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权视野的中国刑事管辖权制度适应性建构*
2013-01-22于阜民
于阜民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海权视野的中国刑事管辖权制度适应性建构*
于阜民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多国派亚丁湾护航编队阻止海盗活动而绩效不佳,重要原因是:既没有受理海盗案件的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受理海盗案件;我国《刑法》没规定海盗犯罪,对海盗国际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难能实现。我国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面对东海、南海,经由马六甲海峡跨印度洋水域的海盗、毒品、走私、恐怖活动等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凸显适应性疲弱。在国际法场合,就跨国犯罪/国际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彰显国家主权、海洋权益的“证据保全”的重要意义。且应对日本、南海周边挑起海权争端国家“依法维权”情势,当适时修改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相衔接;促进联合国反海盗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建设;推动国际刑事法院改革,建立惩治国际犯罪长效机制等举措皆具有现实意义。
刑事管辖权;反海盗特别法庭;国际刑事法院
一国司法机关在其领海、专属经济区,乃至作为国际航运通道的公海水域,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是为国家主权派生的正当行为。一国法院就跨国犯罪、国际犯罪案件做出的判决,在国际法场合具有彰显国家主权、海洋权益的证据效力。近年来,日本出台《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南海周边某些蓄意与我国挑起海岛主权、海洋权益争端的国家频繁出台、修改海权法律,推行“依法维权”;国际社会仍面临索马里海盗对国际航运安全的挑战;我国东海、南海专属经济区,经由马六甲海峡跨印度洋的公海水域上,走私毒品、妨害国家货币罪(counterfeiting)*妨害国家货币罪,张智辉书中首次译counterfeiting为“妨害国家货币罪”。详见《国际刑法通论》(第三版)。[1](P253-254)海盗、恐怖活动等国际犯罪、跨国犯罪频发。考量国际刑事司法制度之绩效,考查、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在惩治跨国犯罪、具有涉外因素犯罪场合的适应性建构具有现实意义。
一、欧亚航运水道安全情势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绩效之考量
近20年来亚丁湾、马六甲海峡、南中国海上当代海盗活动猖獗,而引发笔者关于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绩效的思考。
(一)亚丁湾/马六甲海峡/南海航运安全与我国核心利益
2006年全世界新闻媒体报道的海盗事件至少234起;2007年至少发生264起,其中东非水域(包括亚丁湾)60起,马六甲海峡12起;其中劫持船员292人次,人身伤害35人次,杀死船员5人,导致船员失踪3人。这些还仅仅是向国际海事局报案的数据,有学者估计这仅仅为实际发生案件数量的约五分之一。2008年11月15日,胆大妄为的索马里海盗甚至在沟通亚太地区与欧洲、北大西洋的重要国际航运水域——肯尼亚东面的印度洋上武装劫持了以沙特为船旗国的巨型油轮天狼星号(排水量31.8万吨,总价值2亿美元)。[2]又据国际海事局统计,仅2010年,索马里海盗劫持船舶共49艘(占全球被劫船舶总数的92%),劫持人质1016人次;截至2010年底,仍有28艘船只以及638名人质被索马里海盗扣押。2011年前3个月里,索马里海盗登船劫持了三艘巨型货轮。这些海盗备有快艇、肩扛式导弹等现代武器,多采取劫持船只索取巨额赎金的方式,这就是具有时代特征的当代海盗。索马里内战面前趋于缓和,但是索马里海盗2012年仍然劫持商船47艘,活动在全球最重要的三大国际航运水道的当代海盗仍然保持严密的组织、拥有现代化武器装备,海盗活动猖獗局面远没有根本好转。
国际海事组织估计,当代海盗近年来平均每年在全球范围内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50亿美元。上溯19世纪至今,从中国南海的专属经济区到马六甲海峡,跨印度洋到亚丁湾抑或波斯湾海域,这条传统的国际航运水道,历来是海盗、贩毒、恐怖主义等当代国际犯罪最为活跃区域。我国目前有80%以上的石油是从中东进口,通过马六甲海峡运输。对中国来说,南海的专属经济区到马六甲海峡,跨印度洋到亚丁湾抑或波斯湾的航线是名副其实的“海上生命线”,海上航运的安全关系中国核心利益。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与多国海军亚丁湾护航
