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索
2012-09-25袁雪刘依狄
袁雪 刘依狄
摘要:法的价值是西方自然法学派一贯的主张和持久的追求,并首先在西方的法治文化中开花结果。从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来看,“正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首要价值取向。无论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还是当今美国的罗尔斯都对正义这一最高层次的伦理规范充满了向往和期许。正义作为法律最高层次的价值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和认同,不同时期不同人们心中的中心正义观却有所区别。有必要从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内涵、价值以及理解,探讨自然法学派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对正义的不同探求。
关键词:自然法;“正义”;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246-02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历史长河中,自然法学犹如一颗璀璨耀眼的明珠熠熠生辉。早在古希腊荷马时代就出现了自然法观念,从此源远流长,表现出了极强的生命力,对西方法律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自然法精神更是成为变革或革命的旗帜与口号。“它不是任何政治舞台中无足轻重的搭配,也不是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财产,而是活生生的,有反抗精神的人;所有的政治舞台都是为了它而搭起,也是为了它而建立”[1]。自然法之所以能够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生生不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其并不单纯就法律而谈法律,它站得更高,看得更远。
西方自然法学派一致认为自然法即为正义的化身,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事在人类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们内心的自然法。西方自然法思想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古代自然法学、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现代自然法学。各个时期的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各有千秋。
一、古代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求
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又称为朴素自然法。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之中。雅典自然法首先表现为城邦主义,确信“人天然是城邦的动物”,将城邦法律奉为神圣,这是古希腊普遍承认的自然主义的城邦观念。当时几乎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要与“自然相一致的生活”,都承认法是自然的东西,人们必须服从它。
在古代自然法学时期,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多以朴素的直观的观点和方法考察法律现象。在这一时期,古希腊和古罗马人都没有给正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是强调自然法就是自然存在的一种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
在这一时期,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阐释是最为完整的。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与个别的正义,其中个别正义又分为分配的正义与交换的正义。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根据每个人的价值与功绩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它是以承认人天生的智力与体力的不平等性为前提的。所谓的交换的正义所反映的是人们之间的绝对平等,它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对任何人都一样看待,这类正义既适合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他对正义的分类对后世的罗尔斯、菲尼斯关于正义的分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学派对法的正义的探求
中世纪经院主义自然法又被称为神学经院主义自然法。经院哲学是使古典哲学与基督教信仰协调一致的理论学说。基督教会和国家,神权与王权实行二元统治是西欧中世纪最基本的特征。
在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家将自然法的正义与神学挂钩,这个时代的法律披上了一层“神学”的面纱,上帝成为“永恒正义”的化身,所有的世俗法律都不得与最高的正义——上帝相冲突。基督教圣徒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中写道:“如果正义不复存在,政府将是一大帮强盗。”“没有真正正义的地方,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纽带继续。”[3]然而,此时的正义却蒙上了一层宗教的面纱,这里的正义是由“上帝”掌握的,是来自“天堂”的正义强加在世俗世界里的,而不是世俗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是神权教会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实质是为神权压制王权提供法律依据。
三、古典自然法学对“正义”的探索
古典自然法学是自然法学发展的顶峰时期,是指17—19世纪初西方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产生的一种世俗的自然法学,它是在批评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的基础上产生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产物。
这一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需要自由的发展资本主义,强烈要求摆脱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及宗教神权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束缚。同时,这一时期由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欧洲中世纪抬高神、贬低人的做法受到高举“天赋人权”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猛烈攻击。在这一时期,自由与平等成为最响亮的口号。其中,尤其是自由被古典自然法学家视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正义”,“自由即是正义”[3]。
古典自然法学家们大力鼓吹人的理性与自由,并针对自由与法律以及如何保障自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洛克对自由与法律关系的论述相当精彩“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他人的意志成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成任何法律的约束”。所以洛克所说的“自由”实际就是“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享有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处置他的行为和财产的自由”。洛克还进一步指出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非限制自由,正确地分析了自由与法律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孟德斯鸠在洛克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如何从国家政治制度上保护个人自由的问题,他认为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宽和的国家里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保障政治自由,防止国家权力腐败,孟德斯鸠在自由理论的体系上,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思想。其三权分立的构想在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得到实践,这种体制对保障公民权利,推动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现代自然法学对“正义”的探索
现代自然法学又称为新自然法。新自然法学思想理论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尤其产生的特殊背景。二战期间,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粗暴践踏和破坏是对19世纪以来在西方社会占主导地位的功利主义法学和实证分析主义法学关于“恶法亦法”观点的严重挑战,尤其是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割裂开来,主张法学的理论研究的是“实际是这样的法”,而不是研究“应该是这样的法”的观点的严重挑战。
如果说自然法在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将正义的天平倾向了自由,那么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现代自然法学家们已经开始主张将正义的理论倾向公平的一端,罗尔斯关于“公平的正义”的论述,德沃金以“平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理论就是这一趋向的典型。
罗尔斯指出,“正如真理是思想的美德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4]。因此,他所探讨的正义主要是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重点强调“作为公平的正义”。通过羅尔斯关于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均等自由原则还是差别原则都是从实现公平与平等的角度出发的,处处都折射出平等的耀眼光环。
德沃金更是旗帜鲜明地将“平等”作为其理论的基础,提出以“平等”为核心的自由主义理论。他以“平等”作为理论的出发点,他这种自由主义定义为“自由主义是一种使得正义的内容独立于任何有关人类美德和优点的观点和理论”,也就是说,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公民,就必须不仅不以地位、财产来划分等级,也不能以社会公认的美德标准来区分高下。德沃金认为较之“自由”而言,“平等”是更根本的价值追求。德沃金所捍卫的自由主义旗帜上,“自由”已经褪去了它在19世纪曾经闪耀过的炫目光辉,由“平等”取而代之,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德沃金认为单纯地强调“自由”,为自由而自由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应当把个人享有的自由视为实现平等所必需的条件,捍卫平等的必要手段,平等是我们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因而“平等是自由主义的原动力,捍卫自由主义是捍卫平等”。
自然法以其浪漫而又深邃和开阔的情怀,吸引着人们遵循它从而去追寻永恒的正义。因此可以说,正义是永恒的,但正义的内容却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自然法学派对正义的探寻也将永无止境。
参考文献:
[1]刘星.西方法律思想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3.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秦典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0.
[3]鄂振辉.自然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267.
[4]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5.
[责任编辑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