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2012-12-23焦清扬
□ 焦清扬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 焦清扬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122)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应当完善对因实行无因管理而受损之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以及赔偿范围。
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13岁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中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1]
无因管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尚不完备,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时出现分歧在所难免。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认真对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案应该如何定性?即甲舍己救人的行为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阻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本文试图通过对无因管理概念的重新界定,以及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适用之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以更加完备地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无因管理的界定
无因管理是一种适法的事实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其直接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界定无因管理概念,规制无因管理行为,需要面对两种价值的剧烈冲击——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2]两者之间的矛盾调和无疑对立法技术提出了较高要求。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p498-499)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学者们试图仅通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表述就能概括出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而诸如管理者的心态、管理后的客观实际效果等均未提及,结果当然是定义界定难以周延。
关于无因管理,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地区)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其第679条继续规定:“本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的,如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则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实管理相抵触的意思”。[4](p274)“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他人委托的人, 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物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指出了无因管理的适用前提——管理者是一切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足见其立法理论的严谨——既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主观要求,又将此细化为“真实”与“可推知”,从而将在难以得到他人明确意思的情况时,管理者依照本人一般可能的做法而做出的行为,“推定”为符合本人利益的情况巧妙将其纳入规制范畴;“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不仅明确了客观要件,还提示出管理者管理他人事务时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须达到 “本人利益所要求的那样”;而第679条更是规制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本人的相抵触的意思,该条的设立是对第677条所规定的一般情形及条件即应当依照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之补充。从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管理的界定是较为全面而科学的,其特点在于充分照应理论,并且糅合了主客观构成要件。日本民法第697条规定:“没有义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的人,须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5](p149)纵观该条规定,其亮点在于“按其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其事务”,从而严格规定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时,其行为应该具备的要件,并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与实际效果相联系,更加倡导“本人”利益的最大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 “为他人利益行为的条件”:“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未接受其他指示或者预先允诺同意,为防止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利害关系人的明显利益和好处出发,以及根据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或可能的意思,以实际情况所必需的关心和审慎态度实施”。[6](p33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可谓是十分完善的,其规定了充分的前提条件、明晰的主客观要件,特别是“为履行其债务或者为了他的其他合法利益”将“本人”的“利益”做扩大化解释,这样就赋予了诸如为他人代缴税费等涉及公法性质的行为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正当性。《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专设一节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制,其第198条规定:“不具有根据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所赋予的权力,自愿地根据合理理由照管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7](p220)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成功的继受《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于第172条较为科学完备的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即“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8](p406)
与德、日、俄罗斯、荷兰等诸个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定义除了有较为粗放的不足以外,还涉及同义反复的瑕疵。根据无因管理形成的理论基础以及运行时的必备要件,我们理应更为精准地定义无因管理,以期在立法上逻辑严密,在实践中运作流畅。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 无因管理就是债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9](p1-38)无因管理理应突出为本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同时,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无因管理制度中,“为他人利益”有主观符合(适法)与客观符合(适法)两种,①适法无因管理有主观适法和客观适法之分,前者是指管理人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后者是指管理人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870.这一点也应在定义中有所体现。具体说来,我国民事立法在规制无因管理概念时,首先,应明确无因管理适用的前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次,应体现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明确规定“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并且通过“推知”将“客观适法”这种情形涵摄到规制范畴中来;最后,应强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即“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通过科学规制无因管理的概念,以明确无因管理内涵的三个方面要素:第一,客观要件是他人利益;第二,无因管理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管理人”与“本人”,而不涉及第三人;第三,无因管理是非意表行为,符合要件作出行为即构成,故其属于“事实行为”,且用“适法”以视与侵权行为相区别。
