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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诉讼赔偿机制探究
——以域外相关立法与司法经验为借鉴

2013-01-30吴四江

政治与法律 2013年6期
关键词:附带犯罪人损害赔偿

吴四江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201)

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诉讼赔偿机制探究
——以域外相关立法与司法经验为借鉴

吴四江

(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201)

轻罪行为虽然情节轻微、对社会的整体危害不大,但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所造成的危害仍然可能很大。受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致害的赔偿范围不全面、刑事诉讼制度不科学、执行刑事判决偏重于对严重犯罪受害人救助、犯罪人经济条件差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当前刑事被害人特别是轻罪被害人经济赔偿普遍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在刑法不作修改的条件下,有必要从刑事诉讼法视域完善轻罪被害人刑事赔偿机制,改变目前轻罪被害人难以获得刑事赔偿、无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等现状,因此应增加轻罪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规范刑事追赃制度等路径,达到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立法宗旨。

轻刑;被害人;索赔机制;易服劳役制度

我国刑法没有对重罪和轻罪进行立法区分,一般认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以3年有期徒刑为宜,即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属于重罪;反之,属于轻罪。这一标准兼顾了立法和司法,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实务中往往更侧重于对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予以救助,对轻罪被害人则常有忽略。加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遭遇执行难等普遍问题,实务中常会出现轻罪被害人通常什么也得不到的情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为例,我国刑法分则第135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属于适用轻刑范畴,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往往很轻,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一方面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另一方面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笔者试图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我国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机制。

一、国外有关轻罪被害人之刑事索赔机制评析

(一)美国

《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微罪:“本法典指定为重罪、或者可处死刑或者未适用加重刑期之规定1年以上监禁刑的实质犯罪是重罪;本法典或者本法典生效后颁布的其他制定法规定为轻罪的实质犯罪,或者依照本法典或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处以最高不超过1年监禁刑的实质犯罪为轻罪;本法典或者本法典生效后颁布的其他制定法规定为微罪的实质犯罪,或者依照本法典或本法典以外的制定法处以最高不超过30天监禁刑的实质犯罪为微罪。”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1.2条(轻率地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规定:“行为人轻率地实施使他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遭受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状态的行为的,成立轻罪。”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e)规定了答辩协议程序,即美国式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开庭前,由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履行刑事赔偿,检察官则相应地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在量刑上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建议,以此处理轻罪的一种诉讼方式;如果法院同意此项协议,就依据控辩双方商定的刑罚判决,该轻罪案件遂可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告终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可以节省诉讼开支,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处理轻罪案件的基本途径。轻罪被害人享有安全保障权、参与程序权、听取意见权、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和获得及时赔偿等诉讼权利。1这样既达到刑法规定的处罚目的,又能迅速地结束程序和及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

为充分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美国建立有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各州会建立一个赔偿中心,罪犯在获得假释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与被害人签订一个合同,答应做工并将部分收入定期付给被害人。2这是通过强化刑事执行来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罪犯与赔偿中心签订劳动履赔合同,确定罪犯与赔偿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劳动履赔合同的内容包含以下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合同中没有订明的条款,参照劳动法、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认真履行。罪犯这时成为赔偿中心的内部员工,必须服从赔偿中心对劳动过程的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罪犯不能随意自行离职,赔偿中心也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并且及时将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

(二)德国

《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重罪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如《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二十八章(危害公共安全)第318条(毁坏重要设施)规定:“①对水管、水闸、堰闸、堤坝或其他劳动安全设施或桥梁、渡船或用于蓄水、通风或用于工人出入的劳动安全设施加以毁弃、损坏,因而危及他人身体或生命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②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③行为人因其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④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⑤犯第③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犯第④款之罪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⑥在第①款情形下,行为人过失造成危险的,或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地

造成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落实刑法规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指对于轻罪案件,经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地方法院的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法官只对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及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发布一项处刑命令。处罚令程序是一种迅速而简便的审判程序,设立这一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既使轻刑犯罪人得到应有的处罚,又及时解决被害人刑事赔偿问题。

《德国刑法典》第46a条(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据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可能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或360单位日罚金之附加刑的,免除其刑罚:①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补偿;②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到实现的。”轻刑犯罪人在刑事程序中应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刑事和解作为减轻、免除刑罚的依据。为实现刑法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告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犯罪人给予经济赔偿,检察官可以依法不起诉、法官可以停止审判从而中止诉讼程序。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伯特恩·许乃曼针对德国刑事法中被害人角色,提出了“三根支柱”的理论:在实体刑法上,刑法应在预防社会危害、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反映出它的一般威慑功能;在刑事程序上,被害人的地位只有在不危害出于刑事审判的真正目的的前提下,才能被承认为诉讼主体,程序本身也是在延续处罚,同时作为程序一部分的公开审判和道义责难,也通过积极的一般预防机制加强了刑法的道义基础;第三根支柱就是国际上广泛讨论的“以赔偿全面或部分取代刑罚”的问题,德国刑事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行为人—被害人—调解”模式,该模式将取代刑罚和传统的刑事审判。3德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保障刑法实施的程序,既使轻刑犯罪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又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意愿,使其充分参与刑事诉讼、获得刑事赔偿。

