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视域下的我国失独问题理论初探
2013-01-21高可
高 可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实事求是地讲,单用所谓“社会转型”一词去涵盖解释所有当下中国层出不穷的问题与现象,存在不可理喻的话语强权之嫌,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当我们去寻找社会问题解决之道和路径选择之时,如何界定当前的社会大背景就显得尤为必要。邓正来先生关于世界结构秩序施加给中国发展的“双重强制”理论为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趋势和问题之源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他认为“一方面,这种世界结构经由经验制度及其地方性知识层面的全球性示范而对中国形成了强制——这是一种制度和理念层面的强制,因为它在中国的自然时间向度上强设了一个“现实的未来”(亦即第一现代世界);另一方面,这种世界结构经由建构“风险社会”或“生态社会”而对中国形成了强制——这是一种我所谓的经由话语建构而形成的强制,因为它在中国的自然时间向度上强设了一个“虚拟的未来”或“假想的不确定性风险”(亦即第二现代世界)。[1]
正是在“现实”与“未来”的交缠中,社会转型的洪流裹挟下,中国问题总是带有本土性的色彩和独特性表征,这其中“失独”现象可谓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样本。它既是政策后果的自然延伸,又是制度失灵的必然后果,这种复杂性使其能够从法律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角度论述。
一、失独问题——中国社会转型的本土样本
(一)概念
对相关文献材料整理后发现,及至目前学界对“失独”的概念多为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显得粗糙和随意。就此,我们认为失独的实质是出于自然灾害、生理疾病、意外事件等主客观原因致使单一家庭唯一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收养,而破坏稳定家庭结构的社会学现象。这类群体又被称为“三无老人”,即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特别是没有法定义务赡养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2010中国卫生统计年鉴》所显示的该年龄段人口疾病死亡率来推算,15岁至30岁年龄段的死亡率至少为40人/10万人,由此估计,目前中国每年15-30岁独生子女死亡人数至少7.6万人,由此带来的是每年约7.6万个家庭的分崩离析。如此巨大基数的失独家庭造成的现实与潜在危害是触目惊心的。
(二)危害
家庭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其完整和谐状态直接关联着社会整体的运转顺畅,牵一发而动全身。费孝通认为,在核心家庭中,孩子在家庭结构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家庭结构稳定的基础。孩子不但给夫妇双方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将来的展望,而且把这空洞的将来具体地表示了出来……孩子出生为夫妇双方创造了一件共同的工作,一个共同的希望,一片共同的前途。[2]那么,失独家庭的大量出现,微观来看极大地弱化了家庭基本功能的实现,宏观上更是对社会保障、国家安全的不小威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稳定的三角形家庭结构分崩离析,社会细胞的生长繁衍、抵御风险的能力丧失殆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家庭结构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迁,由多子女复合模式占主导逐渐转为单子女核心模式成主流。抛开众多好处不谈,这类家庭存在的漏洞在于,独生子女对家庭功能的弥合和支撑作用越发突出,成为诸多家庭功能的衍生点和承担者,而随着社会风险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多,一旦唯一的子女发生不测,意味着全部家庭的失落,更可怕的是这种感情损失是不可逆的和难以计算的。
其次,可能诱发群体性心理障碍,促使逃避社会甚至报复社会的心态萌生。在考察多起案例后,透过不幸故事的叙述有一个共同点,几乎所有失独父母选择自我封闭,远离亲朋,规避或者切断交流,怀疑、厌世情绪增长,大多只愿意与“同病相怜者”沟通倾诉,现实的记忆化与思维的怀旧化特点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痛苦释放不安的同时,也造成一种群体心理障碍的生成而得不到疏导,久而久之,选择极端方式发泄的盖然性便会呈现上升态势。
最后,在目前救助管理较为匮乏的情境下,失独家庭对计划生育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等制度设计的逆反、非议不断增加,通过上访、诉讼、集会等方式表达不满的情况屡见不鲜,使政府公信力、国家权威大打折扣,增加民众的不信任,进而导致政策的难于执行,也给别有用心的组织和个人留下口实,为群体性公共事件埋下隐患。
(三)原因
