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空缺合同效力浅析
2012-10-25王鹤霏
王鹤霏
【摘要】CISG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同第五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则之间存在着冲突,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对“价格条款是否为合同有效订立的必要条件”的激烈争论,并导致了其在实际适用上的困境。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形成和国家间贸易活动不断发展以及商事规则日益趋同的今天,消除公约条款冲突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关键词】CISG 价格空缺合同 合同效力 效力冲突
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格局的形成和跨国贸易活动的增多,国际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加。由于各个国家有关贸易活动的法律规定不同,给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因此,国际社会急需一个统一并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规则加以规定,以维护国际市场贸易安全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尽管制定和颁行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适用规则的分歧,但由于国家间利益集团的博弈,在拟定和通过公约具体条款规定时,统一规则的目的仍然未能完全实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则冲突即属此类。
矛盾的产生
按照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即货物、数量和价格。如果缺少其中任一条款则不构成十分确定,不能构成要约只能构成要约邀请。然而,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便没有规定价格和确定价格的方法仍能有效订立合同。这不禁让人费解,如果价格空缺的要约只是要约邀请,那么一个没有要约的合同是如何能有效订立呢?如果不能有效订立,第五十五条还是否有存在的价值?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在适用时是否构成冲突?
回顾CISG立法的历史可以得知,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分别出自两大国际集团。坚持第十四条的国家如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是出于国家对于本国国际贸易活动的监控;发展中国家是出于主要出口货物—原材料贬值的担忧;法国是出于对于本国法律规定的考虑,希望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相反,在美国、荷兰、英國、西班牙等国更注重的是贸易自由化,所以提倡除去对有效订立合同必须含有价格条款的限制。
因此,这种矛盾冲突并非技术问题,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的不同规定完全出自不同的利益集团,是各自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作出的选择,这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作为一个国际性规范所无法避免的窘境。但是,既然存在于同一公约中,该如何解释才能不损失任何一个条款的效力,并解决适用时的冲突,成为了适用CISG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学界的不同观点
针对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矛盾,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代表人物分别为美国学者E·Allan Farnsworth和John O·Honnold教授。两位教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可将两个条款结合在一起适用。
Farnsworth教授主张的观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open price terms)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它并未明确表明一个价格条款不确定的要约建议可以成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相反,该条在给人一种“不幸的暗示(unfortunate implication)”,即没有明确的价格条款,要约就不是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而且,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所以在第二部分中未能有效订立的要约不能适用第三部分的条款。对于第三部分中的第五十五条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这一观点得到了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支持。秘书处关于公约草案第五十一条(即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评论指出,“第十二条第一款(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价格或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的条款,就是十分确定,足以构成要约。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的营业地位于一个缔约国,该国批准接受了公约第三部分,但是没有批准第二部分,并且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条款,合同亦可成立,第五十五条才生效。”
UNCITRAL前秘书长Holnnold教授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公约第五十五条清楚地表明合同可以有效订立,即使“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要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很明确,价格条款的缺省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构成障碍。Honnold教授指出应将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理解,因为不乏有很多国家没有对CISG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进行保留,在这种情况下第五十五条不能适用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如果对于第二部分的解释依赖于一个国家是否加入公约的第三部分,将有违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促进其统一适用的目标。其次,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写明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要约是十分确定的,但它并不意味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是致命的,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美国在加入公约前上报国会报批的总统文件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
重新解释的尝试
针对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矛盾,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代表人物分别为美国学者E·Allan Farnsworth和John O·Honnold教授。两位教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可将两个条款结合在一起适用。但两派的观点均不能对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冲突作出完美解释。他们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正如国家集团从各自利益出发坚持条款本身一样,这无助于矛盾和冲突的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条款重新作出解释。
根据Farnsworth教授的观点,如果将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分开适用,那么势必将在实践中造成更多不便。要求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了解对方国家是否对公约有所保留将增加立约双方的注意义务,同时又会提高定约时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增加立约风险。而且,针对没有对公约第二或第三部分进行保留的国家,拒绝其适用第五十五条也是不合理的。然而,Honnold教授的主张也同样不尽如人意。如果单纯将CISG五十五条解释为CISG承认开口价合同有效,便减损了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要约成立的限制,使该条款变得苍白无力,说明即便没有明示和暗示价格和数量或确定价格和数量的方法也可以生成要约,如此将使要约和要约邀请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清,更加不利于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此解释不仅不能化解其中的矛盾,反而带来了新的问题。
