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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2012-12-21侯智武

理论导刊 2012年2期
关键词:重罪相济加害人

侯智武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710061)

重罪刑事案件的和解刍议

侯智武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 710061)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仅在理论层面观点各异、争议很大,而且在实践层面也因为缺乏操作规范和裁量标准而引发“花钱买刑”、“同罪异罚”的质疑。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不是为了在定罪、量刑上消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而是定位于作为量刑时从轻考虑的情节。因此,重罪案件刑事和解不是代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更不是对国家适用刑罚权的漠视。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引入刑事和解,既要充分体现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又要对其范围进行限制性适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侵犯法益综合衡量。这既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也是一般正义下实现个别正义的需要。

刑事和解;重罪案件;协商程序

由于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的性质,因此理论界大多主张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上应以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在适用范围上也应限定为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而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则争议很大。但从近几年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已有由轻刑化向重刑化扩张之势,其中不乏效果明显、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主张刑事和解轻刑化的学者多数认为,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1]但笔者认为,轻罪案件的被害人尚有参与刑事诉讼、争取自己权利的机会,更何况所受伤害更深更大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具体到个案仍应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衡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对于那些侵害超个人法益,如侵害国家安全、国防安全等犯罪,理应排除刑事和解适用可能。笔者反对所谓“一切刑事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极度扩张主义,同时也反对认为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刑案件中的保守主义,主张在重罪案件中应限制性地适用刑事和解。

一、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趋势

1.西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重刑化扩张。刑事和解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之后逐渐扩大至欧洲各地。虽然刑事和解的适用重点依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是随着该项制度的进一步纵深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严重犯罪中进行和解的尝试。例如,在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已由最初的少年犯及其受害人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从破坏艺术品、轻微人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2]118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之中,2000年就有1700起重罪案件,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3]而法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到后来出现了一种“调解普遍化”运动,这一运动的规模越来越广泛,以致在公共秩序并未受到严重扰乱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也会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和解,从而决定案件的处理。[4]上述美国、英国、法国法律规定或实际运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如下特征: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扩展到了成年人犯罪;适用范围也从轻微刑事案件逐渐扩展到了一些重罪案件;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都有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由此可见,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犯罪形势严峻、情节复杂的今天,具有相当的适用合理性,并已逐渐形成世界性的趋势。

2.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重刑化扩张。自2002年我国在部分地区进行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尝试以来,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正在经历由轻微刑事案件向重罪案件扩张的趋势。如2009年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法院最终在受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后,将孙伟铭一审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这起案件充分说明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已经将重罪案件纳入进刑事和解范围,这对推动我国刑事和解向适用重罪案件方向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在规范层面,为了规范适用、准确把握刑事和解,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其中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婚姻家庭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重罪案件纳入到刑事和解的范畴。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论证

1.重罪和解与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相符。(1)对重罪和解社会背景的考察。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在我国逐步推广,是由我国现有的社会状况决定的。2003年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利益的调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加剧,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凸显,伴随而来的信访高峰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无疑符合我国当前国情。在现实社会中,被害人一方,往往是死者死矣,一切以生者为大,获得“赔偿”往往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既是现实民情,也是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根本推动力。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体制,刑事司法不受被告人与被害人左右,他们都没有求刑、量刑和行刑的权力,长期以来被排除在国家公权力之外,尤其是案件被害人既无法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又不能弥补个人所受损失。实质上被害人在遭受加害人的一次伤害后,可能又将承担国家公权力的二次伤害,这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而刑事和解无疑为被害人提供了更为实际、更符合其诉讼基本要求的救济途径。(2)被害人救助制度陷入困境。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质上是动用公共资金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或由社会捐助成立的非政府组织对被害人给予抚慰和帮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同样起源于上世纪60、7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与发展,这场运动唤起了公众对处于困苦境地的被害人的广泛同情,从而推动各国纷纷建立起被害人救助制度。由于被害人救助制度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完全符合政府维系社会安定的愿望,因而也获得许多国家的认可和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救济制度却受限于政府资金、申请资格以及繁琐程序,很难发挥其应有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且全国部分地区虽有被害人救助方面的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机制,加之被害人救济制度本身受限原因较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执行。而刑事和解独有的协商、赔偿机制恰能解决目前其他救济手段所遭遇的尴尬与困境。

2.符合刑事政策的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刑事和解的功能与价值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具体的细化与指导,理清了当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上,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罪,而且也适用于重罪。(1)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简单的要求刑事司法“轻罪更轻、重罪更重”。根据《意见》第3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切实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宽或从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意见》第23条则直接规定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情节,“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将重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2)应准确把握和理解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如《意见》第26条,“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而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提供了刑事政策基础,且将其制度化范围推广到了所有犯罪”。[2]321

