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承担
——对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之区别的厘清
2012-08-15俞琳璐李茂平
俞琳璐,李茂平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2.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承担
——对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之区别的厘清
俞琳璐1,李茂平2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2.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在因果关系推定的视域下,原告须先就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并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然后才发生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和证明责任倒置的效果。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要件从诉讼伊始就已经完成了分配,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始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对因果关系提出“表面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并非被告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倒置的前提。
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因果关系推定;证明责任倒置
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它是构成环境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环境侵害的渐进性和损害的多因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更为困难和复杂。所以,为了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和武器的对等、实现社会公平,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与实践,形成了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等制度。
一、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概念界定
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4条中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一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修改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4条第3款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加害人在因果关系举证方面的实际内容。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呼应并进一步明确了《民诉证据规定》的这一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也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修订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学者基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认为我国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接受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观点”[1]。至于何为因果关系推定,学者们的看法各有不同,为了涵盖大多数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先对因果关系推定作一广义的语义上的理解: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推定损害与加害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推定加害行为就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原因[2]。而对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定义,因为证明责任倒置是指根据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为由对方当事人承担[3],故可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定义为将根据一般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转为由被告就因果关系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在这种倒置之下,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从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广义的语义理解来看,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应为因果关系推定的一种形式。
二、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核心区别
深究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要求我们对因果关系推定含义的理解绝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推定”的视域之中,不仅仅是因为有学者论证的因果关系的不可推定性[4],这同时也是我们把握因果关系推定本身的实质要义的需要,即要理解狭义的或者说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虽然学者们撰文时在对因果关系推定进行定义时大多都没有涉及推定适用的条件的问题,但是在进一步的阐述中则多认为对实质性的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解的核心在于在适用的条件上因果关系推定要求原告须先就因果关系做低程度证明,满足此条件,才发生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和证明责任移转的情形。然而,也有学者基于证据法学理论提出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在于对原被告双方设置了不同的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原告只需达到较低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但被告对因果关系的反证则需达到从自然科学上确实地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高证明标准,才能推翻因原告的低标准的证明就推定存在的因果关系而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4]。这两种观点虽然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解不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原告在对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也须对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客观的证明责任且这直接关切着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否成立。但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并未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对原告课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仅需对损害行为(如侵权行为的发生和侵权行为的影响到达了原告所及之处)与所受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即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自始地、无条件地由被告承担,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就推定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
所以,结合证明责任的诉讼法原理,笔者总结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核心区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的视域下,原告须先就损害行为与所受损失进行完全举证并对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这一“初步”举证应达到一定程度的盖然性,然后由法官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且才发生被告须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效果,这中间是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的①;但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视域下,证明要件从一开始就已经完成了分配,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完全由原告进行举证,而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始由被告来承担。
三、从因果关系推定到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
从这一点来反思前述的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第74条的规定虽然通常被称为“证明责任倒置”,但从因果关系的证明来看大体上应当视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体现。从文本解释出发,对于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举证予以“否认”的前提应当是原告提出了一定的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否则就不存在“否认”一说。而《民诉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则采用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自始由被告承担。所以,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认定规则是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取代了原来的因果关系推定,进一步降低了原告的证明负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对于证明责任规则的这一变化,学者们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些学者批判了现行法下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并不合适,主张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说,其主要理由有:其一,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也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责任要件,若再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而免除或者转换了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被告来说无异于绝对责任[5];其二,若不加区别地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而免除了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会有造成滥诉之忧;其三,证明责任倒置近乎刻薄地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必然会遭到业界的反对[6];其四,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证明责任是侵权法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和“疫学因果关系说”等新理论适用的前提,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会使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名存实亡,令人不无异端邪说之感”[7]。
然而,也有学者撰文否定了上述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批判,认为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并没有完全免除或转换受害者的证明责任相反在实践中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低,依据诉讼成本与诉讼数量批判了滥诉的可能性与非现实性,主张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所可能带来的对企业的排污成本的加重是合理的,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作为国际立法潮流并不当然地具有普适性,继而从信息供给、受害者保护、污染预防和惩戒、实质正义和利益平衡以及立法、司法制度等方面论证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合理性,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中应继续实行该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没有必要退回到采用因果关系推定[8]。
另有学者在文章中既肯定了我国现行法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采取的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同时又认为“即使法律规定环境加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总要先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证明加害人应当赔偿自己的理由,即证明加害行为与自己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9],继而受害人应当采取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等因果关系推定说的具体方法来实现自己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体现出的是作者并没有理解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之间的核心区别,将两者笼统地混杂在了一起,但在审判实践中依据这样的理解而做出的因原告对因果关系举证不能而败诉的裁决却也数见不鲜②。
四、结论
证明责任有主观与客观之分,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收集、提交证据;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若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根据立法规定做出分配,不因当事人和法官的意志而改变。严格来说,主观的证明责任之“责任”并非是一种违反法律义务之后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是当事人为了胜诉而积极提交证据的心理压力[3],故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也一定是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倒置。基于证明责任的主、客观之分,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承担中应当对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与适用予以充分厘清:
首先,要充分认清我国现行法对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采取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证明要件从一开始就已经完成了分配,原告对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而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自始由被告来承担;且这种倒置是对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即若因果关系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对因果关系提出“表面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并不是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要求,而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的体现,是当事人为了胜诉而积极提交的证据,并非也绝不可被视为证明责任倒置的前提。
其次,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间接反证说、疫学因果说、事实自证说等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具体运用方法可以作为原告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所采用的方法体现于原告的举证与反证之中,以期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注释:
①注意这只是一种逻辑上的顺序,并非时间上先行后续,因为根据诉讼法原理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都必须同一在举证期限内完成。
②通过笔者对北大法律信息网上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研究发现,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法院没有正确地采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一些法院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解依然建立在“原告须先行提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的前提下。
[1]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57.
[2]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9:299.
[3]潘剑锋.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165-167.
[4]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75-79.
[5]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J].河北法学, 2007,(3):116.
[6]谢伟.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 2004,(4):21-23.
[7]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以环境侵权为视角[A] //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
[8]刘英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合理性论证[J].北方法学, 2010,(2):103-110.
[9]郑显芳.再论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J].河北法学, 2009,(5):116.
On the Burden of Proof on Causation in Environmental Tort——Clarify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ausation Presumption and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on Causation
YU Lin-lu1,LI Mao-ping2
(1.CCEL,China’sUniver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2.Hunan First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Hunan 410205)
Under the theory of causation presumption,the plaintiff must firstly bear the initial burden of proof on 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tort and the lossesand achieve a certain degree of probability,and then the causation is presumed to be established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is inversed.However,China’s current law adopts the rule of the inversion of burden ofproofon causation so the elementsof proof are completely distributed at the very beginning of the proceedings,and the plaintiff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tort and the losses and the defendant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on causation from the very beginning of the proceedings.Therefore,the defendant’s burden of proof on causation isnot premised by the"prima facie evidence"or"preliminary evidence"of causation presented by the plaintiff.
causation;burden ofproof;causation presumption;inversion of burden of proof on causation
D925.1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674-831X(2012)03-0121-04
2012-03-20
俞琳璐(1988-),女,浙江杭州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李茂平(1973-),男,湖南邵阳人,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