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海法体系及其建构
2013-01-30汤喆峰司玉琢
汤喆峰,司玉琢
(1.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实施的20年,是中国海商法快速发展20年。海商法的未来向何处去?这是摆在中国海商法人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海上立法的历史与现实出发,提出构建中国海法体系的构想,以此纪念《海商法》实施20周年,并与各界商讨。
一、海法体系的基本意涵
在中国,海法体系尚未成为学界广泛使用的概念,因此研究和建构中国海法体系,有必要首先厘清海法体系的基本意涵。
(一)海法体系的概念
海法体系是指由各种涉海法律规范相互协调与衔接而组成的结构完整、内容广泛、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对于海法体系,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第一,海法体系并非法律部门。目前中国法律部门的主要划分标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按照这一标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主要法律部门①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多种标准与方式,但此划分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确认,并作为“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方案。,海法体系则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从法律规范的内容看,海法与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各法律部门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叠。甚至可以说,海法体系乃是由各法律部门中的涉海法律规范共同组成。
第二,海法体系虽然不是法律部门,但仍然具有整体性。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之所以能够彼此连缀,组成相对独立与完整的海法体系,其深层原因或者说关键联结点在于,这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均在海洋这一特定的空间领域下展开。如行政机关就海洋管理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船货双方因订立海上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海商法律关系等,原本分别属于行政法与民商法(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由于其特殊的空间背景,这些法律规范又可以纳入海法体系。
第三,海法体系是高于法律部门的法律体系。由于在内容上跨越多个法律部门,与其说海法体系是对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与分类,毋宁将其作为在更高的层次上对中国法律体系进行的另一种划分。具体而言,海法体系是以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为标准而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其调整对象囊括民商、刑事、行政等海上社会关系。因此,海法体系与陆上法律体系(简称陆法体系)相对应,二者共同构成了中国法律体系②按照适用空间为标准,在陆地与海洋之外,还包括天(太)空,但目前人类空际活动仍然较少,法律规范的数量也远低于陆法与海法,因此尚无必要建构独立的空法体系。。
(二)海法体系的定位
在理论上,海法体系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应当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
第一,海法体系是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无论人类行为发生于陆地还是海上,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重要性,都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虽然传统上中国属于陆地国家,但中国不仅拥有大面积海洋领土以及丰富的海洋资源,而且人们的活动范围也早已延伸至海洋。相应地,中国法律体系的空间范围也应当覆盖海洋,即“黄土文明”向“海洋文明”转化。
第二,海法体系与陆法体系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由于海法体系与陆法体系分别适用于不同空间,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不可混为一谈,更不能强求一致。如中国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以陆上交通肇事为参照,若将其标准直接适用于海上,则过于严苛。此外,海上交通肇事还经常出现致人失踪等陆上交通肇事不具备之犯罪后果。适用空间的不同导致海法脱离陆法体系,具备较强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因海洋与陆地紧密衔接,人类行为又在许多情形下贯穿二者,部分法律原理仍然相通。故也应承认海法体系与陆法体系彼此联系,不能将二者简单割裂。
第三,海法体系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逐步上升。目前中国海法体系还很不完善,不仅许多重要法律仍然缺失,而且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还存在效力层级过低、内容过于原则等诸多问题。客观地说,近几十年来中国海法体系的发展远逊于陆法体系,甚至在理论研究中,涉海问题也经常沦为各部门法中的冷门部分。[1]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对海上运输事业更加依赖,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使得中国有能力对丰富的海洋资源进行更加全面的开发与利用,更重要的是中国与邻国之间仍存在大量争议海域,这些因素使得海洋不可避免地成为中国未来发展的战略重心。单纯依靠提升海洋技术并无助于全面地保障中国海洋权益,反而有可能陷入无序发展和过度开发。可以预见,建构完善的海法体系将成为未来中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
(三)海法体系的结构
为达致预期的法律目的,海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必须具备科学性,避免过于简单化与扁平化。具体而言,海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可以分为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
