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数额的诉讼认定
2013-11-21周成泓
周成泓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即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受害人欲获得法院的支持,应当对这三个要件进行证明。但由于船舶油污案件的高度专业性和证据分布的偏在性,法律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做了减轻,主要是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1]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效果与因果关系推定大致相同。[2]不过,应予注意的是,这里倒置的仅是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决定损害范围和损害大小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一般仍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实践来看,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但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及学理研究匮乏等原因,导致判决结果使人感受“没有定数”。
放眼域外,如何确定损害数额(包括事实上的损害数额、法律上的损害数额以及赔偿数额)已经有着相对成熟的做法,即损害数额酌定制度,但这一制度目前很少为中国学界所关注,针对船舶油污损害额的证明难,学者们多致力于谋求通过评估方法和评估技术的发展和完善来解决。但在法理上,评估机构所确定的仅是事实上的损害,法官对应赔偿范围的确定及其金钱评价还需要回到责任基础中寻找指引。在个案中,法官应当首先根据证据法则确定受害人事实上的损害有哪些,然后经由一个弹性的价值评价体系来确定赔偿范围,之后才通过金钱评价得出量化的赔偿数额。对此,可简要表示如下。[3]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拟对如何适用损害数额酌定制度来解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损害数额证明难问题作一初探。
一、法院酌定损害数额制度的法律性质
要掌握和运用好损害额酌定制度,必须先了解它的法律性质。关于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见解不一,大致有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自由裁量说两种观点。证明标准降低说以德国法为代表,这从规定损害额酌定制度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与规定自由心证制度的第286条相互独立即可以看出。德国的学理通说及实务惯例也认为,该规定仅系降低依自由心证主义一般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优越的盖然性。[4]反之,日本不少学者持自由裁量说,认为从规定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位于判决而非证据一章来看,损害数额的酌定并非事实认定,而是具有法律评价的实体法规范的性质;另外,日本司法实务中对损害额的算定也是委诸法院裁量决定。[5]
笔者以为,欲回答法院酌定损害额制度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虑及诉讼证明内涵的丰富性。
类型一:诉讼证明的首要类型,是再现过去发生的某一事实,如船舶油污事故救助费用和调查费用。
类型二:虽然也是再现过去发生的某一事实,但其再现已无法实现,这时法院只能按照一般性的评价来估算大致的数额,如船舶油污事故导致的船艇、渔具等财产损失的计算。
类型三:虽然某一事实已经发生或正在进行,但诉讼证明并非再现过去发生的某一事实,而是根据情况进行评估以得出合理的损害数额,如船舶油污事故产生的清污费用。
类型四:证明对象是将要发生的某一事实,如船舶油污损害中的海洋渔业损失,这种逸失利益的算定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评价的因素。
类型五:证明的对象已很难说是事实了,比如纯经济损失的计算。[6]
从诉讼证明的五种类型来看,损害额的酌定具有减轻证明标准的性质,但由于证明标准的对象仅是事实而不包括评价,从而将损害额的酌定完全看作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全面,当损害额的算定包含了评价因素时,其不可避免地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损害额酌定制度兼具证明标准减轻和自由裁量双重属性。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酌定损害额制度的性质论只具有学理意义,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构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规则以及如何防止法院轻率地作出不负责任的损害额评定。
二、法院酌定损害数额制度的适用对象
从域外通行立法来看,损害额酌定一般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一些债权,但它只用于损害大小的算定而不包括责任原因的认定。囿于主题,以下只讨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通常涉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积极损害
积极损害是指既存财产的减少,虽然一般情形下由于它较易证明,毋庸适用损害额酌定,但情况并不总是这样。以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例,如果所灭失财产的清单及购入价格等记录保存完好,受害人当然可以以之作为证明损害数额的证据,但这种记录并不总是能够保存完好,并且法院也不应仅以没有相关记录为由而驳回受害人的索赔请求,而是应当尽量根据已有的诉讼资料来酌定损害数额,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不过,以灭失财产的购入价格及其他资料所证明的损害额并非当然就是法律上的损害数额,法律上的损害额应当以已证明的价格或价值为基础由法院予以裁量决定,其本质与抚慰金和逸失利益的算定并无差异。对于船舶油污事故产生的预防措施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亦可做类似的分析。