作为全体公民的最终庇护者,国家在面对包括失独这一社会问题之时,不能以任何借口、任何免责条款去摆脱干系,因为你无法去责怪父母监护的疏忽,其自身承受的惩罚已经足够大,何况大量问题的出现都或多或少与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补救有牵连。失独的出现本身也掺杂着个人、家庭、社会、国家的多重合力,究其根本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制度失灵或言政府失灵①的恶果。尽管人们总是千方百计的决策实施看似完美的制度,以便追求最有效力、最有效率,但很多情况下事与愿违,制度失灵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始终。按照布坎南的观点,我们高估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上的决心和清心寡欲,这是不真的假设。政府确实代表社会和公众利益而为此去矫正市场自发带来的非秩序,但机关官僚不能完全脱掉“经济人”外衣,都要追逐自身小团体的利益最大化。在失独这个问题上,我们无意于批评或者否定计划生育政策的“恶性”后果,它确实带给中国乃至世界在人口数量控制、资源消耗减少、社会财富增长等诸多方面的极大正向量,但不可否认,它增加了家庭承担的风险,给失独家庭施加负担且至少在情感上无法弥补,是制度失灵的典型范式,偏离了计划生育的既定目标。
二是补偿措施的滞后。如果说计划生育政策是失独问题的诱因的话,那么社会保障、养老扶助、心理慰藉、社区管理、法律失位等方面的不作为、少作为就对政府提出了要求,但遗憾的是,在失独问题上政府的应对客观上难以称得上及时、有效、负责,社会保障层次性明显且缺乏重点保护,心理疏导未曾铺开,社区的介入无法满足需要,法律的规定粗陋不具备可操作性,等等。这都使得失独问题的危害被放大,解决难度随之倍增。
二、失独问题解决之道的理论筛选
(一)风险社会论
风险社会理论肇始于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1986年发表的《风险社会》一书,在其触发下,该理论的研究蔚然成风。大致可分为三种理解方式:一是以劳(Lau)的新风险理论为代表的现实主义者,在其看来风险社会的出现源自不断发生的、新的、更大的风险。二是斯科特·拉式等人主张的风险文化理论,该理论立足于批判贝克等人,认为风险社会更多的是一种心理认知,而非社会秩序。简单地说,不是风险多了,而是感知风险的能力强了。三是以贝克、吉登斯为首的制度主义者,前者带有明显的生态主义色彩,后者侧重于社会政治理论论述。总体而言,工业社会发展至今,许多限制性慢慢浮出水面成为阻碍,第一次现代性弊端初见端倪,风险社会(第二次现代性)在反思中孕育,但不直接等同于负面消极社会。
贝克在论述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的区别时,将其通俗地表达为:“我饿”到“我怕”的过渡,显然两种社会驱动力的转化没有说的那么轻而易举,但也很生动的表明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任何人都无法逃离。此外,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也存在着财富的分配向风险的分配的变迁,并且还存在着被称为“飞去来器效应”的现象,即现时的加害者总会成为受害的一方,大气、水、资源、核辐射等问题都是全球化和高度关联性的。现代社会中的风险是内生的,是各种现代社会制度催生的,是人化的风险。具体表现是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人类政策的结果。但面对出现的风险,有组织地不负责任②(organized irresponsibility)出现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治理形态在风险社会中面临的困境。具体来说,这种“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尽管现代社会的制度高度发达,关系紧密,几乎覆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它们在风险社会来临的时候却无法有效应对,难以承担起事前预防和事后解决的责任。二是就人类环境来说,无法准确界定几个世纪以来环境破坏的责任主体。各种治理主体反而利用法律和科学作为辩护之利器而进行有组织地不承担真正责任的活动。[3]每个人既是原因,又是结果,因此也就没有原因。
在反思现代性过程中,西方学界逐渐确立并认可风险社会理论,基于其内生性,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成为独善其身的“他者”。失独者作为风险社会中生存的一员,必须承受普遍性的风险,他们应当被界定为制度和法律的真正贯彻者,但在遭遇政策偏差风险后惊奇地发现,在风险社会的复杂系统中,个别要素几乎无法单独抽离出来。高度专门化的现代化代理人,分布于商业、工业、农业、法律、政治诸多部门之中,具有系统的相互依存性,因此也就难以分离出单一的原因和责任。形成破坏性循环的各个部门,事实上也难以单独承担责任。换言之,对应于高度精细的分工,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共谋”(general complicity),而这种共谋又同一种普遍的不负责任相配合。[4]即便以所谓行为的双重偶然性去搪塞,也不能去除社会群体的不安与焦虑。
(二)福利国家论与社会公民权论
