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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的完善

2012-11-15史华松卢宁

党政干部论坛 2012年8期
关键词:法庭被告人审判

史华松 卢宁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的完善

史华松 卢宁

提高社会管理能力,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是党中央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作出的重要决策。它意在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性、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应对社会风险、确保社会既和谐有序又充满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未成年人作为未来社会的中流砥柱,其健康成长攸关国家、民族的生存与发展,亦是其父母与家庭的希望所在。所以,创新未成年人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契合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一社会管理创新总要求的重要载体和具体体现,也与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有关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保障儿童优先发展、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具体要求相一致。当前,“加强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已经确定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针对失足少年的帮教管理对防控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该项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和难点也应落实在对失足少年的教育矫正工作之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法庭教育是集中承载教育矫正功能和最能体现教育矫正价值的特色制度和程序,然而,多年来将法庭教育局限于判后教育做法的成效并不明显。“教育对儿童的心理发展起着主导作用”[1]。在推动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和要求下,重新反思法庭教育的性质、内容及其流程,保证这一特色制度实现其应有功能,回应人民群众提升失足少年教育矫正效果的司法需求和更高期待已成当务之急。

一、法庭教育的性质界定

(一)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首要价值

从报应刑论、目的刑主义发展至教育刑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在历史沿革和时代变迁中发生转变与进步。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本质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主张以教育的方法着重于对犯罪人的改善,防止其再犯罪。教育刑论将报应刑刑罚的“向后看”转化为“向前看”,从对犯罪的消极反应转化为积极反应,是蕴含人道主义的更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刑罚理论[2]。其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法的促进机能,压缩刑法的限制机能”[3]。教育刑论所主张的教育思想,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观念紧密契合。现代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也认为,人是“经验人”,外部环境对人的行为善恶具有决定性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其成长过程的一种伴随性的“自然现象”,是在不良生活环境和尚未发育成熟的身心条件的双重影响下的被动选择。由此,少年刑法的基本思想“乃是排斥传统的刑罚思想,突破罪责主义、赎罪主义以及非难目的,扬弃刑法上报应思想”[4]的教育思想。而我国一贯强调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上述理念融通而共向,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人审判的不同价值导向——“少年宜教不宜罚”,在教育和惩罚这两大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中,教育是其首要价值。反观实践亦不难发现,教育的价值目标贯穿和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审前社会调查,夯实教育基础;开展法庭教育,进行全方位多层次教育;适用具体刑罚,落实最终教育;判后延伸帮教,巩固教育成果。可见,按照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审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时,亟待转换观察视角,跳出传统的“惩罚”立场,立足“教育”来总揽和把握刑事审判。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个部门于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见,教育矫正并非审判阶段特有,而是贯穿于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程序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全程。但与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是追诉犯罪的司法职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程序保护就是其落实好教育职能最重要的内容,也即其教育矫正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障上;而刑罚执行环节的教育矫正则主要反映在对未成年犯具体行为及其犯罪心理的矫治上,两者与下文论及的法庭教育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仍区别于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首要价值的教育矫正的内容。

(二)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核心制度

首先,未成年人由于处于生长发育期,生理、心理不成熟,生活阅历短浅,认知能力、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极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但他们普遍受过一定的教育,能够接受法庭的法律释明等教育内容,较之成年人更易于教育矫正。因此,助推被告人再社会化进程的法庭教育制度就具备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和成为刑事审判核心机制的基础性要素。其次,虽然“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需要未成人刑事审判中一系列配套制度共同完成,比如指定辩护、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心理疏导等,但是,由于审判阶段是教育资源最集中、教育内容最丰富、教育时机最有利、教育特征最明显的寓教于审环节,是多层次、全方位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抑制其反价值观念,激发其主体性的最佳节点,也最为集中和直接地贯彻和执行了上述方针、原则。可见,法庭教育主导和决定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教育功能的实现,而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首要价值,故法庭教育构成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核心制度。

(三)法庭教育是社会教育的组成部分

未成年人的教育由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构成,家庭教育是基础,学校教育是主导,社会教育是支撑[5]。社会教育通常是指家庭与学校之外的社会机构、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对青少年实施的教育[6]。从法庭教育的时空要素和运作机制来看,法庭教育不是被单独定义的教育形式和范畴,其应属区别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社会教育范畴。笔者认同“法庭教育是社会教育在特定环境下的延伸行为性质”[7]的判断。深化法庭教育作为社会教育组成部分的认识,有助于充分认清社会转型时期现代化冲击导致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控制机制弱化的深刻背景,以动态和理性的视角来看待未成年个体所受教育的失当偏颇之处,用符合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的举措科学调整法庭教育的展开模式,从而实现其应有功能。需要指出的是,法庭教育作为社会教育的类型,具有如下特殊性:一是被告人以其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享有正当程序保障的权利,而作为特殊的未成年个体,他们又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和教育的优待,法庭教育正是这种基于未成年个体双重特征的特殊教育形式。二是与通常的社会教育一般是事前教育不同,法庭教育是对被告人的事后教育。

