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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认定标准之探究
——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问题

2013-02-09

关键词:一审公正当事人

王 薇

(1.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 武汉 430024)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认定为“新证据”众说纷纭。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为由不予质证,此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法官不告知当事人该证据是否被认定为“新证据”,而是直接将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意见记录在案,今后无论法院是否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都以该意见为准;第二,法官当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让其重新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第三,法官向当事人说明,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 由法院认定,一方面会将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意见记录在案,另一方面,当事人也要发表该证据如果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时的质证意见,法院将两种意见均记录在案,根据法院的认定来选择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于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的困惑,笔者试图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新证据”的现有规定缕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39、20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且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新证据”的标准是“随时提出”标准,这与当时的程序工具主义的理念是相一致的,即程序法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工具,追求实体公正是最高的价值追求。

《证据规定》第41、42、43、44、45条分别从“新证据”的范围、“新证据”提供的时间、不予采纳和可视为的“新证据”、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的后果等方面对“新证据”的适用予以规定。《证据规定》里设立的“新证据”的标准是只要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存在着过错,法院就不能把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应当对证据实行失权,即为“过错排除”标准。《证据规定》使得证据由随时提出主义转向严格的适时提出主义,这也顺应了当时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因为“如果仍然采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采纳的庭前交换证据、当庭质证等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庭审改革是很难进行下去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10条规定,原审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证据”。有学者认为,《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的认定标准上。对此,笔者认为不然。《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的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即为“应当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也即此时的“新证据”有可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也有可能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即对实体处理结果可能没有影响。而《审监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视为“新证据”有两个组成条件。一是原审主要证据未予质证、认证,二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即“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此时的“新证据”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因此,《审监解释》确立的“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为“实体重大影响”标准。除此之外,《审监解释》还规定了费用制裁,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让其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来对其予以制裁,督促其按期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规定》)确定的“新证据”的标准是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应对其实行失权,即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标准。《举证时限规定》仍然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是明显予以修正,采取的是相对宽松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仅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适用证据失权。

二、审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评述

通过对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可以看出,立法层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认定为“新证据”的标准不断摇摆,总的来说,有“随时提出”标准、“过错排除”标准、“实体重大影响”标准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标准,其所对应的证据提出理念也在不断变化,即宽松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严格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宽松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立法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在摸索中不断变化,几乎每一次变化都是颠覆式的改变。立法上态度的犹疑不决和每一次几乎颠覆式的变化给审判实践所带来的问题可想而知,审判一线的民事法官们面对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经常感到茫然和无所适从。

其中包括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是否适用证据失权不认定为“新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是否适用证据失权不认定为“新证据”,适用证据失权的处理结果对实体公正造成影响时是否适用证据失权不认定为“新证据”。

这种茫然和无所适从也带来法院对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上的较大差异,有的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有的法院虽组织质证,但根据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意见适用证据失权,还有的法院不顾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意见,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认定为“新证据”,究竟应采用什么样的认定标准,这是摆在几乎每个一线民事审判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三、“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探讨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有四种,以是否适用证据失权来分类的话,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不适用证据失权”标准,第二种是“适用证据失权排除”标准,其所对应的理念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文将对“新证据”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过错排除”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标准

《证据规定》设立的“过错排除”标准目前在我国的处境十分尴尬。不仅学界对其提出质疑,称“从开始时严格适用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到想方设法地变通适用这一制度,让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进入诉讼,再到基本上放弃了这一制度,就是该制度命运的真实写照”[2],而且实务部门的法官们也在回避它、绕过它,使其在实务中陷入被架空的境地。有法院称“大多数法院和法官都认为对案件事实有影响的重要证据,即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没有裁判,都应当予以认定,不能因为过了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3]。在江苏省调研的60家基层法院中,只有1家适用证据失权[4]。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过错排除”标准已不适合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标准。这在立法层面也得到了印证。不论是其后颁布的《审监解释》还是《举证时限规定》,都摒弃了“过错排除”标准。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标准

1.根本原因——将面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两难取舍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标准与“过错排除”标准的区别仅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主观要件上是有过错还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个标准的实质都是适用证据失权。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有可能将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排除,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背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甚至完全相反,而这恰恰是实体公正所不允许的[5]。一旦确认证据失权制度,将面临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两难抉择,因为当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而该证据对定案有关键影响时,将该证据认定为“新证据”就违反程序公正,不认定则违反实体公正。

2.直接原因——相关配套事项尚未建立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我国关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标准所需的相关配套事项还未建立起来。从制度层面来说,虽然《证据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由于未将举证期限纳入审前准备程序中予以规制,导致庭前证据交换成为“走过场”,而证据失权制度需要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作支撑;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来说,相当一部分法官的素质较为低下,不适合担当举证程序控制者和证据失权决定者这一重任,而且法官队伍中频频出现的腐败事件,又使得人们对其能否公正无偏私地适用这一制度产生怀疑而不愿尊崇;从该标准适用时的操作难度来说,由于该标准涉及对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的认定,本身就较为困难,而且该认定将导致是否适用证据失权,甚至决定了案件胜诉还是败诉,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重大,因此法院的认定结果不容易被败诉的当事人所接受,引发当事人上访申诉。

