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法的价值、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论
2012-12-21饶艾张燕
饶艾张燕
利益、法的价值、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论
饶艾张燕
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法律对利益的调整表现为:表达利益要求、平衡利益冲突与重整利益格局;法的价值是主体要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反映了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即人的一种属性;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内容,它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利益、法的价值、法律权利和义务三者的关系体现为:利益是法的价值和权利义务的“物质化”基础,法的价值是法的利益的抽象化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则是利益的法律化表达。
利益;法的价值;法律权利;法律义务
自改革开放并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来,我国法理学研究取得了不俗的成就,并在一定意义上推动了国家现代化的进程,然而其理论空间海阔天空,法治建设及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颇多值得思考和需要面对的课题。就近期而言,无论是由药家鑫案所引发的死刑存废的纷争、还是由李庄案所触发的刑法第306条修改的理论探讨,抑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中有关夫妻财产司法解释所带来的社会热议等诸多现象与问题,均包含着一定的法哲学命题诸如利益、法的价值、法律权利和义务相互间关系。本文即展开利益、法的价值与法律权利和义务三者关系的理论思考。
一、基本概念释义
利益是法律运行及司法实践的一个永恒的主题,正可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构成法理学研究的基本内容。利益的重要性在司法过程中就当事人而言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它是刺激人的神经并左右人的行为且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案件结果的一个基本因素,而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主要就是立足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通过“他律”来实现的。西方学者科勒认为,从广义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的那些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这些外在表现以声明、主张等形式寻求实现个人的期望、主张或要求,并需要社会控制。法律所体现的意志的背后乃是各种利益,法律也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现。〔1〕就哲学层面而言,所谓利益是指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就没有产生基础,也更无从存在与发展。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展示其生命力并表明其自身的地位。法律对社会的控制本质上就是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的权利 (权利主张、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于法律主体以及通过设置权利和义务的补救方法——惩罚、赔偿等来实现的。〔2〕“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权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3〕这句话体现了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的具体表现。它主要有三种情况:表达利益要求,法律是为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保护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利益冲突,多种利益要求相对的多方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调节;重整利益格局,任何一种权力也是受利益支配的,并且是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服务的,权力斗争就是利益的争夺或重整利益分配。故笔者认为,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基础,就马克思主义哲学言之,它更多地带有物质基础性,在法律中是以无言的形式存在的并构成奠基于法律上层建筑的因素;从而,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规范,是各种利益抗衡的结果,并确认利益类型,协调利益关系,解决利益纠纷。法的价值是法理学中一个抽象且有着多重内涵的基本范畴。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把法的价值分为三种子项即法促进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法对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评价所依据的标准。〔4〕孙国华则认为,法的价值只是法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法作为一种工具在中介自由、正义、秩序、文化等社会性价值时所具有的价值,它包括法的确认性价值、法的分配性价值、法的衡量性价值、法的保护性价值、法的认识性价值等。卓泽渊也对法的价值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人作为主体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无论学者对法的价值的表述是否完全一致,但对法的价值的基本认知和理论判断应当是一致的,均建立在对价值这个基本的哲学范畴的认识基础上。对此,笔者也如此认为,即法的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主体的需要是以法律为落脚点的,即法的价值具有主体性特征。若离开需求主体即人,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离开以人的需要为标准的主体评价,法律也就无所谓发展演变。在此意义上,法的价值反映了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即人的一种从属性,从根本上讲是反映人与法律的关系的一个基本范畴。法的价值虽然要以人对法律的主观反映为必要条件,但它的存在与否以及程度的大小,最终还是决定于法律自身的状况。〔5〕因此,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有三种不同使用方式:第一,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此为“目的价值”;第二,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谓之“评价标准”;第三,指称法律本身价值所应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即“形式标准”。〔6〕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目的价值”是基础的法律价值。本文所谓法的价值就主要是在法律目的价值的意义上而言的。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在法的价值的三种指称或含义中,其目的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并集中体现着法律制度的质的规定性和基本使命。法律目的价值又包含着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最为基本的价值追求。
