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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死刑案件审理期限问题

2012-11-29陈海平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3期
关键词:一审审理期限

陈海平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关于我国死刑案件审理期限问题

陈海平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现行法定审理期限对死刑案件而言太短,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合理需要。多数死刑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短暂划一的审理期限直接导致死刑适用往往过于仓促。应对死刑案件单独设定相对宽松的审理期限。

死刑案件;审理期限

在我国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庭审虚置,导致法庭审理的简易和快速,“一个上午的开庭杀掉一个人”①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也属正常。但庭审的“高效率”并不等于刑事审判的高效率,单一的庭审高效率,并非刑事审判高效率的真实反映。就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而言,死刑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庭审过程严格、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在大多数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反映。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庭审前后一般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因此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遍呈现出紧张局面。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而言,‘接受迅速审判’不过是官方‘严打’政策的附带效果。一旦‘从快’处理遇到障碍时,案件不但不能得到‘迅速审判’,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也会被明目张胆地突破。”②陈泽宪:《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本文立足现行立法规范,考察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③在我国死刑实证资料难以获取的现实情况下,笔者意图通过研读分析死刑裁判文书并挖掘提炼其中的程序信息、访谈死刑案件审判法官并了解其程序体验,将其整合成笔者的间接体验,作为感知我国死刑案件审判实践的替代性手段,力求能够弥补理论研究者的程序体验不足。以“一审判处死刑”为标准,通过地毯式搜索各高级、中级法院官方网站、检索“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两个司法案例数据库,并以所含程序信息多寡为标准多次筛选,最终整理收集了2003—2010年间的死刑一审判决书500份、死刑二审裁判文书300份。此外,2009年底,笔者书面问卷调查6省市7所中级法院的死刑案件主审法官,最终确定有效问卷100份。分别从法律规定、实际需求和科学完善三个方面探讨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

大陆法国家一般通过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以防止拖延情况的发生,并严格追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英美法国家主要通过案件分流制度使大多数案件以快速、简易的程序迅速审理,仅对一小部分案件通过正式程序开庭审理。与两大法系的做法不同,我国选择通过法定审理期限的制度促进案件迅速审理、确保诉讼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195条、122条、12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有改变管辖、补充侦查的要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等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院解释》)第156条、165条、181条、2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计入审理期限:因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因拒绝辩护需要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而准备辩护的时间超过10日的,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检察院在二审程序中阅卷时间超过7日的,不计入审理期限。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否定了《法院解释》关于重新鉴定致延期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立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未作强制性期限限制,其宗旨在于强调死刑案件无论期限多久但必须办成“铁案”的要求。

由上可见,我国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即使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长也不过两个半月。而2010年9月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理期限有所调整,依据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公诉案件应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果属于前述“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但并未规定可延长的具体期限。

现行立法不分审级、不分案件性质、不分案件法定刑轻重而笼统设定审理期限的做法显属不合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死刑等重大案件来说,审理期限过短,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合理需要;立法没有规定超审理期限办案的法律后果,致使实践中审理期限规定的刚性不足;立法粗放,解释混乱,操作性不强。

二、我国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实际需求

考察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实践,除个别案件因备受社会关注,为适应“从重从快”或者“专项斗争”的需要,因而能够“速判快杀”审结以外,大多数死刑案件很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例如,某中级法院“因为近年来案件大幅度增长,审判任务变得极其繁重,许多新收案件的开庭日期都要排到几个月之后,部分案件还未排期开庭就超过审限”。①吴丹红:《司法场景中的证人作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后,拖的周期比较长,只有少数案件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多数案件平均需要90日才能审结,少数案件甚至需要一年左右”。②肖山:《我国死刑案件12%被发回重审》,《报刊文摘》2008年7月23日A04版。

