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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困境与出路

2012-12-28陆一君张宇坤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民意裁判法官

陆一君,张宇坤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8)

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困境与出路

陆一君1,张宇坤2

(1.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18)

民意希望通过给司法加压的方式,迫使司法裁判符合自身预期。但由于公众在目的上的宣泄性,知晓案件信息的片面性,表达的多元性和可控性,使得民意介入司法裁判存在内容、方式和结果三重困境。要构建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需要在观念上坚持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在制度上构建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程序规则,在司法环境上避免工具主义司法观,在法官队伍建设上提升业务素质与道德素质。

民意;司法裁判;法官

在我国,民意一直是司法裁判中一个值得关注的因素。无论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官通过“衡情度理”来断案,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1]还是延安时期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形成的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走群众路线”的“大众化司法”,民意都曾经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存在。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职业化的推崇,民意对司法的介入曾一度被作为法官职业化的对立面而受到批判。

近几年,当司法职业化被视为建构和完善现代司法体制的基础,并被寄予期待与厚望之时,“刘涌案”、“许霆案”、“邓玉娇案”所引发的广大民众对案情和司法裁判的议论与质疑却一再提醒人们“司法”与“民意”似乎并非泾渭分明。

在学界,以贺卫方教授与陈忠林教授之间的一场学术论辩为序幕,开启了对于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职业化关系的深入探究。[2]在司法实务界,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法院系统对民意的介入表现出更为积极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方案中提出了要“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希望通过法院的主动作为和不断努力,逐步引导民意与司法之间产生良性互动,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可见,时至今日,在司法职业化或司法民主化的问题上,我们已经无法选择一条非此即彼的道路,融合成为一种趋势,更为务实的努力方向是寻找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有效途径,使得典型案件的司法判决更能符合大众的期待。

一、民意介入司法的现状考察

(一)民意及其运行特点

司法领域的民意主要是指不特定的大众对待决或者已决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决的意愿,具体而言包括民众对法院审理特定案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意见建议以及在这过程中所表现的情感流露和行为倾向等。

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民意对司法判决已经产生了影响。具体而言,民意在介入司法裁判时,其运行机理具有如下特点:

1.动因上追求实质正义

众所周知,在当下司法中,大众对大部分案件一般不会给予特别的关注,更不可能发表影响司法裁判的过程及结果的意见,但是极少数个案会成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热议甚至炒作的对象,原因何在?通过对许霆盗窃案和胡斌飙车案的分析(见表1),我们不难发现,其实在公众关注的司法案件背后都潜伏着某一个或多个公共性的主题,这些主题或涉及权贵身份,或涉及社会民生,或涉及官民冲突,[3]都是极易吸引民众眼球的“焦点”问题。这些主题关乎司法而又不局限于司法,其中裹挟着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只是最后以法律问题的形式表现出来。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问题社会化的大背景下,民意通过“焦点案件”,关注司法过程和结果,并希望通过给司法加压的方式,迫使司法裁判符合自身预期,缓解其对社会不公现象的不满情绪。应该说,这时民意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或者说正义,已经不是形式正义,而是实质正义;不是均码正义,而是特殊正义。这也意味着,虽然民众是抱着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而参与到对个案的讨论中,但对司法的期望有可能超越司法本身的功能。

除了上述动因以外,还有相当部分当事人或者某些利益集团,为了获得自身的利益,而向媒体或者通过网络发布片面的事实,发表言论,煽动舆论的情绪。相较于普遍民意而言,这虽然是个别民意,但很容易会误导公众,扰乱法院的视线,冲击法官的思路。

表1

2.接受信息上具有片面性

民意产生的基础即其所接受的个案信息,信息的不同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民众对案件的判断与情绪。那么,在当今社会,通过媒体所表达出来的个案信息又是怎样的呢?

