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事诉讼法》中口供制度的完善
2013-01-30王贤生
王贤生
(广州天河区纪委,广州 天河 510636)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制度的新规定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2012年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新《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在口供制度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口供的取得和采用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不够完善、细致,致使刑讯逼供等一系列司法顽疾无法得到遏制,以致一些具有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冤假错案时常见诸报端,如,佘祥林案、赵振海案。在经过法律界多年的讨论酝酿之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终于吸收了口供制度下部分先进法律理念,作了修改。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调整可谓是全方位的。”[1]13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也成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口供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并形成具体规定: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口供自愿性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以下只简称条款),口供自愿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确认。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八条)。
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是宣言式地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没有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两个证据规定”①“两个证据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发布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已生效实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操作,为这次修改奠定了基本走向;这次修改则在综合理论界和借鉴“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在更高的法律位阶上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性,“两个证据规定”是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事后处理机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的是控制侦查权力、完善证据制度的一种“事前控制机制”;殊途同归,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保障侦查的效率和事实真相的发现。有学者就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侦查部门及其人员的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可能对打击犯罪产生影响。但实质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避免其触犯法律或者犯错误,有利于侦查工作依法进行,还有利于促进我国侦查方式的改革,提高了打击犯罪的能力。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对打击犯罪有影响,这方面没有证据和数据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了已经将近百年,也没有证据表明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影响了美国侦查部门打击犯罪的能力。”[2]13
(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讯问场所的规定。
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八十三条第二款)、“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这是新《刑事诉讼法》为遏制刑讯而对侦查讯问行为作出的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主要是针对过去实践中警察发生的送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通过“提外审”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办案场所或其他地点进行刑讯的做法。[3]292公安部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所谓“提外审”,是指侦查人员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将在押人员提解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有学者认为:“立法此次的修改旨在赋予 (看守所)并部分监督制约着侦查办案机关的重任。”[1]225笔者对此并不乐观,因为只要看守所没有取得实质的独立地位,就无法也不可能承担此一“重任”。
(四)关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该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专门对讯问录音录像作了规定。
(五)关于通过立法对“如实回答”进行激励的规定。
在原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第二款,“本款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如实回答作为倡导性规定的地位,在《刑法修正案 (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明确化。”[1]226-227
二、关于口供制度新规定的进步性及不足
(一)进步性。
我国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到河南的赵作海,还有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如不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4]因此,相对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建立起了一个科学的、完整的禁止刑讯逼供的机制。该机制由三部分组
针对成,第一部部分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极大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第二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对非法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排除和制裁,确定了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部分是实施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该机制借鉴和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在口供制度方面完善和先进的规则,将对我国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做出了详细的防范规则和具体惩罚措施,在我国口供制度的设计上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刑事诉讼结构正逐步走向科学、民主,诉讼当事人的人权越来越得到尊重、保障,历史意义彰显。
(二)不足之处。
“法治目标的实现需要渐进的法治过程,继续以理性、务实的态度,加强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研究仍十分必要。”[5]303从笔者的调查问卷所反馈的情况看①笔者写作前,分别向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侦查人员、看守所在押人员,检察院侦查、公诉人员,法院刑庭审判人员,纪委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律师所律师和大学院校 (中山大学、华南师范大学、暨南大学和广东警官学院)法学院的师生共发出问卷300份,收回261份问卷。,虽然我国今年刚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但是绝大数受访者不认为该修正案解决了我国口供制度下现存在的问题。因此,可见我国现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依然有很大的改进空间。诸如,非法证据的确认标准没有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没有明确,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无据可依,无法具体操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如实陈述和不强迫自证其罪之间的“恩怨”尚未理清,如何实现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方法也体现;虽然规定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等,但看守所的性质和地位使得这一规定如“空中楼阁”,相关配套措施有待完善,等等。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口供制度的展望与建议
