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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2013-01-30

知识产权 2013年10期
关键词:计算机程序版权法用户界面

陈 霞

近年来,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智能产品的竞争逐渐从内部技术转向外部设计,用户界面逐渐成为计算机软件产业关注的焦点,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传统模式面临着新的问题与挑战。

一、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问题与困境

计算机用户界面(computer user interface,以下简称用户界面或UI)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通过符号和动作的方式实现信息交换、进行人机对话的媒介和接口,当前广泛应用的图形用户界面(GUI)是以窗口(Windows)、图标(Icon)、菜单(Menu)和指点装置(Pointing device)为基础的WIMP界面。①参见董士海、王衡:《人机交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用户界面是一个包含软件、硬件和人的活动三要素的综合的系统,在其诸构成要素中,鼠标、键盘和命令是纯粹的功能性元素,使人愉悦的声音、图形以及提供信息的帮助文本则是纯粹信息性的,甚或是审美性的,②Michael J.Schallop,Protecting User Interfaces: not as Easy as 1-2-3, 45 Emory L.J.1533,at 1534, 1535.是界面支持软件运行的结果。在当今国际上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已成为一种通行做法的背景下,将用户界面支持软件及其运行结果作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便成为一种当然的保护路径。

依据版权法,用户界面获得版权保护首先应该满足的条件是用户界面或其构成要素必须属于版权保护的合法客体,不能是功能性表达,其次必须具有独创性。由于用户界面是位于计算机代码与功能之间的软件要素,而相关立法对计算机程序及用户界面的涵义、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以及独创性和侵权判定标准等规定得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严重不统一,用户界面的版权保护陷入困境。

(一)计算机程序和用户界面的涵义及关系界定不清

计算机用户界面系统中的计算机程序,依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第10(1)条,无论是以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程序,都作为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③Article 10(1) of the TRIPS Agreement states that “computer programs, whether in source or object code, shall be protected as literary works under the Berne Convention”.当用户运行程序时,用户界面对用户来说是可见的,因此可以将其描述为软件的外部设计。相比之下,计算机程序是软件的内部设计,对用户来说是不可见的。④Michael J.Schallop,Protecting User Interfaces: not as Easy as 1-2-3, 45 Emory L.J.1533,FN3.那么,用户界面所体现的程序运行行为及运行结果,包括界面的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显示的文字(包括菜单命令名称、按钮名称、按钮功能文字说明、信息栏目名称)、构图(包括界面的各构成要素、图标及界面布局),是否属于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受版权法保护,是一个广受争议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或程序。

然而各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对“软件”或“程序”的界定大多比较模糊宽泛。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可以直接或间接使用于计算机以达到某种结果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⑤17 U.S.C.§ 101 § 101 Definitions ,A “computer program” is a set of statements or instructions to be u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 a computer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欧盟软件指令规定计算机程序应涵盖任何形式,包括嵌入硬件之中的程序,以及后来实质导致计算机程序开发的准备性设计作品。⑥Art.1(1) and Recitals 7 in the Preamble to Directive 2009/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但也未明确计算机程序是否涵盖程序的运行行为及结果。

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国家对计算机程序或软件所涵盖的范围的解释也不尽相同。美国早些时候的判例甚至将电子游戏视为计算机程序。我国被认为是第一个明确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范围的陈海、深圳市汇天奇电脑有限公司诉蔡伟雄、广州博庭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即全面提出了功能、界面、扩展程序接口规范以及公式语言等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有学者将UI版权纠纷裁判结果不合理、不统一的原因归结为法院没有真正了解计算机软件和UI的含义。比如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Engineering Dynamics v.Structural Software案中把代码生成结果等同于代码的非文字性要素进行版权保护。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Lotus v.Borland案中虽重申UI属于操作方法,但也没有澄清不受保护的UI与可受保护的程序及其非文字要素之间的关系。联邦法院对UI的不同处理方法致使许多地区法院对究竟遵循哪个法院的裁判规则无所适从。⑦Linda Skon,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omputer User Interfaces: “Creative Ferment” in the Courts, 27 Ariz.St.L.J.1063, at 1082.