考量一个主权国家所有行之有效的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无疑是其中涵盖最广、与民众利益攸关度最大的一项,也是备受争议的一项,一般认为它是国家对那些具有特定标准的社会成员给付有条件救济的复杂系统,高度规范而严密。在所谓福利国家语境中,社会保障不仅被界定为一种普遍福利,更被描述为福利国家基本和关键的有机构成。这个概念已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是多数民粹国家孜孜不倦的追求目标。福利国家通过有意识地运用政治权力和组织管理的能力,减缓市场机制这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保障全体公民享受社会服务项目的最低水平的权利资格。似乎无需证明,国家承担供给福利的责任天经地义,通过立法之手段和程序,上升为机制和法律,既是捍卫人权的必须,也是缓解官民矛盾,拉升民众支持度的灵丹妙药。虽然福利国家的功能包含万千,但梳理起来保护穷人免于贫困为起点和归宿,致力于消除限制全体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及经济活动的结构性不平等为依托,这是不折不扣的全世界通行做法。在社会保障福利方面,使用“权利”来描述所赋予的接受国家福利的机会,源于国家的法定责任。那么,失独者这样一个权利缺失严重的群体,寄希望于市场经济的自由调整来解决其困扰的难题是不切实际和虚幻的,福利国家的价值应在此有所体现,让失独者拥有被保护的权利,这也是福利国家的应有之义。国家在不断声称对全体国民负责保障其生活之时,更多的侧重还应倾斜于类似失独者的独特人群,其需求之急、困难之多毫无疑问的成为福利国家的映照所在。
公民权兼顾法律语境与政治需求两种要素。权利理论承认权利可能会有等级性,如加利根认为享有福利权的依据是实现特定利益合理化的道德主张,“效用、公正理论或其他道德原则都可以成为福利权的道德基础”。虽然实践中享有福利的正式权利资格与集体道德责任并无直接联系,但或许会被特定社会所推崇的价值所左右。福利权的状态还取决于福利的提供是基于自由裁量还是明确规则,一般来说,确信无疑的规定能为福利权的实现带来便利。具体而言,明确的规则可以详细规定福利权的必要条件从而避免裁量权的盲目性。另外,补助的获得将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或是满足所要求的“入门”条件,如年老患病出狱等,或是满足有关决策者的要求并使其认定这是一种“值得提供福利”的情形。显然,失独者具有纳入这些情形的基本条件,而且是比较急迫的。
(三)失权(Powerlessness)与充权(Empowerment)理论
充权(增权)最早用于解决种族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工作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后延伸至弱势群体领域得到大量适用。我们将其定义为:这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即相关专业人士要帮助弱势群体去除各种主、客观障碍不断感受源自本身的力量,以强化自身的正面经验(正能量)激发其内在的动力,并尽可能地在集体的参与中来改变或掌握自己的生活。充权的对象是那些因久处失权境地,逐渐将自己的负面评价内化为主观判断,自我形象低落的社会弱势群体。“充权是一个过程,通过社会工作者或专业人士与被耻辱烙印化的群体一同参与活动,目的在于减少其被耻辱烙印化的经历所造成的无权,帮助耻辱烙印化之群体的成员得到发展并增加特别的技能、知识与足够的能力,去影响他们的生活、人际关系的体验以及有效社会角色的履行。”失权(无权或去权)是失权者缺乏能力、资源、被认可的客观状况与主观感受。它是一个非独立的伴生概念,从属于充权理论。在社会学意义上,失权重在主观内化的过程,而非物质的缺失。当个体感知到影响他的社会系统无权之时,往往会承认自己在情感、智力和思想形式上存在障碍,由此丧失对自己实现心理预期的信心,进而造成真正的失权,即基于对环境的无力感而导致实际的无权。失独者在这一方面体现的很明显,经过丧子之痛的人大多感觉自己遭受周边的歧视,屡次碰壁、事事不顺,真正的失权状态就会随之出现。
充权理论的假设在于:肯定每个人的潜能,即便处于逆境中,个体的权利也是不断变动而非固定和绝对的,完全可以通过努力去改变自身无权或弱权地位,当然这需要适当协助,基于此,提升其权利和能力是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的。其价值基础是充分满足人类需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消除各种歧视,强调个体自决和自我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不良发展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而加以改善。充权理论这一内涵与失独家庭的不因其有所谓障碍而对其摒弃的初衷不谋而合,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使其成为我国社会福利、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考察充权理论在农民工、社区矫正、出狱人救助等诸多方面的成功应用,我们有理由相信解决失独者的无权问题,同样是可行和必需的。
三、宏观层面上克减风险的路径选择与制度建构
客观地说,失独问题的解决是一项需要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努力的宏大工程,寄希望某些措施毕其功于一役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克服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自负”弱点——所以失独问题的解决不能仅仅考虑社会现实,仅根据人类的建构理性而去预设制度,而应当充分顾及社会需要、中国的国情以及摸索中的中国失独问题保护实践。