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德国刑罚执行法》第43条规定:“罪犯从事监狱中的辅助性劳动,或受雇于私人企业,获得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就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人可以在工作单位从事正常的劳动,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从报酬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赔偿金,通过强制劳役获酬赔偿措施能扩大保障被害人之刑事赔偿的履行途径。

(三)法国

《法国新刑法典》第111-1条规定:“刑事犯罪,依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第111-2条规定:“法律规定重罪与轻罪,并确定对此种犯罪行为人适用之刑罚。条例规定违警罪,并依法律所定界限和区分,确定对违警罪行为人适用之刑罚。”第131-1至第131-49条则规定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应适用的各种刑罚:“重罪指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终身羁押,或者最低为10年有期徒刑或羁押刑法的犯罪;轻罪指科处最高行为10年监禁,或判处罚金或日罚金、公共利益劳动、附加刑、剥夺权利和限制权利的犯罪;违警罪指除累犯之情形外,对某一犯罪仅科处不超过10000法郎罚金、限制权利的犯罪。”如《法国新刑法典》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三章(置人于危险罪)第一节(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223-1条规定:“明显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残疾的紧迫即发之危险的,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顾及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况,落实刑法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1条规定了

刑事调解:“如共和国检察官认为采取以下措施能够确保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并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或者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得直接或通过司法警察警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委派的代表或调解人:……④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⑤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派人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法国的刑事调解是指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犯罪人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犯罪人。该法第41-2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只要尚未发动公诉,对已经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或刑期在5年或5年以下监禁的一项或数项轻罪的自然人,以及相应场合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自然人,共和国检察官均可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实行刑事和解,此种和解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数项措施:①向国家缴纳和解罚金;……⑥在6个月内为公共机构完成不给报酬的劳动,最长时间为60小时;……”法国的刑事和解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解,实质上是对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通过非刑罚化处理来实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物质上、心理上受到损害时可以得到赔偿,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启动公诉。凡因轻罪被害人作为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提出申诉的,预审法官应将申诉书转报检察官,以便提出公诉书。对检察官提出不予侦查意见书的,预审法官有权以附理由的裁定继续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以私诉权制约了公诉权。4

(四)日本

日本刑法典没有轻重罪的划分,而是通过具体犯罪区别,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编(罪)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第211条(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规定:“懈怠业务上必需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50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为迅速处理轻罪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日本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快速处理该类案件的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被告人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有罪陈述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第461条规定:“简易法院依据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管辖的案件,在公审前,以简易命令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在此场合,可以作出缓刑、没收或者其他附加处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附带审判请求权、获得损害补偿权、民事和解权等诉讼权利。为尊重被害人请求追究轻刑犯罪人责任的意志,该国设置了告诉、告发、请求等制度;同时,为限制检察官对于起诉的任意裁量权和保护被害人权益,还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及附审判请求制度。5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落实了刑法关于轻罪的处罚,又开辟了多种诉讼途径落实被害人的刑事赔偿,从而更加充分地发挥了刑事诉讼的职能。

(五)意大利

《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规定:“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依法应当被判处徒刑或罚金的行为属于重罪,依法应当被判处拘役或罚款的行为属于违警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37条规定:“故意移动或者不放置劳动安全预防装置。不放置用于预防灾祸或劳动安全的装置、设备或信号的,或者对之进行移动或者损坏的,处以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导致灾祸或事故的发生,处以3年至10年有期徒刑。”第451条规定:“因过失而未放置预防灾祸或劳动安全的装置。因过失而未放置或者移动用于灭火、抢救、灾祸或劳动安全救护等目的的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或者使之不可使用的,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3至516欧元罚金。”由于重大劳动

安全事故犯罪等轻刑犯罪不断上升,案件增多,若都按正规程序审结,便会导致案件积压,而且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所以,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顺应刑事诉讼简易化趋势,设置了轻罪特别程序:(1)辩诉交易程序,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轻刑被告人的判刑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犯罪行为,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以此协议作为判决内容。控辩双方答成协议后,法官对其进行审查,如果它是合法和合理的,那么可据此直接对轻刑被告人作出判决。(2)处罚令程序,即法官根据检察官提出的通过对被告人减轻罚金处罚来解决轻罪案件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运用财产刑的命令的程序。对轻刑罪案件,检察官可要求法官直接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并且相应减少罚金50%。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提供了较为简单、快捷、便宜的途径,在提高诉讼效益方面显示了巨大的灵活性和独创性,在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提供了一种新的诉讼模式。既满足了刑法规定轻罪的处罚,又保障了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落到实处,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

