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制度
2012-08-15兰宝霞
兰宝霞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制度
兰宝霞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未成年犯罪成为全球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遇制度作为一种针对少年违法犯罪进行特殊处理的制度,早已在世界上广泛适用。而我国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遇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在相关法律中增设专章,增加未成年犯的非监禁措施的种类,增设社会服务刑,发挥工读学校和少年法庭的积极作用,以达到有效预防及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
一、未成年犯罪人处遇的基本问题
(一)相关概念
1.未成年犯罪人
《法学大辞典》对未成年犯的定义:特定年龄以上,一定年龄以下的刑事犯罪人。通常指未及成年者[1]。各国法律规定,公民只有到了一定年龄才对其所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而也才可能被处刑罚成为罪犯。各个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年满14周岁;有的国家规定13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也有的国家规定年满12周岁或者10周岁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规定年满13周岁应负刑事责任,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少年犯管教所,管教13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年龄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概念可界定为: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我们可以简称为未成年犯。
2.处遇
处遇是指对犯罪人的处置和待遇。刑事社会学派的奠基人菲利与美国的犯罪学先驱萨瑟兰在刑法论上共同提出了刑罚取消论。菲利认为应“根据造成犯罪人不同人格的社会情形,用不同的救治方法”取代刑罚。刑罚取消论问世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罚已不再称之为刑罚,而称之为处遇,处遇成为刑罚的代名词,并以处遇为中心建立刑罚模式。19世纪中叶以后,欧美国家在监狱和矫正制度中首先使用“处遇”一词来说明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状态和过程。处遇包括处置和待遇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实际使用中,主要包括监狱设施内处遇和监狱设施外社会处遇。监狱设施内处遇主要是指在监狱、矫正机构内,对犯罪人的监禁、教育、强制劳动及生活待遇,监狱设施外的社会处遇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矫正,主要包括缓刑、假释,更生保护等[2]。
(二)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1.监禁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消极性
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治的最终目的是要使其复归社会,即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如果对于未成年罪犯适用监禁刑处遇将带来比成年人更为严重的负面效应。这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监禁刑将迫使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亲朋好友隔离,这是与人类情感相悖的不人道行为。未成年人对于监禁的痛苦的感受不同于成年人,监禁更容易带来对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的伤害。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在监禁机构内,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监禁将带来“标签效应”,进入监禁机构将给未成年人的一生烙下沉重的犯罪标签,严重影响未成年犯之后的漫长生活、成长与发展。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低,在监禁机构内未成年人的交叉感染可能性相对成年人更高,监禁将使未成年犯更容易变得更“坏”,监禁将使未成年犯与正常的社会隔离,而未成年犯的社会化尚未完成,监禁状态将导致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的中断或者畸变,其对未成年犯的健康成长的影响将是巨大的,也是成年人所无法比拟的。此外,监禁未成年犯所花费的司法成本也是高于监禁成年人的。这些弊端的最集中表现便是,监禁容易导致未成年犯向惯犯、累犯转变。犯罪学研究表明,困扰犯罪控制有效实现的成年惯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历的监禁有密切的关联。从某种程度上说,监禁处遇对于未成年犯而言更意味着消极性,而不是积极性。
2.未成年犯罪人处遇的原则
1980年,联合国以“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为主题,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了第6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尽量减少关押犯人。因为监狱的特性与其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功能和目标具有内在的矛盾性。在大会的有关决议中,进一步发展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监禁不可能促使犯罪人过一种守法生活,也不可能减少犯罪率。我们应当寻求在“狱外”或“不用监狱”来改造罪犯的方法[3]。在《制定青少年罪犯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决议中,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提出任何青少年犯不得被关押进监狱,除非被判处情节严重。
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了第8界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本次大会通过的一系列重要的刑事司法准则性文书,都表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大会通过了《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该《规则》在基本原则中指出,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加以采用,即使采用,时间也应尽可能短,应尽量避免一切拘留形式的有害影响,以促进未成年犯同社会的融合。这一《规则》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特别处遇的精神,进一步发展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对触犯法律的少年要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积极倡导非监禁待遇。
非监禁化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审前阶段,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尽量避免未成年人被羁押,严格限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拘留等监禁性强制措施。就公安机关工作而言,1995年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反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特别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反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1998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再次强调:“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就检察机关工作而言,2002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过失犯罪等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可以作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有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罚选择的非监禁化是这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5年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行刑阶段,非监禁化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例如,规定对于未成年犯适用减刑、假释条件宽于成年罪犯[4]。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等。
