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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2013-01-30文◎江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4期
关键词:吴某赵某婚姻法

文◎江 海

一、债务概述

根据我国 《婚姻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两种。夫妻债务的认定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要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首先必需明确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问题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1]也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2]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3]但这些定义要么忽视了婚姻的消费单位属性要么忽视了婚姻的生产单位属性,都不够全面。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所负的债务。笔者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代替“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从以下方面来考虑的:其一,“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所负债务源自于域外法,具体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和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担的债务,因为经营性收入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一部分。从此定义还可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维持婚姻共同事务所引起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定义将夫妻合意产生的债务也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法》为私法的主要体现。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内涵

《婚姻法》中对夫妻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确定的定义,但我国学界有学者按照自己对夫妻个人债务的理解给出了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4]“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5]笔者认为该定义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概念顾及了我国双轨制的夫妻财产制,概括的比较全面。但这两种观点中何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并不明确,此外,这种概念的缺点是约定的债务和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的债务可能重复。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分别财产制下一方所负债务。婚后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只应包括:第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第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自主承担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第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为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6]这种观点对夫妻个人债务划分为婚前和婚后两个阶段,并且不论婚前和婚后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行为,都以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为标准。但其在后面又详列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则显得过于累赘。

二、我国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的认定模式

通过上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探讨,我们对这两种债务的界定及相关的法学理论有了一定了解。这对更好的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有很大帮助。对于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存在的问题

1.过度保护债权人

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约定之债时,债权人信赖的是举债方的信用和偿还能力,他所依赖的是借贷方的隐性担保即举债方的全部财产,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因此,债务清偿时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对债权人来说合理期待已得到满足。但是,我国一般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不仅要求用举债方的全部财产清偿,而且还要求用举债方配偶的全部财产清偿。这种清偿制度,在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并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异于让债权人享受额外的收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让夫妻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将债务的一般担保延伸到夫妻他方的个人财产上,保护的范围超过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2.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夫妻他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在过分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具体体现是:第一,夫妻他方对夫妻一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虚假债务,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是夫妻一方在外欠下赌债或其它不法债务,与第三人合谋伪造成合法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在目前司法实践书证中心主义的情况下,夫妻他方想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些债务都超越了日常的家事代理权,同时又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否认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肯定了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宣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人格独立,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夫妻关系发展的历史轨迹可以看出,夫妻个人人格日益独立,身份依赖日益萎缩。从“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夫妻别体主义”的历史沿革,体现了个人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结婚后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独立的、对等的地位、各自保留其人格独立,相互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7]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男女平等,在婚姻法中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它表现为权利的平等,又表现为义务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但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人格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平 等。[8]

综上,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是“共同债务推定”和几个例外的但书条款。这种规定与当今的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不相适应,没有在夫妻和债权人之间找到制衡点。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域外法的相关理论。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域外法考察

(一)俄罗斯法的相关规定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第2款规定:“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经法院裁决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确实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9]从俄罗斯法律条文来看,其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只有在“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菲律宾法的相关规定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122条规定:“夫或妻个人单独在婚前或婚后缔结的债务,不得以共同财产清偿,但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除外。即为家庭带来利益的债务从夫妻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10]从条文表述来看,菲律宾的规定和俄罗斯大致相同,都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要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用于共同的生活利益的除外。

(三)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规定:“除基于第1460条至1462条发生其他效果外,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11]第1460条规定:“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仅在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行为时,共同财产才就该债务负责任”、“基于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务,该法律行为不经另一方同意也为共同财产的利益而有效时,共同财产就该债务负责任”。[12]《德国民法典》第 1461条规定:“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将遗产或遗赠作为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而取得的,就该方因遗产或遗赠的取得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2条规定:“就配偶一方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因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的权利或者因占有属于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物而发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负责任”;第1463条规定:“基于该方在财产共同制开始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因此种行为而对该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的债务,皆为夫妻个人债务。”[13]从法律条文中可以得知德国采取的是与俄国相反的规定,它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规定了很多例外条款。

(四)法国法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用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的,不在此限”。[14]法国法和德国法一样,采用的是共同债务为主,个人债务为例外的情形。

四、完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的构思

(一)实体法方面

1.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修改后入法

201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正式出台,但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却将《司法解释三(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原本的14条予以删除。草案中第1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或配偶一方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和维持所负债务;(三)夫妻约定要共同偿还的债务;(四)因夫妻一方为治疗疾病支出必要医疗费用所负债务;(五)为履行一方个人其他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以及罚金等所负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第 (一)、(二)、(三)、(四)项债务的,应由夫妻各自协议用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六)项债务应由负有义务的夫妻一方先行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再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15]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草案中第1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例外的情况下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且是分不同的情况来偿还债务,这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法理念。此外,该条文不仅规定了法定的共同债务而且也规定了约定的共同债务,这样的立法构思同样可以运用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中,这样对于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方式又多了一种,同样这也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体现了夫妻间的人格相互独立。但该条文仍然使用“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表达方式,有些欠妥。因为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司法界和学术界都还没有定论,因此笔者建议将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活”改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不仅体现了法律术语的缜密性,同时这也是借鉴优秀域外法的体现。

