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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纱摄影:提防玫瑰陷阱

2013-03-03文/宋

法庭内外 2013年6期
关键词:影楼肖像权定金

文/宋 瑶

婚纱摄影:提防玫瑰陷阱

文/宋 瑶

笔挺的西装、优雅的婚纱、华美的妆容……每一幅悬挂于新房的婚纱照无不彰显着新郎、新娘的幸福和甜蜜。为了定格美好的瞬间,不少新人不惜重金、乐此不疲,将拍摄婚纱摄影作为婚礼筹备的必备环节。但目前国内摄影市场鱼龙混杂,一些影楼的“霸王条款”“二次收费”“承诺缩水”等诸多不规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顾客的正当权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问题一:定金概不退还

案例一:马女士及其男友到某影楼预约婚纱摄影,并于当日与影楼签署《预定单》,约定了拍照日期、拍照地点、套系和价格,并在《预定单》“备注”栏内注明了“5套服装(卡迪亚婚纱馆)”。马女士为此预付定金1300元。马女士如期到影楼拍摄婚纱照,发现“梵赛斯婚纱馆”的服装更为新颖,便要求在“梵赛斯婚纱馆”内挑选婚纱。影楼告知马女士双方事先约定的选择婚纱的范围为“卡迪亚婚纱馆”,马女士欲在“梵赛斯婚纱馆”挑选服装,则需额外增加服务费用。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女士遂放弃了拍照。马女士认为,影楼的行为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定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原告选择婚纱的范围为“卡迪亚婚纱馆”,原告坚持在“梵赛斯婚纱馆”内挑选婚纱,并拒绝支付额外费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在合同总价款中所应占的20%比例,其超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不应视为定金,被告应予返还。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定金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作为担保对象,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的一种制度,其价值在于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定金的数额,但根据《担保法》第91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其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订金”和“定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含义却大不同。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但不具备担保功能。即使订金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也应予以退还。法官提醒顾客在与影楼签订合同时,应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订金”抑或“定金”。

问题二:是爱情见证还是健康杀手

案例二:刘先生与妻子到某影楼拍摄婚纱照,预订了一套价值3180元的套系,包含30寸加框婚纱照、24寸加框婚纱照和10寸水晶婚纱照各一幅。刘先生将婚纱照取回后,放置在卧室中,感觉有强烈的异味。几日后,刘先生委托某检测中心对婚纱照的臭气浓度及甲醛浓度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样品相片对应臭气浓度为强烈感觉臭,臭气强度属于4级;样品内有一定量的甲醛释放。”刘先生认为,影楼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影楼退还其支付的婚纱照拍摄费3180元及检测费4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影楼同意对婚纱照予以重做,检测费双方各负担50%,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为刘先生重新制作30寸加框婚纱照一幅、24寸加框婚纱照一幅和10寸水晶制作婚纱照一幅,并给付原告50%的检测费20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法官析法:在债务人不当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侵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发生违约责任,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发生侵权责任,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婚纱照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若原告的人身或财产因影楼的不当履行行为而受到损害,原告可以在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二者中择一行使。

问题三:谁的底片 谁作主

案例三:李先生和女友于2011年1月结婚,婚后,二人在某婚纱影楼补拍了婚纱照。在影楼工作人员的推荐下,李先生夫妇选择了一款2000元的婚纱照套系。影楼的工作人员介绍,这一套系包含3本相册,每本相册含19张照片。拍摄完成后李先生夫妇来影楼选片,夫妇俩看到二人的婚纱照,不禁眼前一亮,十分满意。工作人员告诉李先生,为了给顾客提供更多的选择,影楼特地多拍摄了一些照片,依据事先的约定,夫妇二人只能挑选19张照片。倘若夫妇二人想要其余的底片,则需要以每张80元的价格购买。无奈之下,二人额外支付了6400元,购买了其余80张底片。

法官析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摄像、摄影、冲印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磁带、光盘、照片、底片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另外收取费用。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在婚纱摄影行业内得到普遍适用,顾客花钱买片儿已成为婚纱摄影行业的潜规则。其中的原因除了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外,还在于摄影师对照片所享有的著作权。

