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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能否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

2012-12-21孙文桢

行政与法 2012年9期
关键词:赔偿法错案民事责任

□孙文桢,党 娜

(⒈武汉工程大学,湖北武汉430205;⒉武警湖北总队第一支队,湖北武汉430050)

国家赔偿能否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

□孙文桢1,党 娜2

(⒈武汉工程大学,湖北武汉430205;⒉武警湖北总队第一支队,湖北武汉430050)

国家赔偿能否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这对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实施有着重要意义。有权威学者认为旧《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实施得不够理想,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起了钩。但是,自侵权两分法的角度考察这个问题,则会发现权威学者的这个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在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的关系问题上,正确的做法是:有关公职人员无过错的,不应挂钩;有过错的,必须挂钩。

国家赔偿;侵权;错案追究;侵权的两分法

一、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能否继续挂钩

2012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决定在河南试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河南省高院的这个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同时,因为错案必然引发国家赔偿,所以,作为法学研究者,就应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国家赔偿能否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

关于这个问题,曾有国家赔偿法领域的权威学者发表过看法。在谈到旧《国家赔偿法》①本文将2010年4月29日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称为“现行《国家赔偿法》”,而将此前的《国家赔偿法》称为“旧《国家赔偿法》”。实施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时,马怀德教授认为,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起了钩,国家赔偿变成了责任追究;“这样,只要发生赔偿,就存在追究造成错案的责任人的责任问题。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只有想办法不赔偿。”②详见马怀德教授2006年5月19日在西北政法大学所作的题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演讲,http://msfxy.nwupl.cn/news_view.asp?newsid=159。此外,马怀德教授近些年来多次在相关场合,尤其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通过前后,表达过同样的观点,而该观点也有不少的赞同者。参见:《专家称国家赔偿不等于追究错案责任》,http://news.qq.com/a/2010-04-27/000261.htm。

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涉及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所以,如果权威学者的这个说法是对的,那么,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钩的做法也将会继续对现行《国家赔偿法》产生消极影响,从而严重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那么,权威学者的这个说法到底对不对,换言之,国家赔偿究竟能否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

本文只从侵权两分法的角度对权威学者的这个说法作一分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之所以从侵权的视角对国家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是因为不管是按照民法理论上职务侵权的原理,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原因皆可概括为侵权。

二、侵权的两分法: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理论,按照是否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侵权”可以两分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前者属于行为范畴,而且是不法事实行为范畴,后者则属于事件范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两个法条里,“由于(因)过错侵害……的”规定的就是侵权行为,因为由主客观的辩证统一法则所决定,内在心态的过错必然要通过外在行为的不法而表现出来。作为这种规定的具体化,《民法通则》第117条至第120条这四条规定了侵害物权、侵害知识产权和侵害人格权三类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在其第6条之后也对诸多侵权行为作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学界的普遍观点,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应于特殊侵权行为。但实际上,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并不全属于行为,其中有的属于不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即事件。同时,鉴于这类事件均给他人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而属于侵权事件。《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和第127条规定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包含了侵权事件,《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第69条规定的侵权中也包含了侵权事件。之所以说这四个法条中包含了侵权事件,是因为这四个法条均包含了这样的情形:侵权的发生不以责任承担者的意志为转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即使尽到了监护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行为对监护人而言即属于事件,而不属于行为,因为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之是否发生并不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转移。

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的区分,我们有必要对侵权法上的广义行为理论进行反思。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中,从《阿奎利亚法》开始,行为就一直是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致害原因的唯一属性。无论是法国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的四要件说,始终都坚持了这一基本思路,并无他指。狭义的行为,指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即“行为须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为之,苟非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不问其外部强制或内部强制,均非真正的行为。”[1](p122)简言之,行为就是动作加意志,或者说就是意志支配下的动作。你在睡梦中扬起手来碰了你配偶的眼睛,这只是动作,而非行为,因为没有意志进行支配。广义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行为主体支配、管领下的物所发出的动作,[2](p162)而学者常将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归入此广义的行为。实际上,此等“特殊侵权行为”系由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演变而来,而“准私犯”一语的“准”字,则以其“参考”、“比照”等诸如此类的含义清楚地表明了“准私犯”并非真正的私犯,从而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就并非真正的侵权行为。正如前述,它们属于事件范畴。因此,在侵权法领域,“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侵权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已经扩展到了事件领域。换言之,在侵权事件领域,侵权法选择了以行为而非事件作为立法构造的基本模型。正是由于这种选择,“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这两个概念才长期地被混淆在一起而未做区分。

三、国家侵权的两分法及其具体操作

既然侵权可以两分为侵权行为和侵权事件,则国家侵权也可以分为国家侵权行为和国家侵权事件两大类型,前者指国家不法侵害社会成员私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后者则指与国家有关的侵害社会成员私权的事件,如公有设施致人损害。