2.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且这种现象愈来愈严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在我国房屋权属登记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共有财产共同行使权利”原则,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来规避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13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因此,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权属权利的设立须双方共同申请,共同签字。若夫妻双方转让该房屋,也必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转让或者一方经另一方明确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方能有效处分,否则,擅自处分一方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另一方可以以转让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该处分无效。因此,可以将此规定引用到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时,标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方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单方签字的债务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未参与举债方自认该债务是共同债务;其二,举债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三,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利益,否则,法院应认定为该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举债方负责偿还。其中标的额的具体数目可以根据各个地方的不同经济情况各自进行相关的规定。这种规定从表面看似乎是使交易的效率降低,但换个角度来看这不仅保护了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而且提高了交易效率。

3.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只在《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概述,但该条文的表述仅仅是从侧面提到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从现实角度来说该条文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另外《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其活动内容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举债方与债权人也能以善意第三人为借口辩解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必然损害未举债方的权益,助长了恶意举债的行为,不恰当地加重一方的责任风险。因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从而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滥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下,借鉴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具体可作以下规定:在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互有代理权,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性交易等标的额较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代理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程序法方面

吴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吴某和赵某分居,2010年10月份赵某与家人失去联系。2010年12月某天吴某下班回来发现自家的房门被撬开,并且有外人住在自家的房屋内,吴某见此情况立即报警。通过现场调查吴某才得知,赵某在七个月前将自家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关某借款15万,没有约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只约定三个月内将款项还给债权人,若逾期不还就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约定的期限已过,关某某多次催债未果,后来债权人又无法联系上赵某,于是关某花钱雇了一些“小青年”霸占吴某房屋,强迫吴某同意签字将房屋过户。2011年1月吴某向当地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为以下三方面:其一,与赵某离婚;其二,不承担赵某所借的15万元债务;其三,分得夫妻名下一半的房产。吴某和债权人向某互不认识。另外,吴某提交了赵某有外遇的相关证据并通过多方联系得知赵某在三亚旅游。法院查明赵某与关某的房屋抵押没有在房产局进行登记;此外,法官通过走访其邻居查明,赵某、吴某经常吵架,后分居,赵某平时行为不检点,没有工作又好吃懒做,还经常向周围邻居借钱不还;而吴某则为人忠厚,还经常替丈夫还其向邻居所借的钱。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案件凸显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特别是遇到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时,举证难的问题就越来越严重了,这给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利益带来很多困扰。结合前面的立法建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特殊侵权的举证规则,实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表示此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那么举证责任由夫妻双方承担。此举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串通来逃避债务;结合上述的案例,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人及其夫妻另一方却主张为个人债务,那么举证责任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共同的生活利益,也没有其它成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另外,夫妻双方提出的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否则会造成为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若债权人和举债人均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那么举证责任就应该由举债人承担,由举债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利益。这样有利于避免举债方和债权人恶意串通,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结合上述案例,吴某和赵某分居后,赵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借款15万元,并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而是赵某自己带着情人去旅游。若此案中赵某和债权人一致认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吴某要提供证据证明为赵某个人债务可谓非常困难。因此,为了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勾结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夫妻非借款方可以不用承担举证责任。

2.增加品格证据的适用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名声和评价三类。品格证据在国外刑法中得到广泛应用主要是由于品格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参考。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普通的公民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更多的是道德在约束着人的行为。如果将品格证据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即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当事人的人品优劣,再综合其它证据来判断该债务纠纷是否存在夫妻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从而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结合上述案例,法官从赵某的邻居那里得知赵某和妻子吴某日常的品行状态,知晓赵某品行不端,好吃懒做,又经常与妻子发生家庭纠纷;而对于吴某邻居给予了很高的评价。那么法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判赵某15万元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没有损害债权人和吴某的利益,同时也能使当事人周围的人信服此判决结果。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2]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3]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4]参见王阳:《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中国离婚继承网。

[5]同注[1],第 210 页。

[6]参见杨遂全、陈红莹、赵小平、张晓远:《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7]同注[6],第 36 页。

[8]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7页。

[9]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10]同注[10],第 252 页。

[1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459页。

[12]同注[12],第 450-459 页。

[13]同注[12],第 59-60 页。

[1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0页。

[15]赵双良律师网,http://law.shangdu.com/lawyer/lawyer/shownews.asp?id=3890&lawyer=zhaolawyer,访问日期:2013-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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