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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案的审查要点及庭审难题应对

2013-01-30吴友海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0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被申请人精神病人

文◎黄 青 吴友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5日早晨6时40分许,吴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可乐瓶及引火用的裹有棉花的木棍、打火机等物,窜至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关帝庙,将汽油泼在关帝庙金亭山门(木质门板)上,又将蘸上汽油的木棍用打火机引燃,后用上述木棍将山门上的汽油点燃。见山门着火后,吴某某即逃离现场。后因附近群众及时发现并扑灭火势,尚未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整个作案经过。

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系偏执型分裂症状态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为分裂症现症病人,无受审能力;建议严加监管及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对吴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医院。

一、强制医疗案的审查要点

(一)程序审查要点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笔者审查案件后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强制医疗程序参与人员也应该享有相关程序权利。在《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点与要求,参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书的内容、程序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告知。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申请人现状,本案笔者仅告知了其法定代理人、被害单位。

2.是否需要询问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等相关当事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被申请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检察人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理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是否需要会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要视具体案情而定。本案证据体系中,有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作案时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现阶段仍无受审能力。且警方调取了包括亲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证人证言、精神病院病历等书证,均证实被申请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处于发病状态,认为被申请人在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且其供述中对于作案动机、经过、以后是会否继续危害行为均有明确阐明,因此认为无需再会见被申请人。

本案笔者在审查案件中着重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包括法定代理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意见、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意见、对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意见。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医院已诊断吴某某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进行治疗,为检察机关作出强制医疗申请奠定了事实基础。只是在检察人员对其询问过程中,表示了对强制医疗地点、医疗费用的担忧。在检察人员对其解释了相关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触和顾忌心理。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被申请人的家属最可能提出异议的问题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到底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二是被申请人是否真的实施了需要对其强制医疗的危害行为;三是强制医疗的地点、费用由谁承担?特别是对于第三个问题,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地点,可以以户籍地、常住地、实施危害行为地等作为强制医疗地,具体选择哪一个地点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要求来确定。至于医疗费用,由于精神病这一特殊病情决定了对病人治疗的长期性,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如果仅由其家属支付,可能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导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医疗机构救治或者即便送进医疗机构却最终达不到医治效果。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在现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属按比例分担。

3.公安案件处理程序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撤销刑事立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得当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而对于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所需补充证据的取证难度监督公安机关尽可能在最短时限内补充完毕。

(二)实体审查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2)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3)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实践中,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实体,往往围绕上述三点进行。

1.对于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进行行为事实方面证据的审查。要契合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强制医疗案件的对象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审查重点是在不采纳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证据是否仍然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这既要求侦查机关在客观证据收集上更加全面细致,也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中把握好审查的重点。结合本案,在不采纳吴某某供述的情况下,审查重点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等。

笔者以为,对于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应该以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否则“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便成了一句空话,毫无意义。并且,危害社会的范围和程度需要明确界定。危害性包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对被申请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仍无定论。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从广义上来说,被申请人也是社会的一份子,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护人权,其中当然包括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其行为无意识,因此不构成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此时其自伤行为就是对公民和社会安全的危害。故认为应当把精神病人自伤、自残与自杀也列为强制医疗的启动条件。

2.对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相关证言、书证的审查。审查鉴定意见,主要是审查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以及鉴定意见的提起理由、依据和鉴定过程,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同时,应当询问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情况,向法定代理人了解病人的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审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则主要考虑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意见时,对于鉴定意见,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出具现阶段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意见。

3.对于是否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鉴定意见、关于被申请人平时病症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笔录等等。这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和审理工作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现行法律对被申请人“危害可能”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人员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

本案中,为查明吴某某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笔者通过吴某某因异常表现首次就医情况、服用药物情况、病情发展趋势、查阅病史资料、哪种类型精神分裂症、发病是外界刺激产生还是自发主动型的等等,综合分析判断。通过全面研读鉴定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吴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吴某某的发病过程、治疗情况、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吴某某仍处于发病期;其次,证人证言,包括同监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属的证言均证实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经常幻想移动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为强;第三,虽然被申请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为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证据,但是笔者以为其供述中表现出来的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意愿,却可以作为其潜在危害性的判断。并且由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长期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疗。综上,根据吴某某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2013年3月19日,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泉鲤检强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吴某某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二、庭审中的难题与对策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审理需要解决是否开庭审理、是否公开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审理程序、庭审调查重点、法庭辩论焦点、被害人是否出庭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即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对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应综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庭审调查的重点也是围绕实体审查的三个要点,即危险行为的事实、证据举证质证;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质证辩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调查辩论。被申请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视案情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是否强烈要求而定。

这里,笔者想着重探讨的是法庭组成合议庭的人选以及相关程序规定的合理性。

(一)关于合议庭人员的组成问题

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由原来的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以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相关精神病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相关专业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二)相关程序衔接的合理性探讨

根据《刑诉规则》第548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对该案的程序与实体均作出了实质性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然终结。若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予以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刑事责任,将依照《刑诉解释》第531条第3项之规定退回检察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终结了诉讼程序,只能在对法院驳回不予认同的情况转入监督程序,发出纠正意见,但仍无法恢复到普通刑诉程序,此时存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无法衔接的问题。笔者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应当由检察机关先行中止审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如果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决定书以依据对被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本案处理结果

2013年4月19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吴某某实施防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申请成立,依法决定对被申请人吴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法院的决定书不意味着检察工作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完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刑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及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等的控告、举报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何依职权主动发现违法而进行监督,则缺乏明确可行的依据。对此,建议对每一起强制医疗案件实施定期跟踪的工作机制,随时掌握被强制医疗人的治疗动态,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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