亚丁湾是沟通大西洋与印度洋、太平洋的最便捷航运水道,该国际水道毗邻索马里领海,在公海上作案的当代海盗一旦发现执行护航任务的军舰前来抓捕,立刻遁入索马里领海,外国军舰顾虑侵犯索马里国家主权每每在其领海外缘停止追捕,于是索马里海盗劫持商船事件愈演愈烈。鉴于当代海盗猖獗的严峻情势,联合国安理会仅在2008年里就针对亚丁湾海域海盗活动事态,先后做出10项决议(占这一年决议总量的六分之一)。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安理会1816号决议,为国际社会采取协调行动应对索马里、亚丁湾水域海盗铺平了道路,且为国际刑法实质内容的丰富和发展。
联合国安理会于2008年6月2日通过1816号决议,授权外国军队在索马里政府同意下,主动到索马里海域为国际航运护航并打击海盗。[3]第1816号决议的第7段是为核心内容。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其他国家在2008年6月2日决议通过以后的6个月内,都可以在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来打击索马里海盗。这些国家参与打击海盗的方式,既包括:进入索马里领海,以制止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行为。还包括:在索马里领海内,以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行为。这是国际社会在打击海盗问题上破天荒地达成一致:授权有关国家(有条件地)进入一国领海运用武力保护商船。对各国海军来说诚然是一次前所未有的机遇,清剿海盗抑或锤炼、展示本国海军之实力。俄罗斯抢先派出“无畏号”导弹驱逐舰进入索马里海域,击溃若干海盗船,而赢得国际社会好评。欧盟宣布成立欧盟保安舰队。美国为了打击索马里海盗曾经派出航空母舰游弋东非印度洋海面,但是在索马里海盗变化多端的“麻雀战”面前并没有发挥出很大优势。印度海军随即涉足亚丁湾。中国海军在安理会第1851号决议(2008年12月16日)之后开始行动,至今已经陆续派出14批护航编队在该水域执行护航任务。日本趁机突破“不派作战部队”的和平宪法限制,派遣海军进入亚丁湾、索马里水域。
(三)多国海军亚丁湾护航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缺憾
公众且注意到,法国、俄罗斯、中国等多数国家海军通常对海盗鸣枪示警、施放“震荡弹”、向海盗船附近水面开炮以掀起巨浪等手段驱赶海盗船退却则止,而不是努力抓捕海盗。即令抓住海盗嫌犯,也未见将嫌犯送交国际刑事法院(法庭)审判,亦未见将海盗嫌犯移交本国司法机关审理,已经捉住海盗嫌犯又放走了事。5年来,我国先后派出14批海军护航编队,此期间却仍有我国商船连续遭遇海盗袭击、劫持。然而,美国、韩国的海军却致力抓捕海盗嫌犯,即交由本国法院审判,判决罪名成立则送本国监狱服刑。比对两种护航方式之绩效,美国、韩国过往印度洋水域商船数量庞大,但是遭遇海盗劫持的比例却最低。从全球海上通道安全形势看,当代海盗、贩毒、海上恐怖主义等国际犯罪案件频发的局面没有根本好转。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对海盗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在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的结构性缺失抑或现行制度、规范的功能性乏力,诸如:
其一,针对殃及国际社会的罪行组建国际特别刑事法庭进行直接审理已经在二战后的当代国际社会形成惯例。然而,联合国至今尚未就审理亚丁湾、马六甲海峡乃至南中国海上的海盗案件组建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即令有关国家海军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捉住海盗嫌犯,也不能送交国际司法机构处理,因而多国海军护航编队通常怠于抓捕海盗,抑或抓住海盗嫌犯后又放走了事。
其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代国际社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包含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制度条款的国际公约。然而,其中有关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刑法实体法条款显然不能适应审判当代海盗的需要,检察官控告当代海盗嫌犯时举证困难,欲证明海盗犯罪既遂几乎是不可能的。
其三,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案件管辖、受理范围仅限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四种“核心罪行”,当代海盗、贩毒、海上恐怖主义等频发国际犯罪不在其管辖范围,即国际社会惩治当代频发国际犯罪的长效刑事司法制度缺失。
二、中国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改良抑或改革
检讨近10年来国际社会惩治索马里海盗行动中凸显的国际刑事司法制度之缺憾,促进联合国反海盗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建设,推动国际刑事法院改革,建立惩治国际犯罪长效机制,是为当今世界国际刑法学人面临的重要课题。而且,以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改善我国刑事管辖权法律制度之适应性为直接标的的学术研究之价值追求与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是相辅相成、同步前行的。