CISG在确立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时便是持不同立场的国家相互争议的焦点。一个从争议中诞生的条款必然在适用上带来更多的疑问和不确定性。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市场的不断完善,国家间的经济政策逐渐趋同,即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法律不再要求货物买卖合同明确价格,但并不能就此否定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效力。因此,该怎样解释CISG第五十五条才能既保证CISG促使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宗旨,同时又减少国际货物买卖的缔约风险?这是个在理论上值得探讨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仔细分析适用第五十五条的条件: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根据CISG第二十三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而根据公约第十八条,针对发价的接受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另一种是“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當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因此,我们可以把接受分为依发价而表示的接受和依习惯做法和惯例而做出的接受。只要完成任何一种接受即可使得合同有效订立。
依发价而表示的接受,只有在被发价人接到有效的发价时才能据以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接受。对于有关缺失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数量和货物条款的要约不能视为有效的发价。因此,发价人不能对此表示接受只能构成新的要约,合同不能有效订立。然而,接受并不是只能针对发价,同样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根据CISG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那么,是否存在习惯做法和惯例与CISG第五十五条有什么关系呢?根据CISG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由此可见,只有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才能对第五十五条加以适用。如果没有类似的交易习惯和惯例,那么第五十五条便无从适用。而交易习惯和惯例是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
基于案例的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匈牙利一公司同德国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二者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价格条款,但因为德国的卖方先前曾重复向匈牙利的买方交付同样的货物,而买方在每次接受货物后都支付了货款。因此这构成了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而,此次合同虽未规定价格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①
第二个案例是2005年德国的一个州法院审理的案件。比利时卖方与德国买方达成协议,确认买方按照“随季节确定价格”的方法购买40万罐樱桃在以每罐0.87~0.95欧元的价格接受了180464罐樱桃之后,买方在德国起诉,主张双方不存在有效合同,因为两者并没有就价格作出规定。法院认为,当事人仅同意“随季节确定价格”的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订立,因为依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樱桃的价格虽然没有确定,但是却可以根据公约第八条“随季节确定价格”的表述被解释为,当事人依照第五十五条推定价格达成协议,默示约定以卖方的季节价确定价格。最后,法院指出鉴于每一次单独交易中买方都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价款,形成了习惯做法,就不能否认双方在合同订立后就价格达成了协议。
第三个案例:P&W;在1990年秋季与M就飞机发动机的购买合同进行谈判,对不同类型的发动机P&W;向M提供了两份可供选择的报价要约,但对于其中的某些部件未提及价格。双方于1990年12月草拟的一份函件表明M已选择了P&W;所提供的这一系列的发动机,M总经理在函件上签字并将其电传给P&W;副总裁。可在1991年3月25日,M通知P&W;将不购买其发动机,P&W;认为函件说明双方已达成协议,遂诉诸法院。本案适用CISG,最高法院认为要约承诺含糊无效,因为它们未能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所订购发动机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其价格,函件只是表明M欲与P&W;达成协议的意向,而由于飞机发动机没有市场价,也无法适用CISG第五十五条确定价格,故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合同不成立。②
分析以上案例,第一、二个案例之所以可以适用CISG第五十五条是因为双方构成了交易习惯,所以即便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价格,其合同仍然有效。而在第三个案例中,由于合同双方没有形成习惯做法,贸易中也没有相应的惯例,就不能适用CISG第五十五条,所以合同也未能有效。
综上所述,适用CISG第五十五条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双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双方存在习惯做法和惯例。
如此解释的优点是明显的。首先是解决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之间规定的矛盾;其次,保证价格空缺合同的效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议;再次,不会增加缔约的不确定性;最后,有效保护价格空缺合同当事人中善意一方的利益。
但是,对于没有交易习惯,又没有惯例可以推测价格的价格空缺合同,不应支持其有效。原因在于,即使合同有效订立也不能适用第五十五条。因为,如果没有“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那么即便承认合同有效,也无法适用第五十五条为交易的货物确定价格,因此不能达成解决纠纷的目的。同时,还要限制法官定价。如果将没有先前交易又没有类似交易惯例参考的价格空缺合同视为有效,当合同当事人就价格提出异议的时候势必要由法官来确定销售合同的价格,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违背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味地承认合同有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价格空缺合同因为没有对价格进行明确的规定很难推定当事人有缔约的真实意思,除非当事人为一定特定行为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或者对惯例的默认,则不能认定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不加条件的承认价格空缺合同的效力,将会造成没有缔约意思的当事人被迫与另一方缔结合同,比如在还价和发出要约邀请的当事人。
结语
有关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争论还在继续。但随着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贸易的自由化逐步提高,司法实践逐步偏向于承认价格空缺合同的有效性,但无疑仍需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通过习惯做法和惯例来判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最有效的途径,也是第五十五条适用隐含的条件,所以将习惯做法和惯例作为适用CISG第五十五条的前提可以解决其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冲突问题,同时保障国际贸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但是就有关习惯做法和惯例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实践进一步的思考和讨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释
①马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要约内容的确定性”,《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67~68页。
②参见潘长河:“论国际货物贸易中价格条款空缺对合同成立的影响—评析〈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与第五十五条的关系),《国际经济法学刊》,2005第2期,第181~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