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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契约的私法解读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2012-12-28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公法加害人公权力

齐 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100040)

公法契约的私法解读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齐 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100040)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最集中的体现也是最关键的结果,它记录并反映了刑罚权主体控制、被害人实现有限处分权和加害人刑罚轻缓化诉求三种因素之间的博弈。刑事和解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公法领域内的刑事契约;从效力上看,具有民事和刑事双向规制的特点。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民事赔偿部分可定性为单务合同、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可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这一公法契约的效力可以运用私法契约的分析模式来解读。

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合同;拘束力

近年来,随着刑事和解理论研究成为热点,不少论著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借着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运动的西风东渐并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倡导宽严相济的社会理念相迎合继而在本土实践中蓬勃兴起的。其实,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1]只是在实践探索初期缺乏充足的条件来为其搭建支撑血肉的骨架,只能借用恢复性司法理念、西方刑事和解制度来为其催熟。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实践是原发性而不是继发性的。[2]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具有自己独特的路径,与西方刑事和解建立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批判与解构基础上、正式司法程序之外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一直与主流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整体并存,刑罚权主体控制力较强。这些特点就成为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调。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回应性司法的特征,更侧重于法律的目的性,强调规则的灵活性,钟情于满足社会的具体需要,突出司法机构的裁量权与责任伦理。[3]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通过道歉、赔偿、认罪等方式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重新考量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根据情况对其刑事责任作出免于或者轻缓化处理的一种私力合作诉讼模式。这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强调决策过程的充分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沟通与合作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基础,这就使刑事和解将契约的精神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给诉讼注入了新的内涵。然而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私权纠纷,公权力机关在和解中发挥着监督控制作用,刑事和解协议在性质和效力上也具有不同特点。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契约”的概念渊源于民商事领域,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在民商事领域内适用。“公法领域里的契约被忽视,原因在于未能解开公共利益的面纱。由于私人自治与组织的局限性,公共利益的产生是必然的,其代表权也必然被授予于某类国家机关。然而,公共利益的真实主体只能是分散的个人。在国家中心主义和民主缺失的机制下,公共利益这一术语和原则,既异化了公民与政府的源流关系,也抑制了契约的适用范围”。[4]契约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渗透是建立在国家中心主义的松动、个体本位分析理念的产生以及社会对民主的普遍重视和积极探求的基础之上的。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当事人主义、个人意志、协商、契约、交易等理念的引入,刑事法律关系中也渗透了私法领域才有的色彩,刑事和解协议就是最突出的体现。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实质就是民事赔偿协议,因为其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是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把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一个情节。既然是民事和解那么达成的当然是民事赔偿协议;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性:“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5]还有学者从宏观角度将刑事和解协议定位于公法视野下的刑事契约。[6]笔者同意公法视野下刑事契约的提法。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在公法的语境下,虽然体现出契约的精神,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契约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简单归于民事赔偿协议的范畴。两重性的提法相对合理,然而两重属性之间既然有主次之分,而属性的归属应抓其主要特征,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领域刑事契约的说法更准确。

国家公权力机关、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和解活动的三方主体①笔者认为居中调解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监督员或其他社会促和组织或个人都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能作为主体,他们都只能算作刑事和解的参与者,对刑事和解最后结果起实质性影响的只有国家公权力机关、加害人、被害人三方主体。笔者在这里暂不讨论自诉案件中当事人私下自行和解后撤诉的情况。,刑事和解协议记录并体现了刑罚权主体控制、被害人实现有限处分权和加害人刑罚轻缓化诉求三种因素之间的博弈。笔者认为对和解协议性质和特征的理解也须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参考图1)

第一,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平等协商、自愿和解看,刑事和解协议对契约精神的体现相当充分,反映出契约的共性特征。首先,刑事和解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都不能启动这一程序。这是契约自由的突出体现;其次,刑事和解是平等自愿的协商过程,双方面对面商谈,通过合作解决矛盾、达成共识,而磋商协作是契约精神的又一体现;再次,在和解过程中,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需求,被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刑罚上的宽宥,双方通过和解追求互利共赢的结果,而双方互惠的利益需求正是契约订立的基础,也是契约精神的体现。