(一)中国与反海盗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建设
联合国安理会在关于索马里海盗问题的第1816(2008)号决议中,不仅原则上呼吁联合国成员国“制止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且重申关于制止海盗行为的国际法相关规定,要求各国采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临、搜查和扣留从事或涉嫌从事海盗行为的船只,并逮捕(apprehending)海盗犯罪嫌疑人,进而就该等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起诉(prosecuted)。这是国际法上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内容。并且,针对海盗国际罪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其第107条规定:“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逮捕海盗嫌犯交付法庭审判是为有效惩治海盗罪行的核心环节。
由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逮捕、审判嫌犯的方式,则为“直接审理”。直接审理国际犯罪嫌犯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只有一个,即设立在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然而,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案件管辖、受理范围仅限于种族灭绝罪、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等四种“核心罪行”,[4](P198-199)海盗国际犯罪不在其管辖范围。除国际刑事法院外,直接审理国际犯罪嫌犯的非常设刑事司法机构即国际特别刑事法庭,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还没有设立能够直接审理海盗犯罪案件的国际特别刑事法庭。于是,俄罗斯、法国、中国等多数国家的海军并非致力于抓捕海盗嫌犯,通常是鸣枪、鸣炮示警,威吓海盗退却为止,甚至捉到海盗后不经审判径直释放。可见,针对当代海盗犯罪设立国际特别刑事法庭之必要性。
我国学者自2009年开始陆续撰写文指出“ 国际刑法,各国国内刑法上的规范缺失、相互接轨不畅问题”亟待解决,进而提出:“建议国际社会组建海盗犯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直接受理对海盗嫌犯的起诉”的观点。[5]联合国安理会2011年“4月27日就索马里海盗问题召开会议并一致通过决议,呼吁成员国积极考虑起诉索马里附近海域海盗的问题,并要求潘基文秘书长就设立国家、区域或国际特别法庭处理这一问题的可能性提交报告。”可见,安理会该决议的实质内容与我国学者的2年前提出的学理建议在价值取向、制度设计上不谋而合。开展关于该国际法庭的预案研究,积极推动联合国反海盗国际特别刑事法庭建设,具有提高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话语权、维护我国海洋权益之现实意义。
(二)中国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修订
由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即直接审理场合,适用的刑事实体法即国际刑法。国际刑法的渊源并非法典,而是分布在诸多含有国际刑法条款的国际公约之中。关于海盗行为的国际刑法规范存在于若干国际公约之中,其中形成于当代且具有最普遍代表性的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就海盗国际犯罪而言,无论是直接审理抑或间接审理场合,《公约》都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笔者以为,《公约》中关于界定海盗犯罪的刑事实体法规范已经不合时宜。
1982年订立的《公约》第100条重申: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100.《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现代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奉行罪行法定原则,惩治海盗的前提条件就是在成文的国际法立法文件中界定海盗犯罪并且赋予国际刑事法司法机构或有关各国对海盗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界定海盗行为为国际罪行,就是在有关国际公约中明文规定海盗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公约》(1982年)第101条规定了海盗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i)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ii)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101.