海法体系的纵向结构以法律效力层级为标准而形成,较为科学与完整的纵向结构应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等五个层次。在这五个层次中,宪法规范作为根本法为海法体系提供合宪性基础,同时也对其目的、原则以及具体内容起到间接的决定性作用;法律又可以分为海洋基本法与其他涉海法律,虽然实践中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了海洋基本法,但海洋基本法对海法体系的统摄作用勿庸质疑;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起到对宪法和法律进行细化与补充作用,以增强海法规范的可操作性。一般而言,纵向结构的科学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海法体系的实效:高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越完备,海法体系的权威性越强;低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越完备,海法体系的可操作性越强,由高效力层级法律规范所确立海洋法律秩序也能更好地落实。因此与陆法相同,海法体系也应呈现金字塔型的纵向结构。
除纵向维度以外,海法体系的内部结构还可以从横向维度观察。海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以法律规范调整对象为标准形成的。海法体系是以海洋为依托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其调整对象十分广泛,基本与陆法体系形成对应关系,至少包括:海商法、海上劳动法、海上国际法、海上刑法、海上行政法、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海上程序法等。[2-3]横向结构的完整性主要体现出海法体系的覆盖范围。一般而言,海法体系的覆盖范围经由两种途径扩展:一是由陆上法律规范延伸至海上,如由陆上抢劫罪延伸至海盗罪;二是因海上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联系而得到扩展,如海上交通运输导致溢油,海法体系覆盖范围也就由狭义的海商拓展至海洋环境保护。故从横向结构看,海法体系体现为不断扩展的过程,也即海法体系越发达,其覆盖范围越广,反之亦然。
二、建构海法体系的必然性分析
虽然相对于陆法体系,中国海法发展十分滞后,但笔者认为,海法体系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存在着客观的必然性。
(一)建构海法体系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
近几十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基本成型。然而受重陆轻海的传统思维影响,中国法制建设的注意力偏重于陆上,海法体系与陆法体系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称性,造成中国法律体系跛足前行。中国海法体系的主要缺陷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海洋及相关问题未作规定,导致中国海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直接与明确的宪法依据。
第二,中国海法体系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虽然现行法律中有不少涉海规范,其中亦不乏专门性海洋立法,如《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但由于立法过程缺乏必要的连贯性以及明确的整体目标,同时又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基本法》(简称《海洋基本法》)等用以统摄海法体系的核心法律规范,导致中国海法体系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其功能发挥也受到一定影响。
第三,中国海法体系的调整范围仍嫌狭窄,一些重要的海洋法律尚未制定或层次过低,如航运法、海洋资源保护法、船员法、油污法等均付之阙如。
第四,多数海法规范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涉海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等低层级法律规范的数量虽然较多,但却没有起到细化和补充的作用。
第五,海洋程序立法滞后。法律层级中专门涉海的程序法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此外仅有一些低层级的法律规范,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上述缺陷使得中国未能建立良好的海洋法律秩序,其不利后果表现为:一方面,国家及公民的正当海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不能有效制止海洋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导致海洋权益遭受破坏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说,海法体系的滞后,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巨大短板。
(二)建构海法体系是有效保障和促进中国海洋权益的要求
中国是海洋大国,但不是海洋强国,表现为中国海洋权益面临诸多严峻挑战。所谓海洋权益,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在海洋上享有的受法律保障的权利与利益。[4]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具有历史与未来双重语境下的紧迫性:从历史角度看,中国与日本、越南、菲律宾等海上邻国之间仍有不少海域与岛屿的归属争议问题尚待解决,这些争端均涉及中国主权、领土完整以及战略安全等重要问题。以未来为视角,人类发展将越来越倚重对海洋的开发与利用,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中国虽然拥有大面积陆地领土,但不少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却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对海洋的开发与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未来发展的速度与可持续性。因此2012年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发展目标。但海洋资源也是有限的,可以预见未来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就海洋资源归属与开发的纠纷不可避免。目前中国较为注重通过提升海洋科学技术维护海洋权益,即“科技兴海战略”。但维护海洋权益绝不能仅依靠提升科技水平,另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是海法体系的健全,实施“依法治海战略”。原因在于海洋权益与海法体系之间具备深刻的联系:一方面,海洋权益是海法体系产生、发展与变革的现实基础;另一方面,海法体系对海洋权益具有调整和衡平的功能。[5]质言之,健全海法体系对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第一,有助于以法律形式确认、固定并保障中国既有海洋权益。对于已经取得的海洋权益,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才能转变为法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规定,中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第二,为中国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与保障。