以“六警杀一人案”为例,当网络媒体曝出六名警察将哈尔滨体育学院学生当街殴打致死时,网友几乎一边倒地谴责涉案警察。但是,当媒体把报道重点转移到死者的亲属是富商或高官的传闻上时,舆情顿时出现逆转,人们又反过来同情警察。等到死者具有显赫家庭背景的传闻最终被否定后,社会再次向死者表示同情,要求严惩警察。由此可见,民众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掌握较为全面、准确的案情信息,而是往往被不断的报道所“揭示”的“新的事实”所引导。

“王斌余讨薪案”则是民众接受“被裁剪事实”的另一个典型案例。在媒体的报道中,王斌余被塑造成一个生活在社会底层,辛苦劳作,讨要工钱未果又备受侮辱,愤而杀死黑心包工头的农民工。[4]新闻一出,广大民众普遍对王斌余表示同情,有的网民甚至将王斌余挥刀杀人的犯罪行为“浪漫化和悲壮化”,称其为“英雄”。但事实上,王斌余杀的并不是备受社会诟病的包工头,而是和他一起打工的并帮助过他的工友及其无辜的亲属。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二轮捅杀,手段极其残忍。然而,之前不实的报道还是给很多人造成了先入为主的印象。当法院判决王斌余死刑时,一些人议论纷纷,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渠道有限,大多是靠道听途说或者媒体传播,很难从较为权威的部门获得全面而真实的信息,因而个案信息也往往具有片面性和失真性,民意也因此而表现出非理性、不确定性的特征。

3.表达上具有多元性和可控性

在今天的中国社会,由于利益、思想和文化的多样、多变,使得不同的民意表达主体面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存在观念上的交锋,结果产生了不同的诉求表达。民意在事实上呈现出一种多元性。同时,民意也有主流民意与个别民意之分,但这种“主流性”往往只是一种模糊的判断。由于我国缺乏专业的民意调查机构,抽象的民意难以被具体化,因为究竟何种民意才是代表社会主流意见,事实上是缺乏实证数据支持的。

现实中,民意表达的一种方式是借助传统的新闻媒体作出反映,这意味着公众的意见表达必须经过媒体的“过滤”,同时也可能受到广告商、政府管制等媒体背后力量的干预,媒体作为“公众的代言人”能否实至名归,能否真实地反映民意,都是值得怀疑的。

另一种方式是民意借助网络反映。这种形式一直被视为是最直接的民意反映,但是网络民意真的能代表主流民意吗?从互联网对网民基本结构的调查可见,2010年,网民的职业分布上,学生就占到了网民总数的30.6%,而占社会人群大多数的工人、农民和企业一般职员却只占上网总人数的28.6%。从收入结构上看,收入1000元以下的网民占了上网总人数的39.1%。①数据来源: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1年1月)。上网人员的结构表明,网络民意并不能完全代表社会主流民意。同时,许多网民对个案发表的意见也并非是出于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判断,很多是人云亦云,甚至不排除一部分是受到了所谓的“网络精英”的引导。由此,网络民意的可受控制性可见一斑。

(二)法官如何思考——民意介入司法的反向观察

民意要介入司法裁判,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最终取决的是法官的态度。尽管就法院系统来说,积极吸纳民意已成为一种共识,但是就具体个案的裁判而言,法官究竟如何考察民意?如何将民意纳入判决?法官的思考方式对于民意介入司法判决又有哪些影响?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观察和反思的。

朱苏力教授在其《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一文中曾经对许霆案一、二审判决的产生进行过仔细而理性的分析。他认为在难办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个体法官思考的根据不应只是基于法律教义学和法律论证推理的法条主义,而是当首先作出一个或一些政策性的甚至功能上是政治性的判断。在难办案件上,从正式法律文件以外汲取相关信息做出明智决定不仅是必须,而且有根据。因为不如此,司法机构甚至整个政权都可能丧失正当性和权威性。一审法官在做出看似“法条主义”的判决结果时,也许并非没有进行社会政策考量,只是在当时可能没有更多的声音来支持法官援引刑法第63条。出于避免“司法腐败”的嫌疑,或出于对“罪刑法定”的尊重,最终选择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这样一个结果。[5]