(二)消极损害
消极损害是指现有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所失利益。较之以积极损害,由于法院在算定消极损害额时假设了一个作为参照系的将来事实,故而其数额较难确定,但也存在一些较易证明的情形,由此人们就消极损害能否适用法院酌定制度意见不一。以海洋资源(渔业)损失为例。该类损失是指具有经济开发价值的可供渔业养殖和采捕利用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及渔业水域所受的损害,由于诸多因素的制约,这种损失的可预见性较差,其损害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算定,尤其是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就更加难以量化。因此,海洋资源(渔业)损失满足损害酌定制度的“因其性质致使不能或难以举证”的要件。
(三)非财产损害
非财产损害传统上主要指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这种痛苦多由人身损害所引起,但也可能由财产损害所引发,不过,中国目前只承认由人身损害所引发的非财产损害。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财产损害不能做完全客观的金钱赔偿,赔偿除尽可能地填补损害外,还具有抚慰的功能,即以金钱之给付,抚慰受害人因非财产价值被侵害所导致的苦痛、失望、怨恨与不满以及生活便利的丧失。法院在算定非财产损害数额时,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情况都考虑在内,主要的因素是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性别等情况,疼痛的严重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投保情况等。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将赔偿范围限定于实际损失 ,油污损害中难有非财产损害的一席之地,但从有效制裁油污排放和充分救济受害人来说,[7]还是有必要承认非财产损害的。事实上,《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5条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界定就包括了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四)其他极难证明的损害
以上三类损害是通常意义上的难以证明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又陆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难以证明的损害,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即是其中之一。
海洋生态损害是指油污事故造成的海域环境质量的下降、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的破坏以及海洋服务功能的损害,包括海洋生境损害和海洋生物损害。传统民事损害理论认为,任何损害只有在影响到人和财产的范围内才能为法律所关注,对环境的损害也必须置于损害与受影响的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来认识。但20世纪后期司法实践中生态保护问题的出现使人们认识到,“生态损害已非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能概括,这种损害的赔偿已超出了作为传统民事侵权法特别法的环境侵权法目前所能解决的范围”,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意味着对凝载在生态环境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生态利益)造成损害,它有别于民事权利或法益,无法归入传统的“损害”类型。[8]船舶油污事故所造成的非物质性的海洋生态损害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这种损害可能较之以物质性损害的危害更为严重、更为深远,因此不能不予以赔偿或补偿。但由于油污生态损害具有潜在性、延续性、缓慢性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其损害数额甚至损害事实本身的证明非常困难,从而笔者将其归入其他极难证明的损害类型。
(五)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
除了上述个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法院酌定损害数额制度也可适用于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包括请求是指不采用传统的个别损害项目累加的诉讼请求方式,即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就个别损害项目分别计算其损害额,然后加总确定全部损害额,而是以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作为一揽子诉讼请求提出。这时,法院只要对该一揽子请求做一总体评价判断即可,而不必分别查明各项损害及其数额。一律请求是相对于复数受害人各自主张其损害额的方式而言的,其含义是复数受害人基于同一金额或同一基准的损害提出总括性的诉讼请求。作为集合性的举证方法,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的理论根据在于通过改变个体受害人或个别损害额的主张方式,来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算定损害额时的劳费,并且助益于维持复数受害人内部的团结以支持大规模的索赔诉讼。[9]90
包括请求和一律请求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有着广泛的适用前景。在这种诉讼中,受害人较多,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财产损害、清污费用、渔业损失、海洋生态损害,可能还会包括新的或进一步的损害,并且有的诉讼请求本身,如财产损害、清污费用,尤其是海洋生态损害,就包含了若干项具体的损害。如果就每一项损害都要求严格证明,不仅不经济,并且有时也非常困难,而如果允许受害人提起包括请求,其主张责任和举证负担就会大为减轻。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方便法院裁判以及追求诉讼经济出发,有必要允许受害人提出一律请求。
