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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2013-01-21杨文德胡尚慧

中州大学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人身危险性

杨文德,胡尚慧

(1.南京工业大学 法律与行政学院,南京211816;2.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浙江台州318020)

我国正在逐步建立的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西方国家的现代刑事制度改革运动。近年来,随着该制度在我国从试点到逐步推广实施,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在社会民众看来,社区矫正制度尚未受到公众的普遍接受,甚至遭受众多质疑。公众的质疑主要在于将罪犯置于社区是否会对社会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如何消除公众疑虑,更好地建立、落实社区矫正制度的关键在于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

一、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保证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根据2012年3月14日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些罪犯虽然被允许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加以改造,但是他们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实施社区矫正制度的前提是必须保证社区的安全和稳定。因此,采用合理的措施和制度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能够更好地防范风险,保证社区的稳定。

(二)有助于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效性

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得到很好地运用,并且有较为完善的立法和多样的措施做保证。而我国于2003年才开始进行社区矫正制度的试点工作,经验和资源仍较为有限,尤其是工作人员数量有限,并且水平参差不齐。通过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能够更好地整合现有资源,弥补当前工作存在的不足。比如,通过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可以根据危险性大小进行分类管理,从而采取严厉等级不同的措施,这不仅能够保证有限的人力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同时还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更好地改造。

二、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因素的选择

在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因素选择的分析之前,我们必须对“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进行梳理。目前学界关于人身危险性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例如,邱兴隆认为:“所谓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可能性。”[1]该观点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可,成为当前我国学界的通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比如,陈兴良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语,除再犯可能性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2]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存在差异,但是两种观点均认为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应该着眼于犯罪人本身,而非停留在犯罪行为。故而,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人的角度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因素的选择。然而,即使是从这一角度入手,学界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以此作为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该观点主要通过对犯罪人所实施犯罪的性质、犯罪缘由、服刑表现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经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这种观点所要考量的范围极广,现实中不易操作。二是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因素划分为“不变因素”和“可变因素”。其中,“不变因素”主要是指不因犯罪人通过服刑改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吸毒史等;“可变因素”主要是指犯罪人通过服刑改造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比如犯罪人的法律意识、人生观。这种观点将考量因素进行较为详细的划分,能够动态地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变化,从而动态地改变措施,合理配置社区矫正的资源。但是,这种评判方式主观性较大,评判结果容易出现偏差。三是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犯罪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指与犯罪人相关的心理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行为表现。

笔者认为,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应当将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作为根本依据,并且可以将犯罪原因归结为两类加以分析。一类是内因,即犯罪人自身的主观因素;另一类是外因,即影响犯罪人的客观外界因素。

(一)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内因评估因素

1.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

考察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因素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性格方面。性格能够充分地表现出一个人对待社会现实和周围环境的态度,并且通过言行举止加以传达。应该说,每个人的性格具有比较稳定的特点,性格一旦形成,较为难以改变。因此,通过专业的心理医生或者心理专家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察,据此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有重要的意义。(2)生活态度。生活态度是指犯罪人对待生活的态度,具体表现为人生观和世界观。每个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各有差异,有积极和消极之别,甚至有正确和错误之分。因此,矫正对象是否有较为积极、正确的生活态度将会影响到他进入矫正社区后能不能正确的对待遇到的人和事,尤其是能不能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积极地配合,积极改造,融于社区,这也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效果。

2.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和性别

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大小也会直接关系到其人身危险性的控制和调整。通常而言,如果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完全发育,具有很强的塑造性,通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辅导和管教,能够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降到最低点。反之,社区矫正对象如果是成年人,他们的心智已完全成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不易发生改变,这将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另外,性别的差异也是决定人身危险性高低的一大因素,因为男性和女性具有与生俱来的生理上的差别。一般情况下,男性较为强壮,力量更为强大,其可能产生的危险性较大,而女性则相对娇弱,在同等情况下,其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则较小。

3.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表现

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前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的一贯行为表现。一个人的行为和思想一般具有稳定性,即使会变化也具有渐进性。例如,一个之前在学校内都是好好学习、广泛阅读各种书籍、与同学相处融洽、没有不良嗜好的人,但是因为偶然的突发原因,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将他人误伤,明显他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再犯可能性也基本没有。而与之相对,如果一个整天不务正业、经常寻衅滋事、之前多次因赌博被治安拘留的人,那么从他的生活习惯和一贯的表现来看则具有很大的再犯可能性。(2)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人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犯罪目的、犯罪形态及犯罪手段等。例如,一个直接故意犯罪的人和一个过失犯罪的人相比,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明显是不同的;一个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的人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当然更大。(3)犯罪后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是否有自首行为、立功表现或者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或者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说明他对自己的行为有了一定的悔罪表示,敢于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可以认定他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反之则不然。

