教授,主要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E-mail:blgao@21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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