(一)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公平的功能,真正帮助失独家庭实现社会复归的目标
在这里,我们不去妄论“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险”在价值目标、运作方式、面向人群、资金来源等诸多方面的区别。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联邦社会保障法》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其出现标志着国家在民众利益缺失补充机制上的极大进步,从附条件的保险仅仅指向对参保人的关照到“为所有贫困和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提供庇护的保护制度”。社会保障的兜底性和后盾属性得到彰显,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虽然声称照顾到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但实质上,也应当是重点放在残疾人、贫困者、老年人、灾民、优抚对象、失独者等目标群体,着重在最低限度上确保每个人享受同等或者至少是基本一致的国家管护。在社会管理学上,需求与供给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切合才是反应国家义务实现的衡量依据,而不是单纯的大量没有方向性的供给,这种情况下,背离社会成员的需要,社会效应大打折扣甚至是社会资源的庞大浪费,得到的反馈也是不良的。
根据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涵盖的三个不同方面,阿特京森尝试着从三个组成部分描述社会保障的整体目标:第一方面是与收入相关的社会救助以减轻贫困;第二个方面是与保障的提供和生命周期内收入分配相关的社会保险;第三个方面是在特定群体中进行财富重新分配的分类转移。对于失独者这类精神与物质均相对匮乏的群体,社会保障事实上不能克服双重困境,但至少能传递政府温暖,消除后顾之忧,一方面为这一群体解决现实问题并提供庇护,另一方面也是国家社会管理控制的题中之义,是国家责任的体现。目前看来,在对失独者社会保障上,重心要放在救助标准的提升、救助介入的及时、救助方式的多元等方面上,构筑一个涵盖广、有重点、不突兀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障机制的探索中,逐渐形成了以下几种模式:一是辽宁模式,通过开展试点,初步建立家庭和土地养老院、社会救助、养老保险三位一体的保障制度;二是潍坊模式,在农村养老、保险、优抚、社会救助和救济政策中给计划生育户以倾斜,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户家庭采取各级政府鼓励、集体补助、个人自愿投入、社会捐助筹集资金,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三是宁夏模式,对自愿放弃生育三胎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少数民族夫妇,由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30000元,以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引导其少生快富,或一次性为夫妻双方支付养老保险3000元。[5]纵观这几种模式,潍坊模式有国家政策的密切配合,能够发挥各方力量,动用社会保险机制,较具有可行性。
(二)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将失独家庭尽快纳入救助范围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消除贫困、扶助弱者、共同富裕为目标的,慈善事业的发展可提供更多的物质帮助,平抑社会矛盾,凝聚弱势群体,加强社会的共容度。慈善事业通常是指众多的社会成员建立在自愿基础上所从事的一种无偿的、对不幸无助人群的救助行为。它通过合法的社会组织,以社会捐助的方式,按特定的需要,把可汇聚的财富集中起来,再通过合法途径,用于无力自行摆脱危难的受助者。这是社会第三次分配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保障的补充体系。[6]慈善事业常常采用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这类从事慈善事业的社会团体和工作机构统称为慈善团体。