在国家侵权行为致社会成员私权受害的情形下,发生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常见的国家侵权行为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违法许可、违法处罚、错拘、错捕、错判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等等。既然发生侵权责任,则必然存在过错,因为按照侵权两分法的内在逻辑,过错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①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限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不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还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不限于作为所导致的赔偿,还包括不作为所导致的赔偿。据此,学者们所指出的国家赔偿范围太狭窄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有着某种程度的“有限责任”色彩。民法作为私权的保护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制,乃以无限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为例外。有限责任既为例外,就需要明文予以规定,而规定有限责任,无不是为了对某种行为实施鼓励。例如:为了鼓励社会成员投资,遂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为了鼓励远洋运输,遂有海商法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是观之,如果在国家赔偿领域采有限责任,则无异于鼓励国家侵害社会成员的私权,而这种鼓励显然与主权在民、人民共和国、为人民谋幸福、人民公仆、服务社会等诸如此类的思想和理念背道而驰,当属绝对禁止之列。

在国家侵权事件致社会成员私权受害的情形下,由于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而就不存在责任。但是,对此情形下社会成员私权所受的侵害,国家不给予补偿显失公平,故法律应当对国家课以补偿债务。近几年来各地发生的公有设施致人损害,如桥梁坍塌致人伤亡,即属于典型的国家侵权事件。国家侵权事件所导致的债务与民事责任无关,因此也就不存在归责原则,更遑论无过错归责、推定过错归责甚至所谓的“违法归责”之类。国家侵权事件导致债务,这属于法定之债,需要法律以明文予以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6条就以明文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实是一种非民事责任性质的债务)作了规定。

四、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应当区别对待

权威国家赔偿法学者反对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钩是有所指的,这就是实践层面上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挂钩的做法。本文认为这种挂钩的做法并非毫无道理。试想,对目前存在的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难道不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吗?答案只能是,不仅必须追究,而且还必须认真严厉地追究。追究,对本人是个教育,对他人也是个警示;不追究,则无异于放纵违法,甚至会在客观上起到鼓励违法、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

但问题在于,不应当将所有的国家赔偿都与错案追究挂起钩来,而是应当有所区别。那么,这其中的界限应当怎样把握呢?对此,自《国家赔偿法》颁行迄今,学界一直鲜见关注,而上文论述过的国家侵权的两分法则可以简便地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在国家侵权行为情形中,有两种过错。第一种,公职人员的过错。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挟私报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中,有关国家公职人员本人在主观上肯定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第二种,国家的过错。在错拘、错捕、错判等情形中,尽管此等行为的实施在当时都有着充分的法律根据,但是依然存在着过错。不过,这时的过错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本人的过错,而是国家本身的过错,因为国家的法律立错了。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法和法律的区别:法是客观的存在,而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既然是意志的产物,就有一个主观是否符合客观的问题,就有一个对错的问题。

其次,对两种过错区别对待。国家赔偿应当继续与错案追究挂钩,但应当将“错案”限制在第一种过错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错案追究,才能真正实现错案追究的目的。在第二种过错情形下,要做的事情是修改法律,而不是追究公职人员的责任,因为这时候过错在国家,而不在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并无责任。如果在第二种过错情形下也要追究公职人员本来不存在的责任,结果就只能导致有关人员在以后的工作中畏首畏尾或互相推诿,而再也不敢大胆地履行职责。

最后,在国家侵权事件情形中,因为不存在公职人员的过错,所以也就没有“错案追究”适用的任何空间。当然,在此情形下,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非民事责任性质的债务),这一点毋庸质疑,但这显然已经不属于“错案追究”的范围了。

[1]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M].商务印书馆,1946.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徐虹)

Is It Correct to Tie State Compensation to Wrongly-charged Cases Continuously

Sun Wenzhen,Dang Na

Authority thinks that State Compensation Law has not been carried out to our satisfaction because state compensation is tied to wrongly-charged case.However,judging from the viewpoint of tort dichotomy,the thought by authority is not correct completely.It's correct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 between state compensation and wrongly-charged case in the way like this:without fault of the public officer,there is no reason to tie state compensation to wrongly-charged case;with fault of the public officer,there is reason to tie state compensation to wrongly-charged case.

state compensation;tort;wrongly-charged case;tort dichotomy

D922.11

A

1007-8207(2012)09-0055-03

2012-05-15

孙文桢(1966—),男,陕西富平人,武汉工程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和法理学;党娜(1984—),女,陕西富平人,武警湖北总队第一支队政治处宣传股股长,上尉。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21世纪中国民法典人本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A820064。

①虽然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除过错原则之外,尚有其他原则,但笔者认为,“其他原则”并非真正的归“责”原则,因为在这些“其他原则”下,产生的实际上不是“责任”而是“债务”。关于此问题,限于本文主题,笔者不拟在文中详述,而只想转述一下德国法儒耶林大师的话:“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地浅显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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