二、法庭教育的内容分析

(一)人生观、价值观矫正

未成年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往往是多年的偏差行为所致,是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意识等个体心理倾向异变和社会心理、行为反常的表现,是普通社会教育在他们身上的失败。许多被告人对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持表面认可的态度,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人生观并非是他们自觉接受的,而是外在的,是在社会道德的压力下勉强甚至被迫接受的。一旦受到外在因素的引诱,他们就会在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导引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故法庭教育的首要内容之一就是人生观、价值观矫正,即在科学寻找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基础上,就其人生观、价值观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引导。

(二)危害行为认知教育

否认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把自己看成某种社会环境的牺牲品)、否认犯罪行为的后果(把犯罪行为作与众不同的界说来否认其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否认犯罪行为有被害人(把犯罪被害人看作是罪有应得),甚至产生道德责任感转向(转到与社会规范和准则相对立的方面)[8]是被告人的典型心理特征。国内外的研究还表明,严重的自我中心倾向是许多未成年罪犯的特征,这与他们道德发展的缺陷有关,个人的道德发展水平越低,就越倾向于以自我为中心,忽视他人的感受和利益。需要从“角色采择”(角色采择是道德发展的必要条件,即被告人采取他人的观点来理解他人的思想与情感的一种必需的认知机能,通过被告人换位思考,体验被害人的感受)入手,促使被告人对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违反了道德准则而产生良心上的反省和对行为负有责任的负性体验,建立道德行为所必须的道德性认知与观念,克服被告人的自我中心倾向,同时防止这样的错误再犯[9]。由此,利用法庭教育的丰富资源帮助被告人客观、理性地认识行为性质的“危害行为认知教育”是必要的,它符合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构成促进被告人心理、行为良性转变及人格成长的重要过程和环节。

(三)法律释明

司法审判本身的专业性和未成年被告人法律认知水平不足之间是一对固有的矛盾。较之成年人,这一矛盾由于未成年人法律知识和理解能力欠缺而尤显突出。只有依赖法庭教育中法律释明的内容,方能最大限度地消除此种认知差距,使被告人充分理解被指控的罪行和相关法律条款、诉讼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法律术语、裁量结果及刑罚执行的要求等,推进诉讼程序顺利展开,帮助其正确对待司法裁判。法律释明作为法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作了相应的规定,无需作进一步阐述。

(四)心理矫正

法庭教育的目标是消除被告人的反社会性,建立守法心理结构。法庭教育立足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通过不同教育主体从不同角度对被告人开展因人施教,使其内心意识结构中新的要求和错误观念之间的矛盾不断得到解决,使抑制被告人错误思想意识的因素在矛盾斗争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客观上为促使被告人内心意识结构的良性转化创造有利条件,最终从整体上改变其反社会的属性和发展方向,建立守法心理结构。可见,法庭教育中应当包括心理矫正的内容,它是被告人犯罪心理过程性矫正治疗的一个必要环节,并为刑罚执行环节中的犯罪心理矫正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法庭教育内容的分配及教育流程

法庭教育并非局限于“庭审教育”,而是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其内容分配和程序应与审判程序各阶段所涉及的审判内容相一致。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列表来展示法庭教育内容的分配、流程概况。

法庭教育内容的分配、流程表

(一)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启发导引教育

被告人的行为虽尚未经法庭确认构成犯罪,但可以通过开展社会调查把握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等情况,全面分析其实施指控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找准其人生观、价值观出现的偏差及被告人身上的积极力量和品质,从正反两个方面开展先期的人生观、价值观引导教育,科学激发被告人在教育关系中的主体性。同时应当看到,辩护人从其权利保护者的角色出发,普遍会在此后的庭审程序中强调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原因,提出为被告人减轻罪责等辩护意见,这无疑将使被告人产生片面理解,不能较好地促其反省和认罪服判。所以,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就应当努力引导被告人反思犯罪的主观原因,为开展庭审教育做好扎实的铺垫。

(二)庭审中的感化自省教育

庭审教育依托圆桌审判营造的适当情境和庭审前对被告人身心状态的良好调适而展开,贯穿于法庭调查至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整个庭审阶段。