还有学者认为,损害额酌定制度还可类推适用于因证明妨碍或违反证物提出命令而导致法院做真实拟制的情形。[10]这种真实拟制兼具事实认定性和裁量评价性,与损害额酌定的法理基础具有共通性。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法院就此发布的文书或证物提出命令,在法院审酌情形拟制诉讼对方关于油类排放量的主张为真实时,即得类推适用损害额酌定制度,法院得以对方当事人的该项主张作为损害额的酌定基础。
三、法院酌定损害数额制度的适用要件
法院酌定损害额的适用要件有二,即损害存在,但损害额不能或难以证明。
(一)损害存在
域外各国法多规定,损害酌定制度的适用以受害人已经证明了损害存在为前提。就损害事实的证明,法院仍应依自由心证主义进行判断,其证明标准不得降低。[11]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与众不同,其将损害是否发生和损害的大小都作为法院酌定的对象。德国的这一规定与其民法理论对损害概念多持差额说相适应,差额说并不区分损害与损害额,而是在损害的概念中纳入了可以使用金钱换算的因素,从而在算定损害额的时候,德国法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并无本质差异。另外,如果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损害额的认定混而为一、难以分离时,只要符合损害额不能或难以证明这一要件,法院亦可进行损害酌定。
针对船舶油污造成的渔业损失,作为原告的受害渔民应当提交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关于污染事实的证据,即要证明船舶溢出的石油确实到达有关海洋区域,通常可以通过比对鉴定采样中的油污和船舶所装载石油的油脂纹,证明水域、死亡的鱼贝类生长的区域确实有该石油存在。另一方面是关于损害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鱼贝种苗的票据、物价部门对死亡鱼贝的价值评估以及市场的平均价格。为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最好提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另外,由于渔民缺乏技术手段对油污样品进行采集、化验,从而有必要申请鉴定。当然也可以借助海洋局的常规监测数据来判断海水中是否存在油污,就此,渔民可以申请海洋局公开与海洋环境污染有关的信息,如果经申请海洋局仍然不公开的,渔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海洋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损害数额不能证明或难以证明
损害额之证明可能与否,应依客观情形进行判断。另外,虽不属于不能或难以证明的情形,但若损害额的证明所需劳费过甚,即相较于系争利益的大小,证明所需劳费明显不相称,这种损害也可以纳入难以证明的范围。就哪些情形属于损害额不能或难以证明,各国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些判断标准,大致有:如要求进行原则性证明时,原告将遭受不当的不利益,或将发生不符合损害赔偿法规范的结果,或除进行损害额酌定之外,没有其他替代方法。[12]法院在判断损害额的证明是否符合上述条件时,至少应当考虑系争实体利益的大小、证明系争实体利益所带来的程序不利益、对受害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期待可能程度、证据方法的限制性及其可替代性、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以及证据偏在等因素。当具备上述条件时,除非被告对损害数额予以自认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否则法院即依职权进行损害额的酌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
船舶油污事故损害由于其强技术性、扩散性、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复合性、跨界性等特点,损害数额甚至损害本身难以证明已为业界所公认。以海洋生态损害为例,除了各类油污损害共同具有的证明困难外,生态损害的证明还有着自己特有的困难:由于生态损害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和市场价格,故而必须借助现代环境科技和环境经济学,在大量的实地调查与环境监测所取得的诸多数据的基础上,通过特定的评估方法才能估算出其数额。但这一数值也只是一个评估结果,很难说与实际损失一致,而且有些生态损害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难以精确地计算出来。可见,船舶油污损害的算定完全符合损害额酌定的适用要件。
不过,适用损害额酌定并不免除当事人就损害额的主张及举证责任。就主张责任而言,受害人仍应努力使其主张达到依具体案情可被期待的具体化程度,如其没有提出关于损害额的任何根据,其主张即欠缺一贯性、有理性,法院得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损害额酌定也未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在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证据提出责任得以减轻。不过,如果受害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者所提证据无法使法官的心证达到应有程度,其仍然可能遭受不利判决。
四、法院对损害数额的酌定
法院在通常的事实认定时可资利用的基础资料包括证据资料、口头辩论全意旨以及诸免证事实,但得作为酌定损害数额之用的基础资料仅包括证据调查的全部结果及口头辩论全意旨。另外,损害额酌定也未改变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除非涉及公益或者集团性利益,原则上事证的收集和提出仍应遵循辩论主义,当事人有责任建立损害额酌定的基础资料。但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法院可否进行自由证明,人们观点不一。对此,笔者以为,不能仅仅因为实行损害额酌定便认为当然得适用自由证明,而是应当根据自由证明本身的适用要件来判断,如果特定情形下的损害额酌定程序或证据符合自由证明的要件,当然得予适用。再者,法院酌定损害额时要受诉讼处分原则的限制,酌定的损害数额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金额。但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这种现代型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往往距离事证较远,难以在起诉时即表明特定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而有必要降低其请求的具体化程度,允许受害人在诉状所特定的诉讼标的的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的最低金额,在诉讼进行中,随着事实的不断明朗,受害人再于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补充。