第二,从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过程的控制和监督上可以发现这一刑事契约的公法特征。

(1)从公权力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上看。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了行使刑事实体处分权的途径,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或部分放弃专属其个人的实体性权力,从而直接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认定。[7]但是,这种处分权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被害人只能承诺个人有权支配的权益,国家、集体等公共权益不在个人承诺的范围之内。[8]因此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的处分权进行严格限制,首先体现在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审查认定上,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进入和解程序,对一些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被害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不能与加害人协商;其次,对于主要侵犯私人法益的案件,被害人的处分权也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才实现,被害人的处分权是有限的。同时,基于契约的公法性,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的契约自由也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赔偿问题上,有学者主张被害人不得从和解中获利,赔偿问题不能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完全主导,检察机关应该适度介入,尤其一方漫天要价时,公权力机关应该发挥主动作用,进行限制。[9]

(2)从公权力机关与加害人的关系上看。刑事和解协议这一公法契约不同于民事契约的特性在于公权力机关须在和解前根据事实和证据对加害人作出有罪认定,这是刑事和解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同时,加害人须在和解过程中和最后的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上体现出认罪悔罪的态度。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自愿主动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负审查监督职责。刑事和解协议经加害人适当履行后的结果也并不像民事契约那样产生权利义务销除的效果,而是以公权力机关作出最后刑事责任的处理为终结。如侦查阶段的不立案或撤销立案的决定;起诉阶段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决定;审判阶段的宣告缓刑或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判决。这就体现出,刑事和解协议这一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最终目的。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协议虽包含了契约的特征,体现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精神,但是它更具有公法领域刑事契约的个性特征。首先,刑事和解协议以契约为形式,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实质和内容;其次,公权力机关的刑罚权主体控制在整个协议订立、审查、履行、最后结果确认过程中都居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与主体诉讼模式整体性存在;再次,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也不像民事契约订立一样只是纯粹的磋商,它更是加害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抚平被害人心理创伤的过程,也是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最后,在公权力机关的主导下刑事和解协议更侧重于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这些公法上的意义只有在刑事契约的订立中才能体现。因此,将刑事和解协议定位为公法领域的刑事契约更为合理。

二、刑事和解协议效力上的双重性

刑事和解协议这一公法领域刑事契约的效力问题学界尚存分歧,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向度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旦犯罪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申请,该协议即丧失效力,犯罪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履行,违反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10]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具有民事和刑事双重效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对效力的分析参照图2)

其一,单一效力观有其不利之处。如果这一刑事契约只产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终止,恢复到普通程序;实体上,公权力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违约责任情况在刑事责任处理问题上重新考量。那么,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都是没有拘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没有实际效力的协议其存在价值有待商榷,同时也抹杀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终止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也必然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提高。与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相左。

其二,冲突及其解决途径的双重性带来效力的双向性。刑事案件包含两类冲突,一是加害人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刑事和解恰恰是试图将两种冲突集中在一个“协议”过程中解决。[6]刑事和解协议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两个层面的内容。三个部分一是加害人认罪及悔罪的意思表示;二是被害人的谅解及请求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意思表示;三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或服务性赔偿的数额及履行方式。而两个层面是刑事责任协商层面和民事损害赔偿层面。这两个层面的问题须通过两个途径解决,刑事责任层面问题的解决主要是公权力机关根据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订立过程中的表现、履行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进行认定;民事损害赔偿层面问题的解决则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就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数额、履行方式进行协商,更多的体现出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化处理。既然同时要解决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认定的双重任务,刑事和解协议在效力上必然要体现出民事上和刑事上的双重效力。

其三,加害人行为评价体系的双重性也是和解协议效力双向性的依据。在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除了有刑法上罪与刑的认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权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典型的佐证就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案件,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同一行为评价体系的双重性必然带来法律责任的竞合,加害人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民事和刑事上的双重责任,并且加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认罪、道歉和赔偿等行为也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影响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双重意义,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方式在效力上的双向性也就不难理解。

总之,刑事和解协议这一公法领域的刑事契约,如同典型的公法合同——行政和解协议一样,既具有协调当事人民事利益的效果也同时具有实现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