(二)用户界面中思想与表达的划界困难

这实际上是用户界面的可版权性问题。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用于操作计算机软件,侧重实用性,不以文本性,可阅读性为主要特征,在版权立法中统一明确表达与思想的分界点无疑存在一定的困难,这样在用户界面保护中为表达与思想、观念划界的任务就落在了法院身上。有学者比较研究美国与英国的相关判例法发现,二者对计算机程序非文字性复制问题的处理方法差异较大,许多问题尚未有定论。分析其主要原因,除了难以准确构架什么是非文字性要素之外,就是难以确定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问题的关键是思想与表达如何划界、在哪里划界?⑧David Bainbridge, Reviewed by David Rogers,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E.I.P.R.2008, 30(9), at 386,387.用户界面中代码的执行,执行结果的显示等程序行为及结果,究竟属于程序的表达,还是不受保护的操作方法等思想?

《TRIPS协定》和WIPO《版权条约》(WCT)均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不应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⑨TRIPS art.9(2); WCT art.2.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美国《版权法》、欧盟软件指令的规定与上述国际条约基本一致,都未明确UI及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在美国有关用户界面的诉讼中几乎没有法院裁决GUI是否具有可版权性,⑩Hassan Ahmed,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30 Sw.U.L.Rev.479,at 479.UI有可能被划分为操作方法一概不受版权保护,但就UI的单个要素而言,有些法院即使在UI要素属于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依然有可能在使用“抽象-过滤-比较”法进行分析时因没有剔除出去而获得版权保护。[11]See Hassan Ahmed,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30 Sw.U.L.Rev.479,at 502,503.在Lotus v.Borland案中,虽然上诉法院总体判定菜单命令和层次结构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操作方法,但Boudin法官认为在确定UI的可版权性时可有两种选择、做出两种安排:一是将Lotus1-2-3菜单直接划定为不受保护的“思想”;二是Lotus1-2-3菜单中有许多已成为标准、处于公有领域的程序命令,莲花公司对这些标准菜单命令的排列和层次关系的设计也可能构成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如果对上述设计不予保护,则需要依据版权法的其他规则。[12]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我国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波侵犯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的两审法院对GUI是否构成作品也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认定[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UI的思想/表达判定上的确存在一个两可的“摇摆”地带。

(三)用户界面独创性判定标准缺失

独创性判定标准问题是著作权领域的一个难题。各国在定义或解释独创性时所采用的标准虽然不同,但在传统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没有实质差别。只要作者不是抄袭他人作品而是独立完成的,就必不可少地要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只有在判断计算机软件等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时,这种差别才会突显出来,[14]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主要体现在对“创”的高度的把握上。我国立法上将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界定为“独立开发完成”,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独立创作观点,对计算机软件独创性判定尚未积累到足够的经验,缺乏一些基本的判定原则,司法裁判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任意性。[15]同注释[14] 。

用户界面中反映人们操作习惯的部分往往与具有创造性的部分混杂在一起,尤其是在推行软件标准化、互用性,以及人机自然交互方式趋同的背景下,软件兼容性、用户易用性等客观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界面的表现方式和数量,给独创性判定带来困难。此外,UI中的个别图标往往与实际的图形接近,不同UI使用的个别构成要素可能相似甚至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构成要素的组合和排列方式。如何在程序用户界面设计的共同要素、共同规则及其所实现的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寻找界面设计的创造性体现,也是UI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