问题是,《公约》的规定与国际社会惩治当代海盗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当代海盗与20世纪上半叶以前的海盗不尽相同的主要特征是:其一,武器精良,从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步枪到肩扛式导弹,就“短促突击”的交战场合,发达国家军队的武器装备与之相比较并无优势可言;其二,机动能力强,装备有大马力的母船和高速快艇,既可以长距离奔袭,又能够短促突击,在海盗袭击商船的现场,军舰的速度远低于海盗的快艇;其三,先进的通讯、卫星导航设备齐全。所以,抓捕索马里海盗的最好时机是在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因为海盗一旦登船就会迅速地扣押人质而使问题复杂许多,既要抓捕海盗又要保证人质安全的目标很难实现。倘使在海盗追逐商船的时段抓到海盗嫌犯,检察官如何举证证明嫌犯抢劫商船的故意及劫持人质行为呢?至少,在该等场合,要举证证明海盗犯罪既遂几乎不可能。可见面对当代海盗,国际刑事实体法规范不合时宜。扭转这种局面的办法唯有修改《公约》第101条,使之便于指控、认定当代海盗犯罪成立。笔者遂建议将《公约》第101条相应款项修改为:“……(b)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携带武器或能够杀伤他人的器具,连续追随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者连续地威胁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乘员的任何行为……”
如果《公约》第101条做上述修改,依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在亚丁湾水域巡航的各国海军即可以在海盗快艇以武力威胁或追逐商船而尚未登船的过程中抓捕海盗,而检察官只要举证证明嫌犯“以武力威胁或追逐商船”,就足以支持起诉。
(三)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改革
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是当今世界唯一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但是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称《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犯罪案件管辖、受理范围仅限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四种“核心罪行”,当代频发的海盗、贩毒、海上恐怖主义等国际犯罪都不在其管辖范围。[6](P90-91,P94)所以,2008年6月以来,有关国家海军即令在亚丁湾水域捉住海盗嫌犯,也无法交付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直接审理。此外,中国、美国等若干国家至今没有加入或批准加入《规约》,在事实上限制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
国际刑事法院排斥当代频发国际犯罪于管辖范围之外是为功能性制度缺失,而为多国海军亚丁湾护航编队普遍怠于逮捕海盗嫌犯的重要原因。国际刑事法院应当扩大管辖范围,受理、管辖诸如海盗、贩毒、伪造货币、以商业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等当代频发的国际犯罪案件,以建立国际社会惩治当代频发国际犯罪的长效机制。我国尚未加入《规约》,但是处于观测员国地位。以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究角度积极参加与国际刑事法院相关的学术活动,以我国政府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贯方针政策为指导推动国际刑事法院改革,将海盗等频发的国际犯罪列入其管辖范围而建立国际社会惩治犯罪的长效机制,这样的努力符合建立公平、有序的国际秩序的目标,且有利于依法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国际刑事法院直接审理海盗嫌犯的法律障碍只是:尚没有国际法文件规定海盗是为“核心罪行”。然而,某种国际罪行是否为“核心罪行”其实是历史范畴,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根据是该等行为对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之程度。面对当代海盗对国际社会造成损害之严重及持续之势头,国际社会理应修改《规约》(1998年),确定当代海盗是为“核心罪行”,使令国际刑事法院受理、直接审理海盗等当代频发国际犯罪案件,这样的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三、中国刑事司法管辖权法律制度适应性建构
一国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之绩效首先得益于规范、制度体系结构的健全、完整,结构性缺憾必然导致功能匮乏;还需要与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制度衔接;且要与周边国家刑事司法管辖制度相适应,以有效应对跨国犯罪、国际犯罪。
(一)我国刑事管辖权制度于跨国/涉外犯罪场合的适应性建构论纲
我国海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东海、南海我国岛屿周边专属经济区海域对毒品、伪造货币、国际贸易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等跨国犯罪、具有涉外因素犯罪切实、全面行使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案例,在国际政治、国际法场合具有表彰我国国家主权、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证据效力。尤其是我国法院就该等犯罪案件做出的判决,且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保全”功能。我国司法机关实现刑事管辖权的职能活动且是应对、反制日本出台《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及南海周边某些蓄意挑起海岛主权、海权益争端国家实行“依法维权”事态的有效法律举措抑或现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如是,中国刑事司法管辖权法律制度适应性的考量,进而完善其建构皆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日本于2012年8月29日在参议院会议上表决通过了《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据此其海上保安厅将在钓鱼岛(日本称尖阁诸岛)上行使“逮捕权”,其用意在遏制我国海监船钓鱼岛海域巡航、以及可能发生的我国民间人士“保钓”行动的立法动机。