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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预防与控制——以文化学视角的再批判

2012-08-15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讯问办案检察机关

李 凯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430079)

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刑事诉讼手段。随着人类社会由野蛮向文明的发展,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地自我完善、不断进化,以适应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就经历了从重在惩罚、控制犯罪到保障和维护人权、注重程序公平以实现社会正义的转换,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也从简单、粗糙日益向文明、民主、科学、理性发展。

然而,就在诉讼日益文明化的今天,刑讯逼供仍时有发生,其不仅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的甚至出现当事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有的更是直接导致危及社会稳定的群体事件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讯逼供应当负有检察的职责,然而,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却也出现了某些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坚决摒弃刑讯逼供,探讨、完善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消灭刑讯逼供的管控措施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实务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对刑讯逼供产生原因的文化学分析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一种法文化现象。从文化的视角来研究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应从务虚的刑事诉讼理念到实然的刑事诉讼制度两个层面来揭示刑讯逼供出现的内在规律、动机原因、生存要素,进而提出遏制、消灭刑讯逼供的管控措施。

1.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得以存在的重要因素。

(1)口供中心主义。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一观念在整个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中有着厚重的历史沉淀,在东方、在欧陆国家都曾有过长期的存在。在“罪从供定”原则的支配下,一旦被告人不供认有罪,审讯官员便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取定案的口供。进入现代社会,“罪从供定”原则虽被废除,但“口供中心主义”观念却对司法实践发挥着持续的影响。

(2)急功近利审讯思想的影响。在刑事侦查中,通过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当然的捷径,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在封建司法官吏那里,刑讯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被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并由此而制定出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进而破案。据报载,即便在当代某些所谓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审讯人员认为,口供作为嫌疑人亲历事件的再现,是最完整最可靠的破案线索和直接证据,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口供,而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在审讯人员掌握有国家赋予的强制力的前提下,只要让犯罪嫌疑人开口招供,就不必再劳神费力费时地在外围查找线索。因此有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纠问式诉讼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力的产物。[2]

(3)表象化的打击腐败和实质的“有罪推定”思想。就打击腐败而言,中国百姓大致是欢迎的,甚至认为力度还不够大(许多人可能都听说过关于“全部枪毙有冤案”与“单双号枪毙有漏网”的民间黑色幽默,幽默往往是会夸大的)。从文化符号学的角度来讲,检察人员是一种职业化的社会角色,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在人们的眼中,检察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有着威武的形象,在其与职务犯罪分子较量时,就应当采用一定的暴力手段,而这些暴力行为是当然的正义之举,是必须的。[3]而对于被讯问者而言,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律上还不能被称为罪犯,但社会却会过早地给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他们如果不老老实实地“交代罪行”,此时,对被讯问者的惩罚就被赋予了某种正当性。另外,人们对腐败分子的痛恨也助长了对刑讯逼供的“容忍”。

2.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从法文化学的角度来看,制度防范是消除违法行为的基本应对策略。但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却无法实现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相统一。1988年9月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是《公约》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公约》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规则仍然未能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贯彻。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虽然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在第43条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我国立法传统的“宜粗不宜细”思想,对于其中的具体措施却规定不多,尤其是对于防范刑讯逼供和对应的控辩攻防的方法不多。如刑事诉讼法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4]

2010年7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明文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还对什么是“非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排除的程序一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充分地彰显了诉讼程序的法律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程序公正。

3.片面追求“效率”和“规模”效应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客观因素。基层检察机关,面对依然严峻的反腐败形势,严厉打击严重职务犯罪,追求刑事诉讼效率,是树立良好执法形象和执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但片面地追求“效率”和“规模”效应又容易使侦查人员产生功利思想。在急于办理大案要案的热情下,某些地方就开始对办案下指标、定任务,提出一些不符合科学发展观和办案规律的要求,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刑讯之风由此难免。因此,必须坚持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的有机统一。

4.侦查手段不足和部分检察人员的能力不高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一个合格的侦查人员要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交锋过程中获胜,至少应当具备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分析能力、心理分析判断能力、策略的设计和运用能力、说服能力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长期工作经验的积累,同时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也具有很大的作用,而学习和培训需要时间和物质资源的投入以及“老师”的引导。[5]同时,侦查能力的提高必须有侦查工具和侦查技术的支持,以及运用这些工具、设施和技术的法律授权。①笔者认为,不能一说提高侦查人员能力和水平就要求侦查手段和技术手段,但也不能不说,提高侦查能力建设本身就应当包括对犯罪分子的技术侦查手段和法律授权,我们无法想象在现代社会中,一个好的医生可以离开医疗器械的辅助诊断而贸然作出治疗方案。惩治腐败本身就是一种“治疗”。而在当前,检察机关办案并无其他特别的侦查手段,大多数地方仍然是靠言词证据的固定和突破,然后通过这些线索再去固定证据,即所谓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再加之一些确实不具备司法人员素质的人员,也严重制约着人权保障原则的实现。

二、刑讯逼供对检察机关的危害

1.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形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肩负有推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监督职能,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等滥用职权行为负有追究和惩罚的职责。如果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出现了刑讯逼供的违法行径,出现了监督者自己违法、犯罪的情形,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就将对检察机关能否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能否公正客观地履行程序产生怀疑。