二、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的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现状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涉案的年龄越来越小,触犯的罪名的种类越来越多,占犯罪人数的比率越来越高。据统计资料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基本呈增加趋势,20世纪90年代虽有下降的趋势,但仍然很严重,1991年至2000年的10年间,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中,18岁以下的青少年分别占当年全部作案成员的 65%,62%,62%,60%,57%,54%,51%,49%,47%,46%[5]。另据统计,近五年来,从2005年上半年,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走高,其中,14岁至25岁的青少年犯罪人数占全部犯罪人数的44.7%,在暴力案件的统计中,青少年犯罪的案件竟然占七成以上,有85.1%的16岁至17岁、92%的14至15岁和92.5%的小于14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涉及了盗窃、抢劫、抢夺和伤害四项罪行。未成年人犯罪的上升已经成为困扰现代社会的病症[6]。
从近年来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看,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成员日趋低龄化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少年身体发育成熟期有所提前。20世纪90年代以来,犯罪主体的年龄有所提前,一般是10~12岁开始有劣迹,13~14岁走向违法犯罪道路,14~17岁进入违法犯罪的高峰期,18岁以后成为犯罪主力群体。
2.结伙犯罪突出
近几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封建社会的行帮意识在少年中有所抬头,加之人们的防范意识增强,未成年犯罪人意识到他们单个作案成功率低,而群体作案既能互相壮胆,又能分工合作,成功率高。
3.犯罪手段成人化
成人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前有预谋,犯罪中有伪装,犯罪后有对策。有的在作案前探讨反侦察手段,制定作案的最佳方式,作案中进行伪装,作案后有对付侦讯的对策伎俩,有的作案带有一定的专业性。
4.暴力犯罪、侵财犯罪和性犯罪居多
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断向严重化的方向发展。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大致如下:抢劫占 46.3%;抢夺占 23%;盗窃占 6.6%;强奸占4.8%[7]。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的种类及特点
从我国目前少年矫正制度看,可以分为隶属于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矫正机构,隶属于行政司法体系的少年矫正机构、隶属于普通教育体系的少年矫正机构和隶属于社会管理教育体系的少年矫正机构。
1.未成年犯管教所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属于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少年矫正机构。它是我国监狱的一种,是指专门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惩罚、教育改造的机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由人民法院判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监狱法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贯彻“教育、挽救、改造”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此外,未成年犯管教所正从封闭式机构逐渐向开放性机构发展,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经常组织和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律工作者,生理学、心理学专家以及其他社会工作者到管教所与犯罪少年谈心,帮助他们解答一些问题[8]。与社会接触的过程中,可以增强未成年犯改造的自觉性和信心。
2.劳动教养所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属于行政司法系统。根据公安部对收容劳教人员年龄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经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因而劳动教养所收容的劳教对象中,含有部分未成年人。因而,也有人把劳动教养也列为少年矫正的非监禁性措施之一。
3.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是隶属于普通教育系统的的一种少年矫正制度,它是中等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的学校。工读学校就有双重职能,一是教育、矫正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二是对这部分未成年学生实施义务教育。因此进入工读学校只是接受教育和矫正,而不是惩罚,也不是以往惩处的继续。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工读学校成为学校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此外,有些工读学校还向职业学校演变,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有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4.社会帮教制度
社会帮教制度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出现的未成年犯矫正制度的一种,是一项非正规、带有社区性、群众性的社会矫正制度,是对我国正规矫正制度的重要补充。所谓社会帮教就是依靠群众的力量和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在特定范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帮教的群众性的社会教育管理活动。它既非行政处分,也非经济处分。帮教的内容一般包括进行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制观和前途理想的教育,帮助被帮教者认识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帮助其解决学习、生活、工作及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的构建和完善
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少年的处理,运用教育、感化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挽救少年,努力使绝大多数少年能健康成长。而要实现此目标,我国则必须建立一个独立、完善的少年非监禁处遇法律体系。
(一)在相关法律中设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的处遇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收容教养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首先,我国应完善未成年犯罪人收容教养的立法,制定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收容教养法或少年收容教养条例对教养的对象、条件、期限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次由于收容教养涉及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借鉴英美国家适用人身性强制措施应由司法部门作出裁决的经验,我国也应将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纳入司法范畴,作为一种司法措施而存在,应当由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由法官作出裁决。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制度,我国应扩大对未成年人案件不起诉的范围,实行比成年人更宽的标准。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少年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审查机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时可以举行听证,但不得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9]。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少年,检察机关还应同时落实好不起诉后的跟踪教育和相关的帮教措施。
劳动教养的弊病早已为各界所批评,废除劳动教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笔者认为少年劳动教养制度对少年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其积极作用,应当予以废除。