第三,引导和促进中国海洋力量的成长。一国海洋力量分为国家海洋力量与社会海洋力量两个部分,二者的发展均以健全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依据权力法定原则,国家发展海洋力量必须首先取得法律授权;对于社会海洋力量,海法则主要起到指引作用,即通过对人们涉海行为的权利、义务配置,引导人们对海洋进行探索、开发与利用。
第四,现代国家围绕海洋权益展开的博弈,并不完全取决于海洋力量对比,还须诉诸法律以获得正当性证成。为维护海洋权益,中国应尽量在建构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而这正以中国海法体系的完善性与先进性为前提与基础。
(三)建构海法体系是尊重海法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
中国建构独立于陆法体系的海法体系,其深层原因源自海法体系的客观规律,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海洋的特殊性使得海法体系与陆法体系难以完全统一。与人们长期生活的陆地相比,海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变动不居的海洋环境给人们的活动带来了特殊困难以及更高的风险,使得海上的法律关系往往不能简单套用陆上法律的规定。如《海商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即航海过失免责制度,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大相径庭。
第二,从历史渊源来看,海法体系是以海上运输活动为核心内容,逐渐向其他法律部门拓展,从而得以发展与完善的法律体系。虽然海法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吸收与借鉴陆上法律的部分经验,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海法同样对陆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海法体系更多地体现为独立发展的产物,而非陆法体系在海上的延伸。[6]由于发展轨迹不同,海法与陆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内容上都存在一定差异,强行将海法纳入陆法体系,特别是用陆法的惯性思维来“统合”或“改造”海法,反而会对海法体系的健康成长带来极大损害。一个引人深思的实例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陆地为中心,将主权领域扩展到海洋,原有的海商法被纳入商法典,最终却导致了“海商法死法化”的现象。[7]
第三,海法体系中各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之间往往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使得海法体系成为统一性的整体。如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为原点,可能引发的其他法律关系至少包括:行政机关对船舶进行的检验与登记、船员的劳动权利保障、因船舶碰撞造成的燃油污染、海盗罪犯、军事武装护航,等等。因此,各涉海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之间往往是动态联系的,也正是经由涉海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性,数量繁多且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能够形成内容完整、彼此衔接的法律体系。
三、建构中国海法体系的基本措施
建构中国海法体系,必须首先弥补立法上的空白。此外,为增强海法体系运行的实效,还应注意加强执法与司法等环节的制度建设。
(一)加速中国海法体系的立法进程,弥补法律空白
第一,完善中国宪法规范,明确海洋的宪法地位。海洋入宪的积极意义在于中国海法体系将获得明确、直接的宪法依据,进而极大提升海法体系的权威性。
第二,对分属于各部门法的海法规范进行统合,强化海法体系的系统性。这不仅要求立法部门拥有较高的立法技术,能够很好地将制定中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相互衔接,而且有必要对海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作出科学设计,并在此基础之上制定出长远的立法计划。最为直接与有效的做法是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海洋基本法》,对中国海法体系进行全局性统摄。从内容上看,《海洋基本法》应当囊括所有重要的海上法律关系,同时其规定不应过于具体和细致,以发挥“海洋宪法”的作用。
第三,扩大海法规范调整对象的覆盖范围,增强海法体系内容的完整性。具体应以《海洋基本法》为核心,将中国海法体系分为:海商法、海上劳动法、海上国际法、海上刑法、海上行政法、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海上程序法。其中,海商法包括船舶物权法、海上运输合同法、海上保险法、海事法,以及船舶融资、建造与买卖法等;海上劳动法包括船员法、STCW公约、海事劳工公约等;海上国际法包括海洋法(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海上战争法、海事国际私法;海上刑法包括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罪、海上战争罪、海上贩毒走私、海上交通肇事罪、海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海上行政法包括船舶管理法、船员管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运输(企业)管理法、港口法、航标法、航道管理法、引航法、渔业行政法、海洋行政法等;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包括渔业法、海洋矿产资源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海上程序法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程序法、其他程序法等。