三、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关于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笔者同意在重罪中按照所侵害的法益分类与重罪中犯罪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方式适用刑事和解。犯罪可以被划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重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1.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当前部分学者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用“命案”、“非命案”来划分,[5]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不应适用刑事和解,而对于被害人尚在的“非命案”则可适用刑事和解。对于此种以“命案”、“非命案”划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在按侵害法益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要求等因素具体考虑、综合判断。具体来讲,应当根据侵害法益类型,对于侵害“超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害人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刑事和解一般应当适用于因恋爱、家庭、邻里等熟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或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而不宜适用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如抢劫、绑架、黑社会性质等类型的犯罪;如果加害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允许刑事和解的适用。但对于加害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如杀人分尸,或者作案后果特别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后果等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如果被害人家属经济上陷入困难,急需得到经济赔偿解决生活问题,被害人家属出于真实意愿表示了对加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或者加害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并尽其所能予以赔偿的,一般应当允许和解。而对于加害人及其家属自恃经济条件较好,与被害人家属或者法院讲条件,被告人并非真心悔罪,并无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诚意的,则不允许单纯建立在赔偿基础上的“以钱买刑”式的和解。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不能将案件作简单化的处理,而是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予以评价,从而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作出判断。

2.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型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根据侵害法益划分,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其所侵害的法益均是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对这类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但对于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重罪案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犯罪,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始终存在如何及时获得赔偿、修复精神损害的根本问题。严重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往往处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内心痛苦无处诉讼说的困境,其损害恢复尤其是获得经济赔偿的需要更加急迫和强烈;而从肇事者角度来看,由于是过失犯罪,对损害后果持否定心理,也有争取积极态度、从轻责罚的主观愿望;而且交通肇事案件在民间“私了”情况很多,双方具有进行和解的心理基础,公众对此种和解的认同感也比较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所以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亦可适用刑事和解。

3.对于累犯、惯犯、毒品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的刑事和解适用。对于有此种情况的严重刑事犯罪,由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相对的改造难度大,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因此金钱赎罪的观念不可避免会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产生。如果对刑事和解适用控制不当则会导致刑罚的不必然性,很可能会鼓励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其可能会更积极主动地去实施犯罪,刑事和解反而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从而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为确保刑事和解不被任意滥用,防止其成为刑事案件加害人逃避刑事责任的渠道,应当将此类情况排除在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之外。

四、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程序

1.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提起程序。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必须在审判阶段进行,而且必须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一定的规则和价值判断来进行平衡,最大限度地兼顾冲突的价值,这也是裁判平衡理论的价值要求。此外,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提出主体应是被害人、加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死亡的可由其近亲属提起,司法机关不应有启动刑事和解的权力。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与被害人、加害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是否进行刑事和解、和解的内容应完全由被害人、加害人决定。审判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是一个中立的调停人,只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2.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协商程序。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达成应当强调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情感上的沟通和协调,加害人应认罪、真诚悔过、赔罪及道歉,以弥补被害人在情感上受到的伤害以及满足被害人在精神上的需求,以得到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的谅解。不能将刑事和解等同于简单的经济赔偿,否则将赔偿与减刑联系起来,会违背刑事和解设立的初衷,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负面影响。这种精神上的沟通和协调,可通过第三方(社区、街道、亲属、代理人)协助进行。加害人赔罪与道歉的方式,可是庭审中的表态或庭后的书面道歉等。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体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达成过程的正当性。

3.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生效条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形成书面和解协议,审判机关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以司法文书予以确认或在司法文书中载明司法处理的依据。目前,学者普遍认同的规范性做法是:制作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人同意向法院要求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本和解情况等内容。双方签字并交接赔偿款后,应由原告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已达成和解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放弃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收到原告人的撤诉申请后,应以《准许撤诉笔录》的方式,口头向原告人宣布。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在该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这样能使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的效果得到程序上的保障。

4.权利救济。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刑事纠纷。重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正当权益更应受到程序上的保障。如果和解协议违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真实意愿(因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等),在满足举证责任后,审判机关可根据双方有无再次和解的意思表示作出重新调停(在此处应限制为一次)或启动诉讼程序的决定。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在当今已形成世界性趋势,在我国亦有判例,因此笔者一直认为当前并不是讨论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而是要明确什么样的重罪案件可以适用以及怎么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本文中笔者着重论述了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标准和具体范围,以及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以期为推动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提供一己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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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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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C]//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J].法学适用,2010,(6).

D924.04

A

1002-7408(2012)02-085-03

侯智武(1961-),男,陕西周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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