笔者通过对800宗死刑案件的仔细研究发现:很多死刑案件很难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见图1)。死刑一审案件从提起公诉至一审审结,耗时60日之内的占43%,耗时在60至90日之间的占19.9%,耗时超过90日的占37.1%,耗时超过150日的占12.4%,一审程序实际审理期限最长者591日。即便将提起公诉至受理期间估算为15日(立法规定为7日内受理,个别案件会涉及补送材料,需要额外时间)、并充分考虑不计入期限的情况、以两个半月的法定最长期限来判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死刑一审案件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死刑二审案件从一审审结到二审审结,耗时60日之内的仅占13.4%,耗时在60至90日之间的占18.4%,耗时超过90日的占68.2%,耗时超过150日的高达40.1%,二审程序实际审理期限最长者高达707日。即便以立法规定的两个半月的最长期限来判断,并除去上诉期限及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材料时间(估算为15日),并充分考虑不计入期限的情况,近三分之二的死刑二审案件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图1 裁判文书反映的死刑案件大致审理期限

图1说明:1.500宗一审案件中,涉及裁判文书未记载公诉日期、补充侦查、发回重审、死刑停止执行后审理等情形者39宗,具体期间多不明确,不便计算审理期限,故以461宗为基础统计。二审中涉及1宗系重审多次发回的案件,判决书未记载前一程序结束日期,故以299宗为基础统计。2.由于绝大多数裁判文书并没有记载“受理日期”,通过裁判文书很难得知确切的实际审理期限。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期间,而且这个期限一般都不长,因此通过统计裁判文书记载的“先前程序终结——审判程序终结”这一期间,可以大致推算出实际审理期限,具体计算方式为:死刑一审案件从提起公诉至一审审结,死刑二审案件为从一审审结至二审审结。

即便在当前死刑案件庭审程序基本虚置空转的情况下,刑事立法设定的审理期限也很难满足审理死刑案件的司法需求。法官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已经习惯了超审理期限办案了,很多死刑裁判文书对于超审理期限的问题基本上都只字不提。随着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推进,庭审程序必将实质化,庭前准备和法庭审判的期限需求必将大幅增加,死刑案件几乎不可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关于审理期限的立法规定与实际需求之间的矛盾必将更加激化。

造成死刑案件审理期限普遍不足的原因主要有:其一,死刑案件涉及的利益更为巨大、程序要求更为严格、社会影响更为广泛,法院在死刑裁判上慎之又慎,法庭审理后往往需要经过繁琐的院内审批机制,对于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都要逐级汇报、审核,最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例如,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国政法大学“弑师案”2009年7月6日庭审结束,但直至10月20日才宣判,审后待判3个多月。笔者研究了155宗裁判文书明确记载开庭日期的死刑案件后发现,死刑案件在庭审后到裁判前普遍存在一个较长的审后待判期限(见图2)。其二,被告人一般羁押于县级看守所,大多数二审和部分一审死刑案件需要前往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审理,需要额外的期限。其三,死刑案件中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较为多见,案情复杂,使审理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长的审理期限,而立法在审理期限上并无相应的特殊规定,导致超期在所难免。例如“青岛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因附带民事部分处理而不得不延期审理的占90%以上”。①刘青峰:《何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不能执行?》,《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其四,死刑案件控辩冲突更为剧烈,可辩性较强,置之死地的辩护方势必要背水一战,竭力提出反证,谋求轻判,必然增加法院核实证据的工作量。其五,刑事审判进程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可预测性,这在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疑难案件中尤为明显,某些随机出现的不可预测事件随时可能造成审理期限的延长。②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放眼域外,对于死刑案件的办理期限的要求都非常宽松。例如,对于上诉后至裁判前期间,在美国联邦与各州都无例外地允许数年的时间。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囚犯在获悉其上诉的结果之前也需要等待数年。再如美国的死刑判决后到执行前的平均等待时间,在1990年为7年,在2007年为12.7年。笔者研究日本1984—1995年间死刑确定的43宗案件审理过程后发现:自一审审结到三审审结平均历时8.5年,最长的13年,最短的5年。相比之下,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办理期限要求就太过苛刻了。例如,在21例死刑案件中,从被羁押到死刑执行,最长的3年零6个月,最短的7个月。而在另外30例死刑案件中,经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复核、执行,时间最长者4年零5日,最短者(已核准未执行)6个月零6日。短暂划一的审理期限规定导致死刑适用过于仓促。“死刑案件的审查注定是一次严重消耗时间的过程,并且令人深感焦虑不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刑事一审、二审程序设定了同一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因案件性质、审级不同而进行特别的立法设计,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即使经过合法延长,审理期限也不过短短的两个半月。笔者非常赞同邱兴隆教授的主张:“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更不容以追求效率为由草率从事。”