然而我国实践中对某些用户界面进行独创性判定时似乎并未遵循“独立创作”原则。在久其软件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用户界面“过于简单”,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从而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1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两审法院的判决均先对用户界面的实用性特点予以说明,尔后又否认界面的独创性,似乎存在以UI的实用性否定其独创性的逻辑错误。[17]参见张小强:《论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综上,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问题是互相渗透、互相连结的。UI技术上的混杂性、功能性特征与版权法的一般法理之间的冲突,以及立法和相关解释的不明确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和混乱,使UI的版权保护遭遇困境。久其软件案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当前我国对UI及其构成要素在思想与表达的界定、独创性判定的方法与顺序上存在的问题。如果以UI具有实用性特征排除版权保护,或者提高独创性判定标准,从而不保护凝结在UI中的劳动和创新要素似乎不太妥当,UI的设计与开发应当获得某种形式的保护。[18]参见何渊:《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10期。

二、欧美有关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一)美国

美国是软件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关于计算机软件领域思想与表达的划分,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威兰案判例曾经提出划分思想与表达的“新”原则,即作品的结构、顺序及组织等并非思想,而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19]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1990年的Lotus v.Paperback Software案将版权保护扩展到菜单命令系统Lotus1-2-3,认为其程序要素不是完全由功能性决定的,属于受保护的表达,被告的电子制表软件VP-Planner侵犯了Lotus1-2-3软件的版权。[20]Karen S.Kovach,Computer Software Design: User Interface — Idea or Expression? 60 U.Cin.L.Rev.161, at 161;See also Lotus Dev.v.Paperback Software Int'l, 740 F.Supp.37, 68 (D.Mass.1990).自该案后,美国版权法所保护的表达一度由非功能性扩展至功能性表达,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由单纯的代码或文档扩展至功能性要素。直到1996年的Lotus v.Borland案裁定版权法不保护计算机程序的运行方式,程序的行为被排除在可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在Lotus v.Borland案中,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后推翻了地方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裁定,除认定原告Lotus公司的分层菜单命令Lotus1-2-3用于向用户解释和提供操作程序,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操作方法”之外,还强调对菜单命令术语的命名、排列方式以及对特定术语的特定操作等都是某一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不构成操作方法的文字性“表达”,因而不能获得版权保护。被告Borland公司因仅复制了Lotus程序中不受保护的操作方法而最终胜诉。[21]Lotus v Borland 49 F.3d 807 (1st Cir.1995), aff'd 516 U.S.233 (1996).原告再次提起上诉后,美国最高法院建议因超出版权理论范畴而主张政策性因素,结果却出现4比4的僵局,不能形成有约束力的新判例,实质上相当于肯定了下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力。绝大多数学者对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判决意见与国会的立法意图一致,很好地解决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22]See Ropert Merges,Peter Menell,and Mark Lemley,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third edition,2003.p901,转引自李明德:《美国〈版权法〉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

抽象-过滤-对比分析法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较为成熟的侵权判定方法。该方法是在分析剥离UI要素的基础上抽象出不受保护的思想,过滤和剔除掉UI中属于公有领域的元素和软件通用元素后,对剩余部分判断是否符合独创性门槛、可受版权保护的方法。此外,UI“视感”(“look and feel”)整体判定方法也曾被有些法院使用,但该方法持续衰落。Windows案的判决基础是“视感”判定方法不能排除抽象过滤分析法的使用。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Walker法官指出,从复制者必须作一些重大改动才能逃避版权责任这一点来看,视感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已被法院认可,但是这种“视感”标准应当只在可受保护的表达被识别之后使用,而不是在此之前使用。[23]Nicolas P.Terry, GUI Wars: the Windows Litigation and the Continuing Decline of “Look and Feel”,47 Ark.L.Rev.93,at 156.在计算机软件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上,Altai案则重申了具有独创性的前提是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而非仅仅是付出了劳动。[2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160页。

(二)欧洲

关于计算机程序所涵盖的范围,2009年修订的《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强调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任何表现形式”,但构成程序任何要素包括程序界面的基础的思想和原则不能依据指令获得版权保护,同时规定逻辑、算法和程序设计语言属于思想或原则不受指令保护。[25]2009年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前言Recital(11)及Art.1(2)。从文本内容和立法史来看,《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均与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应当理解为仅对程序的文字部分提供保护。依据传统的版权法理亦是如此。如果法院裁定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扩展到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行为和效果,扩展到程序设计语言以及为界面和实现互用性必不可少的程序要素,实际上是在设置知识产权障碍丛林,将严重破坏软件产业的竞争与创新。

