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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监督角色定位

2012-08-15陈海娥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陈海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199)

近年来,针对检察机关的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发生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安全事故并不鲜见。如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发生刑讯逼供致犯罪嫌疑人梁继平死亡事故,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发生犯罪嫌疑人李劲松自杀死亡事故,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发生犯罪嫌疑人谢民雨自杀死亡事故,等等。上述事故不但影响了案件的进程,增加了办案成本,也给检察机关的声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深究其中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这些事故有些是办案中没有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造成的,有些是没有依法使用司法警察、检察官在代替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疏于职守造成的,有些则是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中缺乏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造成的。因此,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自侦案件安全防范工作极端重要性、紧迫性的背景下,为有效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一方面要求司法警察严格按照规范执法,另一方面,还应就其与检察官协同办案中的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厘清,以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维护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成立以来,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与办案部门相互配合协作的工作机制,明确了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但是,随着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在强调统一思想认识的同时,在相关制度规定中则出现了空白或矛盾。其中显而易见的是对执法办案中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相互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甚至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但是,《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又规定:“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这条规定表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从属性,与前面“通知”精神存在矛盾。“从属性”的定位不但弱化了司法警察的职能,也使得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权责不清,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以警代检”的情形,难免产生推诿、扯皮现象,更难以在彼此之间形成互相监督的关系,致使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在保持自侦案件办案力度的情况下,办案突破阶段的情况瞬息万变,“从属性”的职能定位,严重制约了司法警察监督作用的发挥,比如检察官在办案中出现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负责看管的司法警察往往不敢制止,对检察官违规乃至违法的命令不敢违抗等。上述规定之间的冲突使得司法警察无所适从。

二、问题的分析

(一)对司法警察职责的认识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一支武装力量,其职能分工与检察院的其他部门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在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参与侦破职务犯罪等方面,显示其独特的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基层司法警察应履行以下九项工作职责。即: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法律文书;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从上述职能分析,司法警察的工作主要可以分为三块:安全事务、执行事务、侦查事务。这三大块职能中,司法警察的多数工作不仅是独立的,无需“从属于”检察人员,而且是独特的,无法由检察人员代为行使。

(二)对司法警察地位的认识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提出了司法警察必须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很多人基于此认为司法警察属于检察官领导,其工作仅仅被看成是检察官的附属性工作,司法警察工作本身不具备任何独立性,其自身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事实上,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由检察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三部分组成,三者属于平行关系,共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任务,不存在谁高谁低、孰轻孰重的问题。因此,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成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其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笔者之见,司法警察在实际工作中至少有两个角色,一是辅助检察官行使检察权,二是独立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就是说,司法警察的工作既有服务于检察官职务行为的一面,同时,又要监督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职务活动,保障检察官安全、高效地完成检察任务,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两者既相互对立,又相辅相成。更进一步讲,笔者认为,通常我们所说的司法警察参与办案,并非以独立主体的地位直接参加案件侦破、审讯,而是当好检察官的配角。但是,在其履行内部监督的职责方面,完全处于与检察人员平等的、独立的地位。

(三)对司法警察保障办案安全和规范的工作要求的认识

在工作要求上,近年来,相关领导多次强调:办案工作区是检察机关办案的重点区域。确保办案工作区安全,司法警察要发挥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作用,监督办案讯问时限,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脱岗等不规范行为。从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侦查部门需要中途更换讯问室的,应当征得负责看管的司法警察同意,并由司法警察做好工作记录。总之,司法警察对检察官办案实施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司法警察与办案部门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部门,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而且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缺少程序性操作规定,故其在履职对检察官执行监督存在一定难度。

三、对策建议

(一)明确司法警察在实践中的监督地位和监督方式

高检发政字[2010]138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该条例明确指出,司法警察对于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时限和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笔者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中明确司法警察的监督地位。同时,在操作层面明确司法警察在发现违法后,除了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外,还可以把出现的违法行为转发到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由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进行调查并进行处理,以达到最终落实监督效果的目的。

(二)检警分离是相互监督机制建立的基础

这里的检警分离不是公安检察之间的分离,而是检察人员与司法警察之间的分离。从办案机制的科学性看,与“侦、捕、诉”分离一样,“检警分离”也是检察机关完善内部制约机制的重要基础。原来很多不应或不适合由检察官、书记员和其他检察人员兼任的工作,被分离出来,交由法警专门承担有利于实现这些工作的专门化和专业化运作,减轻检察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压力,实现这些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所以,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全面履行法警职责,本身就促进了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司法法警的工作是检察官无法替代的,既保障了办案人员的安全,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减轻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凡发现侦查人员有超时、超期、刑讯逼供、单人提审犯罪嫌疑人及涉案当事人行为等违法违纪情况与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时,法警都可以及时指出或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反之亦然。通过实现检警分离、各司其职,做到相互提醒,相互监督。

(三)进一步明确相关分工和责任

在工作制度中,要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晰,要确立院领导、法警队负责人和司法警察的各自工作目标和职责。根据警务工作送达法律文书、警务保障、安全保卫、看管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本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犯罪现场、参与搜查、协助追逃等具体工作内容,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合理、协作配合”的要求,达到责任到人、工作到位,形成“谁的职责谁履行、谁的工作谁负责、谁的问题追究谁”的工作格局。在具体执行中,如法律手续的办理、警械具的使用等;在工作区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吃饭、休息、上厕所等,都要有两名干警在场,安排一名法警随时替换;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当随时注意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情绪和健康状况,有异常的及时向队长报告,向案件承办人报告。做到不留死角,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在相关手续上,在制作警务令中,增加司法警察对检察官执法办案过程监督的记录,保障程序规范。

最后,我们亟待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监督细则,以期在今后的检察业务的发展中,司法警察能彰显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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