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行为模式研究
2013-01-30汪承昊
文◎汪承昊 吴 静
强迫交易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唐代已经将“强执其市、贵卖贱买”等行为入罪。[1]法制长河流淌至今,强迫交易罪如同“特修斯之船”,不断经历了外在的修葺与内容的更新。二十世纪后期,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兴起,1997年刑法增加了强迫交易罪的规定,2011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八),形成了现行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两个量刑幅度、五项行为模式”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扩大列举,而且在实质上丰富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因此,有必要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进行进一步研究。
一、基于典型复行为犯的分析
主流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即“在一个独立的基本构成中包含有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2]强迫交易行为表现为复数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指暴力、威胁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刑法列举的交易行为)。构成暴力、威胁行为是强迫交易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暴力是指对交易相对人的身体或相关财产实行直接打击或强制的行为。威胁,是指采用要挟恐吓的精神强制方法,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心理恐惧的行为。在复行为犯的视野下,最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复合行为的内在关系。那么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具有如何的关系?
(一)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逻辑顺序
[案例一]王某于交通要道路边经营汽车修理铺,为提高营业收入,故意在道路上放置铁钉,意在造成过往车辆轮胎损坏。某日,李某驾驶车辆经过,轮胎被扎坏,到王某处维修。李某问维修价格,王某报价50元,李某同意维修。车辆修好后,王某突然提出,李某轮胎损坏严重,工时增加,必须增加收费至200元。李某不愿意按照王某要价支付。王某遂纠集多人将李某殴打,致李某左侧眉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对于本案,应如何认定王某的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在于让对方与之进行交易,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具有严格的逻辑顺序。如果交易已经开始,期间因标的质量、价款或履行方式等原因双方争吵、互殴的,因为不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达成交易目的,即使暴力、威胁手段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以其他罪论。[3]
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思考不应失于机械。首先应当审视“交易-强迫-继续交易”三段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事实上,这种三段式行为的危害性与典型的“强迫-交易”两段式行为相比,丝毫不弱。假使两种不同行为方式下,被害人所受损害相当,为何三段式行为可以逃脱法律的惩罚?如此一来,行为人暗藏强迫交易目的,诱使被害人与其开始交易,在被害人发觉交易不公平时转为强迫交易,或曰以强迫促进继续交易的行为,都可能因此逃脱法律处罚。第二,对于复行为犯的目的行为要作深刻理解。交易行为作为目的行为,虽然其在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中是不可或缺的,但其在事实上仍然有时空的延续性和变化的可能性,手段行为的介入往往在目的行为发生的过程之中。手段行为指向目的行为,而目的行为的核心是交易的实现,而非仅仅是交易的开始。上述观点对于事实的分析存在偏差,把交易开始等同于交易目的的实现,得到“不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达成交易目的,即使暴力、威胁手段产生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错误结论。在交易行为无法进行时,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继续交易,情节严重的,当然可以触犯刑律。最后,刑事法律评价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三段式强迫交易行为中,初段交易表现出一定的合法特征,并不必要对其进行刑事评价,而后两个部分的“强迫-继续交易”的复合行为,恰恰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同理,在暴力、威胁手段与交易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相互交织,无法区分先后的情况下,也不必人为规定两者的顺序或者强制排除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而是要考察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
(二)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
根据各要素行为之间联系方式的不同,复行为犯包括牵连式复行为犯与递进式复行为犯。其中牵连式复行为犯是指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或者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强迫交易罪就属于牵连式复行为犯。[4]通说认为,强迫交易罪当中,暴力、威胁行为是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交易行为是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
[案例二]张某系小商品零售商贩,李某系小商品批发商贩。某日,张某到李某处批发手持电风扇200台,每个价格20元,价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张某零售该批电风扇期间,发现该批电风扇中有大约5%质量存在瑕疵,后听说别人批发同样的产品价格仅为15元。张某遂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货款1000元,遭到李某拒绝,张某将李某打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本案的关键在于暴力行为与交易行为存在何种关系?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回答问题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张某、李某二人的交易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张某要求李某退回货款1000元的行为属于张某的维权行为,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交易行为。具体分析,本案中暴力行为与交易行为的关系并非“手段-目的”或“原因-结果”的关系,而是正好相反,本案中,略失公正的交易行为,对于暴力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或者说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条件关系。而暴力行为的目的,也不是实施交易行为,这显然不同于强迫交易罪中复合行为的关系。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双方的交易自由并未受到侵害,张某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略有瑕疵商品的行为,并未达到法益侵害的程度。张某殴打李某造成轻伤的行为,单独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法益,并未侵害李某的交易自由,也未侵害其他法益,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作为复行为犯的强迫交易罪,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原因-结果”的关系模式。如果不符合这种关系模式,则难以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是否存在主次关系
有观点认为,“交易行为在强迫交易罪中是一种目的行为,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中心地位。没有交易,就没有强迫交易问题,更谈不上构成强迫交易罪”。[5]诚然,相比较暴力、威胁行为,交易行为更具有表征本罪构成特点的独特意义。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这一观点的基础受到动摇。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中,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模式不仅包括强迫实施交易的行为,也包括强迫禁止交易的行为,在后一种场合之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交易行为,更谈不上交易行为在此时居于中心地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不交易行为”居于犯罪构成的中心地位,将这样一种不作为行为视为作为犯罪的中心行为,既不合乎情理又缺乏基本的理论依据。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实现犯罪目的固然是最为重要的。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手段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往往甚于目的行为,法益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往往是基于其手段行为的严重程度。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对于构成犯罪而言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对此问题的讨论显然意义有限,故不认为两者存在主次关系。
二、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的分析