法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它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构成法律用以规范人的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更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所谓法律权利,学界有代表性的解释是: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具有的某种权能: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尺度;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7〕据法学界有关研究,可以把权利释义的理论归纳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等。其实从根本上理解,权利就是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基于上述的各种学说,可以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分别定义为: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谓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已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8〕法律义务是对人们行为提出的要求,要求人们的行为不能妨碍对方的权利,或者有助于对方权利的实现。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而权利义务之间,其关系可以表现为结构上的对等关系,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以及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等。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基本内容,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来达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从而实现社会治理。
二、法的价值是利益的抽象化存在
在中国主流的哲学理论中,“价值”一般被认为是客体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着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者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大多数研究刑事诉讼法的学者都接受了关于价值的上述哲学解释。有人明确指出,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9〕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自由”、“正义”甚至“效益”等价值之所以被视为刑事诉讼价值,就是因为它们是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这一客体,能够为国家和社会这一主体提供的各种效用和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刑事诉讼价值实际就等于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
同时,应当看到,价值并不等于所谓的“利益”。将价值与利益完全混同,不仅在哲学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刑事诉讼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诉讼活动,就在于它是一种以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活动。公正的程序至少要求裁判者在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大体上一致协调,并对这些冲突着的利益加以合理的平衡。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之前,都不能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10〕
显然,价值不仅不等于利益,而且还可以被当作是对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标准。笔者认为,价值是利益的抽象化。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赵作海案①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遭刑讯逼供“认罪”,被判死缓坐牢十一年,因“受害人”突然返村现身获无罪释放并领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数十万元。中,可以看到刑讯逼供等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法律是为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即这些不当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要调整的各方利益要求,更进一步讲,即便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论证,并在充分考虑到被告人个人的利益之后,才能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在正当程序调整下的利益平衡其实是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达到了人们所追求、法律所规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那么主体的需求这样一种价值表达是能在具体的物质的利益平衡中得到实现,价值是利益的抽象化,利益是价值的具体化。
为此,不妨进一步就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这一学术概念的法理意义来探讨利益和价值二者的关系。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因此,如同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必须要考虑利益一样,在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时也有利益衡量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贯秉承“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的精神,即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制度的利用者——当事人而言,除了在经济上理所当然地为此付出一定成本之外,最重要的是必须保证其诉求本身具有一种特质,这种特质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11〕司法权的运作是以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为前提的,而司法过程本质上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也就是说案件要进入司法程序,首先必须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的性质是相联系的,民事诉讼实质上国家意志权力主导的结果,是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私人领域的一种干预,所以在本质上它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那么诉的利益更近一步讲就是国家利益。在法官审判时,对于诉的利益即国家利益的选择判断保护,就是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性的利益衡量。那么影响司法裁量因素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即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12〕台湾学者杨日然先生将主流价值观分为三类,其一就是“宪法明白表示的各种价值,宪法保障的各种自由、权利,这些代表我们整个法律秩序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即法官从事诉的利益的判断时,宪法所彰显的、在保证公民诉权方面的各种价值也就成为了其利益衡量的首要依据。如前所诉,利益衡量在于权衡人们所期望的平等正义等价值要求,利益的选择保护体现了价值的判断,利益是价值的具体化,价值是利益的抽象化。
三、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利益的法律化表达
法律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公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律权利的结构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就是权益。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背后都隐藏着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有的显而易见,有的则是深藏不露,正是这种利益的驱动,人们才热衷于权利行使,才对权利表现出很高的积极性。〔13〕利益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关系,利益需求是调动人们社会生活积极性、创造性的一个活力源,利益差别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与进步的内在动力。只有让人们获得的利益产生差别,不同利益的追求者之间才能产生竞争,社会才能充满生机和活力。
