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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解读

2012-12-21封春荣赖晓宜朱梓明何云福

质量与标准化 2012年5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产品质量

文/封春荣 赖晓宜 朱梓明 何云福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4月19日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6章50条,较原来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减少了3条,在内容上有较大的调整和补充。

一、修改条例名称 扩大法规的调整范围

名称由原来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变更为《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主要是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为了与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保持一致。二是条例名称中有“监督”二字,给社会误解为产品质量主要靠政府监管来保证的,事实上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删除“监督”二字,有利于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形成社会各方面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产品质量工作的局面。三是《条例》不局限于监督工作,还包括质量促进等内容。修改名称,既有相应的内容作为支撑,也有利于反映产品质量工作的全貌。

二、完善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突出企业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

1.强化产品质量的企业主体责任。《条例》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作为确保产品质量的基石,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优先的原则,从市场准入、原辅料把关、出厂检验、产品质量法定要求、产品售后三包等方面突出企业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条例》对生产者、销售者新增了5点规定:

(1)产品质量须符合法定要求的适用对象,扩展到生产者、经营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赠品、奖品。

(2)明确生产者应建立原辅材料、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回收处置等情况。

(3)强化了销售者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新增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查验义务。

(4)明确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对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产品的行为也提出了要求。

(5)主动召回义务。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2.强化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强化检验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条例》一方面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施检,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另一方面则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4.强化行业协会的责任和义务。行业协会具有熟悉行业情况等优势,《条例》要求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及时发现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

此外,《条例》对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等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让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各司其职,积极建设与上海“四个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匹配的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三、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提高监管工作有效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包括生产许可、强制认证、执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等措施。《条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1.力促形成监管合力。第一,在组织架构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二,在工作安排上,由产品质量主管部门牵头编制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统筹安排年度工作。特别是在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上,要相互协调,避免重复。第三,在具体措施上,要求各部门共同加强对存在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实行执法信息抄告制度,对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接到抄告信息的部门应当在年度检查检验以及相关证照换发工作中予以提示,督促企业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2.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第一,创设“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编制、公布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该制度的实施将缓解产品范围宽广与监管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提高工作针对性。第二,新增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为产品检验依据,解决监管中无依据可评判的难题。第三,新增“临时指定检验机构”制度。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解决监管中无法定机构检验的难题。第四,新增检验结果异议制度。生产者、销售者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

3.充实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制度。第一,创设“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为了形成工作闭环,消除不合格产品的安全隐患,《条例》规定,产品在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全面清理库存产品和在售产品,依法处理不合格产品,并书面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核查。第二,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整改并申请复查。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第三,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四、探索产品质量促进机制 为质量工作提供公共服务

在强调市场调整、政府监管的同时,《条例》还向产品质量促进领域进行延伸。

1.推进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条例》要求,本市实行质量信用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工作,企业自我声明与实际不符或者未履行自我声明的,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2.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提供权威的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对政府科学决策、向消费者和社会传递正确的产品质量状况信息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具有积极作用。《条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3.推进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质量工作离不开计量、标准、检验检测在内的产品质量技术基础保障,政府也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为此,《条例》规定,本市应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4.推行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条例》鼓励生产者、销售者投保相关产品责任险,以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质量事故赔付能力,力图部分解决政府在一些质量安全事件中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

5.推动自主品牌建设。《条例》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6.实施政府奖励。《条例》总结本市推行市长质量奖和质量金奖等措施的经验,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此外,《条例》还对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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