内地的慈善事业在20世纪90年代后蓬勃兴起,慈善团体数量剧增且形式多样,除政府性非营利公益社会团体——中华慈善总会、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红十字会外,还出现一批新型慈善组织——李嘉诚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其在政府协助下,救助范围广泛,募捐资金逐年增加。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发展时间很短,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以及慈善文化的相对滞后等因素,内地的慈善事业公众参与程度低,针对面过于狭窄,集中在教育、医疗、农村等少数领域,对于一些需要特殊关怀的弱势群体——典型的便是失独者——缺少足够的热情和关注,这是违背慈善的基本精神的,慈善的应有之义就是扶助弱者,弥补不公正。本质而言,失独家庭的失业率、生活的困难程度、精神压力、心理负担与其他弱势群体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这一特殊群体视而不见,慈善的博爱情怀会大打折扣的。在当前慈善事业很少涉足失独者保护的形势下,迫切需要国家的诱导,政策和法律层面要适当向这些领域倾斜,引导和构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下的慈善文化,挖掘其中的优良内涵,激发人们对于失独者的奉献情怀。在政府的辅助下,尽快成立专门性或相关性慈善组织,以便更好的开展救助活动,使失独家庭得到更人性化的关怀。
(三)培育扶植非政府组织(NGOs),实现政府与民间的良性互动
在哈贝马斯看来,构成其(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建制核心的是一些非政府的、非经济的联系和自愿联合,它们使公共领域的交往结构扎根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之中。组成市民社会的是那些或多或少自发地出现的社团、组织和运动,它们对私人生活领域中形成共鸣的那些问题加以感受、选择、浓缩,并经过放大以后引入公共领域。[7]科恩和阿拉托认为公民社会有多样性、公共性、私人性、合法性等特征。因此,较之政府机关,民间性的非政府组织具有一些天然优势,它们萌发于市民社会,对特殊群体的感知更加具体,采取的行动也就更具针对性,与受助者距离感就会缩短,取得的效果也能彰显。这也是在解决失独问题引入非政府组织的原因所在,大政府管的过多过严,疏漏也就难免,资源的稀缺性也约束着政府行为的放肆,那么调动社会的力量不愧是合理的选择。
失独者是一个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权益的无保障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及心理的不稳定性的特殊社会群体,完全契合弱势群体的几大基本特征(动态性、相对边缘性、层次性、群体性),归入弱势群体的范畴不存在大的争议,在社会普遍关注弱势群体生存状态的大背景下,失独者作为近几年凸显的社会问题,要动员全社会各阶层去弥补其权能的不足,调适心理的闭塞与极端,给予其基本的发泄释放渠道,社会的宽容度和容忍度要适当放宽。而在这方面,民间组织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很少,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失独者保护,对于促进失独者的社会化复归发挥着特殊作用。具体做法:城市可以依托街道和社区,农村依托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组建志愿者队伍、义工组织,扎实深入地做好失独者的工作。
(四)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议程,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自计划生育推行以来,政策性独生子女就成为中国社会不可回避的独特现象,由此必然带来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引发的真空家庭、失独家庭。针对这一问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据此,全国大多数省市在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里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不可否认,存在诸多不足:首先,各地规定的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给予帮助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县级政府或所在单位,这类主体功能性事务繁多,很难有专门力量负责失独救助,在实施中随意性过大,没有统一的硬性规定和可持续性。其次,多数地区特别是对需求更为紧迫的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的伤残、死亡情况,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主体、程序、标准等都没有细化,难以落实到位。最后,2008年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在试点基础上,全面启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该制度对城乡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每人每月分别给予不低于100元或80元的特别扶助金。该制度直接服务于计划生育政策,属于其配套措施,在缓解失独家庭养老困难等方面有一定价值,但其问题也是明显的,补偿额度过低,在物价指数高涨时期杯水车薪;落实的及时率不高,程序繁杂,需要年审和提供证明材料;宣传不到位,社会效应不明显。[8]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失独家庭救助的规定,扶助主体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具体由失独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实施,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由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评价。对于贫困边远地区、农村地区的失独家庭,应当给予同等或高于城市失独家庭的补助金额;对于特别扶助制度应扩大宣传力度,增加社会知晓度,进一步简化申办程序,取消年审,避免反复触及失独家庭的伤心往事,提高制度的落实率。