即使是在相关配套事项已经建立起来的发达法治国家,证据失权制度尚且遭到质疑,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强行嵌入证据失权制度,即使是较为宽松的证据失权制度,也会导致排斥,甚至格格不入的情况产生。正如学者所言“证据失权制度有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相关制度的支持,离开其特有的法治环境、文化背景、周边配套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就失去了正当性”[6]。

(三)“随时提出”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新证据”的标准

“随时提出”标准一方面因摒弃了证据失权制度,避免存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两难抉择,另一方面,该标准确实有违程序公正,不应予以确立。

首先,这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导致诉讼迟延,案件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审结。如果不设立举证时限,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当事人可以在审理程序中随意提出证据。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要对新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此,本来准备结案的案件又要恢复到庭审阶段,已经进行过的审理活动又要重新再来。这样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使得审理效率低下,而且导致审理期限被拖延,影响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由于对提出证据的时间不设限制,而审限又是有严格法律规定予以限制的,证据提出的随时性与审理期限的有限性这一对矛盾难以解决。

其次,这违反程序安定原则,导致一、二审程序设置被虚置。程序安定原则要求一、二审程序按照其设置功能之要求运行。我们先来看一审和二审在事实认定上各自的功能:一审功能主要是固定事实,打下事实认定的基础。当事人会向一审法官提交所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接触到的证据材料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最丰富也最繁杂,同时双方针对对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官将双方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来确认事实[7]。二审的主要功能是在审查一审判决的同时,完成一审程序的未竟职能。(1)二审法官作为监督者,对于一审已经审查的事实和证据不再审查,而是要确定一审法官是否已经作出了正确而全面的事实认定,是否在认定事实时存在偏颇或遗漏的信息。(2)二审作为续审者,对于一审未能审查的新事实和新证据应继续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一、二审有其不同的功能定位,每一审级程序应各尽本分,各守其位。然而,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特别是当事人在各个审级可随时提出对案件定性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时,审级程序的安定性势必遭受破坏。比如说,对于某关键性证据,当事人本可以在一审提交而出于种种原因未提交,一审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该证据,二审将该证据加入到事实的认定中,从而得出新的事实。二审依据新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由于没有该证据的加入,一审连事实都无法准确认定,更加无法作出准确裁判,从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准确性这个角度而言,一审关于事实调查和确认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整个程序设置完全虚置。同样的情形也会出现在二审,一旦当事人在再审中才提交关键证据,则二审关于审查一审判决、审查新事实的功能被弱化,一、二审程序就被虚置。

(四)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为“新证据”之标准——“实体重大影响”标准(辅以费用制裁)

我们回到《审监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审监解释》一方面规定了“实体重大影响”标准,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另一方面辅以费用制裁方式,对于有过错的当事人让其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来对其予以制裁,以督促其按期举证。笔者认为,以《审监解释》所规定的“实体重大影响”标准(辅以费用制裁)作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新证据”的标准是较为合适的。首先,该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实体公正。该标准为“实体重大影响”标准,本身就是在充分维护实体公正的基础上确立的标准。该标准看重的是证据对实体定案的影响程度是否足以推翻原有的裁判意见,如果是,就认定为“新证据”。在认定标准上,不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过错程度及理由等。其次,该标准充分维护了程序公正。与“随时提出”标准不同,“实体重大影响”标准辅之以费用制裁,通过承担诉讼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来制裁有过错的当事人,以此来震慑当事人避免其随意提出证据,出现诉讼迟延、程序虚置等情形,有力地保障了程序公正[8]。另外,费用制裁方式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较易实施,增加了该标准的可操作性[9]。

四、结语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认定为“新证据”,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审判一线的法官,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大家都希望寻找出较为合适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以《审监解释》所规定的“实体重大影响”标准(辅以费用制裁)作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过错逾期提交证据认定“新证据”的标准是较为合适的,应将该种做法扩及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

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从该条款来看,费用制裁已经被立法机关引入到规制逾期提交新证据的行为中来,但在采纳证据的标准上含混不清,仅用“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这样的规定仍然无法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否考虑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实体重大影响”标准(辅以费用制裁),以彻底改变目前审判实践无所适从的现状。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0(4):99-114.

[2] 李 浩.《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J].中国法学,2011(3):31-40.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应用,2007(15):44-49.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46.

[5] 李 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中国法学,2005(3):152-164.

[6] 江 伟,孙邦清.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05.

[7] 赵旭东.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J].中国法学,2011(3):50-61.

[8] 陈洪杰.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应作如何理解——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J].学术界,2008(3):129-135.

[9] 李 浩.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J].中国法学,2009(3):15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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