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缴纳上诉费案件的检察监督探索
2013-01-30吴才文
文◎吴才文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左某借款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本金31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左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9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向左某出具上诉费缴费通知书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告知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签收通知书后的7日,因遇节假日顺延至2012年10月8日。左某于2012年10月11日缴纳上诉费。2012年10月25日,区人民法院向左某出具一份 《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因左某超过了上诉费的七天预缴期限,该一审判决已生效。左某不服,认为区人民法院剥夺其上诉权,属于程序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导致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判定当事人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逾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出现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递交上诉状时即签收了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逾期缴纳按相关规定即视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在上诉期限内已递交了上诉状,该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是否属于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应由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认定,区人民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确定一审判决生效,且七天的预交期限应为上诉期满后的宽限期,并非上诉期限内确定的七天预交期限。
二、对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性质判定
对区人民法院的做法,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左某的上诉行为已成立
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宣判,9月28日左某即递交了上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地方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因缴纳诉讼费问题导致其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左某的上诉行为成立,已有效启动了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应由二审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是否按撤诉处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法院无权以《情况说明》认定一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于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上诉行为是否因未及时预交上诉费而导致按撤诉处理,故只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 《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22号《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3〕15号《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4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届时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一审判决才生效。
上诉人缴纳上诉费通常是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一审人民法院出具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中指定的银行及账号进行缴纳。司法实务中,有的一审法院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缴款凭证,往往并未将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将上诉卷宗直接退回原审法院。从法理上说,一审法院从将其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之日起,一审程序已宣告结束。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从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为了便民、利民,并不是一审程序的延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上诉状的送达及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上诉费缴款单的收集与报送,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实质意义的审查。因此,一旦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存在着影响其法律效力的瑕疵,一审法院仍应将全部卷宗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可见,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无权以《情况说明》来认定其已生效,是否生效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三)区人民法院指定七天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
国务院于2007年4月1日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当事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有两种方式:(1)提交上诉状时预交;(2)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时未预交,上诉期满后经法院催告在七日内预交。当事人无论采取哪一种交纳方式,其上诉行为都有效,都能启动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这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相应案例可以佐证。
上海市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比较明确规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缴纳上诉费用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都被认可为合法有效。2003年5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各级人民法院全面实行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及相关证明的,二审法院不再另发催交通知,将直接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收到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后,应当根据上诉请求审查其是否已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于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内收到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向其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果上诉状是在上诉期满后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笔者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的新疆、湖北两个案例可以证实对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的,在上诉期满后应有七日的宽限期。(1)在新疆的施正吉上诉案中,施正吉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院(2012)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法院发出预交上诉案件费用通知书,要求施正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纳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在湖北泽皓公司上诉案中,泽皓公司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经告知后,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泽皓公司上诉一案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区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一审判决已生效,其原因可能在于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的理解有误。比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可以发现其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用问题上的规定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已被取代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4款规定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即其本身不规定而转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而《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然存在定义不明确问题,即这个法院的指定期限是指当事人交上诉状时法院的期限?还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的期限?从该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情况看,其理解为是前者,从部分省市法院的规定及做法来看,正确的做法应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
因为上诉是一种法律行为,其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而缴纳上诉费用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是从属于前者的。在上诉期内上诉都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由于未交上诉费用问题可能导致被上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已。如按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为是否逾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则可能出现荒谬的结果。例如,一当事人于12月1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其法定上诉期限为12月2日至16日。假如其于12月2日递交上诉状,法院即向其出具预交上诉费的缴费通知书,按七日计即为12月3日至10日,到12月11日如当事人仍未预交上诉费,人民法院可否认定该当事人因未预交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从而认定一审民事判决生效?此时仍在当事人的十五日上诉期限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法院指定的七天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应该是指从上诉期满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并缴纳上诉费,就不存在指定期限的必要性。只有在当事人已经递交上诉状且在上诉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才存在宽限的七天内仍未缴纳上诉费导致出现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应该作这样的理解:(1)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行为有效,启动二审程序;(2)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上诉期满时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经过催告后,其上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可能:一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仍有效成立;二是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行为无效,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检察机关如何对该问题履行监督
本案中,区人民法院从当事人左某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计算交纳上诉费期限,且以《情况说明》认定左某逾期缴纳上诉费导致一审判决生效,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9条第13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0条的规定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将该案卷材料、法律文书、缴款凭证等相关材料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如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第115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1号《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或者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因此,如区人民法院拒绝接受监督,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无效,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进监督,形成检察监督一体化的监督合力,共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