有些顾客常陷入这样的疑惑:顾客同影楼签订了服务合同,且已经依据合同向影楼交付了价金。影楼为顾客提供有偿的摄影服务,摄影师或影楼为什么还会享有著作权?顾客凭什么还要对自己的照片底片进行二次付费?依据著作权法理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便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摄影师按下快门并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拍摄对象的客观形象,由此产生艺术作品,这个过程凝聚了摄影师的创造性劳动,摄影师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摄影师能否享有著作权仅仅取决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摄影活动是否属于营利行为无关。基于顾客和影楼之间的服务合同,摄影师以顾客为对象创作的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原则上是由委托合同约定的,但是由于我国摄影师和顾客签订著作权合同的意识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适用能力较弱,一般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涉及摄影服务的具体内容,几乎不对著作权的归属作专门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于受委托创作摄影作品的摄影师。法官在此提醒顾客:在交付订金(定金)之前,应该先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底片归属于顾客所有。倘若影楼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无偿交付底片,顾客可要求影楼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四:著作权PK肖像权

案例四:2012年5月,平面模特向楠及其男友欲拍摄婚纱照,影楼见二人形象气质俱佳,于是提出免费为二人拍照,并为二人制作一套20张8×12寸彩色影集、24寸彩色照片一张,作为影楼无偿拍摄的对价,影楼要求二人同意将其照片免费陈列于影楼橱窗中展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但事后向楠发现,影楼在她和男友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在《信报》刊登的该影楼宣传广告中使用了二人的婚纱照。向楠及其男友认为,影楼的行为侵犯了二人的肖像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影楼停止侵害,以登报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虽达成拍照样片协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照片刊登在《信报》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形象有侮辱、丑化、损害人格尊严的情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法官析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或存在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如,基于新闻报道目的的使用),著作权人使用以自然人肖像为拍摄对象的作品时,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影楼运用造型艺术手段将顾客的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后,该肖像虽与顾客相脱离,但肖像权人对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收益、转让的范围等依然具有专有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本案中,向楠及其男友对其肖像享有肖像权,虽然二原告同意在影楼橱窗展示其照片,但二原告并未明确授权影楼对其照片进行其他方式的商业性使用。影楼在未经二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载有二原告肖像的照片用于其他商业用途,侵犯了二原告的肖像权。需要提醒顾客的是:影楼为顾客拍照后,一般会向顾客提交照片以及相册等附属产品,此时,顾客仅仅得到了照片及其附属产品的物权。顾客可以把照片留作私人欣赏或展览,但倘若顾客欲将照片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则需要征得摄影师或影楼的同意,为摄影师署名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须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五:裸体婚纱摄影三思而慎行

案例五:在舞蹈演员丽丽看来,裸体婚纱照不但可打破传统婚纱照一成不变的乏味感,增进另类、时尚的新鲜元素,还可以记录她宝贵的青春时光,于是有了拍摄裸体婚纱的想法。但丽丽的未婚夫认为,目前我国拍摄裸体婚纱程序无章可循,担心照片会被他人恶意泄露,坚持拍摄传统婚纱摄影。

法官析法:近年来,裸体婚纱摄影作为一种全新的婚纱摄影形式,逐渐受到了一些思想前卫的年轻人的追捧。裸体婚纱摄影超脱了世俗的审美观,是现代人对美的一种追求和人性化的体现。私法领域强调意思自治,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只要拍摄活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社会应当给予尊重,但其中暗藏的照片泄露、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意识越来越觉醒,公民要求保护自己隐私的呼声日益高涨。

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保护对象,但法律规定在更多的时候不是在事前对隐私权实行有效的保护,而是在隐私权遭受侵犯后发挥事后救济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裸体婚纱摄影这一新兴事物尚未出台明确的监管规范,在拍摄过程中,有关“尺度”全由顾客和摄影师协商掌握。法官提醒有意拍摄裸体婚纱摄影的新人:务必事先对影楼及其摄影师进行充分了解,勿被部分影楼的所谓的低价优惠活动所迷惑。建议顾客选择声誉好的大型影楼,在拍照前应同影楼以及摄影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以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项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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