(二)增加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措施的种类
1.增设社会服务刑
社会服务刑这种措施起源于社区发达的西方国家,是指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对已经构成犯罪但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无偿地从事社区内的公益劳动,或者为社区成员提供特殊服务。具体来说,责令其提供何种服务,可以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个人的身体素质、专业能力等不同,设定不同的劳务类型[10]。适用社会服务刑一方面可以弥补犯罪的少年给社会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少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监禁刑对少年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有利于少年的再社会化。更重要的是,社会服务刑作为一种教育矫正刑,可以在不与社会分离,不影响少年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通过劳动来矫正其一些恶习,培养其良好的情操。
2.将工读学校与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制度的改革相结合
工读教育作为针对有一定罪错和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采取的一种预防性、矫正性、保护性教育挽救措施,是普通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在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工读学校的发展举步维艰,在一些省市几乎处于一种瘫痪或半瘫痪的状态[11]。在少年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我国应当恢复和完善工读学校。将工读学校的改革与少年非刑罚处遇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读学校在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学生、培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人才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工读学校经过多年的发展,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目前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工读学校的立法不仅有必要,而且立法的时机和条件也已经成熟。因此国家应对工读学校予以高度重视,对这一特殊的教育形式予以专门立法,对工读学校教育的目的、方针、任务、课程设置、师资配备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全面发挥工读学校教育的作用,大幅度提高工读学校的教育矫正水平。同时应将工读学校的审批权从教育行政部门转归少年法庭。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违法犯罪少年,在家庭无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或监护人无法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少年法庭应判令其入工读学校,接受强制教育。为了保障接受工读教育的少年的合法权益,法律还应明确规定任何学校和单位都不得歧视或拒绝工读学生,这既有利于保护接受工读教育的少年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工读学校的顺利开展。
3.将剥夺或限制少年人身自由的决定权收归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有关于少年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规定,但对这些少年作出工读教育、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非刑罚处遇措施的决定机关却是行政部门,而不是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我国的这样一种制度,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少年予以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另一方面导致少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规定:“公民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因此为了与国际接轨,加强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应当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剥夺或限制少年人身自由的决定权收归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工读教育、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限制或剥夺少年人身自由的非刑罚处遇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对违法犯罪少年判决不予刑事处罚时,同时作出工读教育、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决定。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少年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且也是实现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四、结语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非刑罚处遇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少年司法制度,其构建和完善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少年违法犯罪,有利于降低少年重新犯罪率,有利于违法犯罪少年的再社会化。在完善我国现有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措施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借鉴各国和各地区在实践中被证明是有效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措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使之成为法定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处遇措施。因此我相信我国少年非刑罚处遇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必将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最终也必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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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imprisonment Treatment System For Juvenile Offenders
LAN Bo-xia
As a serious worldwide social problem,the problem of increasing crimes which are committed by juveniles has caused many countries’high attentions all around the world.As a special treatment system,non-imprisonment treatment system for juvenile offenders has already been used widely in the world.In China,non-imprisonment treatment system has not formed a unified legal system by now due to many reasons.So that,in order to prevent and correct juvenile delinquencies efficiently,it is necessary to increase an independent chapter of non-imprisonment treatment system,add new types of on-imprisonment treatment,found up penalty of community service,and make work-study schools and juvenile court play active roles.
juvenile offenders;non-imprisonment treatment;build up;improve
DF613
A
1008-7966(2012)01-0052-04
2011-05-11
兰宝霞(1985-),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