在最近的Bezpeènostní softwarová asociace案中,捷克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为依据指令将计算机程序作为一个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指令91/250第1条第(2)项中“计算机程序的任何表现形式”是否应解释为包括计算机程序图形用户界面或其一部分。欧洲法院认为,由于指令没有明确解释“计算机程序的任何表现形式”的涵义,应当依据指令和国际法的总体目标予以确定。计算机程序的具体表现形式必须在对其复制将导致计算机程序本身的复制时才受保护,以保证计算机执行其任务。图形用户界面作为计算机程序与用户之间进行通信的交互界面,只是构成程序的一个要素(element),不能使计算机程序复制因而不构成指令第1条第(2)项意义上“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作为计算机程序受版权保护。尽管GUI不能构成软件作品,但欧洲法院同时强调各国法院必须特别考虑GUI构成元素的特定安排或构造,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独创性标准。[26]See Bezpecnostni Softwarova Asociace - Svaz Softwarove Ochrany v Ministerstvo Kultury (C-393/09) [2011] E.C.D.R.3 (ECJ (3rd Chamber)).Also see User interface not protected as a program, EU Focus 2011, 280, 20-21[EU Focus]Publication Date: 2011.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第1条第3项规定,只要计算机程序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就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并在指令前言第(8)项中强调不能将计算机程序的性质或审美价值作为判断标准。[27]对应的英文原文分别是:3.A computer program shall be protected if it is origina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the author's 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No other criteria shall be applied to determine its eligibility for protection;(8)In respect of the criteria to be applied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a computer program is an original work, no tests as to the qualitative or aesthetic merits of the program should be applied (Directive 2009/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在上述Bezpeènostní softwarová asociace案中认为,如果GUI是创作者的智力创造,即满足独创性要件可作为一般作品受保护。

三、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出路

当前我国信息技术正处于飞速发展之中,实践中出现的用户界面版权保护的问题与困惑,欧美国家都曾面临过,并探索出一些成熟、有益的做法。尽管版权法在计算机程序及界面创新中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保护方式。我国在版权法的框架内解决用户界面的保护问题,需要联系软件产业的实际,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明确界定计算机程序的内涵,划清UI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适用有效的独创性判定方法,对UI提供适当的版权保护。

(一)明确界定计算机用户界面及软件的涵义与特征

对用户界面进行版权保护的前提是真正了解UI和计算机软件的涵义,明晰程序的运行结果与非文字性要素的界限,以及UI与计算机软件之间的关系。对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计算机程序作品是否涵盖程序代码、程序的运行及其结果,以及程序本身与运行结果的界限,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或进行解释。

UI结构和功能上的特征是正确适用法律、确定作品类型的基础。UI在技术上具有系统性、混合性和功能性特征。除了硬件之外,界面软件系统主要由程序代码、分层菜单命令系统(包括菜单命令和命令术语)、术语解释和屏幕显示组成。用户界面在计算机系统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功能性要素对界面设计和基础组件的支配意义,决定了UI的功能价值必然强于其阅读价值,具有部分功能性和部分艺术性。因此在功能软件设计获得专利保护或设计法保护的可能性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将计算机软件或程序解释为仅包括程序代码及相关文档不仅符合版权法原理,还可能使UI中的创新要素作为一般作品获得版权保护或者其他形式的保护。此外,在用户界面侵权判定中,既要分析UI的结构,又要综合考虑UI各构成要素,不能单纯因代码相同或者菜单命令相同或近似即简单认定被告侵权。当事人能够证明UI的独创性时,不能因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就必然导致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二)用户界面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应联系产业实际,灵活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及版权法中的根本经济和法律问题:版权法一方面通过赋予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不断增加有益思想从而实现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使用版权作品的边际成本的提高又会增加社会成本,需要在二者之间进行权衡。[28]Nicolas P.Terry, GUI Wars: the Windows Litigation and the Continuing Decline of “Look and Feel”,47 Ark.L.Rev.93,at 156,157.对用户界面诸要素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划分得当,将有利于激励软件创新和促进产业的整体发展。