第四,注重强化海法规范的可操作性,增强海法体系的实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较为原则,具体问题多有赖于低层级法律规范的细化与补充,故应特别注意低层级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其中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及于全国,又能够很好地融合规范的细致程度与高效力性,因此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此外,实体法的可操作性还需程序法的保证,因此在建构海法体系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中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影响,加强海洋程序法的制定与完善。
第五,现实海法与陆法之间无缝对接,明确海法体系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海法具有特殊性,应与陆法体系相互区别与独立,但海法体系又是中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特殊性不能成为破坏中国法律体系整体性的理由。因此,在建构独立海法体系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其与陆法体系的衔接,避免中国法律体系出现内部冲突。
(二)进一步深化中国海洋执法机构改革,统合海洋执法力量
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法律运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海洋执法不仅体现了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实现海法之立法目的,而且对公民守法行为也具有调整与规范作用,故海洋执法的效果能够直接影响海法体系的实效。海洋执法效果的优劣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法律规范自身是否具备科学性、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是否合理、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执法设施的完备与先进性、法律监督机制是否完善等。其中海洋执法机构模式,即海洋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对海洋执法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世界各国海洋执法机构的设置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分散型模式,即中央政府不设立集中负责海洋执法的部门,海洋执法任务分散于政府各部;第二种为相对集中型,即中央政府设有一个专门海洋执法部门,但其只管辖部分海洋事务;第三种是集中统一型,即由一个海洋执法部门对全国海洋事务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综合管理。其中集中统一型模式在优化执法资源、加强执法装备、提高执法效率、明确责任承担、维护领土安全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8]以往采分散型模式的国家逐渐向集中统一型过渡,如《日本海洋基本法》规定,在内阁设立“综合海洋政策本部”,负责“推进海洋基本计划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海洋基本计划,统一调整相关行政机构实施的政策;策划、起草和综合海洋方面的重要政策”等事务,并由首相担任本部部长。
传统上,中国长期采用分散型模式,海洋执法权分散于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中国渔政、海上缉私警察、海事局以及边防海警等部门。实践证明,分散型模式存在很大缺陷。
首先,海洋行政权力分割过于细致,又缺乏统一监督、管理与协调的部门,以至于管辖冲突现象比较严重,降低了执法效率。
其次,海洋执法机构数量过多,行政经费分散使用后,除去必要的日常开支,真正用于执法的经费十分有限。
再次,重复建设比较严重,各机构争相扩充编制、兴建执法船只、购置先进设备,不仅耗费了大量财政资源,而且导致中国海洋行政执法队伍多达十余万人的庞大规模,带来了巨大的行政成本。
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对国家海洋局及中国海监、边防海警、中国渔政、缉私警察进行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转变为相对集中型的海洋执法模式,新的国家海洋局作为专门海洋执法部门享有广泛权力,包括: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此外,国家海洋局还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国家海洋发展战略,统筹协调海洋重大事项,从而加强海洋事务的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然而此次机构并未涉及海事部门,因此目前实践中重复建设、资源浪费、政出多门、管辖冲突等问题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但难以根除。因此,中国海洋执法制度未来的改革目标是转为集中统一型,重新整合国家海洋局与海事局,组建新的国家海洋部,集中负责中国海洋执法。
(三)逐步调整中国海洋司法制度,扩大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与其他国家不同,中国司法系统分为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其中,海事法院属于专门法院。目前中国海事法院主要审理海商案件,涉海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
事实上,就涉海行政案件管辖权归属问题中国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出现过多次变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此后,海事法院基本不再审理涉海行政案件。但涉海行政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法院法官一般缺乏海洋、气象、船舶维修、船舶登记、海难救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相比之下,海事法院则更具备审理涉海行政案件的能力,[9-10]因此行政机关也普遍认为海事行政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据调查,福建省70%的海事行政机关、广东省78%的海事行政机关都要求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11]