三、刑事和解协议民事效力考察

(一)协议民事赔偿部分的定性

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道歉和赔偿,在国外还有向公益机构捐赠和社区服务等方式,但这两种方式的受益对象是社会,与被害人的损害修复完全无关,理论界尚存争议,本文只讨论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刑事和解协议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内容应定性为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订立的一种私人民事契约。而这种民事契约性质上为单务合同。正如我们上文所说的,加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光承担刑事责任,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往往是通过接受刑罚的方式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经济赔偿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加害人的赔礼道歉、经济赔偿行为则具有了刑事和民事责任处理上的双重意义,即有些学者认为的:“一般契约仅仅实现私人目的,刑事和解契约同样实现刑罚目的。赔偿和刑事和解都是对犯罪的回应,从这一意义上说,赔偿与刑事和解也可视为一种惩罚措施。”[11]既然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那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损失而达成的协议,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加害人有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的义务,而被害人有接受道歉和赔偿的权利。

实践中在赔偿数额上,加害人往往给予被害人超出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金钱。虽然对于被害人漫天要价,提出的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给予适当的监督和制约,但是适度高出普通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的协议也应当予以认可。原因在于,如果一名罪犯自愿放弃其大部分的个人积蓄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将证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有了改过自新的愿望。这种证明比起那些有关良好举止的承诺和对过去忏悔的表白更有证明力。[12]也就是说,这部分额外的赔偿可以认为是加害人对被害人认罪悔过心理的一种外在表达,是表达内心歉意和安慰被害人的一种方式。对于协议中高于一般民事或者刑事赔偿的那部分额外赔偿,应当视为加害人对自己财产或者民事权益的自由合法处置——一种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行为。[13]

(二)拘束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合意生效后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协议的生效时间,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加害人即应向被害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对于公权力机关对协议的审查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对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形式审查,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并不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后生效,而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认可后发生类似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公权力机关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自然不受合同拘束力的限制。

(三)实践中的问题及处理

协议民事损害赔偿部分的约定如果加害人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则发生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对于因其他因素导致的合同争议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经公权力机关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权利义务解除。

因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外界或对方的压力或胁迫违背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或由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无效或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协议,协议自始无效,尚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

因加害人欺诈导致的不履行,如加害人并非真心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是为了骗取刑事上的从轻或免除处罚,在公权力机关作出刑事处理决定后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实质上属于违约,协议民事赔偿部分产生强制履行效力。

因被害人的欺诈引起的争议,需要严格区分被害人违反道德的欺诈和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分情况处理。[13]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是指加害人的赔偿请求存在欺诈的事实或使对方陷于不公正或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如果加害人就此主张民事赔偿部分约定无效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加害人可以不予支付或要求被害人依法返还。违反道德的欺诈是指,被害人并非真心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而是基于骗取赔偿的心理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后又向公权力机关申诉,请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赔偿部分的约定仍然有效。刑事方面的效力将在下文中讨论。

因情事变更因素导致的争议,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14]

四、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效力考察

(一)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的定性

刑事和解协议关于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内容的定性,可以套用民事契约的分析模式,将被害人与加害人关于刑事责任的协议约定视为一种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契约,具体可以定性为民法上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这样有助于我们运用合同法的基本理论构建和解协议的刑事效力模型。

效力待定的合同又称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刑事和解协议中除了加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单务合同关系外,还有加害人对犯罪行为通过赔偿的方式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的一种双务合同关系。在这里加害人的赔偿行为是作为认罪悔罪的一种体现。但是,被害人在刑事责任追究问题上,其刑事责任的实体处分权是不充分的,有些案件中被害人根本不享有刑事实体处分权,例如: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公权力机关通过案件范围的限制根本不允许进入刑事和解领域,即使在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主要侵犯私法益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处分权也是不完全的,被害人只能作出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最终能否实现需要公权力机关的“追认”,也就是公权力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对刑事责任作出的最后裁判。此时被害人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人能否获得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必须依赖于国家公权力这一“法定代理人”的认可。但是与法定代理人往往以合同是否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益为原则追认其效力不同,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这种“追认”是根据加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表现,平衡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刑事自由裁量权下的一种“追认”。