1.法庭调查阶段的法庭教育

首先,公诉人有意识地宣读被害人遭受损害的证据,使其充分认清自身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巨大危害。其次,在被害人陈述阶段,由被害人当庭陈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精神痛苦、财产损失和家庭影响等严重后果,唤起被告人对自身行为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和自责愧疚,从而真诚自省悔过。最后,审判人员通过科学驾驭庭审活动,适时引导其换位思考家人、被害人及社会对其错误行为的感受,促使被告人克服自我中心主义,生发后悔、内疚的自我意识情绪,并激发其动机和行为有效外化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等弥补行为。

2.法庭辩论阶段的法庭教育

法庭辩论阶段对被告人的教育主要体现在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之中。首先,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指控行为的违法性进行阐述,并为被告人指出其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条文、应受惩罚性及相应的量刑建议。同时,审判人员组织公诉人帮助被告人重新回忆、认识危害行为的动机、原因和经过,启发其正确将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与应受惩罚性联系起来,强化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主观原因的认识,促进其内心意识结构的良性转变。其次,辩护人在为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时,是被告人充满期待、精神高度集中的阶段,在充分保障辩护人行使辩护职责的同时,审判人员也应适时引导辩护人将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将具体案情和被告人的思想演变相结合,促使被告人深刻省察自身行为的失当与危害,有效提升其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水平。

3.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至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法庭教育

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至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之前,是判决结果将定未定、被告人内心彷徨踌躇之际,也是趁热打铁,巩固教育效果,提升教育质量的良好时机。此时的教育重心在于由不同教育主体根据各自的身份特点,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叩击被告人心灵的各个点位,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教育合力。首先由人民陪审员结合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从伦理道德和为人处事角度,帮助被告人查找犯错根源、剖析犯错原因,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其次,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家庭亲情为中心,讲述对子女的期望、被告人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创伤,表达对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殷殷期待,用亲情唤醒其良知。最后,为被告人提供全程保护的合适成年人对被告人开展社会关怀教育,使其深切感受社会的关爱和温暖。在教育形式上,注重充分激发被告人的主体性,力求使“受教育的人成为教育他自己的人”[10]。比如,人民陪审员布置被告人当庭书写“写给父母、老师、被害人的一席话”等任务,鼓励其吐露心声,表达悔意。

(三)宣判后的关怀矫正教育

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宣告后,审判人员应充分考虑避免被告人在知晓量刑结果后可能出现的因不满或抵触情绪无心听取法庭教育的情况,故应首先征询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意见,并结合其意见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释明,同时开展认罪服判教育,引导被告人正确对待司法裁判,指明其努力的方向。其次,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开展如下关怀矫正教育:一是公诉人从吸取教训角度,进一步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惩罚性;二是法定代理人从知错改错角度,鼓励被告人改过自新并承诺履行好监护管教职责;三是辩护人从珍惜从轻、减轻处罚或非监禁刑适用的角度,引导被告人接受惩罚、珍惜家庭、重新做人。再次,审判人员结合公诉人、辩护人等多方诉讼主体的教育意见,进行总结和归纳性的发言,形成强大的教育合力。对于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向其介绍服刑场所的环境,消除其恐惧心理,引导其正确处理学习、改造、安全、处事等问题,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立功、假释。对于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则告知其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应当履行的矫正义务,督促其自觉接受监管机关的管理。同时,审判人员制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时,在事实部分概述被告人成长经历,在说理部分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并提出殷切希望。被告人再次阅读裁判文书,就俨如威严的法官在庄严的法庭宣判后又走下法台与之促膝谈心,使其在接受法理教化的同时受到道德和情理的启迪。最后,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审判人员充分利用与未成年犯之间建立的良性互动的教育关系,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延伸帮教活动,帮助未成年犯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模式,巩固法庭教育的既有成效。

认真界定审判教育矫正的性质、内容并加以科学分配是创新未成年人社会管理,有效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题中之义和紧迫任务。我们相信,以社会管理创新为杠杆,必将有力撬动热心中国少年司法事业的人们对法庭教育制度展开更为深入的讨论与反思,有力促进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付建中:《教育心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2]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3]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4]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8页。

[5][6]高中建:《当代青少年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500、494页。

[7]安平章:《律师在法庭教育环节的地位、作用和教育方法:兼谈当前少年法庭审理的现状与流弊》,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8页。

[8]陈和华、邬庆祥:《刑事心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144页。

[9]章恩友、姜祖帧:《矫治心理学》,教育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3-424页。

[10]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和明天》,教育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作者单位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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