(一)强迫退出交易行为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系某小区内经营建材生意的商户。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程某(男,41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轻体砖,威胁、强迫被害人将上述建材拉走退货并在其处以高出市场价格购买水泥、沙子、轻体砖等建筑材料五千余元。2009年7月23日至28日,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丁某(男,40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轻体砖,威胁、强迫被害人丁某将上述建材拉走退货,要求丁某在其处购买上述建材,期间三次对丁某及运货司机柏某进行言语威胁,并于2009年7月28日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因被害人杨某(男,43岁,装修队负责人)在小区外购买水泥、沙子,使用匕首破坏上述建筑材料,殴打杨某及其妻子,致被害人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至9月,因被告人王某、严某、孙某等人在院内多次对施工人员实施恐吓、殴打行为,多名施工人员为保障施工,被迫从其处购买建材,其中被害人张某(男,39岁)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沙子、水泥、轻体砖二万余元,被害人朱某(男,32岁)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沙子、水泥、轻体砖一万余元。
在本案中,2009年7月23日至28日发生的第二起事实,2009年8月3日发生的第三起事实存在较为独特的行为结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第226条强迫交易罪增加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三种列举式规定。其中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不同于以往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特征,在此暂将其命名为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与此相对地,将其他的强迫交易行为视为实现交易型强迫交易。修正案出台之前,强迫交易罪是典型的复行为犯,而修正案增加的该两项行为,则并非典型的复行为犯。
如前所述,实现交易型强迫交易属于典型的复行为犯,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既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参与交易行为的实现。而在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至于行为人是否借此促成其他交易,对犯罪构成并不产生确定的影响,因为行为人既有可能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强迫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也有可能是为了损害被害人、第三人利益而强迫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被害人退出特定交易的行为,虽然可能有行为人的具体操作,但不必须有行为人的参与,只需要退出特定交易的意思表示即可。由此可见,退出交易的行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犯罪客观行为的内容,而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客观后果。
(二)基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分析
除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还需要行为人作出要求他人退出交易的意思表示。在某些情况下,威胁行为与要求退出行为可以是非常紧密的。最简单的做法,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提出:“退出经营,否则给你颜色看看!”能否因为威胁行为与要求退出行为结合得如此紧密,就否认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呢?回答是否定的。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绝不是单行为犯,单纯的暴力、威胁与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存在区别。在上述情况下,强迫交易罪仍然是复行为犯,但是具有特殊性,符合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特点。
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特点是,“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 (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也不成立本罪。在此意义上说,短缩的二行为犯实际上是将二行为犯或复行为犯缩短为一行为犯或单行为犯。[6]笔者认为,退出型强迫交易就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退出型强迫交易的基本行为是暴力、威胁行为,第二行为是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文在探讨典型的复行为强迫交易时,已经明确了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的逻辑顺序并不必须有前后之分;在退出型强迫交易的场合,暴力、威胁行为与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前后顺序的要求,只要满足牵连式复行为犯的内在关系即可。
将退出型强迫交易认定为短缩的二行为犯,并不影响对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强迫退出交易的行为完全可以产生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28 条规定,[强迫交易案(刑法第 226 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司法解释出台当时,刑法修正案(八)尚未颁布,故没有关于退出型强迫交易的直接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法律生效期间,仍然适用于修改后的刑法。但是很明显,司法解释中(三)、(四)、(五)项规定针对实施交易型强迫交易,无法适用于退出型强迫交易;第(二)项规定可以适用于被害人因退出交易而受到损失者,或者被害人意愿的交易实现但因受到暴力强迫导致支出增加、产生损失的场合;第 (一)项规定显然可以适用于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场合。[7]总之,在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中,并不需要被害人真正退出特定交易,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要求被害人退出交易,并且发生了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节,犯罪即告成立。
强迫退出交易的特殊情况,与绑架等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仍然存在差别,绑架罪的场合,只需要主观上具备特定目的即可,但在禁止型强迫交易罪的场合,仍然需要将禁止交易的目的明确表达,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也可以通过行为体现这一目的。比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强迫实施交易的同时,以暴力手段侵害未与其交易的被害人,虽然其没有采用语言明确表达禁止交易的意思,但是这种意思已经通过行为得到表达,行为人以自己的暴力、威胁行为施加于被害人,不断强化“被害人与第三人交易就会受到暴力威胁”的意思。即行为人为了禁止被害人交易,而通过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剥夺被害人交易自由权,这种禁止交易的目的同样可以被明确认识。但是,单纯实施暴力、胁迫,未向被害人表达禁止交易的意思,被害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知晓禁止交易意思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准确认定强迫退出交易,必须把握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暴力、威胁”与“要求退出交易”的关系。例如,在前述案例三垄断建材经营的情形下,假如犯罪人因被害人在小区外购买建材而怀恨在心,出于寻衅报复的主观心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则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强迫交易罪并不排斥其他犯罪的构成,如有的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之间不是对立关系……强迫交易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8]这是针对强迫实施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的情形,在强迫退出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注释:
[1][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商务印书馆 2011年版,第820页。
[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页。
[3]罗永林:《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研究》,武汉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
[4]陆诗忠:《复行为犯之基本问题初论》,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5]冯英菊:《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6]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7]亦有观点认为,对于刑法226条第(三)至(五)项,尚无立案追诉标准。参见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页。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7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