由损害额酌定的裁量性所决定,各国立法一般都未规定其适用的实体要件及方法,而是授予法院对于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范围较大的创设及形成权限。法院在酌定损害额时,一般需要先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做法评价,以判断哪些事实与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然后再以这些事实依据作为基础资料来酌定损害额。在损害额的酌定过程中,法院一边摸索性地建构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一边为小前提的事实涵摄,其间法与事实牵连难分,损害额酌定的根据事实、损害额的酌定方法与损害额的算定三者之间相依共存,最终的数额是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价值选择结果,而非客观实体法上唯一正确的数值。不过,虽然法院对损害额的酌定是一个裁量过程,但该裁量并非任意裁量,而是属于羁束裁量,仍受相当性和必要性的内在限制,应当依据证据资料、全辩论意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诉讼公平以及一般常识等因素为相当及合理的判断。就损害额的酌定,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法院得否不调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径行酌定损害额?就此,德国法持肯定态度,《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也明文赋予法院调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认为若因实施与债权额不相称的证据调查,有悖于损害额酌定制度所追求的诉讼经济目的。但日本学者对此持谨慎态度,其理由是防止法院轻易做出草率的损害额认定。就此,笔者以为,为避免过于劳费的证据调查,在诉讼经济维持、程序利益保护的必要范围内,以容许法院得不调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宜,同时,为弥补酌定基础资料的不足,法院可以改采当事人询问或其他更为节约的证明方法,并且亦得利用自由证明,以促进损害额的认定。
损害额的酌定方法有多种,常见的有:以统计、会计资料(如同业利润标准等税务资料、保险资料、商业账簿的记载等)或者行规行情(如同业公会的价目表等)所证明的金额为平均损害额,视具体案情进行增减;以受害人的过去损益情形为基础,视个案情形进行增减;依地位类似的第三人所受损益的情况,视个别案情予以增减;依所认损害最大值及下限额的平均值进行计算;改传统的“全有全无”律为依所得心证比例进行酌定;依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予以酌定;依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与有原因力比例(如赔偿债务人的证明妨碍、赔偿债权人有无申请证据保全等)进行酌定;包括一律请求法。[9]77到底采用哪一种方法,视个案的具体情形而定,各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就船舶油污损害的算定而言,《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立法对(海洋)侵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损害计算做了一些规定,并且认可了归责性程度、违法性程度及因果关系贡献度,但相关规定仍较为原则,因果关系规则中除复合因果关系外几乎完全得由学说来补充。此外,虽然农业部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害计算方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办法》、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等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或行业标准,以及《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尤其是生态损害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一则油污损害的估算一般并非易事,二则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评估的目的是对事实上的损害做出合理的价值选择,与纯粹技术性的评估存在差异。“法律为社会科学,非自然科学。计算损害大小,归根究底为一法律问题而非数学问题。虽然计算损害大小,应尽量与数学原则相符合,但于特别情形下为顾及其为社会科学并无绝对与数学原则一致之必要。”[13]因此,评估机构的损害评估结果只能作为法院酌定损害额的事实依据,损害额的确定还应当考虑多种因素。
以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数额的酌定而言,从中国目前海洋环境污染的现状、航运业的发展以及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方面来看,法官应当遵守三个原则: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参照国际条约;考虑航运业的发展需要。以这三个原则为指导,法官在综合考量下列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损害额的认定。一是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这种主观恶性,可以考虑对其科处惩罚性赔偿,不过,有些致害行为为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不可少,对其不应杜绝而只能尽量降低其危险性,这时便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时,除共损行为外,还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14]二是受污染的海域。污染面越大,生态损害就越大。三是所排放油类的品质和数量。油类的品质是指其是否具有毒性,挥发性和可降解性如何。油类的排放数量及其品质直接决定了清污措施和恢复措施的费用。四是受污染海域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自我修复能力越强,损害越小。五是受害海域污染前后的海域状况。只有将受污染海域的前后状况做一对比,才能确定损害的程度。六是海洋自然资源的损失及复原期间自然资源的贬值损失。七是损害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八是事故调查费用。九是责任人的经济能力。