把权利与利益相连的观念古已有之。18世纪,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已注意到法律对各种利益的恒定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功利主义基础,清晰地阐释出权利背后的利益基础,并明确地把利益作为权利概念的支撑范畴。德国学者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观念。在当代法学中,几乎无人否认利益说是影响最大的权利和义务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就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14〕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作为权利概念的利益说并不是完美无缺的。首先,权利只是利益的表现与获得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利益本身。把权利利益等同,必将造成享有法律权利就等于获得实际利益的错觉,这是利益说致命的缺点。其次,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宣布为权利的利益不能仅是纯粹个人的利益,而应被视为能够普遍享有的、获得广泛关注的、及可能相互冲突并可竞争的利益,或可以平等的适用于同一群体或社会成员的利益。权利之必要,在于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有可能被侵犯。如果侵犯行为是不可设想的或根本不可能的,也就不可能有真实的权利,更不必要有什么权利宣告。
回望近年来的刑事个案诸如邓玉娇案①湖北女子邓玉娇在野三关镇“雄风”宾馆做服务员时,于2009年5月10日基于自卫目的,刺死、刺伤镇政府人员引起全国轰动。网络舆论几乎呈一边倒,他们纷纷攻击淫官黄德智、邓贵大等人,当然也有网民认为法律为大,不能因为对方是官员,政府就屈服于网上的压力,邓玉娇防卫过当刺死邓贵大,被起诉是合情合理的。、孙伟铭案②孙伟铭于2008年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案发后,网友们热烈讨论量刑问题,众口建议要严惩。案件最终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乃至执行不久的药家鑫案③大三学生药家鑫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再次撞伤行人,被群众抓获,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6月7日,被执行死刑。此案至今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启发人们对权力、人性的思考。,我们似乎均可以看到舆论普遍的议论以及在舆论之下司法活动中出现的尴尬局面。诚然,司法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设计,其本质就是为了避免在强烈的个人情绪支配下的“当事人裁判”,而目前的司法更面临这一种大众的个人情绪,但是司法审判是一件相当严谨且法理型很强的事情,一般人是很难从专业的角度上去发表意见,法律及现实的司法当然是不可能顾及到民众的各种情感,法律需要伸张正义,弘扬善意,同时司法更需要利益衡量。法律有它所界定的利益保护范围,司法审判就是在多元利益格局中,保障当事人所拥有的法律予以保障的权利,规范当事人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从而达到人们所追求的利益期望,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此即利益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司法程序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来维护其利益从而达到司法公正。
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要记录下有效地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要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15〕这是法律对利益的具体的调整机制中表达利益要求的体现,这就说明法律是为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为了反映出予以保护的利益或是不承认的利益,即权利义务其实是利益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面对强大的国家,弱小的个人永远处于消极、被动的防御者地位。为了维持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必须有所制约,使处于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需要获得一系列权利保障,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活动才能在国家与个人利益之间维持其基本的平衡。利益的维护就体现在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的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上。
四、利益是法的价值和权利义务的“物质化”基础
回顾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赵作海案我们发现,对蒙冤者赵作海来说,虽然等来了正义但终归属于迟来的正义,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良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16〕西方学者赛尔兹尼克如是认为,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一种基本的价值理念,程序正义体现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之中,又被称为“过程中的正义”。一种司法裁判程序要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其中必然要求允许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案件的裁判过程,并有效地对裁判者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影响;也要求控辩双方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裁判过程,从而获得平等的影响案件裁判结论的机会。〔17〕这里所要说明的是在刑事诉讼多元利益结构中,为了解决多元利益的冲突,首先要把握住基本的程序正义价值,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保其法定权利义务得以保障实现,如此才能达到赛尔兹尼克所说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就是强调对侵犯个人应得权利者的公平惩罚和对受侵害者的公平补偿,也就是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18〕实体正义重视各种活动的结果正当性,也就是关注某种涉及人们权利之分配或者是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那么也就是再次证明正当性这种价值追求是蕴含在人们所追求的利益当中,而这样的利益需求正好反映在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当中。
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精神价值的物质基础,而这种利益要得以实现必须要经法律规定为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维护,如此才能真正达到价值追求,实现实质的利益分配。历史和现实也表明,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要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公平合理地处理,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达到均衡,绝大多数人的需要被尊重,自由和权利给予保障。只有这样,人们之间的“利益共同域”不断扩大,个体与集体、国家的利益更加融合,人们的价值观念才能走向一致,社会才能够更加和谐地发展,法治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19〕
五、结语
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为指导,我国学界初步形成了有关法的含义的共识,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该定义恰好是对本文所论法的利益、价值、权利义务三者关系的高度概括,即利益是法的价值和权利义务的“物质化”基础,法的价值是利益的抽象化存在,权利义务则是利益的法律化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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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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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9187-(2012)05-0073-05
饶艾,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系教授;
张燕,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学系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 成都 6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