(五)引入意定监护制度,完善老年失独者的养老需求
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趋势的不断加剧,失独家庭的大量出现,引入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呼声逐渐增强。由于我国监护制度的理念陈旧,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老年监护的专门规定,既有的监护设置层次不够科学合理,被监护人范围、监护人资格、监护监督等细节规定弊端重重,极大的制约了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9]
借鉴国际社会中流行的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新理念,即“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Normalization)”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③,引入国外具有成熟做法的意定监护制度,将老年人特别是失独老人纳入该制度的作用场中,重新设计相关内容以求其适应中国国情并具有可操作性,全面保障失独老人的养老诉求,实现被监护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动态平衡。
四、结语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这个世界的权利问题正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对权利的渴望与拥有已然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对失独者的人文关怀和制度保障既是国家责任的凸显,也是人权至上的因应。
注释:
①制度失灵概括来说,是对制度执行偏差、执行走样以及其他一切妨碍、违背甚至损害制度目标实现的所有制度执行行为的理论统称。参见:杨圣坤.制度失灵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4):60.
②公司、政策制定者和专家结成的联盟制造了当代社会中的危险,然后又建立一套话语来推卸责任。
③“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理念的核心观点是,杜绝将身心障碍人视为特殊群体而让其生活在与世隔绝的状态中,反而应当鼓励、帮助其投身正常社会,以普通人生活方式存在。即承认身心障碍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应当为社会全方位的接纳,作为独立的人有普通生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理念有两层意思:一是不应剥夺各类身心障碍人的行为能力,他们有权对自己的基本生活自主决定,监护人不得干涉;二是维护成年人对其丧失心智之后所做的预设性决定。
[1]乌尔里希·贝克,邓正来,沈国麟.风险社会与中国: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的对话[J].社会学研究,2010(5):219.
[2]费孝通.生育制度[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369.
[3]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述评[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1):87.
[4]Ulrich Beck.Risk Society:Towards a New Modernity[M].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2.
[5]魏瑞亮,刘泰洪,张新萍.关于建立计划生育养老保障机制的思考[J].西北人口,2005(3):62.
[6]秦永杰.推进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若干问题思考[D].哈尔滨商业大学,2008.
[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北京:三联书店,2003:454.
[8]周美林,张玉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人口研究,2011(5):110-111.
[9]吴国平.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构建[J].南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3):5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