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品种创新成果
——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
2012-11-03崔敬
崔 敬
编者按:2011年12月28日,在中国职教学会学生工作委员会2011年年会上,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项目工作组副组长崔敬应邀到会,全面的介绍了经教育部批准推行的“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示范产品”(以下简称《保险示范产品》)。他的介绍,对于职业院校领导、教师、学生和家长,全面了解和掌握《保险示范产品》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从而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贯彻落实职业院校学生实习保险的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本刊特简要刊登崔敬同志这个介绍的相关章节,以飨读者。
保险品种创新成果
——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
崔 敬
统保示范产品保什么
一、实责险
(一)基本险
基本险保障一:类似工伤情形,依约赔付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实习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意外事故伤害;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4.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5.在工作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6.在实习工作时间和实习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
8.在往返于实习单位和学校(住所)的途中(不含实习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9.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10.除本条第6项的情形外,实习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的;
11.因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受到疾病感染或染上急性传染病;
12.在被保险人提供或管理的场所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
13.学生实习期间遭绑架、失踪或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1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基本险保障二:意外,依法赔付
被保险人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基本险保障三:教学实训责任
被保险人的学生在被保险人组织或安排的校内教学实训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
基本险保障四: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被保险人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
基本险保障五:公平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或情形导致学生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对遭受伤害的学生承担的经济补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基本险保障六:精神损害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学生人身伤亡,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基本险保障七: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基本险保障八:法律费用
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附加险
附加险——教师派遣责任保险
1.在保险期间内,教师在派遣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
2.基本险第四条的保障(类似工伤情形,共14条)。
附加险二:被保险人保险
1.若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2.若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则本保险将职业院校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
二、校责险
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或实习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认定,或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2.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3.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4.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6.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9.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10.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11.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12.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13.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14.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统保示范产品保多少
一、基本险保障额度
(一)每名学生赔偿限额:50万元
1.死亡、伤残定额赔偿;
2.医疗费用限额赔偿;
3.每名学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
只有一档,不需另外选择。
(二)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万元。
(三)每所学校不设累计赔偿限额。
二、全国公共责任限额机制
(一)每个学校限额1200万元。
(二)每个学生医疗费限额8万元。
(三)全国共用公共责任限额3000万元。
三、典型案例
“7.23”温州动车事故每人获赔91.5万元。其中包括:
(一)30万元:包括赡养老人、抚养小孩、意外保险、亲友往返路费和食宿开支等。
(二)5万元:精神抚慰金。
(三)1.5万元:丧葬费。
(四)55万元:20年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乘以20年的方式来计算)。
四、通常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一)假设学生在城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死亡,以2011年黑龙江与北京市为例:
1.黑龙江: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6.5元×20年=27.7万元。
2.北京: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20年=58.146万元。
(二)假设农村户籍学生在农村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死亡,2011年黑龙江与北京市为例:
1.黑龙江: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10.7元×20年=12.4万元。
2.北京: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62元×20年=26.5万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此条规定,农村户籍学生在城镇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残疾或死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实习单位所在城镇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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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可以全部年级投保,也可以就学校具体的各年级、各专业等部分学生进行投保。
(二)鼓励学校全部年级投保,保障更全面(调整因子、保费优惠)。
(三)实责险与校责险需要捆绑投保,校责险保险止期须为学年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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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责险的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不适用于本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七、八、九、十条):
1.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定额赔偿)。
2.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残疾赔偿金为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责任限额所得的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学生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负责赔偿: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2.相关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对学生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学校可从下列两种方式之中选择其一请求赔偿:
1.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金额;被保险人、实习单位与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如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赔偿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和实习单位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
2.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学校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校责险的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个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2.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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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行为、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学生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五)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七)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编辑 吕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