三、无因管理的认定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颇有影响的著作《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明确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他宣称,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10](p115-116)加拿大学者温里布认为:“学者的任务便是:将这些目的特定化为与事故相关的目的,用私法这个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规制;表明不同的目的如何得到平衡;评价当下法律学说是否实现了这些目的;以及呼吁可能增进这些成就的变革。”[11](p4)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需注意的是,法律目的具有多种层面,有为具体的规范目的;有为抽象目的,如法律的社会作用,经济效率以及公平正义等,应视情形,一并加以斟酌。”[12](p184)因此,科学认定无因管理必须首先直面并阐释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无因管理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无因管理归类至准契约, 视作是债务发生的一种原因。[13](p396)有学者研究认为,从目的与功能视角分析,无因管理制度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二、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三、注重公益阶段。[14]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5](p239)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第一阶段的发展是以保护“本人”为立法初衷与价值追求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理性“经济人”的真实心态与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的要求心态发生抵牾,且更为重要的是,将保护重点仅仅放在受益的“本人”上,对于付出时间、金钱、精力的“管理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不公平的,与民法公平之基本理念相悖,倘若对“管理人”不加以关注,这种人类互助之美德必将因为经济之失衡而逐渐丧失殆尽,所以,无因管理发展的第二阶段是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管理人的利益,以期调和与衡平双方利益,做到利益获得与损失的不偏不倚。时至今日,纵然“自决权”亦或是“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愈演愈烈,但是社会互助的传统风尚和助人为乐的政策导向仍然值得倡导并加以弘扬,加之无因管理制度所蕴涵的一系列精神风尚对社会整体带来的是积极功效,所以加强无因管理的制度规制并加以科学适用,有助于与整个社会的整体文明导向相契合。近时的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均显示出有必要进一步扩张无因管理的认定与适用。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不仅仅只指他人财产上的事务,还包括有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范围较广的无因管理。除此之外,在处理他人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在为他人创设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也承认无因管理的成立。基于此,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扶助’。在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的学者一般也倾向于这一主张”。在他看来,“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作为有社会价值的行为,也应该得到尊重,并在某种程度上予以支持和推广”。[16](p2-3)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确实难以认定诸如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是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见义勇为,由于我国统一立法上的暂付阙如与理论研究的相对不足,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困境。见义勇为,在民法意义上,一般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危险而积极实施的不顾个人安危之危难救助行为。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前提条件;第二,有非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主观要件;第三,为他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这是见义勇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基于此,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交集一目了然: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均有为他人利益之主观意思;均有为他人的客观利益而有所作为。但是见义勇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理。为了更好地区别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宜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两个层面加以深入分析,以探求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 (真正无因管理),究应如何规范,首先必须考虑的是,此乃干预他人事务(如修缮他人房屋,出租他人房屋),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唯人之相处,贵乎互助,见义勇为,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干预他人事务得阻却违法,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在他看来,“立法者及法学家所应致力者,乃如何调和上开‘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及‘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17](p257-258)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使得为他人利益的且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作为行为有了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并且在管理人因此行为造成损失时,能够得到一定保障,使得本人受益与管理人受损得到了平衡。反观见义勇为,其在我国传统文化意识中彰显得淋漓尽致,“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行为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与敬仰,这种“英雄行为”一般都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带有对于自己生命健康的危险性,且多体现于维护社会治安、救死扶伤方面。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文明的演进,“英雄”不仅需要我们从道义上肯定,也需要社会在经济上给予支持,至少不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境遇。基于此,多数国家对于“见义勇为”或类似行为程度不等的进行了立法上的规制。无因管理多基于平和状态下为他人利益而受损的情况,见义勇为多建立在危难状况且很大程度对行为人会造成身体损害的境况,两者的规制目的自然有所区别。
然而,希冀仅仅通过探求立法目的而分析立法价值对于界定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这两者的关系,显然是不够的,而且,仅从外观情形来判断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也是不严谨的,在某种意义上其只能作为判断的辅助标准。我们还需要从立法技术层面进行剖析,方能从宏观再回归于微观视角,从而有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问题。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而于此情形下的当事人理应限定于管理人与本人。无论如何,无因管理的主体范畴中不应再出现第三人,或是所谓的侵权人以及由间接因果关系所追溯的任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明确指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规定也充分说明无因管理及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均仅立足于管理人与本人两者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反观《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47条关于“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无论是对“见义勇为”的法律化定性还是规制损害赔偿费用的补充性司法解释,均认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三方,即侵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对比无因管理,受害人即相当于管理人,受益人即相当于本人,而见义勇为或类似行为在主体上扩充了“侵害人”,这无疑是厘清《民法通则》第93条与第109条法律适用的重要条件。进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一般宜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无第三人侵害情形时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二是在有第三人侵害情形下的见义勇为,作为阻却第三人侵害的一种行为,可以适用因阻却侵权行为之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还应当正确把握《民法通则》第109条及相应的《民通意见》第147条与《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衔接。《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此,笔者大胆认为,《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是针对于见义勇为中具有加害人的情形下受有侵害者的补偿请求权,而且此处明确提及“侵权人”,所以,立法上第二种“见义勇为”类型必须具有侵权人这一要件,这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的完善与补充,而类似于抢险救灾等对于基于天灾而引起的情况所作出的行为理应归为无因管理,这种分类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来看,也是能圆润自洽的,因为此类情形符合无因管理的所有要件;且从立法成本和法律制定的稳定性看,将无因管理制度适当泛化而涵摄见义勇为中无侵害人的情形无疑是符合立法经济性与稳定性的。
基于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定性为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从事发情形看似乎是危急的,但是外界情况只能作为辅助标准,在案件中,主体只有两方,这才是定性的关键点。对于此类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案件,宜遵循以下分析路径:判断主体范围,若仅有管理人与本人,即案件中管理事务之“因”并无第三人侵权因素,则一律定性为无因管理,法条依据为《民法通则》第93条;至于因阻却侵权行为而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外观情形只可作为辅助参考,不可作为定性之唯一依据。依此标准,既可以迅速而准确地定性案件,又不至于混乱现行立法结构思路。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救济
