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残疾人专用车属于机动车?
2013-01-31赵永生
文/赵永生
编者按: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不过,在工伤认定实践中,近来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为了增强《工伤保险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理解和适用,维护工伤保险法规权威性,公平合理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因此成为工伤认定的重要证明材料之一。此外,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界定为非机动车。因残疾人专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争议问题因而凸显。
案情回放
郑某,系某市肉食品加工厂职工。2012年6月11日晚9时15分许,郑某骑自行车从家里前往加工厂上夜班途中,被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2年8月13日,郑某妻子向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郑某提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郑某妻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备,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同时向郑某所在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规定时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在工伤认定核查过程中,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了郑某妻子提交的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残疾人专用车为非机动车。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六款规定,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2012年9月12日对郑某做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郑某及市肉食品加工厂。
郑某对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不服,于2012年10月24日向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郑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在工伤认定调查中,核实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机动车是被申请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造成其受伤的肇事车辆虽然是残疾人专用车,但却是机动车,在没有对该车进行现场查验并确定该肇事车辆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则辩称,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但该条规定中明确的是“根据审核需要”及“可以”调查核实2个要件,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然条件。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对肇事车辆的认定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查验肇事车辆。因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郑某妻子提供的《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材料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调查中,为慎重起见,对徐某所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进行了细致勘验。此残疾人专用车产品型号为YJ110ZT,是某市某机械厂按国家标准生产的残疾人正三轮轮椅车,外形尺寸为 2600×910×1165mm,排气量110ml,空车质量185kg,手脚都可操作,最高设计时速为45km/h,车身印有残疾人车专用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明确指出:本标准中内燃机均为汽油机;此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是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又称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质量不大于400kg。比照徐某驾驶的这辆残疾人专用车,从车的排气量、设计时速、车身尺寸来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所以肇事车辆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认定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衡量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不能简单按照车辆速度、尺寸大小和重量等指标来界定(如压路机虽然速度慢,没有行人步行快,但也不能据此判定为非机动车),而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为评判标准。综合以上因素,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维持了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郑某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郑某认为,在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现场查验确定该车法律性质的情况下,作出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严重失职行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车辆为残疾人专用车,残疾人专用车是否为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或本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此类事故责任的认定,一般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进而由伤者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侵权法律进行协商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认定为工伤的亦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的,一般是指受到机动车辆伤害的。
在本案中,对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确认,成为能否认定郑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条款明确了判定残疾人专用车为非机动车的指标,即“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虽然残疾人专用车的内燃机为汽油机,但只要其设计时速、质量及外形尺寸符合该国家标准,就应界定为非机动车。因此,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应被认定为非机动车,郑某所遭受的伤害是由非机动车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郑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合法合规的。
此外,申请人郑某提交的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其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已经明确认定肇事车辆为残疾人专用车。所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援引《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不存在失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