2.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对腐败分子的犯罪指控。刑讯逼供妨害反腐案件的查处。在此,我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于某些个案可以产生迅猛的、有价值的、实体上的快速突破,但是,这却不具有普遍意义。特别是“两高三部”《两个规则》出台后,在庭审中设置了一个“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的程序”,这一程序可能会在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指控开始之前进行,也可能在指控的庭审之中出现,甚或在一审结束的二审之中仍能提起。因此,笔者认为,假设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经”(我用的是曾经)有过刑讯逼供行为的话,那么,在指控犯罪分子的庭审中的任一程序阶段,都有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审查,其法庭效果和最终结果可想而知。即便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在自己侦查的案件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无疑检察机关指控职务犯罪的力度将会大打折扣,人们就会有理由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效果产生怀疑。

3.刑讯逼供损害了检察机关一贯倡导的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也是我国检察机关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作重点之一。[6]在当下的网络时代,一个小的程序疏忽就可能导致网络情绪的爆发,甚至成为社会群体事件的“燃点”和“爆点”。那种认为即便有轻微的刑讯逼供,但只要拿到了口供,侦破了案件,把腐败分子送上了法庭,就不碍案件的“顺利”侦结,就实现了社会公正的认识,是对检察机关推崇的“维护公平正义”的亵渎,也是对党和国家反腐败战略的极端不负责任。

4.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公正和权威是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础,而产生执法公信力的前提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需要借助司法权威的力量,检察机关在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更离不开全社会对执法公信力的认同和支持。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提高执法公信力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很好的社会认同感。而刑讯逼供对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影响不言而喻。

三、遏制和杜绝检察人员刑讯逼供的管控措施

1.从教育层面上讲,首先就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观念。通过对刑讯逼供的法文化学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产生与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直接相关。因此,要大力加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法治理念教育,在改变执法理念上下功夫,以适应时代进步的要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一是要牢固树立人权观念,把人权观念作为办案部门的首要观念。在办案过程中要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自觉摆脱传统错误观念的束缚,树立起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观念。二是要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依法执法观念,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树立起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三是要牢固树立“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保证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实现最佳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防止机械执法。四是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时刻牢记检察权来自人民,树立起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观念,强化自身监督和法律监督并重的理念,摆正位置,有效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除了必需的执法理念教育之外,在教育层面上的第二个方面就是要加大对检察人员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应当看到,近几年来,整个政法队伍的素质在日益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时代的进步。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队伍新手多,新招录的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新转入的外专业人员缺乏法律知识,普遍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践经验不足、讯问策略不足等情况,在讯问中容易出现急躁情绪,为了及早突破案件,往往会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作为办案的“捷径”必定应运而出。因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重点使侦查人员熟练地掌握侦查技能和讯问技巧,培养其理性侦查的素养,同时加大侦查中科技含量,使其能熟练掌握现有的专业技术和运用科技进行取证的方法,学会在镜头下审讯的工作技能。

2.从制度层面上讲,就要完善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的相关工作机制。首先,要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严禁刑讯逼供,重在预防,这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重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主要有:其一,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作证的规定。既要有保障人权的规定,如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也要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建立“污点证人”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制度层面上起建立基本平衡的控辩攻防,刑讯逼供行为才能得以根本遏制。其二,建立相对科学的讯问制度。如引入律师在场制度,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可以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空间内监督整个讯问过程,并且可以记录讯问人员的行为表现。其三,建立身体检查制度。由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室对提讯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等制度,以遏制搞刑讯逼供行为;其四,剥夺刑讯逼供的收益。对凡经查证确实,通过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以及由此而得到的其他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相关的衍生证据)全部应当排除在刑事证据之外。[7]

其次在检察机关内部还应当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一是要实行讯问全部全程全面的录音录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明确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对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并且要求审讯人员和录制技术人员、警务人员相分离,以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实行了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的制度。这样,在有监督的镜头下,讯问者会基于各种考虑使讯问朝着合法的方向发展。二是逐步实行审讯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讯主体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如果物理上有屏障,则自然无法实施。目前,看守所的讯问室在设计上通常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只要检察机关将办案区讯问室稍加改造,并由警务、看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解入室后,加以锁闭,便能较好地实现这一隔离制度。三是严禁看守所外讯问。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屈打成招”后,再用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笔录和视听资料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讯问的真实过程。因此,严禁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违规将已送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所外进行讯问,切断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工作程序”,将对有效地控制和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的作用。四是建立自侦案件侦结证据审查机制。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时,分别由上述部门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不仅要排除刑讯逼供的证据,也要排除没有相应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以强化内部制约。

3.切实改善和加强执法的保障力度。一是要适当增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编制和经费。克服因人力少、经费不足和工作任务重、压力大的矛盾而导致的违法行为。遵循检察工作规律,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高发、多发的态势,给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配备充足的警力和必要的经费开支,以增加办案力量,确保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二是要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固然需要侦查人员竭尽全力,但是,必要的技术设备也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职务犯罪也在呈现出高科技、智能化的倾向,职务犯罪分子运用科技手段反侦查的能力也日趋上升。为此,侦查人员为突破职务犯罪案件,制服犯罪嫌疑人,也自然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注重科技成果在检察机关突破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推广和应用。否则,对于“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来说,警力的不足、专业技术人员不到位、先进的证据收集设备缺失都可能促使侦查人员为了案件的突破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和证人证言。

[1]同原.美国警察似凶神[N].人民法院报,1998-05-30(2).

[2]吕萍,张会中.刑讯逼供产生原因及对策[J].人民检察,2000(10).

[3]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184.

[4]吴丹红.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J].中外法学,2006(2).

[5]樊崇义.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体公正——评“两高三部”《两个规定》所体现的程序价值[N].检察日报,2010-06-30(3).

[6]刘方权.刑讯逼供的经济分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1).

[7]刘玫,郑曦.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评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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