(二)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外因评估因素

1.社区矫正对象所处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主要是指与矫正对象有密切联系的社会范围,而不是指全社会、全世界。环境对于一个人的影响程度之大,已经不言而喻。比如,在美国生活在犯罪高发区的孩子,其犯罪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他地区。这说明周围相对密切的环境对于一个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到其所处的环境。

2.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家庭状况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是我国社会单元的最小单位,家庭环境对于一个人的成长具有重大的影响。一般来讲,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和睦,相互关心,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失和,关系冷漠,则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家庭的内部环境对于一个人的性格形成具有深远的影响。

3.社区矫正对象的婚姻状况

婚姻状况主要是针对成年矫正对象而言的。一般来讲,婚姻幸福的人,拥有密切的可倾诉对象,有利于不良情绪的释放,其人身危险性不大。而婚姻不和谐的人,从婚姻中获得的只有不良的情绪,更无从谈释放问题,其人身危险性比较大。

三、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评估模式的路径选择

人身危险性评估模式,是指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人身危险评估时,所应采用的方式方法。评估模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到评估的效果,即所谓评估的效率及全面性。人身危险性评估模式在我国尚没有成熟的经验,然而域外有许多经验可供我们借鉴。目前,国外较为成熟的评估模式主要有两种——统计式危险性评估(简称“统计评估法”)和临床式危险性评估(简称“临床评估法”)。统计评估法是指将与犯罪人相关的可能发生再次犯罪的信息加以列举,并且赋予不同的分值,然后进行统计,从而将犯罪人分成不同的等级。这种方法必须建立在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的充分有效地考察的基础之上,否则产生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很大的误差。临床评估法是指依靠心理医生或者心理专家的专业知识,与犯罪人进行多次的面对面交流,从而对犯罪人是否可能再次犯罪进行判断。这种方法较为灵活,但是可能会因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使结果不够准确。[3]

上述两种评估模式优劣都很明显,统计评估法简单直接,但是列举的事项是否完整将决定结果的准确性。例如,美国曾采用统计评估法,其用于评估的量表叫做“美国威斯康星危险评价工具”。在这份量表中包含11个方面的问题,每一个问题设置了三个答案,分别为0分,2分和3分。举其中一例说明,“饮酒问题”:0分(没有明显问题);2分(有中等程度问题);3分(有严重问题)。[4]我们可以发现,利用这样一张表格进行量化,操作容易,但是难以涵盖所有可能需要覆盖的问题。反观临床评估法,除了上述谈到的可能存在的主观臆断之外,采用此种方法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士,也是一大难处。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我国宜采取上述两种方法相结合的评估模式,即以统计评估法为主,临床评估法为辅。

目前,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主要由法官来承担。由于我国法官目前尚不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对矫正对象进行专业的判断,通过统计评估法能够让法官更好地作出选择。但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必须保证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对法官的判决进行审查。在组建评估小组时,要协调好各个方面专家的比例,以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做到全面、公正。

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将评估的程序从判决程序中独立出来。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根据英国的判例规定,社区刑判决必须进行判决前报告。社区刑判前报告主要包括犯罪人一罪或者数罪、是否有加重或减轻情节。法院在定罪或量刑听证之前,必须获得判决前报告,并以判决前报告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因此,我国在人身危险性评估时,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将人身危险性评估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前置程序,使得对某一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更加科学。

四、结语

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改造犯罪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罪犯具有巨大的效果,尤其对于减轻监狱压力、保护犯罪人的身心利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问题的研究,明确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因素,应当采取的操作模式和具体操作方式方法,以使社区矫正制度在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期待随着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的建立,专业人员的培养,专业机构的设置,独立程序的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将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更加的科学,从而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1]邱兴隆,许章润.刑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9:5.

[2]陈兴良.论人身危险性及其刑罚意义[J].法学研究,1999(2).

[3]林宇虹.社区矫正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模式[J].职业圈,2007(8).

[4]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和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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