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配图侵犯肖像权吗
2024-04-29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1020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律师评析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制作、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具体人格权。通常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一些特殊情形下需要对于肖像权的保护作出一定的限制。
近些年,涌现出了大量新闻媒体与肖像权人间的肖像权侵权纠纷,而《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民法典》对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对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等正常履行职责提供了方便,也免除了在合理情形下会构成侵权的担心。
本案中的报社在发表的新闻报道中未经小美的同意即使用了小美的肖像,但该使用行为是为了实施新闻报道而不可避免的,是为了揭露该美容中心的“黑幕”,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同时,该使用行为也并不存在任何丑化、污损小美的情形,仅为事实性报道。因此,该报社使用小美肖像的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属于侵权情形。
(来源:《生活离不开的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