总的而言,一是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合法公正。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倾向,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把程序公正的要求落实到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二是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认真吸取有的地方发生刑讯逼供行为、出现冤错案件的教训,坚持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确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属实。[6]具体而言,笔者建议着力抓好以下五个方面。
(一)建立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确认标准。
我国预防和治理刑讯逼供的实际,使得非法口供的排除应当成为重点。要落实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 (口供)的内涵和外延。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短期内不可能通过修法的形式进行,可在该法实施前,由“五部委”等部门及时出台明确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
1.明确何为“非法”。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实施酷刑所违反的法律是指公约中禁止酷刑的规定以及载有适用范围较少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7]3有学者指出:”获取自白 (口供)中的非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文书 (该国已加入或明确确认)中有关禁止酷刑等非法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国内法,但这种国内法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一国的刑事程序法、证据法律规则及司法解释,而且也包括宪法在内的实体法,同时这类法律规范既可能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也可能是通过推定产生或者暗示的。[8]341由此我们可以将非法口供中的“非法”,定义为“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官员在收集被指控人的口供时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
2.明确获取口供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除了“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刑讯逼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要在法律规范中对这一概念予以明确,这不但是落实口供非法排除规则的需要,也是法律规范性属性的本质要求。笔者认为,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是刑讯逼供,这是传统上的刑讯逼供;直接心理强制、精神强制或对被讯问人不人道的待遇、有损人格尊严的对待以及以精神的折磨 (如疲劳式讯问、挨饿、受冻等)也是刑讯逼供,是非暴力的刑讯方法,它们的区别只是取供方式上非法性的轻重程度不同而已。同时,非法拘留、非法逮捕、侦查讯问主体不合法、讯问中未录音录像、讯问笔录未交被询问人核对 (包括向不识字的被讯问人宣读)认签、延迟移送、超期羁押等取供程序上的违法性也是获取口供违法性的范围。无论是取供方式的违法抑或取供程序的违法,都是非法口供的外在属性,从上文对口供 (自白)性质论述来看,通过这样的途径得来的口供其违法性体现在其不符合口供 (自白)的任意性和真实性。据此,笔者认为,第一,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证据的确认标准应以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为标准;第二,对在实践中以重罪起诉、从重或加重处罚,泄露追指控人隐私,对被指控人亲属采取追诉等方法相威胁、以轻罪起诉、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前释放等方法进行引诱等导致被讯问人作出的口供违反口供任意性或存在非真实性风险等的口供应该首先予以排除;第三,对于非绝对强制或精神的折磨则可由法官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对以该方法得来的口供是否非法进行考量,作出是否予以排除的裁量。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未作明确规定,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规定“仅是宣言式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对违反合法性规则的取证行为在立法上作了否定,同时在《刑法》中将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取证规定为刑事犯罪。立法中并“没有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1]70也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的“法官在进行刑事审判时既不能对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也不能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1]69,为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中。②如: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这是关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非法口供的衍生证据就是非法口供的“毒树之果”,凡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衍生出的其他所有证据 (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应当视为非法口供予以排除。
(二)明确非法口供的排除程序。
要落实非法证据 (口供)排除规则,除了要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实体性范围等,还要明确非法口供的排除程序。中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只有制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认定程序等程序性机制作出安排和规范,司法实务部门才好操作,才有利于非法证据 (口供)排除规则在实际中的运用。第一,要明确举证责任问题。例如在杜培武案中,庭审中杜培武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并将身上所受伤痕向合议庭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并请求法庭调取检方掌握的伤情照片,但法庭本可以启动对刑讯逼供的调查程序并查证后对刑讯逼供的口供予以排除,但法庭却置之不理,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以杜培武的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为由,而采纳了本属刑讯逼供应予排除的供述导致轰动一时的杜培武案。笔者认为: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所致。所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要落到实处,就要在法律中明确举证责任。如对非法口供的排除问题,可规定: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一方,应承担提供诸如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等线索的责任,提供的线索或者情况应当达到使审判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反,控诉方、侦查人员等对其使用的该证据或涉及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要充分发挥发挥“证据展示制度”①证据展示指诉讼双方在庭审之前互相告知所掌握的证据。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起诉方应当告知被告方对其有利的证据和不利的证据,被告方也应当告知起诉方用于辩护的主要证据,特别是不在现场的证据和精神疾病方面的证据,未经展示的证据不能在庭审中使用。这个制度的原理在于使双方对案件的庭审有充分准备,防止在庭审中突然出现未经双方了解的证据而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在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方面表现在:只有在具有证据展示机制的情况下,被告方才能发现指控证据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就无从着手;如果起诉方没有使用非法证据,被告方也不需要提出排除的申请,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得以运行的条件。中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还不完善,因此,在确立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应当完善证据展示制度。