(六)小结

上述五国有关轻罪被害人之刑事索赔机制的特点主要可概括如下。

第一,诉讼方式基本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五国刑法对轻罪大多适用简易程序,为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能解决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如意大利、日本设置了多种程序,对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刑事赔偿及时到位,尽快恢复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强制劳役酬金赔偿正当化。美国、德国等国家采取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轻刑犯罪人在特定岗位上从事有偿劳动并从报酬中扣除赔偿金的做法最为简便易行,即他如果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可以科处其在特定岗位上进行有偿劳动,除按照法定比例从工资中扣除赔偿金外,还规定其在工作生活中应当遵守有关事项。这样可以保障赔偿金的顺利执行,这种做法具有较大合理性和可行性。这些国家还采取强制性公益劳动的做法,对一些严重缺少人手的公益性工作,安排轻刑犯罪人去做,通过从事公益性劳动,适当限制轻刑犯罪人自由支配的时间,公益劳动收入可以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供新的途径,实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第三,体现合意性刑事司法政策。在美国、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法国、德国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参与度很高,被害人可以就案件自己作出决定而不是由司法系统为其作出,能感受到和解协议和经济赔偿的合理性,并且对和解协议的履行率高于法院的判决赔偿履行率感到满意。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被边缘化,政府向罪犯提供住所、食品、医疗、就业培训和娱乐设施等促使其过上正常生活的条件,而被害人则必须通过自己的奋斗来获取这一切,尽管他们是被害人,罪犯是加害人。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探索刑事和解之路,犯罪人接受刑事处罚、被害人获得刑事赔偿和心理安慰,合意性司法模式对处理轻罪案件具有特别的积极意义。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特点我国现行法已有相关规范,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值得借鉴,后文将予以详述。

二、我国有关轻罪被害人之刑事索赔机制的现状

其一,被害人难以获得刑事赔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高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样规定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控告犯罪、参与诉讼,符合被害人心理诉求,但是轻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顺利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弥补,已有的法院判决案例证明轻罪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很难获得赔偿,或者因为犯罪人逃逸而根本得不到赔偿;或者因为法院通常在作出刑事赔偿裁判时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缺乏必要调查或得不到准确的调查结果(通常偏小),从而导致刑事赔偿裁判确定的数额一般低于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时这种“以刑代赔”的做法很可能使轻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仅得到一点象征性的赔偿。适用重刑尚可通过报应刑罚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宽慰,而轻刑则有可能使被害人什么也得不到。

其二,无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2012年《高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扩大。因此,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上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况且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等轻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不予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轻罪被害人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公平保护。

其三,无犯罪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我国不仅缺乏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就连类似于该制度的追缴赃款和罚金刑的易服劳役制度也未能被立法所认可。而抛开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而言,对单纯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并追缴赃款的犯罪分子无力退缴赃款可否易服劳役问题的函》认为以劳役抵偿退缴赃款是不适当的,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这种做法借鉴到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也无本质的障碍,对于轻刑犯罪人由于疏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既可以通过强制劳役酬金赔偿措施来警示轻刑犯罪人(特别是那些犯罪后逃逸的轻刑犯罪人)。

三、完善我国轻罪被害人之刑事索赔机制

下文所述之刑事赔偿机制虽并非仅针对轻罪被害人专门适用,但鉴于本文所论主题,对各项刑事赔偿机制之完善建议将限于轻罪被害人的范围。

其一,立法应规定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的规定,理论界有颇多争论。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

讼,其他国家或地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都依民法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显然要小于民法的规定,而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两个术语之间没有实质的区别;也有学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为“经济损失”,表明立法者所持的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态度。7但用“经济损失”一词来概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并不妥当,其具体的含义也难以明确,而且实体法和程序法这种规定上的不一致极易造成法院裁判上的混乱状态,并不利于公正地保障轻罪被害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按照民法的规定统一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况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等轻罪必然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痛苦,即使不在所有犯罪中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先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等轻罪中试行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排除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的价值越来越受重视,针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等轻罪确实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痛苦,有的甚至伴随被害人终身,要求进行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名正言顺。应当从根本上加以改革,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等轻罪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精神损害赔偿本身的意义来看,其有必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以确立。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既可以抚慰、救济被害人的损失,又可以让轻刑犯罪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一种由民事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而且,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和打击往往更为严重。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抚慰功能和全面惩罚功能同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更为吻合,更有必要加以确立。第二,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民法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确立。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的认识,各国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上,一般都强调适用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因此,从适用民法的规定来看,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轻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则需要法官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对犯罪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犯罪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权衡,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来具体确定。