近年来,南海周边某些蓄意与我国挑起海岛主权、海洋权益争端的国家频繁出台、修改与海权相关的法律。该等国家推行“依法维权”举措与其国际政治政策密切联系、互动,而往往以加强其国家刑事管辖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为切入点。我国领土与隔海相望国家中间海域历来是跨国犯罪、涉外犯罪高发区域,我国司法机关与该等隔海相望国家之间发生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随时可能发生。然而,我国学界就与周边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做专题、系统、密集研究的成果鲜见。该等研究工作俨然是为工作量巨大的系统工程,并非本文篇幅所能及,笔者试图在此指出之必要性及该等研究工作的要点。
一国于其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域的刑事管辖权首先是指本国法规定的“跨国犯罪”、“涉外犯罪”的管辖。改善我国于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域刑事司法管辖权法律制度的适应性是为系统、复杂而庞大的法治建设工程,以立法法原则及立法技术视角,该等系统工程应当遵循下述逻辑路线依次展开:
第一阶段,梳理周边国家其法律效力及于其主张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域的刑事法、治安管理法、海事监督管理法之中有关立案管辖、调查取证、移送管辖、司法协助、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相关罪名的罪状、法定刑、对外国判决的承认、移送执行等方面的规范、法律制度做全面排查、梳理分类。而着重考查日本、菲律宾、越南、韩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六国的有关法律制度,且收集相关判例。
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工作基础上,就司法管辖权制度、司法协助制度、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关罪名的成立条件、刑罚制度等方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而着重考查与日本、菲律宾、越南、韩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六国在司法管辖权、实体法适用方面的法律冲突。且收集该等国家与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之间曾经发生过的司法管辖权冲突案例。
第三阶段,在上述工作基础上,以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处理法律冲突的惯例为指导,针对不同国家的立法案例,就不同层面的法律冲突问题,逐一提出现实可行的对策预案,进而逐一编制国别的《中国与海上邻国司法管辖权冲突及应对预案汇编》。
第四阶段,就我国与隔海相望国家司法管辖权冲突而我国立法上的盲点,以我国政府一贯奉行的外交政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处理法律冲突的惯例为指导,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提出修改我国国内法,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适应性建构的学理上的建议。
(二)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于国际犯罪间接审理场合的适应性建构
我国海监部门、司法机关在东海、南海我国岛屿周边专属经济区海域的司法活动且针对走私麻醉品及精神药物、走私伪造的货币、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国际贸易中以商业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等国际犯罪。在我国行政管辖海域就国际犯罪案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司法案例,尤其是我国法院就该等犯罪案件做出的判决,在国际政治、海牙国际法院场合亦具有表彰我国国家主权、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证据效力和不可替代的“证据保全”意义。我国司法机关就国际犯罪实现刑事管辖权的职能活动且是应对、反制日本出台<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及南海周边某些蓄意挑起海岛主权、海权益争端国家实行“依法维权”事态的有效法律举措抑或现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如是,中国刑事司法管辖权法律制度于国际犯罪场合绩效、适应性的考量,进而完善其建构亦具有现实意义。
日本、美国关于在其管辖水域发生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的理论成熟,依其国内法例和司法机构审理国际犯罪嫌犯的法律规范、制度完备。韩国、美国司法当局2012年以来依据国际公约及其国内法,于其国内法院审理索马里海盗案件,做出三个判例。我国领土与隔海相望国家中间海域是沟通亚太区域、印度洋及南亚区域、中东及地中海、欧洲及北大西洋区域的重要国际水道,而为当代国际犯罪频发、高发区域,改善我国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于我国领海、专属经济区海域惩治国际犯罪之适应性建构,以有效行使国家对国际犯罪的司法管辖权,积累关于国际犯罪案件的我国法院判例,是为维护我国海岛主权、海洋权益的法律手段和应对性措施。
1、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暨国际犯罪的间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下称《刑法》)在总则、第9条就我国《刑法》于国际犯罪场合行使管辖权之效力范围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据此,鉴于中国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含有国际犯罪条款的国际公约中承担的国际义务,中国司法机关得以对当代频发的海盗、毒品犯罪、妨害国家货币罪、以商业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等国际犯罪享有刑事管辖权(即国际刑法语境的“普遍管辖原则”)。以空间效力的视角看,我国法律规定普遍管辖权意味着我国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国际条约之规定,在我国大陆、岛屿领海基线以往的领海、毗连区,至专属经济区,乃至国际海峡、公海水域,对上述当代频发国际犯罪行驶管辖权。任何国家援引国际公约,得以在公海上对涉嫌国际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行使的刑事管辖权称为普遍管辖权。