实际上,刑事和解体现出的理论冲突以及实务运行过程中的操作方法都暗合了上述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理论。从合同的视角来分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方面的效力可以更好的理解和处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例如,理论界存在刑事和解协议对公权力机关有无约束力的分歧。有学者借鉴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不足”,主张中国在构建刑事和解程序时应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检察机关也有约束力,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应决定不起诉。”[15]大多数学者认为公权力机关对在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最后处理上有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强制性限制。其实,用效力待定的合同理论来分析刑事和解协议则不难得出结论,加害人和被害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公权力机关是合同能否生效的“追认”权主体,合同的约束效力怎么能涉及到追认权主体呢?对公权力机关的这种定位更容易解释协议刑事方面约束效力的范围问题。

(二)拘束力

既然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签字确认之时成立,自公权力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后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认定之时,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约定生效。也就是说,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还只是合同的成立阶段,对刑事责任的处理也只是一种合意,能否实现需要公权力机关的审查确认。一旦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处理,合同生效。这就能很好的解释为什么实践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私下订立的赔偿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内容的和解协议未经公权力机关确认不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私下约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不经公权力机关“追认”没有刑事责任处理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后必然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加害人须履行认罪、道歉、赔偿的义务,被害人应放弃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即时履行的不得反悔,没有履行完毕的须按约定履行。

(三)实践中的问题及处理

刑事和解协议经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后出现当事人反悔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刑事和解实践中的难点。下面我们对照民事赔偿部分在履行中和履行后出现的情况对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的效力进行以下探讨:

因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确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权利义务解除。

因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受到外界或对方的压力或胁迫而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主张撤销协议,协议民事赔偿部分自始无效,尚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而经公权力机关追认的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协议,也因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而撤销,此时,对加害人刑事责任恢复到未决状态,而刑事和解已经失败,只有返回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普通程序中。

因加害人原因导致的反悔。在协议的刑事责任约定部分,加害人是通过其自愿认罪、道歉、赔偿或其他方式来履行其真诚悔悟的义务,作为“合同对价”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如果加害人并非真心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是为了骗取刑事上的从轻或免除处罚,在公权力机关作出刑事处理决定后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或者一反认罪、道歉的虚假态度,对被害人恶语相加,则实质上属于刑事和民事上的双重违约,民事赔偿上强制履行,刑事责任处理上,要分情况处理,此时应发挥公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因经济原因一时拖欠赔偿的,因其主要是民事赔偿上的违约,强制履行后可以维持刑事部分的处理决定;而对于刑事处理前对被害人认罪、道歉,处理后态度转变,恶语相加的,则违背了刑事上真诚认罪悔罪寻求谅解的义务,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表现只是虚假履行,此时,由于加害人的真诚悔悟行为不属于可强制履行的范畴,不能通过强制履行来救济,被害人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返回普通程序重新认定。

因被害人原因导致的反悔。正如我们上文中提到的,被害人欺诈的情形需要严格区分被害人违反道德的欺诈和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分情况处理。我们已经对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做了讨论,对于违反道德的欺诈即被害人基于骗取赔偿的心理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后向公权力机关申诉,请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此时,属于被害人对原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发挥公权力机关对被害人意思表示追认上的自由裁量权,援引对加害人刑事责任追究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维持原决定。

因情事变更因素导致反悔。上文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的情事变更进行了讨论。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如果刑事责任认定上发生情事变更,如:本来认定为轻伤,后来经鉴定是重伤;被害人事后发现加害人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在和解时发现。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重新认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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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a Contract in Public Law From the Private Law Perspective——Study on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QI Shuai
(The 1st Branch of Beij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100040)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 is an important result and main expression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It reflects the interaction of the public authority organ’s penalty control,the victim’s limited disposition and the perpetrator’s eager of penalty reducing.In nature,the agreement is a contract in public law,which has criminal force and civil force.The agreement contains two parts,one is civil compensation which can be viewed as a single duty contract;the other is related to criminal duty which is similar to effect pending contract.This contract in public law can be analysed from a private law perspective.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greement;legal effect;contract;binding force.

D925.2

A

2095-1140(2012)02-0053-07

2012-02-18

齐帅(1985- )男,河北沙河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书记员,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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