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车内作业的出租车司机不应享有高温津贴
2013-01-30文◎柴奕
文◎柴 奕
本文案例启示:高温津贴是针对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工资性补偿。夏季运营过程中,出租车司机可利用车载空调降温,且出租车公司会为其发放防暑降温品及燃油补贴,故空调车内作业的出租车司机不应享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高温津贴。
[基本案情]程某原系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签订有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合同到期程某离职后,程某以夏季高温季节出租车内空调费由司机自行承担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800元。某公司则答辩称夏季运营期间,程某通过出租汽车自带空调系统能够把车内温度降至33℃以下,公司又为其发放防暑降温品及燃油补贴,故不同意程某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车司机行业属于特殊工作性质的行业,在夏季运营过程中,出租汽车司机可利用车载空调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后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高温津贴的法律依据
(一)高温津贴属于必须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范畴
在《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国家法律法规就高温津贴的性质并未明确予以界定。地方性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粤人社函[2009]20号文中对此首先予以界定。该文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其他工作场所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的高温津贴,是对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特殊劳动消耗的补偿,属于工资范畴;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类似于防暑降温费性质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通说的高温津贴,应属于前一种情形,是企业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是一项法定义务,属于工资范畴,并且只能是现金支付。北京市《关于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指出:“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新出台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因此,自2012年6月29日起,高温津贴已被明确地界定为工资范畴。本案中,程某所要求的高温津贴就是除一般工资收入之外的额外补偿,仍属于工资范畴。
(二)高温津贴的发放对象
200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必须是在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包括建筑工人、无空调的公交车司机、露天环卫工人等。2012年新出台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指出,该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将以前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田间作业,扩大到存在高温作业的企业、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几乎涵盖了各行各业的劳动者。
虽然高温津贴的发放范围作了扩张,但法律法规仍然作出了诸如 “高温作业”、“无空调作业”、“露天作业”等限制性规定,强调工作过程中的外界气温条件及人为降温措施的实际效果。所以,是否发放高温津贴还需依据相应的法定条件进行判定。
(三)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
新出台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由此,高温津贴的发放情形主要包括:1.露天工作,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2.非露天工作,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
(四)配备车载空调的出租车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
运营出租车配备车载空调是行业的法定要求,结合本案中程某的工作情形可知:第一,程某所从事的出租司机行业属于特殊工作性质的行业,但并不是露天工作;第二,在夏季运营过程中,程某可利用车载空调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故其不应享受高温津贴。而目前北京市内的出租汽车,诸如伊兰特,捷达等众多车型,都配备了空调降温系统,这也使得乘客和出租车司机的夏季乘坐、工作环境都在33℃以下,所以,整个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也都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
二、本案中的利益衡量
(一)劳动关系矛盾就其本质是一种利益关系矛盾
法律本质上就是对各种利益关系的一种调整,和谐社会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一种大体均衡的利益格局。缺少了利益格局的大体均衡,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分配就是劳动者如何通过劳动平等地获得报酬,此即由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利益的均衡就是法官裁判的目标,这也是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一致的。因此,作为利益衡量的运用者,法官在确定个案利益的保护程度时,他的价值观念必须反映社会价值,应考虑到个案的利益衡平对公共政策、社会舆论乃至经济行业发展的影响。
(二)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利益均衡
本案中程某所从事的出租车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其现有的运营模式主要有公司化模式以及个体化经营加行业管理模式。在公司化运营模式中,又有车辆属于公司和车辆属于个人但挂靠公司运营这两种情形。但其行业运营模式均是产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承包运营模式。出租车司机受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的双重规制,后者更是触及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及行业惯例,运营成本尤其是油耗成本是由出租车司机自行承担的,这是双方长期磨合形成的利益格局并由主管行业以运营合同的形式予以固定,每一个新入行的司机对此利益格局是明知的。这里既不存在利益的失衡,也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双方的利益大体均衡。
此外,由于出租车司机的收入与油价、经济和政策调整紧密相关,为降低出租车司机的运营成本,保障其收入的稳定性,出租车公司已经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司机一定油补。但是,作为出租车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不仅有追求自己收入最大化的利益诉求,还担负着保障司机收入稳定、降低其运营成本的社会责任。如按照北京市相关行业规定中所要求的出租车公司对单班司机给予每月约1400元的油补,对双班司机每人每月给予约700元的油补这一标准,以北京全市有约13万名司机、本案出租车公司有280名司机计算,需要支付的油补总量对公司和整个行业来讲,都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如果再额外要求出租车公司给予司机高温津贴,将会导致双方在长期磨合中形成的利益失衡,不仅会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影响群众正常出行,还会引发社会就业危机等一连串恶性循环。
劳动法的特点是法定条款和条款约定相结合。从某种意义上,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都是经营者,双方通过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界定各自的权、责、利的边界,搭建起由运营权、车辆、人力成本、油耗等成本组成的经营平台。双方的合作运营既保障了群众对城市交通出行的需求,又实现了各自在合同约定框架下的盈利。如果过于强化一方的利益,如本案中,过于倾斜保护出租车司机的利益要求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将会导致双方在长期磨合中形成的利益失衡。
三、余论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特殊发展阶段,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是当前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大特点。面对不断激增的劳动者维权案件,法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不完备还有空白时,要注重从宏观的角度去审视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既要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又要注意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衡平,以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经济的和谐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