这样一种务实的选择或者说实用主义逻辑,是转型时期中国法官的一种司法策略。从目前司法所担负的功能来看,我们强调“能动司法”,要求“案结事了”、提倡“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这些都说明法院不仅要解决进入到司法场域的纠纷,而且需要在更大范围内参与到社会的综合治理中,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这就要求法官在面对可能引发社会问题的案件时,能够启动一种局外人的视野跳出司法看司法,最终选择一个在社会治理层面看起来更为合理的结果。

但是弊端依然存在。或许是深受法条主义的影响,或许是出于对自我的一种保护,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很少对自己的真实选择作出解释和论证,而是披上了一种程式化的逻辑外衣。尽管实质上法官可能吸收了民意,但由于公众无法透过判决书看出法官衡量和决策的过程,法官的判决仍有可能会被指责。公众的担心和指责是不无道理的:一方面,司法裁判是否吸纳民意,吸纳了哪一方的民意,变成一个无法判断的问题;另一方面,众多非制度因素进入司法场域角力,缺乏规则和监督,结果的公正性无法保证。因此,在进一步修正司法吸收民意方式的时候,我们需要寻找一条既符合中国司法实际,又体现出“透明”和“规则”的路径。

二、民意介入司法裁判的现实困境

在中国司法的现实背景下,通过“民意介入司法”和“司法回应民意”两个角度的观察,我们不难得出,尽管民意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影响,但这种影响却是潜在的、不确定的、缺乏监督的、利弊共存的,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还存在着不小差距。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民意介入司法裁判还至少存在着三重困境。

(一)内容的困境

如前所述,民意在运行过程中表现的出非理性、多元性、不确定性、易受操控性的特质与司法裁判所要求的理性、确定性、公正性相矛盾。这种矛盾可否因为法官的主动司法活动而得到缓和甚至消解是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聚焦点。尽管在“争当人民满意法官”等系列活动的倡议下,法官具有了倾听民意并赢得社会认同的愿望,并且在司法应用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实质正义的思维导向,思考运用“司法智慧”,将民意所期盼的结果融入到司法裁判中去的可能,但是的确难以逾越民意与司法裁判在内容上“错位”的鸿沟。如泸州遗赠案的司法判决中,法官之所以未在判决中援引民意进行审判,是因为该案中民意包含有非理性的因素,而且民意所探讨的已经溢出了司法所能调控的范围,民意的内容与司法判决的依据存在着不对等,法官无法完全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技术手段来完成从民意到判决的这样一个论证。

(二)方式的困境

1.沟通的有限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民意与司法的沟通渠道得到了很大的扩展。近年来,各地法院十分注重司法公开,开通了法院网站,设立了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公开庭审,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让民众更多地了解司法运行过程和司法裁判情况。这些司法公开的举措为公众了解司法及法官工作打开了一扇扇窗户,司法逐步由神秘走向开放。但是,不容回避的是,还有很多司法的核心程序没有及时向公众公开,例如案件具体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官的裁量过程、审委会的决策过程等最终决定司法裁判结果的环节。尽管在法官们看来,决策过程的非公开性有着许多现实的考虑,一是决策受到法律法规以及内部机制的约束,并非随心所欲,二是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司法权威可能受损。但在外界看来,这些幕后的决策,缺乏制约与监督,极有可能“暗箱操作”,导致司法不公,隐藏着司法腐败,于是增添了对司法裁判不满或不信任感。