、 “法庭对质制度”等相关制度的作用,通过证据展示,使对口供合法性的审查有条件;通过法庭对质,使对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得以甄别。第三,要在司法解释中健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②关于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在笔者的调查问卷中,对“您是否认为对全程录音录像有助于口供制度的完善”的问题,在261名被调查者中,认为对全程录音录像有助于口供制度的完善有217人,占83%;持否定态度的有32人,占12%;不能确定的有12人,占5%。除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外,应当在司法解释或由五部委共同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该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笔者在论文写作调研中,发现某国家中心城市的司法机关办案点的问话室装备了全程的录音录像系统,并可以实时监控和调取,由于是全程和实时监控,可以有效防止“录时不打、打时不录”,或者只录有罪供述、不录无罪辩解的“断章取义”的做法,其完整性得到确实保持,有效预防、遏制了显性刑讯的可能发生,做法值得推广。③笔者曾实地到司法侦查机关联合侦办职务犯罪的问话室进行了解,为确保案件查办的“安全、文明”,问话室的软包装装修能够防止被调查人自残,但其压抑的环境给被调查人带来的无形心理强制。曾有一个被调查人这样说过:“在里面 (问话室),连呼吸一口清新的空气都已觉得是一种奢侈!”是否可视为另一种意义上的刑讯?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明自身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健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同步的录音、录像,不仅可以防止不合法的讯问行为,更重要的是可以作为取证的合法性证明依据,作为控方反驳的有力依据,这也是非法证据举证责任的一种重要实现途径。“在英美等国家,警察和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录音、录像。这种录像一份封存,另一份随案件移送。在诉讼双方对讯问过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当庭播放录音或录像。”[2]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某省会城市的看守所已经在其讯问室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只要检察机关提出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便可向看守所申请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光碟随卷移送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但这只是个别部门和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现,对此做法应该从法律层面上予以推广。
(三)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
我们不可否认,无论是在过去或者将来,口供都将是获得证据的重要手段,因此有必要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口供的作用并没有在逐渐减弱,④笔者通过问卷调查,261名被问卷者在“您是否认为口供是获取证据的最重要手段”这个问题上,认为口供是获取证据的最重要手段有130人,占50%,持否定态度的有109人,占42%,不能确定的有22人,占8%。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学者的有关口供作用加强的观点:“随着当代刑侦技术的发展,物证及鉴定技术对定案的作用会有所加强,但无论未来物证技术怎样发展,它在本质上不能取代自白 (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作用,后者在刑事侦查和案件认定中仍然居于重要地位……物证技术的发展,对自白 (口供)等言词证据将起到更为有效的补强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自白 (口供)等言词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8]43口供要真正发挥其定罪量刑的作用,就必须是被讯问人真实的、自愿的陈述。①笔者通过问卷调查,261名被问卷者在“您是否认为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有助于口供制度的完善”这个问题上,认为确立自白 (口供)任意性规则有助于口供制度的完善有121人,占46%;持否定态度的有61人,占23%;不能确定的有79人,占30%。“你会说如果最高法院真要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施加压力,那么,要消除警察获取供述的动机,它应改变派生证据规则 (毒树之果)。这种设想会减少,但不会使警察讯问的动机绝迹。警察与检察官总是想尽可能多地知道犯罪是如何发生的,即使他所了解的在庭审中完全不能被采纳。对于犯罪知道的多一些,会使警检双方更有效地组织所持有的证据,并且更不应当的是这种做法破坏了派生证据排除规则的不使用强迫手段的动机。由于在证据方面不会有何损失,所以,警察甚至可能使用刑讯来逼取他所认为的真实供述以使检察官能胜诉。由于警察不总是了解什么时候强制的供述是可信的,似乎这种规则的恶劣变化所产生一种后果就是促使检察官无所顾忌地为难无辜被告,也许甚至会在更多的案件中使无辜被告败诉。……在某种程度上,强迫对于给无辜被告定罪产生了更不利的结果,禁止使用一切供述,禁止使用派生证据规则的非常不好的后果就是无辜被告处于更危险的境地,事情就是这样。”[9]1156-1157在前文中,我们对自白任意性规则作了介绍,任意性、自愿性是口供合法的重要标准;口供非法性的形式特征 (其非法的状态、性质、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口供的任意性和真实性即被讯问人内心真实受影响的状况,反过来,口供 (自白)的任意性、真实性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口供的非法与否,是确定口供非法性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虽然自白任意性规则对我们来说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规则,且要有效推行还需要解决许多体制制度机制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对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强化人权意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既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6]能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
(四)建立沉默权规则。
如前所述,沉默权、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必然要求赋予自白主体沉默权,剥夺自白主体的沉默权必然导致自白作出的非任意性,而尊重自白主体的沉默权,自白的作出则具有任意性。“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写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既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也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原则。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如实回答。这一新规定给了我们遗憾:第一,因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被否定;第二,因为负有义务,就具有了强制性。因为“供述义务”的存在而采用的讯问必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讯问 (精神上的拷问)。[8]197西方学者曾讽刺地说: “与其于烈日下为证据疲于奔命,毋宁于树荫下撒红椒于嫌疑人之双眼。”[10]308对沉默权的否定导致非法自白的任意性规则丧失确立的基础,也会导致对刑讯逼供的定性难以确定,影响非法口供的认定。所以,若要确立和有效推行自白任意性规则,应当取消如实陈回答的规定,并在法律乃至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五)完善看守所管理体制。
贝卡利亚说过:“不幸者最凶狠的刽子手是法律的捉摸不定,以及监狱的日益阴森恐怖。”[11]6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可以说,看守所是口供最主要的“车间”,口供这一“产品”是否确保质量,很大程度上与“车间”的管理密切相关。如果不能确保看守所的独立地位,就犹如让产品厂家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一样,不能确保产品的质量。笔者认为,应该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抓紧对国务院于1990年3月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进行修改,把第五条中“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改为“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加强律师在讯问阶段中的作用,律师或被指控人的亲属可以在讯问阶段旁观侦查人员对被指控人的讯问过程 (可以将看守所讯问室装修为透明可视同时隔音的房间),从源头上杜绝刑讯。
口供就像一把双刃剑,对于发现犯罪、维护法治是一把正义之剑;但如没有对其加以规范制约,又会成为侵犯诉讼当事人权益的罪恶之刀。我们期望通过上述五个路径,加强对口供制度的完善,将更加有效发挥口供的积极作用,遏制其消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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