五、损害数额酌定结果客观性、合理性的保障
由于损害数额酌定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具有不确定性,为确保法的安定性及损害额认定的预测可能性,应当对其予以类型化、表格化和定额化。例如在适用要件上,法院应当就损害数额难以或不能证明的情形予以类型化,由于船舶油污损害的种类较多,类型化应当分别针对各损害类型进行;在法律效果上,应当就事实认定型所降低的证明标准予以类型化,就裁量评价型所应斟酌的因素予以表列化,并且就各受损项目的评价金额予以定额化,就船舶油污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和生态损害可以借鉴法国法院就非财产损害所制定的“司法价目表”。由于现实情况千差万别,这种客观化的努力无法经由立法和司法解释达成,而有赖于指导性案例的建设,只有累积了相当数量的案例,才能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各类型损害数额的酌定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除了客观性标准的建设以外,在诉讼中,还应当注意合理规约法院的诉讼行为,以防止损害额认定的随意性。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各项损害的证明难度不一,故而当双方当事人就损害数额发生争执,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往往会一边主张可证明的损害数额,一边另行陈述损害额酌定的根据事实,藉此期望以假定性或预备性的方式,主张纵然损害数额不能以通常的方式予以证明,也可被视为难以证明或不能证明的情形,可以适用损害额酌定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该否适用损害额酌定发生争议,受害人应当对是否存在损害额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的具体事实进行主张并举证证明。但因证明困难或证明不能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地预测法院的判断。因此法院应当适时公开其就该事实的暂定心证,并在必要时表明法律见解,阐明其所认损害额酌定的该当性要件如何,以助益于当事人针对损害额酌定根据事实的举证活动。尤其是当受害人已就损害额的证明提出了充分的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或者调查所需劳费过大之时,法院有必要在作出证据调查裁定前与当事人就该否适用损害酌定进行讨论。而由于船舶油污损害行为是船舶侵权与海洋环境侵权的交叉,既损害了个体的利益,也损害了海洋生态这一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这进一步凸显了法院适当介入的正当性。
另外,由于损害额的酌定乃一法评价活动,法院与原告、被告三方间的认识经常会不一致。为有效地整理争点,避免审理散漫化及当事人的攻防焦点不明,法院应当尽早就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法评价,以判断哪些事实能够作为损害额酌定的根据,并将其判断的暂定性结果向当事人进行表明。法院的这些阐明,不仅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所必要,而且为确保损害额酌定结果正当性所要求,这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这种污染范围广泛、受害人人数众多、审理时间往往较长的案件来说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形成了集团性诉讼、公益诉讼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因为较之以法院疏于履行阐明义务,当事人将更能获得适当、充分的辩论和陈述的机会,也能够更好地根据诉讼实情提出事实和证据,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5]以诉讼请求的表明为例,不论是原告依通常情形请求定额的损害赔偿,还是依损害额酌定条款而仅表明最低请求数额,如果法院将其酌定损害额过程中所得心证适时予以公开,则原告可以及时地增加、减少或补充诉讼请求。与此相配套,法院应当适当降低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程度,允许原告起诉时仅表明最低损害额,以后伺机再行补充。
最后,为确保裁判的客观性,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将据以酌定损害额的基础事实、酌定的具体方法以及形成终局心证的理由一一详尽地记明于判决书中,而不得仅仅做“综合各种相关因素,认定如下数额”之类的抽象说明,否则即属判决理由不备,当事人可据此进行上诉,该判决将被上诉法院撤销。
六、结语
船舶油污损害的难以证明性,决定了其对于损害额酌定制度的良好适应性。法院就船舶油污损害数额的酌定与其他的伦理决策一样,均是在广泛的权衡之中完成的,只是不同领域中权衡的价值不同而已。立法、学理及指导性案例应当为此提供指引,以为损害额认定结果的客观化和合理化提供保障。
在今后中国确立起损害额酌定制度之后,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针对损害数额的证明困难将在较大程度上得到缓解。但当事人不能以有损害额酌定制度可资利用便疏于履行其对于损害额所负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而是应当充分利用(诉前)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公证、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公开相关信息等手段尽力收集证据。损害额的酌定终究是退而求其次的办法,它不应当成为怠惰的法官和当事人的逃避之所,利用法律所提供或允许的一切手段和方法,尽力查明案件真实仍是诉讼的首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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