其二,刑事追赃制度规范化。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应该强化追赃措施。所谓刑事追赃,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追缴轻刑犯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并将其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的司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追赃的权力和义务。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在轻罪案件追赃过程中应建立相对独立

的追赃程序,通过提押、传唤、公告等措施使与追赃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及时参与追赃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能够提出自己的合理主张并相互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对于追赃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认定。对于针对追赃问题的裁判结果,应该允许当事人上诉,打通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其次,对于轻刑犯罪人逃往国外的,应健全刑事追赃合作机制。刑事追赃是一项系统工程,健全合作机制,主要是指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当前,轻刑犯罪人逃往国外是躲避刑事处罚的主要方式,因此法院在刑事追赃过程中应该积极利用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建立符合实情的资产分享制度,尽快出台《刑事司法协助法》,改善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在追赃方面得不到他国司法机关配合的现状。8法院系统内部则需要建立跨国追赃申请、上报、审批、请求协助等一系列流程,确保对轻刑犯罪人及其赃款赃物的查控与追缴,保护轻罪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其三,建立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开拓刑事赔偿履行路径。强制劳役酬金赔偿制度是指对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刑事赔偿义务但有劳动能力的轻刑犯罪人,人民法院依被害人申请责令犯罪人到特定的劳动场所进行强制性劳动,劳务单位(“刑事赔偿服务中心”)支付犯罪人必需生活费用后的剩余劳动所得直接扣留并转交人民法院用于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种执行措施。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的刑事赔偿判决不能因实践中难以被执行就可以不了了之,为保障轻罪被害人之刑事赔偿,有效警示社会,犯罪人应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强制性劳役酬金履行和实现赔偿责任的约束。为此,首要的是建立“刑事赔偿服务中心”,作为中介组织提供政府与社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良好的沟通互动平台,政府为“刑事赔偿服务中心”提供财政、税收、社会保障等方面扶持政策。“刑事赔偿服务中心”为犯罪人提供易服劳役地点,与政府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承担监管强制劳役酬金赔偿活动,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传递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关刑事赔偿履行的信息,为二者之间建立有序的履行机制搭建一个平台,从而实现刑事赔偿裁判书确定的结果,有利于犯罪人履行刑事赔偿裁判、保障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此外,“刑事赔偿服务中心”在强制劳役酬金赔偿中应作为犯罪人就业的促进者,使之成为犯罪人获得生存技能的场所。“刑事赔偿服务中心”应该运用项目管理方法,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团队根据需要安排针对每一具体领域的专门负责人,如专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助理等,每个成员在项目团队中有明确的分工与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增加工作的满意度,使个人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还能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实现项目目标。

其四,建立轻罪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目前从我国实际查处违法犯罪的结果来看,普遍存在着对轻刑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表现出“发案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少;查处一般犯罪多、追究操纵主犯少;适用缓刑多、判处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现象。9轻刑犯罪大多适用缓刑,需缓刑执行机构监督。建立非监禁刑执行机构是当前更好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一项措施,也是由我国非监禁刑“缓而不刑”、“管而不制”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因为轻刑犯罪人多数被适用非监禁刑,作为缓刑执行机构的公安机关已不堪重负,存在着严重的警力不足。笔者主张在每个地级市(地区)成立独立的非监禁刑执行委员会,在每个县(区)设立执行局,各级执行机构的人事、财政、考核、审计均直属于省级政府。执行委员会包括主任执行官、副主任执行官、事务执行官等,还可吸收一定数量的志愿者。主任执行官负责一个地区全面的缓刑工作;事务执行官按分工管理,主持某一类或

几类人员执行的日常监管;志愿者则按执行官的批示和指导协助执行的开展。执行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第一,强化对执行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日常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第二,组织指导非监禁刑执行调查和提出执行非监禁刑建议以及撤销非监禁刑建议;第三,通过对经济、心理、社会处境切实的分析研究,找出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产生的危害,帮助他们尽快恢复正常,重新融入社会。由于非监禁刑的实施、撤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必要使程序精密化。在非监禁刑决定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既可以克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过度的主观化,使他们更充分地认识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和侵犯,从而有利于法庭做出最符合被害人需要的判决结果;又可以提高人们的认同感,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可以更好地实现对非监禁刑改造人员的社会监督,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公正、公开。听证地点要方便当事人(被害人)的参与,既要便于查清事实,又不能过于随意,有损司法的严肃;从目前实际情况看,可以在基层法庭、司法所、派出所进行,也可以到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具体听证程序可以借鉴行政法的有关做法。

注:

1[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2Spalek,B.,Crime Victims:Theory,Policy and Practice,Palgrave Macmillan,2006,286.

3[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4页。

4[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页。

5[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6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7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61页。

8黄风等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9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主编:《行政执法——挑战与探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责任编辑:江锴)

D F738.2

A

1005-9512(2013)06-0133-09

吴四江,湖南科技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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