此外,涉海行政案件的管辖权还有可能进一步变动。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优势,充分利用专业特长,积极支持环保公益诉讼……要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并且自2011年以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下发通知,分别指定海口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因此笔者认为,涉海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回归海事法院将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涉海刑事案件中,普通法院法官同样受到专业知识欠缺的困扰,如交通肇事罪中对船长责任的认定即牵涉到大量专业知识的运用。但是涉海刑事案件的管辖并没有引起广泛争议,原因之一在于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仍然较少。从理论角度来看,涉海刑事案件亦由海事法院管辖为宜。
四、推动中国海法体系持续发展
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属于法律运行过程,但法律不是封闭自足的系统,其建构与发展还需要外部动力。中国海法体系的建构应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中国海洋政策
海洋政策与海洋法律的目的、内容、效力不同,但二者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关联:一方面,海洋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海法体系的立法目的与具体内容,即海洋政策对海法体系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海法体系的建构有利于海洋政策的落实,即海法体系对海洋政策具有保障作用。因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各自的海洋政策,如美国颁布的《21世纪海洋蓝图》、日本颁布的《日本海洋开发推进计划》、加拿大颁布的《加拿大海洋行动计划》、俄罗斯颁布的《俄罗斯联邦至2020年海洋政策》、韩国颁布的《21世纪海洋》等。[12]中国也制定了一系列海洋政策,如《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等。在未来的发展中,中国应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中国海洋政策。具体而言,完善的海洋政策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五项标准。
第一,具有明确的目标。中国海洋政策的目标应当包括最大限度地争取与保障中国海洋权益;促进海洋可持续利用与开发;增强中国海洋力量,维护海洋安全。
第二,具有长远的计划。国家海洋政策应当从宏观角度切入,具备长远的计划,否则将难以发挥其指导作用。
第三,具有广泛的内容。国家海洋政策应当尽可能广泛地涵盖中国海洋发展的一切重要事务。
第四,具有稳定的延续性。政策的稳定性虽然低于法律,但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制定新的海洋政策时,应当注意其延续性。变动过于频繁与剧烈的海洋政策对中国海法体系的发展无益。
第五,具有适当的变化性。在保证基本稳定性的同时,国家海洋政策也应当随着国际形势、国内需求等新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二)加强海法体系理论研究
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发展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撑与指引。目前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涉海部分常常成为各部门法中少有人问津的冷门。理论研究的滞后与海法体系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海法理论研究滞后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涉海体系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但同时又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因此海法理论研究经常需要跨越部门法的边界。
第二,海法规范往往具备较高的技术性,一般法学研究者不仅难以接触,更不可能熟练掌握这些专业技术,海法的技术性亦成为其理论研究的障碍。
第三,海法体系内部不同方向的理论研究呈现出一定的不均衡性,目前中国海法理论研究更多地集中于海商法等方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海法研究中的马太效应:优势学科日益中心化,劣势学科则越来越边缘化。
第四,海洋远离日常生活,未能引起多数研究者的足够重视。建构中国海法体系必须改变海法理论研究滞后的现状,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首先,建立内容完整、结构合理的海法独立学科——海法学,具体对应于海法体系。海法学科下分为海商法学、海上劳动法学、海上国际法学、海上刑法学、海上行政法学、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海上程序法学等子学科,进行深入和专门的研究。其次,合理分配资源,促进海法内部各子学科均衡发展。再次,打破海法各子学科之间的壁垒,促进学科间的交叉发展。最后,加强海法理论研究的国际交流。法国法学家帕尔德斯(Pardesus)在《18世纪的世界海法集成》中即早已指出海法具有世界性。[13]中国海法理论研究不能闭门造车,而应当主动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推动中国海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三)注重海洋人才培养,推动海法体系可持续发展
无论是海法体系的建构还是海法理论的发展,最直接的动力都来自实践的需求。海洋事业的发展,又必须以海洋人才为基础。因此,培养海洋人才将在客观上起到推动中国海法体系持续发展的作用。具体而言,在海洋人才培养方面,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实现各学科人才均衡发展。海洋人才是一个涵盖范围极广的概念。法学人才对于建构中国海法体系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认识到,海法体系的持续发展与完善的动力来自海洋事业的发展,因此如果仅重视法学人才培养而忽视其他海洋人才,并不利于海法体系的健康发展。
第二,形成多层次的人才培养体系。具体而言,既要加强国家对海洋人才的培养力度,也要鼓励社会自主办学;既要开展高层次海洋人才培养,也应重视专科教育与职业教育;既须培养研究型人才,也须培养应用型人才。
第三,促进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由于海法规范大多牵涉法律以外的海洋专业知识,单纯的法学教育仍嫌不足,应当促进法学教育与其他海洋专业之间的融合,特别应当注重培养具有海洋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的复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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