正是由于本案中甲舍己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因此法律救济理应适用与无因管理制度相对应的《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甲之父母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因救助乙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的相应费用。
至此,本案的两个相关问题似乎已经得以解决,问题在于如此法律救济的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合理?根据相关立法各方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实现与相对平衡?结合本案,认真研析《民通意见》第132条,深感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之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过于粗糙,难以真正实现维护受损者的利益以及协调各方利益平衡之目的。
第一,立法规定了“管理人”或“服务人”的请求权,然而当“管理人”或“服务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本案中为甲之父母)是否能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赔偿之诉?既然认定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规则,似乎甲之父母又无权向受益人提起诉讼?建议通过扩充解释或通过立法完善,将请求赔偿的主体从“管理者或者服务人”扩大至 “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及其近亲属”,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对接。第二,基于民法的基本原理与相关法律规定,甲之父母无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然而,本案中,甲行为的崇高性与结果的悲剧性之反差必然会给其父母带来无以复加的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情于理都显得正当无疑,而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未进行保障,并且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界定为无因管理的赔偿一般都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在杨国新与徐仙月等人因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将不属于管理而支付的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补偿费62800元”,“列入实际损失的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18]其实,精神损害理应归为《民通意见》第132条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当然的涵盖财产权与人身权损害,因为生命价值作为人身权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其受保护理所应当。当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有损害事实且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若实际损失中没有精神损失,则精神损失费自然不为“必要费用”,也就当然的无法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此处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即精神损害必须缘于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在无侵害人的见义勇为情形下,管理者是无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笔者认为,倘若拟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此处,是有违民法基本理论的,且无限扩大民法的调整范围也将使得民法不堪其重。所以,在此种情形下,笔者建议通过相关社会保障等救济机制对管理人加以保障。至于利益平衡问题,由于管理人的行为是为受益人之利益且此种行为是为社会所提倡的,其理应得到更为周密的保护;受益人在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管理人的出现而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其当然的应在管理人利益难以得到弥补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即使受益人本人并未受益,其也应该与管理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在这里,受益人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补充责任性质的责任,其充当的是不完全意义上的终局责任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84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益的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时,仍保留要求补偿必要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的权利。但为防止他人财产受损失而实施行为的,补偿的数额不得超出财产的价值。”[19](p338)《魁北克民法 典》第1486条也规定:“如具备管理他人事务的条件,即使未达到预期结果,本人也有报销管理人已发生的全部必要或有益费用,并赔偿其因管理且非因其自身过错承受的任何损害。”[20](p187)《瑞士债法典》第42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的后果尚未实现,管理人也有权请求赔偿和补偿”。[21](p135)从俄罗斯与瑞士相关的立法规定看,立法首先肯定了在预期的、理想的管理结果并未出现时,管理人仍然是具有要求赔偿、补偿以及实际损失的请求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更是进一步明确了补偿费的限额。如此规定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其一,基于无因管理的特殊性,“可能受益人”理应基于“受益的可能性”而与谨慎管理者共同分担管理者的损失,这样的风险分担机制更加关注法律的实质正义,并且通过倾向于保护管理者的立法技术反映出立法的指导精神;其二,基于实际管理结果的非理想化,对于“管理者”的补偿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否则对于“实际未受益人”而言是极其不公正的,同时,此时的补偿也应是双方共同承担,而非仅为本人的义务。如此立法规定可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得失,并且鼓励社会成员的互助。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宜进一步完善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一)管理人在管理服务行为中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若管理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际损失中应包含精神损失。以上费用由侵害人承担,无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受益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二)管理人行为时已经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即使行为未达到预期结果,管理人仍有权请求补偿必要费用以及实际损失,费用承担顺序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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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Application of Law of Negotiorum Gestio
Jiao Qingyang
Being a form of the debt laws,Negotiorum Gestio refers to the appropriate factual behavior,causing directly from credit and debt between dominus reigestae and gestor,according with others’ benefits,without neither legal obligation nor contractual obligation,basing on concerning with others’ true intention or the intention which can be referred,meaning to manage and serve affairs for others.The righteous behavior ought to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One is a special form of the negotiorum gestio,for it not having others’ infringes;Being a behavior,witch impedes of the third party’s infringe,under the condition of suffering damages from the third party,the other type is able to be applied by the legal provisions correlated with the righteous behavior.The protection for damagers ought to be reinforced in legislation.Especially,the subject range for the right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and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as well should be enlarged.
negotiorum gestio;righteous behavior;application of Law
D923
A
1007-8207(2012)04-0124-06
2012-03-02
焦清扬,江苏扬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