由一国司法机关对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而逮捕、审判嫌犯的方式,是为对国际犯罪嫌犯的“间接审理”。英国主张由英国法院审理“洛克比空难”案件嫌犯;美国当局抓捕萨达姆而交由伊拉克法院审理等当代著名的国际刑法案例是为对国际罪行实行间接审理的典型判例。见于国际社会惩治当代索马里海盗国际犯罪的司法实践,韩国、美国司法当局2012年以来依据国际公约及其国内法,于其国内法院审理索马里海盗案件,先后做出三个判例,均属于对国际犯罪嫌犯的间接审理。
2、我国司法机关实现普遍管辖权的途径与《刑法》的修改。然而,一国司法机关对国际犯罪是否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管辖权(普遍管辖权)、对国际犯罪嫌犯进行间接审理,还取决于该国刑事司法制度能不能与国际刑法有效衔。所谓有效衔接是指:一国国内法规定,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其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罪名及其成立要件;或者,该国国内法业已规定了与该国际犯罪相似的罪名和相适应的犯罪成立条件。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都没有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某种犯罪罪名及其成立要件,所以,为了实现我国司法机关对若干当代频发国际犯罪的管辖权,以修改刑法为途径。具体地说,即增设与国际刑法相对应的罪名,或者修改已有相似罪名的成立条件使之与惩治该国际犯罪相适应。
推动修改我国《刑法》以改善我国刑事管辖权法律制度适应性的基本思路是:将在东海、南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亚丁湾、马六甲海峡、跨印度洋到亚丁湾、波斯湾公海水域频发的海盗、毒品犯罪、妨害国家货币罪、以商业规模侵犯知识产权等国际犯罪同时规定为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换言之,使该等罪名同时具备国际犯罪抑或我国刑法上的犯罪两种属性。于是,我国司法机关得以对跨国犯罪、涉外犯罪和国际犯罪适时、有效地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亦即我国刑事管辖权法律制度适应性得到提升。
运用我国法院的刑事判决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彰显国家主权。且为应对日本、南海周边某些蓄意对我挑起海权争端的国家“依法维权”情势之现实、可行的法律举措。(感谢中国海洋大学发展研究中心的资助(AOCOUC201002))
[1] 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 沙特证实被海盗劫持的天狼星号油轮已获释[EB/OL].http://www.sina.com.cn/2009-01-10/2012-11-03.
[3] 各国借联手清剿索马里海盗机会争显海上实力[EB/OL].http://news.cctv.com/2008-12-05/2012-10-28.
[4] 林欣,李琼英.国际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 于阜民.反海盗国际行动与刑事管辖权问题[N].检察日报(理论版),2009-06-29.
[6] 张旭.国际刑法论要[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AdaptabilityConstructionoftheLegalSystemofChineseCriminalJurisdictionfromthePerspectiveofSeaPower
Yu Fumin
(School of Law &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The important reason why escort fleet, sent to the Gulf of Aden by China, failed to stop the pirates is that the adaptability of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system is not strong in the face of frequent pirat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crimes.To deal with the situation of "safeguarding sovereignty by the law" claimed by Japanese and some countries around the South China Sea, China should amend criminal law code to improve the adaptability of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criminal jurisdiction right, which is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China should also promote construc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ti-piracy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carry out the reform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establish a long-term mechanism of punishing international crimes.
criminal jurisdiction; anti-piracy tribunal;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D924
A
1672-335X(2013)05-0001-06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10-12
于阜民(1954- ),男,吉林四平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