图2 死刑案件开庭后裁判前的审后待判期限

具体到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而言,办案机关普遍存在排斥证人出庭、简化并快速地推进庭审、习惯性地拒绝辩护方当庭提出的证人出庭和精神病鉴定申请、死刑辩护人准备时间严重不足等严重问题。这些问题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审理期限紧张相关。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划一和短暂,必然影响和制约着死刑案件审判的质量,可能导致一审法院为迁就审理期限而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查证,甚至可能导致死刑案件的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增加死刑案件错判“错杀”的风险。死刑案件的“速判快杀”,往往给社会公众和国际社会留下我国死刑适用过于仓促、不够慎重的印象,屡屡受到质疑和责难。

三、科学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案件审理需要更为谨慎和细致,需要更为严格地遵守各项程序和证据规则,这无疑需要更长的审理期限,所以立法理应为死刑案件(或重刑案件)确立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宽松的审理期限,不能因强调效率而草率从事。为求简便而省略必要的特殊手续,实际上是置因错杀而导致的严重不公于不顾,将效率凌驾于公正之上。①井上薫:《死刑の理由:裁判資料》,東京:作品社1999,25-365頁。对此,有人注意到了实践中为营造“严打”声势、形成“高压”态势而仓促下判的情况,主张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明确规定死刑案件的最短诉讼时限,即要作出下限规定,并认为死刑案件的诉讼时间下限应以6个月为宜,即从一审、二审、复核审到执行,时间不能少于6个月。②胡云腾、刘晓虎:《通过司法程序限制死刑——以美国的做法为视角》,《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

当然,立法似乎不应该对案件审理设定具体的审理期限,因为立法者显然无力预测具体个案的复杂程度与所适用程序的繁简情况,笼统、机械地规定审理期限不符合诉讼规律。另外,基于我国的司法实际,如果仅仅规定“迅速审判原则”,可能会造成久拖不决、积案严重等不良后果,笔者还是主张立法有必要具体规定审理期限。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审理的更加慎重,应该对死刑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限上分别规定,不能与普刑事案件同等对待并在审理期限上作整齐划一的设定。考查域外经验,死刑裁判、死刑最终确定及死刑执行往往都需要很长的期间。我们也应遵循“杀人宜缓不宜急”的理念,立法在考虑国家需要和被害方等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对死刑案件设定一个相对宽松的审理期限,对于上诉审(含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设定则应更为宽松。

关于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具体立法设定,可考虑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即原则上规定死刑一审程序的审结期限,例如可设定为6个月;此外,对案件涉及特殊情况(如案情复杂、同案犯多等)的,还应允许经法定审批程序延长期限,如经上一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予延长。笔者对100位死刑案件主审法官的问卷调查也显示,绝大多数法官支持死刑案件审理期限的特殊设置:15%的受访者主张设定于3个月以内,28%的受访者主张设定于6个月以内,33%的受访者主张设定于1年以内,20%的受访者主张不强制设定,4%的受访者态度不明确。对于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可以原则上要求在一个较长期限(如1年)内“快速审判”;对于死刑复核(或第三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功能和管辖大量死刑案件的实际困难,借鉴国外的普遍经验,不应具体设定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斟酌快速审理即可。

D925.2

A

1003-4145[2012]03-0083-04

2012-01-31

陈海平,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法学系副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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