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首先应联系计算机产业的实际,关注程序的标准化和整体效能,但不能单纯基于政策性因素违反知识产权法理、盲目选择法律调整工具。1996年对美国软件产业和版权界有重大影响的Altai案判例在推翻此前的Whelan案判例时,强调思想与表达的划分应充分考虑计算机程序的实际,不能过于形而上学。[29]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160页。实践中,UI在艺术美感方面的创造与设计不仅受计算机功能和速度等硬件条件的约束,还受方便用户易用性目的的限制,致使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十分有限甚至是惟一的,应依据合并理论排除版权保护。为保护创新而对传统版权法不予保护的功能性要素及其表达进行版权保护,同样是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理的,欧美国家对此普遍持审慎、保守态度。美国法院总体上有收缩UI版权法保护范围、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趋势。[30]Mark Bergner, Changing Views: a Comment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the Computer User Interface,42 St.Louis U.L.J.301,at 342,343.欧盟也将计算机程序限定为仅包含程序代码,将UI其他要素排除在软件作品之外。

其次,对思想与表达划界时应灵活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适当限定版权法保护的范围,避免用户界面中的创新要素脱离版权保护。我国法院在审理有关UI案件时已实际对美国的抽象过滤分析法有所借鉴。在运用抽象过滤分析法对UI进行结构分析时,一方面需识别出构成抽象思想、唯一或有限表达以及界面标准的部分并过滤掉,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不能机械运用该方法。在上述分析过程中逐步滤出的各要素本身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要考虑对这些要素相互之间逻辑关系的安排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31]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三)确立用户界面的独创性判定标准,保护界面创新

用户界面在抽象、过滤掉不受版权保护的功能要素、通用元素以及公有领域内的表达之后,剩余部分所构成的作品类型的特殊性锐减,对其独创性判定似乎应与传统类型的作品大致相当。UI的独创性判定需要联系计算机程序的实际。由于不同的人群对界面的要求不同,往往需要在共同元素的基础上增加专用成。以图标为例,尽管通常要求图标跟实际图形接近,但以图像的形式表达实际功能,需要设计者仔细研究用户需求,并以艺术化的表现形式呈现给客户具有易用性的界面以及精神愉悦。[32]See Jane M.Rolling,No Protection, no Progress for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2 Marq.Intell.Prop.L.Rev.157,at 193(1998).这本身就是一项创作活动。依据法的第二性原理,著作权法只从规范的目的出发界定独创性,其规范目的仅在于鼓励作品的“独”,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能反映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即满足法律上的独创性要求,而作品的艺术价值已经超出了法的判断能力。[33]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96页。在对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独创性判定上,《欧洲计算机程序指令》适用“智力投入”标准,法国也一改其“反映作者个性”标准而采此标准。在德国,尽管计算机程序必须具备“体现创作人的智力劳动并且体现在计算机工业领域并不属于寻常的劳动”等方面的独创性,但是有些在量上或美学上并无什么价值的某些简单的计算机程序也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4][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欧洲因认为UI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但可作为一般作品受版权保护,那么在判定独创性时实际上适用一般的判定标准。上述欧美的判定标准对我国的司法及行政工作具有借鉴作用。

由此,在分析了UI单个要素是否可以受保护之后,法院应当分析作品的整体,即便是在UI可能被认为属于操作方法的情况下,决定可受保护与不受保护要素的整体选择和编排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受版权保护,以确保为用户界面所包含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提供最大程度的版权保护。[35]Hassan Ahmed, The Copyrightab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30 Sw.U.L.Rev.479,at 502,503.当这种安排产生了新的美学效果时,仍应获得版权保护。反之,如果过分强调UI的实用性和共同要素而提高UI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可能因其得不到版权保护从而阻碍UI开创性的努力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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