四是运行环境方面的问题。任何一项工作机制的运行,都需要一定的环境作为支撑。“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得以建立,其根本原因是党和政府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条件下,完善工作机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也就为“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该机制的运行,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同时也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在思想理念、工作目标、工作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为该机制的运行创造良好环境。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官对大众民意的了解也是不全面的。除了公众聚焦案件外,除了具体个案当事人、信访人员以及法院组织的公开日、座谈会等几个有限的“窗口”,法官几乎听不到民众的声音。而出现“焦点案件”时,来自网络、新闻媒体等各种渠道的民意汹涌而来,其中夹杂着多元的利益以及理性和非理性的声音,缺乏专业调查民意手段的法院,实际上无法对这样复杂的民意作出准确的识别,从中分离出对法官判决有积极作用的信息。由于法官和民众沟通存在缺陷,这就使民意有效介入司法裁判存在方式上的障碍。

2.作用方式的异化

目前,民意作用于司法裁判的方式具有复杂性,除了通过网络舆论或传统媒体直接作用于司法外,还以同样的方式间接作用于其他一些权力部门,如人大、政法委、检察院等。通过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①邓玉娇案发生后,随着媒体的报道,网络的扩散,引起地方政府重视。在湖北省委高度关注并过问之后,湖北省公安厅主管刑侦的副厅长尚武亲自率团抵达巴东坐镇调查,而恩施州公安局也直接介入办案,就此该案发生逆转。或者通过到地方政府、党委集体上访的办法,迫使政府、党委为了“维稳”而向法院施压,进而影响司法裁判。上述两种作用方式的异化,使得进入司法场域博弈的因素更为复杂,甚至有时候会使相关案件脱离司法的轨道,上升为权力场域的博弈,这不仅使得法官对民意因素的吸纳呈现出一定的困境,而且会导致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对司法本身以及民意介入司法的初衷也构成了一种挑战。

(三)结果的困境

准确地说,对于民意介入司法这样一个复杂的课题,如果缺乏系统的实证研究,很难准确评判它的结果。从当下来看,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实则是一柄双刃剑。固然,民意为司法判断提供了大众基础和知识参考,避免了法官的专断对司法公正的危害,但是,“群众运动式”的表达也会使司法屈从民意,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固然,民意能够监督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但是,其作用方式的异化,也会加剧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危害司法独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民意本身的特性使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民意介入司法的制度不完善所必然带来的结果困境。所以,要树立司法权威,仅仅将民意引入司法,要求司法融合民意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民意介入司法的路径选择。

三、民意介入司法的实现路径

构建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与观念建构、制度建构、司法环境、法官素质都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寻找实现路径时,需要多维度的思考。

(一)观念上:坚持司法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

当前,虽然司法过程在表面上呈现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互抵触,但这并非意味着二者不可共存。实际上,司法职业化有利于推动法官强化职业意识、提高职业技能、完善法律知识、明确职业责任;司法民主化则有利于强化民意与司法的沟通,改善法官的知识构成,加强司法的民意基础。司法职业化并没有否认民主因素的存在,而司法民主也不可能完全脱离职业化、专业化的支持,回到“群众运动式审判”的老路上去,因此,强调二者的融合是必然的。当然,在现阶段,强调司法民主化对于重现司法权威、缓解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有着更为直接和深刻的意义。

当然,有一点需要值得注意:民意既有对司法整体的评价,也有对司法个案的评析,对此要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司法应该表现出一种更为开放的姿态,创造条件倾听民意,加强与民意的互动,接受民意的监督。对于后者则要保持一定的冷静,在尊重民意、倾听民意的同时,要坚持将民意纳入司法场域,以司法场域的程序、规则对民意进行甄别、采信,以减少不理性的民意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二)制度上:构建民意进入司法裁判的程序规则

1.体认民意

正如前文所述,民意的表达既可以使用直接的方式,例如利用互联网发表意见,也可以使用间接的方式,即传统的媒体。但是这样两种民意的表达,其中所包含的主流民意与非主流民意不易被法院所准确掌握。如果过度关注以这些方式表达的民意,会使法官或者法院被其中所包含的情绪所影响,将情绪带入到理性的司法活动中。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个案而言,应当对进入司法裁判者考虑范围的民意,作出一种表达上的限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之友制度”不失是一种值得借鉴的民意进入司法场域的方式。具体而言,它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审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团体或者政府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交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得出的意见书,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6]

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提倡以向法院提交书面“民意书”的方法,将民意导入司法场域。笔者认为,不仅应当提交书面的“民意书”,而且要在其中载明提交者的真实姓名与联系方式,提交者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的利害关系,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信息及其来源。这样,通过一些程序上的限制,能有效减少人云亦云、非理性的声音进入司法程序。

2.甄别民意

对进入到司法场域的民意,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和社会进行公开,无论是来自个人的、还是团体,甚至是政府部门的民意,对于这些可能对司法裁判结果有影响的因素,都应当让当事人和公众对其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民意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法庭上准备相应的反驳意见。

3.采信民意

对于民意的采信,不能仅仅依靠对法官理性的信任。为了克服法官的恣意性,也为了缓解民众对司法决策的不信任,法官应当将这些民意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内容中,通过司法场域内固有的规则,对民意的非理性进行消解,而使对司法裁判有益的知识、信息进入到法官的决策中。

4.反馈民意

最后,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就经过法庭辩论的民意采纳情况予以阐明;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对法律的适用以及其与民意之间的关系,给予说明。法官应当将真实的价值判断、司法决策过程展现在公众面前,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司法环境上:避免工具主义司法观,树立尊重司法的风气

要构建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除了司法自身的努力外,也离不开整个司法环境的改善。就当前的司法环境而言,一方面,司法被政府视为社会的稳定剂和和谐社会的助推器,司法承担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地方稳定等更多的社会治理职能,政府希望通过司法解决更多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民众希望借助司法裁判来解决社会不公、贫富分化、官民对立等社会、政治问题,一旦司法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可能成为被责难的对象。这些都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从长远来看,整个社会不可工具主义地看待司法,应当尊重司法自身的发展规律,看到司法功能和资源的有限性,对司法正义有理性的认识,并且在此基础上理解司法、尊重司法权威。

(四)法官素质上:提高道德素质和职业素质,满足社会对法官期望

一要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司法权威的削减,民众对司法信任的缺失,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部分法官道德素质不高,在案件办理中存在违规甚至是违法行为。因此,法官要加强对自身道德的要求,减少司法腐败行为。

二要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具体而言,一方面要认识到民意所蕴含的知识、信息也是司法知识的一部分,法官不能完全排斥民意进入司法。另一方面,有些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进行说理的能力还不强,不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训练以提升能力素质。

[1]孙笑侠.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J].浙江大学学报,2005,(7):5-7.

[2]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N].经济观察报,2008-07-21.

[3]孙笑侠.公案的民意、主题与信息对称[J].中国法学,2010,(3):139-141.

[4]宁夏农民工讨5千工钱老板给50一怒之下连夺4命[EB /OL].http://news.sohu.com/20050905/n226867603.shtm l.

[5]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J].中外法学,2009,(1):93-111.

[6]何春华.论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EB/OL].http://www.china court.org/htm l/article/200903/05/347246.shtm l.

The Dilemma of Public Opinion’s Intervening
in Judicial Decisions and its Solutions

LU Yi-jun1,ZHANG Yu-kun2
(1.The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93;2.Gaodi Law Firm of Jiangsu,Nanjing,Jiangsu,210018)

Justice is expected to conform to public opinion.The general public tends to exert influence upon justice in order to make it match his expectation.However,there are several impediments.In this paper,the authors will describe and analyze the dilemmas of pubic opinion’s intervening in judicial decisions.Afterward,they figure out the notion of the favorable interaction between public opinion and justice,including the judicial idea,the judicial system,the judicial circumstance and the judge’s quality.

public opinion;judicial decision;judge

D926

A

2095-1140(2012)02-0041-06

2012-02-05

陆一君(1982- ),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硕士,主要从事法理学、司法改革研究;张宇坤(1983- ),男,江苏启东人,法学硕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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